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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 月23日起施行。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以下简称城六区)和开发区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

城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续筹、补建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续筹、补建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质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加强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市辖县及西咸新区管理范围内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参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确定。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百分之二;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与所在地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委托其办理维修资金的交存、划转、计息、结算等手续。

第十条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房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首期维修资金交存票据。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对维修资金交存票据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负责交存管理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拟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或者聘用具有专业资格的财会人员进行账目管理的决议;

(四)确定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决议;

(五)维修资金存储方案的决议;

(六)应急使用维修资金办法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

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期间,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第一款第二至六项决议确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原代管部门。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期间,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交由原代管部门代管的,应当向原代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代管条件的,原代管部门可以重新代管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业主应当续交维修资金。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后的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数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补建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本人身份证明,以及房屋灭失证明、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到专户银行提取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余额,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因征收造成房屋灭失的,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委托统一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其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小区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小区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用于本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本单元内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物业区域内配建的车库、地下室的业主交存的该部分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车库、地下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方案,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表决通过后的使用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材料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列支。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四)符合使用条件的,城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单》,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单》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预算金额的百分之七十,将首款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其他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首款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不符合条件的,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说明;

(五)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工程竣工验收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七)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材料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工程尾款,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八)城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审核后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单》,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单》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结算金额,将剩余款项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其他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将使用方案、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受理备案的单位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

(五)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

(六)专户银行按规定程序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出现《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紧急情况的,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按照第一款规定,因电梯故障需要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书面检测意见;因消防设施故障需要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整改意见,整改意见应当包括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具体设施设备、部位、部件等。

第二十七条 应急使用维修资金应当以排险抢修、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及正常使用为目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扩大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划转: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应急使用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为五日;

(二)工程竣工验收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为五日;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维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划转;

(四)城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审核后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单》,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单》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维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将维修工程款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其他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审核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维修工程款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

申请人无法垫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可以持《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应急使用方案、维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城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单》,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单》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预算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将首款划转至申请人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其他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首款划转至申请人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办理工程尾款划转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划转: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应急使用方案、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为五日;

(二)物业服务企业持《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应急使用方案、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受理备案的单位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

(三)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专户银行按规定程序划转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 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对应急使用维修资金有异议的,应当在《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公示期内,向出具《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的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不属于应急使用维修资金范围的,应当终止应急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规定,依法对使用维修资金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制定年度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按照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下一年度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可以采取一次性表决的方式,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维修资金:

(一)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受益;

(二)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在五万元以下。

属于一次性表决范围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使用维修资金时,不需要业主再次表决。

一次性表决方式使用维修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且期限内使用总金额不得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交存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账户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专户银行应当每季度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

专户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第三十七条 专户银行应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其账目的查询。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八条 专户银行应当向业主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凭证。

维修资金专用凭证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其违规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维修资金的;

(二)代收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维修资金的。

第四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将楼盘测量信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其他与维修资金监督管理有关的信息及时告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相关信息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处所收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

第五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存量公有住房(房改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由公有住房售房资金的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租赁型保障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的管理规定由市租赁型保障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可以交存维修资金,其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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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解读

据悉,经多次征集意见并修改后的新版《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西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起开始施行。

修改后的《办法》有哪些变化?在资金征集和使用过程中,又有哪些新规定?日前,西安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有关负责人就此进行了解读。

维修资金谁来监督管理?

该负责人介绍,修改后《办法》明确:西安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和开发区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续筹、补建的管理工作。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业主大会能管理维修资金吗?

该负责人介绍,《办法》对业主大会在维修资金管理方面相比之前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办法》规定,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首期维修资金交存票据。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负责归集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拟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并表决通过下列事项: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应急使用维修资金办法的决议等。

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期间,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交由原代管部门代管的,应当向原代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代管条件的,原代管部门可以重新代管维修资金。

地下车库维修资金谁来承担?

对于以前小区地下车库维修所使用的资金,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该负责人介绍,《办法》也进行了说明。对于住宅结构相连的车库、地下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一旦发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办法规定由车库、地下室的业主按照其拥有车库、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并从车库、地下室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维修资金使用时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方案,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表决通过后的使用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为七日;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材料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列支。

电梯故障维修能用维修资金吗?

对于媒体此前曾报道一些小区楼宇屋面出现渗漏,过了质保期却无法维修的问题,西安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有关负责人表示,《办法》明确,对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楼体外立面脱落的;电梯故障检测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等紧急情况,可以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应急使用方案告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持应急使用确认书、维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相关材料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划转。

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责任。

代收维修资金的将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对于维修资金后期使用及监管,西安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有关负责人表示,《办法》明确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受益,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在五万元以下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可以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的方式,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发生纠纷时,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同街道办事处和业主委员会进行调解。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包括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维修资金的;代收维修资金的;挪用维修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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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将第一条中的“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修改为“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以下简称城六区)和开发区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

“城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续筹、补建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续筹、补建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质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加强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市辖县及西咸新区管理范围内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参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确定。”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八、将第九条中的“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

九、将第十一条中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对维修资金交存票据进行查验。”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负责交存管理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拟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或者聘用具有专业资格的财会人员进行账目管理的决议;

“(四)确定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决议;

“(五)维修资金存储方案的决议;

“(六)应急使用维修资金办法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

“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期间,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第一款第二至六项决议确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原代管部门。”

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期间,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交由原代管部门代管的,应当向原代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代管条件的,原代管部门可以重新代管维修资金。”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三款修改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后的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数额。”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建”修改为“由全体业主讨论决定”。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二款。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屋灭失的,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本人身份证明,以及房屋灭失证明、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到专户银行提取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余额,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因征收造成房屋灭失的,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委托统一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开发建设单位”修改为“建设单位”,“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住宅物业区域内配建的车库、地下室的业主交存的该部分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车库、地下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方案,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表决通过后的使用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材料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列支。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四)符合使用条件的,城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单》,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单》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预算金额的百分之七十,将首款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其他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首款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不符合条件的,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说明;

“(五)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工程竣工验收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七)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材料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工程尾款,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八)城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审核后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单》,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单》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结算金额,将剩余款项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其他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除第三项中的“或业主委员会”。

第四项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使用方案、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受理备案的单位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项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出现《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紧急情况的,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按照第一款规定,因电梯故障需要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书面检测意见;因消防设施故障需要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整改意见,整改意见应当包括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具体设施设备、部位、部件等。”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应急使用维修资金应当以排险抢修、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及正常使用为目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扩大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划转: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应急使用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为五日;

“(二)工程竣工验收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为五日;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维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划转;

“(四)城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审核后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单》,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单》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维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将维修工程款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其他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审核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维修工程款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

“申请人无法垫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可以持《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应急使用方案、维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城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单》,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单》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预算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将首款划转至申请人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其他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首款划转至申请人维修资金使用专用账户。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办理工程尾款划转手续。”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划转: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应急使用方案、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为五日;

“(二)物业服务企业持《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应急使用方案、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受理备案的单位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

“(三)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专户银行按规定程序划转维修资金。”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对应急使用维修资金有异议的,应当在《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公示期内,向出具《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的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不属于应急使用维修资金范围的,应当终止应急使用。”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责任。”

二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规定,依法对使用维修资金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制定年度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按照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下一年度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可以采取一次性表决的方式,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维修资金:

“(一)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受益;

“(二)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在五万元以下。

“属于一次性表决范围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使用维修资金时,不需要业主再次表决。

“一次性表决方式使用维修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且期限内使用总金额不得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交存总额的百分之五。”

三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所在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三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专户银行应当每季度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

第二款修改为:“专户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三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三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表。”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其违规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维修资金的;

“(二)代收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维修资金的。”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将楼盘测量信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其他与维修资金监督管理有关的信息及时告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相关信息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四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处所收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租赁型保障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的管理规定由市租赁型保障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将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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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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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献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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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保障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 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 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 是指根据法律、 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 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 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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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www.51wf.com 网址: http://www.51wf.com - 1 -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北京市住建委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 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 维护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 业管理条例 》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建设部、财政 部 165号令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固始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固始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始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的精神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制订的《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将《固始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固始县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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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监管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原则。

第五条(职责划分)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等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质监、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投诉渠道)

市和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章 交 存

第七条(交存范围)

同一住宅建筑区划内,拥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交存标准)

新建住宅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3.5%交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3%交存。所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进入当期销售费用,归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所有,分摊计入按房屋户门号设立的业主分户账。

(二)业主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2.5%交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2%交存。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尚未出售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项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出售时,转由业主承担。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但尚未出售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业主大会设立后开发建设单位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开发建设单位限期交存。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已按建筑区划为单位单独列账的,可将单列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分摊至相应范围内业主分户账。

旧城改造、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对原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搬迁,且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为补偿安置对象的,应当按照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存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补偿安置义务主体承担。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已售公房)

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和业主分别按下列规定提取、交存:

(一)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售房款的30%,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售房款的20%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自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30日内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归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二)业主应当按售房款的2%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在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归业主所有。

第十条(交存把关)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全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

已售公有住房业主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全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

第十一条(权属转让)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专户存储)

业主大会设立前,或者业主大会已设立但未申请划转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本市范围内营业的商业银行,作为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

开设的专户,应当按建筑区划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售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建筑区划或幢单独列账,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业主分户账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记载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已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决定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申请划转自管的,应当从我市专户管理银行中择优选择一家银行作为本建筑区划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三条(银行职责)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并提供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其具体内容在专户管理协议中约定。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账务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以建筑区划为单位,向业主公布上一年度的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及结存情况。

第十五条(票据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管理,应当按照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接受监督)

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管理公约)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应当制订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专户管理银行选择、专户开设及资金划转;

(二)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需要划转至代管账户的情形;

(三)专项维修资金自管账户核算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账目管理的事项;

(四)专项维修资金续交;

(五)应急使用的情形和流程;

(六)违反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有关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示范文本拟订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期满后组织业主表决,经本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报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

已划转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建筑区划,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前款规定组织业主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拟订。

第十八条(业主自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专户开设及资金划转手续,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二)设立银行账户相关资料;

(三)业主大会设立或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

符合办理条件的,经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约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并告知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该专户。开设的专户,应当接受市和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离任审计)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前,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并通报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账户变更)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

(一)已划定的建筑区划范围调整的;

(二)建筑区划名称变更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一条(专户银行变更)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需变更专户管理银行的,应当经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资金续交)

业主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续交涉及的方式、标准等具体事项,由全体业主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中约定;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但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续交方案,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相关业主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拟订续交方案,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资金补充)

利用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

经营收益及残值补充的比例及具体办法,由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规约中约定;物业管理规约未予约定的,由全体业主依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灭失)

房屋灭失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专项维修资金,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一)业主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五条(使用规定)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需经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向业主公示。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等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维修费用。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报告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前,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其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但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使用或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实施应急维修的除外。按本办法第三十条实施应急维修后,业主可向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追偿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分摊方法)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原则,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单幢或多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幢或多幢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单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单元内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用于两户或两户以上房屋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的车位、车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但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车位、车库除外。

业主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业主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该业主补交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涉及尚未出售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尚未出售房屋建筑面积分摊费用。

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建筑区划内其他房屋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售后公有住房与其他房屋按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

提供第三方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伙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利益。

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应急使用预案)

专项维修资金尚未划转业主委员会自管的建筑区划,业主应当共同制订本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紧急情形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维修的应急使用预案。

房屋已交付使用的建筑区划,已设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制订应急使用预案;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制订应急使用预案。房屋尚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区划,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买受人在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签署是否同意建立本建筑区划应急使用预案的意见。

应急使用预案经本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生效,由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开发建设单位在生效后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应急使用预案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拟订。

第二十九条(使用流程)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拟订使用方案。当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使用申请人)拟订使用方案,并向分摊列支范围内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应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将使用方案告知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

(二)业主表决。由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业主依法表决通过使用方案。表决结果应当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三)使用备案和预算资金拨付。使用申请人持使用方案、使用备案表、费用结算票据等有关资料向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使用备案;其中,涉及动用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还应当取得售房单位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符合规定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备案。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拨付预算资金;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拨付预算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资金支取资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完成资金支取。预算资金可在使用备案后拨付,也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拨付。预算资金拨付比例不得高于使用方案确定的总金额的50%。

(四)竣工验收和结算资金拨付。工程竣工后,使用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方案约定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业主公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的,由使用申请人持工程验收意见表、结算报告表、费用结算票据等有关资料向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拨付,符合拨付条件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拨付结算资金;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拨付结算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资金支取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完成资金支取。

建筑区划已建立应急使用预案或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的,由约定的执行主体作为使用申请人,按照前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应急使用)

未建立应急使用预案或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的建筑区划,当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应急情形,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维修的,由使用申请人报经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相关规定办理: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三)供水水泵损坏或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四)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危及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七)供配电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使用申请人在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同时,应当书面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实地查勘确认。

第三十一条(一般规定)

使用申请人在申请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不得将已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虚增维修工程量,不得将已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之外的其他维修项目。

使用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时应当对使用备案资料是否齐备、内容填报是否规范进行审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交的处罚)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取或足额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或区(市)县财政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业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拒不交存或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要求业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追交。

第三十三条(挪用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法使用的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虚增维修工程量,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虚列或虚增金额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有前款行为,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或相关业主给予警告。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未将已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成员或相关业主予以警告,并责令退回资金。

第三十五条(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

提供第三方监督服务的专业机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行为抄送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联合惩戒)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除按相关规定处罚外,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联合惩戒的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统规自建”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由政府统一规划、业主自行建设的房屋,可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其自行负责维修。

第三十九条(商业类非住宅)

住宅建筑区划外,拥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商业类非住宅,应当参照本办法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参照执行的具体范围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老旧住宅小区)

2004年4月1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但未按《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小区,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小区,可依法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增设电梯。

第四十一条(农集区和征地拆迁安置小区)

本市农民集中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积极探索多渠道筹措专项维修资金的方式,负责制定相应的归集、使用、管理办法。

本市征地拆迁安置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积极探索多渠道筹措专项维修资金的途径和办法,负责构建交存前的维修保障机制;征地拆迁安置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和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足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后,其维修保障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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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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