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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电力法1989年电力法

2022/07/16180 作者:佚名
导读:英国国有化公共企业的步伐在20世纪70年代骤然放缓,当时整个国家经济低迷。到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时,她预见到了将民营资本引入到这些公共企业将不但会解决政府的资金紧张问题,还能极大地提高社会效率,加之彼时英国经济改革的环境已经成熟,由此撒切尔政府改变了国有化战略,开始了将民营资本引入到公共企业的改革。可以说,1989年的《电力法》是对电力部门民营化改革的应对之法。 在1989年之前,《电力法》经

英国国有化公共企业的步伐在20世纪70年代骤然放缓,当时整个国家经济低迷。到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时,她预见到了将民营资本引入到这些公共企业将不但会解决政府的资金紧张问题,还能极大地提高社会效率,加之彼时英国经济改革的环境已经成熟,由此撒切尔政府改变了国有化战略,开始了将民营资本引入到公共企业的改革。可以说,1989年的《电力法》是对电力部门民营化改革的应对之法。

在1989年之前,《电力法》经过了两次修订。1973年修订的《电力法》全称为《燃料及电力(控制)法》,这是一部暂行法律,这次修订第一次提出了由国务大臣对电力行业进行监管的规定。国务大臣可对从事电力生产、供应以及使用的组织机构进行监管及发布指令。1978年修订的《电力法》全称为《核安全及电力(融资)法》。根据该法,国务大臣要求中央电力发电局对位于北约克郡的Drax发电站的二期建设进行出资。

1989年《电力法》的主要内容是任命了供电总督并成立了电力供应行业的消费者委员会,规定了供电总督及消费者委员会的职责;将电力局及电力委员会的财产、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了国务大臣指定的公司,并随后解散了电力局及电力委员会。1989年的《电力法》是对电力部门民营化改革的应对之法,这部法的重要之处就在于它既要保证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保证民营企业提供公共产品的质量不能下降,还要保证民营企业的自主性和活力。

(1)确保国家政策的执行。

任命供电总督,成立消费者委员会。国务大臣须任命一名供电总督。供电总督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辞职也可以被撤职。供电总督须成立多个消费者委员会。通常每一个公共电力公司所属区域须设一个消费者委员会,但国务大臣也可决定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公共电力公司所属区域内设一个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委员会须设一名主任,由总督与国务大臣磋商后任命,还须任命10-12名委员,由总督与委员会主任磋商后任命。消费者委员会任期为4年。

规定了大臣及总督的一般性职责。一是大臣及总督须确保电力的合理供应,确保民营电力公司能筹集到资金开展执照上授权其开展的业务,促进发电及供电的竞争。二是确保公共电力公司对消费者收取的电费符合收费标准,确保公共电力公司在同区域内其他合法民营电力公司竞争时不会因收费过低处于不利位置。三是保护由合法民营电力公司供电的消费者的利益,重点查看电费的收取、供电的连续性以及电力服务的质量。提高民营电力公司的效率。四是在确保电价收费合理上,国务大臣及总督须重点保护农村电力消费者的利益;在确保电力服务质量上,须重点考虑残疾人士及退休人员的利益。

(2)规范民营企业的服务品质。

规定了经营电力业务的民营企业须先获得许可。电力法明确规定凡是在英国境内没有经营许可而进行电力业务的行为(包括发电、供电、送电等)一律属于违法行为。关于许可事宜规定如下:民营部门按照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交纳申请费,并在提出申请的14天内将申请以规定的方式予以发布。在颁发许可之前,国务大臣或供电总督须发布声明,包括:计划对某公司颁发许可,对其颁发许可的原因,以及公布最终结果的时间等。该声明的发布须确保拟颁发许可范围内的人都能够注意到。最后,如果准予颁发,国务大臣(与供电总督磋商后)及供电总督(在国务大臣批准后)将发放许可,授权民营企业进行发电、供电或送电。

任命了电力监察员。国务大臣可将有能力且公正的人士任命为电力监察员并详细规定了其职责。电力监察员须定期及不定期地检查及测试民营电力公司的电路及电力设备;须定期及不定期地检查民营电力公司的发电、送电及供电工作;须应消费者的要求,检查及测试民营电力公司的电路及设备是否达标。民营电力公司须向电力监察员提供工作纪录及其他相关信息。此外,民营电力公司须向电力监察员交费,电力监察员将收取的费用交给国务大臣,国务大臣将这笔费用存入政府统一基金。

规定了民营电力公司转售电力的最高价格。供电总督可制定民营电力公司进行电力转售的价格上限,并予以发布。如果转售价格超出了价格上限,民营电力公司须将超出的部分返还给购买其电力的个人或组织。

(3)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

出于对环境的保护,国务大臣与供电总督磋商后,可要求各公共电力公司使用非矿石燃料发电。各公共电力公司须在指定期限内对此做出计划安排。没能遵守此指令的公共电力公司将被予以公诉程序定罪或处以罚金。此外规定对使用矿石燃料发电的公共电力公司及民营电力公司征收矿石燃料税费。

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供电总督须协助反垄断委员会监管供电、送电、发电中的垄断行为,并重点关注那些在发电、供电、送电中限制竞争、歪曲竞争、阻碍竞争的行为。此外,如果公共电力公司没能提供合格的服务,须对消费者进行补偿。对消费者进行补偿并不妨碍其救济权利的行使。

(4)确保民营企业的自主性。规定了政府的持股限额。

当继受公司不再是王室全资所有时,国务大臣须规定出其或其代理人在该公司的股份持有限额。持股限额代表一定比例的投票权,在继受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同时明确,首次规定的投资限额须与政府当时持股所享有表决权的份额相匹配。此后,国务大臣可规定新的投资限额,并取缔之前的投资限额,但是新的投资限额须低于之前的投资限额。如果政府持股超出了投资限额,国务大臣或其代理人须出售多出的股份。除此之外,国务大臣或其继受人(经国务大臣指示)可行使其作为继受公司或继受公司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或证券持有人的权利。《电力法》规定政府持股的首次投资限额不得超出其表决权的0.5%。

规定了政府的初始股权事宜。股票须先发行给财政部或国务大臣,在向财政部或国务大臣完成初始股权分配后,再将股票发行给其他有权获得股票的个人。股票的面值须按照国务大臣的指令设置,股票须全额缴付。未经财政部的批准,国务大臣不得出售发行给他的股票,也不得行使任何初始控股的权力。国务大臣因出售股票或行使初始控股权力而获取的分红或其他金额须存入政府统一基金。此外,规定了政府对继受公司的证券投资事宜及任命代理人代替财政部或国务大臣持股等事宜。

(5)规范民营企业的内部治理。

对电力公司的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对电力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予以处罚。对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的公司,对其进行简易程序定罪,并处以罚金;或对其进行公诉程序定罪,并处以罚金。

规定了年度报告的相关事宜。供电总督每年须向国务大臣提交报告,报告须包含其一年所从事的工作及职责的履行,以及配合反垄断委员会所采取的措施。国务大臣须将报告的副本提交议会,并以合适的方式对公众发布报告内容。消费者委员会须定期向供电总督提交报告,内容包括影响消费者利益的情况及对总督进行的相关建议。

规定了向继受公司的转让事宜。国务大臣指定一日将地方电力局所有的财产、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国务大臣指定的与地方电力局有关的公司;在国务大臣指定的转让日期之前,发电总局须制定计划将其财产、权利及义务分给2-3家国务大臣指定的公司,其中2家为发电公司,1家为送电公司;同时,电力委员会也须制定计划将其财产、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国务大臣指定的公司。所有指定的继受公司须为王室全资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规定,转让计划须经国务大臣批准后方可生效,国务大臣也可在批准前修改转让计划。另外,在转让日期前取消1957年《电力法》规定的中央担保基金制度。

1989年的《电力法》于2003年予以修订,2003年《电力法》取消了1989年《电力法》中关于向继受公司转让的相关规定,此外没有其他更改,沿用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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