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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西安市人民政府委托,就《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做以下说明,请审议: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市室内装饰行业起步于八十年代初期,进入九十年代后异军突起,专门从事室内装饰活动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游击队”到“正规军”,其服务对象从公共建筑到百姓家庭,以惊人的速度和规模迅猛发展。在发展过程中,我市根据《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定》、《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75号令)以及《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市政发(2000)46号)、《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装饰企业的资格认证、装饰市场的监督管理、家庭装饰市场的规范、全面启动人才培训体系及招投标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在短短的十多年里,全市装饰企业已发展到1500家,从业人员达11万人,专业设计人员超过2万人,年装饰工程量近60亿元,年平均递增15%以上。其创造的经济价值已跃居多个轻工行业前列,为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被经济界人士确定为与旅游、教育一同拉动经济增长的三大热点之一,已成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柱产业、朝阳产业。但是,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一些规定已不适用,一些规定正在做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在实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中,原有的“资质管理”、“施工许可”等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难以继续使用,致使室内装饰市场准入的主体资格及资质等级无法确定,也出现了室内装修质量、违反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装饰工程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室内装饰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保证我市室内装饰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地向前发展,制定出台一部有关室内装饰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立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起草《草案》的依据为2002年1月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75号令:《陕西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定》;中国轻工总会1996年9月发布的《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台的“10项有害物质限量标准”;2001年10月1日颁布的《室内环境质量评价标准》。同时还借鉴了湖南、湖北、云南、贵州、河南、呼和浩特等省、市的一些做法和经验。
三、有关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主管部门
国家在1992年明确了室内装饰主管部门是国家经贸委,2002年机构改革后归到国资委。我市在2002年的三定方案中已经明确,建筑装饰由市建委管理,室内装饰由市经委管理。我们的管理模式和省上的管理模式是一致的。也符合国务院关于装饰管理分工的要求和中编办的文件规定,省编办的划定是室内装饰由省工交办管理,建筑装饰由建设部门管理。目前全国各地的主管部门归口也不一样,我市的管理模式与北京等城市是相同的。在起草《草案》时为了不影响法规的出台以及法规的稳定性,《草案》中没有明确具体主管部门,在第四条规定:“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这样规定即符合立法的要求,又不影响法规管理市场作用的发挥。主管部门的确定应当由政府决定,即使政府调整部门管理职能,也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二)关于施工许可
为了对室内装饰更好的加以管理,《草案》对施工设定了行政许可,在第八条规定了:“室内装饰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应当持室内装饰等级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书面合同及相关资料到市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三)关于质量监督
为了保证室内装饰的设计符合消防要求以及质量监督机构能够及时对室内装饰的质量进行检查和督促,《草案》第九条规定:“装修单位在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应当将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检验手续。”
(四)关于施工要求
为了加强对室内装饰施工过程中的管理,保证施工安全,《草案》在第十条规定了:“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或者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或者图纸;需要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人员的安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期间有考试任务的学校周边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活动;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堆放物料以及建筑垃圾,装饰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五)关于监理
为了保证重点工程项目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质量,《草案》对利用政府投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型公共设施,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等一些重点工程、大型公共设施的室内装饰工程规定了应当实行监理。
(六)关于室内装饰环保问题
为了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利益,《草案》第十五条把有毒、有害、有放射性物质的装饰材料的管理纳入到室内装饰工程施工管理和市场管理,同时在第十七条中把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作为强制性措施加以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障《草案》的规定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对违反《草案》规定的行为,做出了相应的处罚性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委员们认为,为了规范室内装饰行业,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制定一部有关室内装饰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的有关条款提出了48条修改意见和建议,提出综合性的意见28条。常委会之后,法制委组织市政府法制局、市经委室内装饰办、省人大法制委有关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初稿)。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40次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财经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为使条例层次分明,并明确室内装饰活动中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的关系,将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室内装饰从业资格、室内装饰工程管理、住宅室内装饰、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
二、在总则一章中,为使条例草案立法目的的表述更为完整,在条例草案第一条中增加了“规范室内装饰行为”、“维护室内装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
鉴于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未将管理者纳入适用范围,为此,将该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和监督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条第一款。
鉴于条例草案中未设立立法原则的条文,为此,增加了“室内装饰应当坚持保证质量,确保安全,美观实用,节约能源,环境友好的原则。”“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条。
为明确室内装饰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机构的职责,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室内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条第一款。
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室内装饰行业实行自律管理。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提高行业服务质量。”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六条。
三、鉴于《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取消了“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审查”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五条“从事室内装饰活动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的规定不妥,但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应当具备必要的条件,据此,将该条修改为:“从事室内装饰的装饰企业、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配备相应的工程预决算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设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及固定的施工队伍,并有相应的注册资本。”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七条。
为明确装饰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室内装饰的装饰企业、设计单位,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八条。
为准确掌握全市室内装饰企业、设计单位的数量,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的装饰企业、设计单位,每年应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书及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料到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备案。”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九条。
四、鉴于室内装饰工程管理的有关程序和内容规定的不够具体,为此,将条例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装饰企业应当持书面合同、设计图纸、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书及相关资料到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住宅室内装饰不适用前款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三条。
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对室内装饰的设计图纸和资料未作审核的规定。据此,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的规定删除。
将条例草案第十条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应当遵守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四条。并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修改后分别作为该条的第二项、第三项。
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室内装饰使用的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装饰企业、装饰人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环保要求和防火要求的装饰材料。”,并增加了“装饰人依法享有室内装饰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装饰人指定装饰企业和强行推销装饰材料”的规定,作为该条第二款。
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应当对室内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消防安全进行检测、验收。检测验收合格的,方能交付使用。”“受委托的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六条。
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中的保修期限改为一年,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七条。
增加了“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安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九条。
五、为体现便民和有利于邻里,对住宅室内装饰作出了特别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在室内装饰监督管理一章中,对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力责任、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七、在法律责任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关于法律责任设定的处罚标准,在执行中不好操作,应根据室内装饰工程造价决定处罚幅度。根据委员的意见,对法律责任中的处罚标准和处罚幅度进行了修改、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共7章38条。11月28日,经报请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提交本次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2005年12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总则 折叠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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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室内装饰行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证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室内装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和监督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室内装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公共建筑和家庭居室的内部空间进行环境艺术设计、室内六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活动。
第四条 室内装饰应当坚持保证质量、确保安全、美观实用、节能节材、环境友好的原则。鼓励室内装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
第五条 市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室内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市辖区、县的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室内装饰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室内装饰从业资格
第七条 从事室内装饰的装饰企业、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配备相应的工程预决算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设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并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 室内装饰企业、设计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的装饰企业、设计单位,每年应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书及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料到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应当定期公布备案的室内装饰企业、设计单位名录。
第三章 室内装饰工程管理
第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招标投标,依照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室内装饰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对该文本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装饰企业应当持书面合同、设计图纸、相关资料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书,到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办理施工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二)不得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
(三)需要拆改室内供暖、燃气管道的,应当征得供暖、燃气管理机构同意;
(四)需要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
(六)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相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饰作业;
(八)装饰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使用的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装饰企业、装饰人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环保要求和防火要求的装饰材料。装饰人依法享有室内装饰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装饰人指定装饰企业和强行推销装饰材料。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装饰人应当对室内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消防安全进行检测、验收。检测验收合格的,方能使用。受委托的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为二年,自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下列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安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家庭居室装饰
第二十条 提倡家庭居室装饰人选择经注册备案的装饰企业承接室内装饰。
第二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不适用办理施工备案手续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装饰人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前,应当告知相邻人。装饰造成相邻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饰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属装饰施工方责任的,装饰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楼梯间、消防通道、电梯间、单元入口处堆放废弃物。禁止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装饰产生的废弃物。
第五章 室内装饰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室内装饰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公正执法。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室内装饰行业协会申请调解;
(三)向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装饰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7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条件从事非家庭居室室内装饰活动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装饰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装饰项目造价2%至5%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施工备案手续擅自施工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施工手续,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时限和期间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作业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品质量标准要求和环保要求装饰材料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处不合格装饰材料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室内装饰活动造成相邻人、其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室内装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先交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为了做好这项工作,财经委员会指派有关人员提前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调研、论证和起草过程,并在此基础上,于10月11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
财经委员会认为,在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努力推动下,我市室内装饰行业近几年来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市的一个重要产业。市政府先后两次颁布有关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规定,对于规范行业管理、推动行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去年国家《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以后,原政府规章的某些内容已不能适用,室内装饰行业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为此,有关部门经过多次调研论证,提出了新的《条例(草案)》。财经委员会认为,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其内容符合国家及省上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财经委员会同意将《条例(草案)》提交本次常委会进行审议。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以下几条原则性的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建筑物结构安全问题。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保证建筑物结构安全问题所作出的规定不够明确,也与《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安全。需要开凿墙体或者楼地面、增设构筑物增大荷载、改变使用功能,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装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关于不合格工程的处理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仅规定了工程竣工后,应对室内空气质量、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公共建筑应当进行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没有规定不合格的应如何处理。为了保护业主和公众利益,建议在本条中增加一款,对检测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原则性的处理规定。
(三)关于对未进行空气质量、工程质量检测以及消防验收的处罚问题。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对此作出的规定不够全面。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进行空气质量、工程质量检测以及消防验收或者检测、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相邻关系问题。我们认为,在装饰活动形成的诸多关系中,相邻关系是比较重要的。而《条例(草案)》在这方面规定的不够明确,建议增加有关条款,专门对处理相邻关系作出规定。
(五)关于制定实施细则问题。我们认为,《条例(草案)》在一些方面规定的比较原则,其中关于“个人”活动的法律界定较为含混,为了更好的监管规范装饰企业的行为和行业管理,进一步提高该条例的操作性,建议增加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的文字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建议在修改时一并考虑。
以上意见,请审议。
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发布机构:市人大 发布时间: 2009-08-26 00:00:00 主题分类:文秘工作 索 引 号: 000000176/2009-61835 关 键 字:条例 , 文 号:陕西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0 号) ( 2005年 12月 29 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过 2006 年 4月 2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 准 2006 年 4月 18 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室内装饰行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证室内装饰工程 质量和安全,维护室内装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和监督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 例。 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
室内装饰管理规定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1 室内装饰管理规定 关于室内装饰有什么管理规定 ?下面是整理的关于下面 是整理的关于室内装饰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希望对你有帮 助。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10 号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 2002年 2月 26日经第 53 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 年 5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 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 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 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 用人 (以下简称装修人 )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 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
经200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9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其相关配套用品和设备的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室内装饰业的主管部门。西安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装饰办)具体负责本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工商、建设、环保、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
第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招标和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市装饰办应当加强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装饰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目工程资质的企业。装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自身承担能力进行经营,不得越级承包工程,不得倒手转包工程。
第八条 室内装饰应当由具有室内装饰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其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新颖,符合规范。
第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手续,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地室内装饰企业来本市从事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持室内装饰有关资料到市装饰办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不得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物结构的安全,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和质量规范,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安全规定的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装饰材料不得进入装饰市场。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
第十四条 下列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政府投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型公共设施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根据国家标准,通过对工程质量以及室内氡、甲醛、氨等的含量指标进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装饰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市装饰办应当加强装饰行业的职业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装饰行业职工持证上岗和职称评定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教科文卫委员会先行审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组织召开了由市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于2005年12月16日召开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审议。
委员们认为,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社会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近年来,市政府对我市档案事业的发展十分重视,2000年8月颁布的《西安市档案管理办法》,对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推进依法制档,保障和促进我市档案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档案服务领域的不断拓展以及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不断深化,尤其是随着电子信息事业的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档案形式,使档案管理出现了法律上的空缺。通过地方立法,对管理办法业已成熟的部分给予肯定,对不适应的部分予以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制定,对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利用和保护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法规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三条关于法规适用范围规定:“本市的档案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这样规定过于笼统,表述不清楚。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鉴于我市是省会城市,驻市的中央、省级机关单位较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也有规定,因此,《条例(草案)》仅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不合适。建议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条例(草案)》为了避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重复,没有规定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作为一部地方性法规,内容上显得不完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虽然对档案机构及其职责都有规定,但结合我市实际,除应当有共同的机构和职责外,还应当有不同于省级的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建议对我市档案机构及其职责认真研究,共性的职责可适当保留下来,同时要归纳出不同于省级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
三、关于对档案从业人员资格的要求
《条例(草案)》对档案从业人员的资格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档案管理专业性强,对从业人员应有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方面的要求,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关的内容。
四、关于本《条例(草案)》与《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衔接问题
《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这些规定涉及城建档案的管理,建议除以上规定外,另外增加“城建档案应按照《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报送接收”。
五、关于列入市、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
《条例(草案)》对列入市、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地方立法应当具体,可操作,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对列入市、区、县综合档案馆的收集范围予以明确。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未按规定安装消防报警系统及联网的”与其他几项行为不能归为一类,建议另增加一条。
另外,还有一些文字上的修改不再列举。
委员们认为,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我市档案管理、利用和保护的实际情况,可操作性较强,同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审议。
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6年3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