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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一)电力法与电力法学
(二)电力法体系
(三)电力法律关系
(四)电力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
二 电力建设
(一)概述
(二)电力发展规划
(三)电力建设基本原则
(四)电力建设用地与用水
三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一)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的基本原则
(二)电力生产管理制度
(三)电力燃料供应制度
(四)电网管理2100433B
《法律法规实例说丛书》是一套实用性很强的通俗法律读物,是列入国家“九五”出版规划的重点图书。是以生动活泼的形式去诠释法律、法理,更好地宣传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提高广大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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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实施细则全文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30 电力法实施细则全文 电力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 维护电力投资 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 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 生 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 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 使 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 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
电力法论文赵东东
华 北 电 力 大 学 题目 : 电力工业节能减排政策及现状分析 系别 : 机械工程系 姓名 : 赵东东 班级 : 机械 0908 学 号 : 200904000728 电力法论文电力节能论文: 电力工业节能减排政策及现状分析 摘 要:电力工业是节能减排的重点行业之一 ,几年来国家及各级政府 出台一系列相关政策 ,加大电力结构的调整 ,上大压小 ,提高节能降耗 水平 ,控制污染物排放等 ,使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取得了一定成效 ,各项 节能减排指标都有了较大的改善 ,本文介绍了电力行业节能减排的现 状 ,在此基础上 ,指出仍然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的 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节能减;排电力工业;政策 0 引 言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猛发展 ,环境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如何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在“十一五”规划中已经明确提出了要 在此期间实现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 20
1947年的《电力法》颁布十年后,英国于1957年对电力法进行修订。1957年的《电力法》重新调整了电力部门的组织结构,界定了部长对新机构的权力范围,明确了电力委员会、中央电力发电局及地方电力局的各项权利,并首次规定了中央担保金制度。
(1)机构的调整。
1957年的《电力法》宣布解散了中央电力局(即英国电力总局),成立了中央电力发电局。中央电力发电局由1名局长,7-9名委员组成,其中至少1名委员出任副局长。
上述人员全部由大臣任命,入选条件为在发电及供电领域,在工业、商业、财务方面有一定经验及专长,并善于组织及管理员工。此外,上述人员均须全职。中央电力发电局的职责是发电及获取供电,为地方电力局批量供电。
成立了电力委员会,由1名主席、2名副主席及若干委员组成。其中1名主席及2名副主席由大臣任命,此外,大臣可以任命最多3名委员。另外还有3名委员由中央电力发电局的1名局长及2名委员组成,由发电局选派。其余委员须为地方电力局的局长。同时规定,如果地方电力局的局长职务空缺、因病休息或因事外出,副局长将有权参加电力委员会会议;中央电力发电局的任何委员均可代替其局长及另外2名委员出席会议,如后者职务空缺、因病休息或因事外出。并强调所有参会者具有相同的权利、权力及义务。为避免电力委员会被电力局控制,或电力局被电力委员会控制,法律规定,在大臣任命的人员中(主席、副主席及3名以内委员),任命时已经是电力局委员的人员不得出任电力委员会委员、副主席或主席职位;任命时已经是电力委员会委员的人员不得出任电力局的委员职位。另外,电力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须为全职。电力委员会的职责是就影响供电事宜向大臣提出改善建议,促进电力局的发展,力求创建一个高效、协调、经济的电力供应系统。
(2)权力的重新界定。
重新规定了大臣对电力委员会及电力局的权力。一是只要大臣认为对国家利益有利,大臣可就电力局及电力委员会职责的履行对后者发出总的指令。在对委员会发出指令前,大臣须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在对电力局发出指令前,大臣须咨询电力局及委员会意见。二是大臣在咨询电力委员会意见后,可就与发电、配电无关资产的处置问题对电力局发出指令。同时,有关重组或涉及大量资本金事宜,电力局须按照与电力委员会商议后,并经由大臣批准的方案行事。三是电力委员会须向大臣提供委员会及电力局的收益、账簿及与财产相关的其他信息,并须提供服务帮助大臣核实上述信息。
规定了电力委员会、中央电力发电局及地方电力局的借贷权力。一是此三方在大臣的许可下以及财政部的批准下,可以透支的方式暂时借用资金。二是电力委员会,在大臣的许可下以及财政部的批准下,可以发行英国电力股票的方式筹集资金,用于以下目的:赎回英国电力股票;偿还财政部对中央电力局或电力委员的借款;为电力委员会、发电局、及地方电力局提供运营资本;偿还电力委员会、发电局及地方电力局短期借贷的资金等。三是发电局及地方电力局在咨询电力委员会后,并经大臣的许可以及财政部的批准,可以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资金用于第二项中所述目的。对股票的发行做了具体规定。此外,在电力委员会、发电局及地方电力局进行短期借贷或发行电力股票时,财政部可以予以担保。
(3)新增中央担保金制度。
除了保留1947年《电力法》的储备基金制度外,新规定了中央担保金制度。中央担保金主要用于以下目的:当电力委员会、发电局、地方电力局暂时无力支付利息、赎回股票、偿还借贷时,可以用中央担保金进行支付;用于偿还财政部为电力委员会、发电局、地方电力局履行担保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发电局及各地方电力局须于每一财政年度向中央担保金出资,数额由电力委员会规定,并经由大臣及财政部的批准。但该担保金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两千万英镑,每一财政年度上缴的金额不得超过四百万英镑。如果大臣及财政部不批准电力委员会规定的出资数额,大臣可在财政部的批准下自己规定出资数额。该担保金产生的利息须存于担保金中,如担保金总额超出两千万英镑,则超出部分须分发给发电局及地方电力局。
(4)对地方的补偿及对价格的规定。
根据1947年《电力法》,由于将地方政府所有的供电系统收归国有,中央电力局须对地方政府进行补偿;根据1957年《电力法》,中央电力局予以解散,对地方政府的补偿义务转交给电力委员会。此外,由于中央电力局的解散,委员及雇员所遭受的损失须由电力委员补偿,此为大臣规定,经由财政部审批。
地方电力局可发表声明,对其所提供的电力,如经个人转售,规定一个价格上限。各地方电力局可根据本区域情况制定价格上限。如果个人在转售电力时收取的费用超过了规定的价格上限,则超出的金额须上缴给地方电力局。
除了上述差别外,1957年《电力法》在年度报告方面、盈余使用方面、税收方面大体与1947年《电力法》一致 。
英国国有化公共企业的步伐在20世纪70年代骤然放缓,当时整个国家经济低迷。到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时,她预见到了将民营资本引入到这些公共企业将不但会解决政府的资金紧张问题,还能极大地提高社会效率,加之彼时英国经济改革的环境已经成熟,由此撒切尔政府改变了国有化战略,开始了将民营资本引入到公共企业的改革。可以说,1989年的《电力法》是对电力部门民营化改革的应对之法。
在1989年之前,《电力法》经过了两次修订。1973年修订的《电力法》全称为《燃料及电力(控制)法》,这是一部暂行法律,这次修订第一次提出了由国务大臣对电力行业进行监管的规定。国务大臣可对从事电力生产、供应以及使用的组织机构进行监管及发布指令。1978年修订的《电力法》全称为《核安全及电力(融资)法》。根据该法,国务大臣要求中央电力发电局对位于北约克郡的Drax发电站的二期建设进行出资。
1989年《电力法》的主要内容是任命了供电总督并成立了电力供应行业的消费者委员会,规定了供电总督及消费者委员会的职责;将电力局及电力委员会的财产、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了国务大臣指定的公司,并随后解散了电力局及电力委员会。1989年的《电力法》是对电力部门民营化改革的应对之法,这部法的重要之处就在于它既要保证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保证民营企业提供公共产品的质量不能下降,还要保证民营企业的自主性和活力。
(1)确保国家政策的执行。
任命供电总督,成立消费者委员会。国务大臣须任命一名供电总督。供电总督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辞职也可以被撤职。供电总督须成立多个消费者委员会。通常每一个公共电力公司所属区域须设一个消费者委员会,但国务大臣也可决定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公共电力公司所属区域内设一个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委员会须设一名主任,由总督与国务大臣磋商后任命,还须任命10-12名委员,由总督与委员会主任磋商后任命。消费者委员会任期为4年。
规定了大臣及总督的一般性职责。一是大臣及总督须确保电力的合理供应,确保民营电力公司能筹集到资金开展执照上授权其开展的业务,促进发电及供电的竞争。二是确保公共电力公司对消费者收取的电费符合收费标准,确保公共电力公司在同区域内其他合法民营电力公司竞争时不会因收费过低处于不利位置。三是保护由合法民营电力公司供电的消费者的利益,重点查看电费的收取、供电的连续性以及电力服务的质量。提高民营电力公司的效率。四是在确保电价收费合理上,国务大臣及总督须重点保护农村电力消费者的利益;在确保电力服务质量上,须重点考虑残疾人士及退休人员的利益。
(2)规范民营企业的服务品质。
规定了经营电力业务的民营企业须先获得许可。电力法明确规定凡是在英国境内没有经营许可而进行电力业务的行为(包括发电、供电、送电等)一律属于违法行为。关于许可事宜规定如下:民营部门按照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交纳申请费,并在提出申请的14天内将申请以规定的方式予以发布。在颁发许可之前,国务大臣或供电总督须发布声明,包括:计划对某公司颁发许可,对其颁发许可的原因,以及公布最终结果的时间等。该声明的发布须确保拟颁发许可范围内的人都能够注意到。最后,如果准予颁发,国务大臣(与供电总督磋商后)及供电总督(在国务大臣批准后)将发放许可,授权民营企业进行发电、供电或送电。
任命了电力监察员。国务大臣可将有能力且公正的人士任命为电力监察员并详细规定了其职责。电力监察员须定期及不定期地检查及测试民营电力公司的电路及电力设备;须定期及不定期地检查民营电力公司的发电、送电及供电工作;须应消费者的要求,检查及测试民营电力公司的电路及设备是否达标。民营电力公司须向电力监察员提供工作纪录及其他相关信息。此外,民营电力公司须向电力监察员交费,电力监察员将收取的费用交给国务大臣,国务大臣将这笔费用存入政府统一基金。
规定了民营电力公司转售电力的最高价格。供电总督可制定民营电力公司进行电力转售的价格上限,并予以发布。如果转售价格超出了价格上限,民营电力公司须将超出的部分返还给购买其电力的个人或组织。
(3)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
出于对环境的保护,国务大臣与供电总督磋商后,可要求各公共电力公司使用非矿石燃料发电。各公共电力公司须在指定期限内对此做出计划安排。没能遵守此指令的公共电力公司将被予以公诉程序定罪或处以罚金。此外规定对使用矿石燃料发电的公共电力公司及民营电力公司征收矿石燃料税费。
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供电总督须协助反垄断委员会监管供电、送电、发电中的垄断行为,并重点关注那些在发电、供电、送电中限制竞争、歪曲竞争、阻碍竞争的行为。此外,如果公共电力公司没能提供合格的服务,须对消费者进行补偿。对消费者进行补偿并不妨碍其救济权利的行使。
(4)确保民营企业的自主性。规定了政府的持股限额。
当继受公司不再是王室全资所有时,国务大臣须规定出其或其代理人在该公司的股份持有限额。持股限额代表一定比例的投票权,在继受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同时明确,首次规定的投资限额须与政府当时持股所享有表决权的份额相匹配。此后,国务大臣可规定新的投资限额,并取缔之前的投资限额,但是新的投资限额须低于之前的投资限额。如果政府持股超出了投资限额,国务大臣或其代理人须出售多出的股份。除此之外,国务大臣或其继受人(经国务大臣指示)可行使其作为继受公司或继受公司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或证券持有人的权利。《电力法》规定政府持股的首次投资限额不得超出其表决权的0.5%。
规定了政府的初始股权事宜。股票须先发行给财政部或国务大臣,在向财政部或国务大臣完成初始股权分配后,再将股票发行给其他有权获得股票的个人。股票的面值须按照国务大臣的指令设置,股票须全额缴付。未经财政部的批准,国务大臣不得出售发行给他的股票,也不得行使任何初始控股的权力。国务大臣因出售股票或行使初始控股权力而获取的分红或其他金额须存入政府统一基金。此外,规定了政府对继受公司的证券投资事宜及任命代理人代替财政部或国务大臣持股等事宜。
(5)规范民营企业的内部治理。
对电力公司的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对电力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予以处罚。对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的公司,对其进行简易程序定罪,并处以罚金;或对其进行公诉程序定罪,并处以罚金。
规定了年度报告的相关事宜。供电总督每年须向国务大臣提交报告,报告须包含其一年所从事的工作及职责的履行,以及配合反垄断委员会所采取的措施。国务大臣须将报告的副本提交议会,并以合适的方式对公众发布报告内容。消费者委员会须定期向供电总督提交报告,内容包括影响消费者利益的情况及对总督进行的相关建议。
规定了向继受公司的转让事宜。国务大臣指定一日将地方电力局所有的财产、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国务大臣指定的与地方电力局有关的公司;在国务大臣指定的转让日期之前,发电总局须制定计划将其财产、权利及义务分给2-3家国务大臣指定的公司,其中2家为发电公司,1家为送电公司;同时,电力委员会也须制定计划将其财产、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国务大臣指定的公司。所有指定的继受公司须为王室全资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规定,转让计划须经国务大臣批准后方可生效,国务大臣也可在批准前修改转让计划。另外,在转让日期前取消1957年《电力法》规定的中央担保基金制度。
1989年的《电力法》于2003年予以修订,2003年《电力法》取消了1989年《电力法》中关于向继受公司转让的相关规定,此外没有其他更改,沿用至今。
上篇电力法知识
第一章电力法概况
1.什么是电力法?
2.《电力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3.《电力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4.《电力法》的法律地位如何?
5.我国电力法体系包括哪些内容?
6.制定《电力法》的目的是什么?
7.《电力法》适用哪些对象?
8.《电力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第二章电力建设
1.《电力法》对电力发展规划有何要求和规定?
2.《电力法》对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有何要求?
3.C市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和该市城市规划局的规划发生冲突,应该怎样处理?政府该做些什么?
4.《电力法》对国家和地方发展电力建设有什么规定?
5.电力投资者依法有何权利?
6.《电力法》对电力建设项目有无要求限制?
7.如何处理发电工程项目与其他工程的设计、建设和使用之间的关系?
8.《电力法》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有何规定?
9.对因发展电力建设的需要而征收土地的,《电力法》有何规定?
10.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应当采取什么态度?
11.新建、改建、扩建的发电工程、输电工程和变电工程投入运行前,拟并网方应当履行什么义务?
12.新建、改建、扩建的发电工程、输电工程和变电工程投入运行前,调度机构应当履行什么义务?
13.电力并网运行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4.新建、改建、扩建的发电机组并网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15.新建、改建、扩建的发电机组并网前需要进行哪些检查?
16.电力主网直供用户并网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17.电力设施应当符合哪些规范?
18.电力设施的频率应当符合哪些标准?
19.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有几类?
20.电力监管机构处理电力并网争议应遵循什么原则?
21.电力并网争议应由哪级电力监管机构管辖?
22.电力互联争议应由哪级电力监管机构管辖?如何解决?
23.发电企业、电网企业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时提交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哪些事项?
24.电力监管机构为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组成的争议处理小组在处理争议中承担什么工作?
……
第三章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五章电价与电费
第六章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七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九章法律责任
下篇电力法案例分析
附录一
附录二
参考文献
后记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