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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规划研究、设计研究,停车场设计咨询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审批许可才能开展的业务活动,必须在取得相关审批许可后方能进行)。2100433B
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财智大厦1509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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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
山东建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原山东建筑大学设计研究院)(ShandongJianzhuUniversityArchitec-ture&UrbanPlanningDesignInstitute简称SJUAUDI)成立于1960年,原名为山东建筑学院设计室,1985年、1992年分别改为设计研究所、设计研究院。1997年国家建设部审定批准为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目前设计研究院已具有建筑工程设计、城市规划、工程咨询三种甲级资质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书(建筑工程一类一钢结构),同时具有风景园林、市政工程设计两种乙级设计资质。
西安市政府近日出台《西安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16—2018年)》,通过三年努力,加快构建与道路容量相协调、规模适宜、布局完善、结构合理的停车供给体系。
按照建设计划,2016年全市计划建设停车位5万个,其中公共车位1.2万个,主城区范围内共25个项目,9011个车位。总投资约11亿元。2016—2018年,按照PPP模式,组织实施《西安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中具备建设条件的49个项目,共计16555个车位,投资23.5亿元;同时对条件成熟的项目按区域打包,滚动纳入PPP项目公司建设运营。
通过政府主导、政策引导、市场运作等方式,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建设,扩大停车供给,盘活存量车位,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有效缓解停车难,通过三年的努力,加快构建我市与道路容量相协调、规模适宜、布局完善、结构合理的停车供给体系。
编制《西安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按年度确定三年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明确单个公共停车场的具体位置、规划指标、建设形式等内容,并在控制性规划单元中予以落实。在停车场建设过程中,将充分利用公园绿地、城市广场、学校操场等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主城区内停车场建设以地下停车场、垂直升降、巷道堆垛、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库为主要形式。
建设西安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实现全市经营性停车场联网联控,对全市经营性停车场、路外停车场进行平台化管理,实现全市停车位信息动态发布、停车诱导、车辆快速进出停车场、停车费电子支付一条龙服务的综合功能,提高现有停车资源使用效率。开展停车位信息采集工作,包括对目前社会企业平台管理的车位信息采集、社会经营性停车场车位信息采集、西安城投集团管理的占道车位和封闭停车场车位信息采集,并实现数据上传。
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意见》(发改价格〔2017〕1941号)、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陕价综发〔2018〕30号)和《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发〔2017〕37号)等相关规定,对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收费标准调整范围
按照《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发〔2017〕37号)规定,本次收费标准调整范围: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以及长途汽车站、医院、大专院校、旅游景区、高铁西安北站等自然垄断经营、公益性停车场。
二、收费类区划分
特定区(道路停车):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划定,提前一周向社会公告;
一类区:明城墙以内;
二类区:明城墙以外至二环路(含二环立交桥下)以内;
三类区:二环路以外的城市建成区。
三、停车收费时段及计费单位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时间为每天8∶00—21∶00,其中8∶00—10∶00、17∶00—19∶00为早、晚高峰时段,其它时间为非高峰时段。
除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时间为24小时,不分时段。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以每车位每30分钟为一个计费单位,累加计费;停放时间不足30分钟的按30分钟计费。
四、停车收费标准
(一)道路停车。
特定区:非高峰时段每30分钟3.0元;高峰时段每30分钟4.0元;
一类区:非高峰时段每30分钟2.0元;高峰时段每30分钟3.0元;
二类区:非高峰时段每30分钟1.5元;高峰时段每30分钟2.0元;
三类区:每30分钟1.0元,不设高峰时段。
跨高峰时段、非高峰时段停车的,该跨时段计费单位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收费。
(二)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医院、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旅游景区附设公共停车场。
地面停车场、立体停车库:一类区每30分钟2.0元,二类区每30分钟1.5元,三类区每30分钟1.0元;
地下停车场(不含立体停车库):一类区每30分钟1.5元,二、三类区每30分钟1.0元。
上述停车场,实行24小时内连续停车最高限价格优惠政策,不足最高限价格的据实收取。
24小时内连续停车最高限价格为:地面停车场、立体停车库:一类区80元,二类区60元,三类区40元;地下停车场(不含立体停车库):一类区60元,二、三类区40元。
(三)高铁西安北站附设公共停车场。
高铁西安北客站建营公司所属停车场:每30分钟3.0元;24小时内连续停车最高限价格80元,不足最高限价格的据实收取。
(四)执法专用停车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实行查封、扣押发生的停车保管费用,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承担;对实行代履行发生的停车费用按照行政执法机关与停车场合同约定的费用执行。
上述类区划分、收费标准、道路停车收费时间及计费单位适用于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及高新、经开、曲江、浐灞、航天、国际港务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其他区、县及西咸新区负责制定和调整本辖区内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五、停车收费优惠政策
(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旅游景区附设公共停车场、经营性停车场停放时间在15分钟内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长途汽车站、医院、大专院校、高铁西安北站等附设公共停车场,停放时间在30分钟内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卫生救护、救灾抢险、环卫保洁、医疗废弃物转运、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维护、应急抢险、殡葬服务以及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三)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费按照购置新能源汽车的相关优惠政策予以减免;
(四)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泊位)停车,免收停车服务费;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的无障碍停车位,应当向肢体残疾人免费提供;
(五)政府举办大型活动,在政府划出的临时停车区域内免收停车服务费;
(六)其他依照规定减免车辆停车服务费的情形。
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停车服务经营者或管理者应严格执行停车收费明码标价和公示制度,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收费类区、收费标准、计费时间、计费方式、收费依据、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本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通知》(市政办发〔2012〕156号)同时废止。2100433B
文件全文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2012年3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建设专项资金,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市政、消防、质监、工商、税务、市容园林、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具体实施。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经营性停车场,并负责经营性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交通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商住一体的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有停车位的比例,公共停车泊位应当对外开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公安交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对报告进行量化评审,评审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由编制单位重新编制后再次评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设置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无法满足配建泊位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或进行易地补建。建设差额资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建设。
在本办法施行前体育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广场、车站、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建筑以及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低于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标准增加。
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属市政基础设施,停车场用地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三)对于已经取得地上使用权,需要新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按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出让金按照评估的地下空间市场价格收取。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建设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投资建设。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可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竣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建停车场建设规模进行专项审核,配建停车泊位不达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单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申请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设置的机械式车库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相关图则;
(二)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三)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审批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后及时将停车场泊位数量、管理单位等基本信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室内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和安保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主要旅游景点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应设置残疾人的专用泊车位。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设立电动汽车自动充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或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消防、通讯和计时收费等设备;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企业、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区域和停车场的类别,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及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依据停车专项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规划。
道路临时停放规划应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行人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七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临时停放路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由市建设、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修改临时停放规划后,对已有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场,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施划停车泊位,设立统一的道路停车场标志牌,公布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道路停车场撤销的,应当及时撤除标志牌、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建成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以违法工程整体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挪作它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的,或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并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取缔违法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城乡建设、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通过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道路停车场和经营性对外开放的配建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以及市辖县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