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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科学管理方法,提高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水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基本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附件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一、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平原水库:上游管理范围从校核水位线向外划定,大型100-150m,中型80-120m,小型10-50m;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向外划定:大型800-1000m,中型600-800m,小型50-100m;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或者坝后坡脚起向外划定:大型300-500m,中型200-300m,小型50-300m。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向外划定:大型500-1000m,中型200-500m,小型50-200m。

(二)山区水库:上、下游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采用平原水库标准,两侧的管理范围为第一个自然分水岭以内的区域,保护范围从第一个自然分水岭向外划定50-500m。重点水库可适当放大范围或者提高一级标准。

(三)水库泄洪、输水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以及输水廓(管)道,管理范围从其基础边界线向外划定100-500m,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向外划定100-500m。抢险取土用地、维修场地及水库专用路,按其实际占地确定管理范围,也可划定10-50m保护范围。

(四)塘坝参照平原小型水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二、引水枢纽管理范围,包括拦河坝(泄洪闸)、进水闸、冲砂闸以及两岸工程护堤地、管理房、维修养护场地等用地及其周围100-500m以内的面积,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向外划定50-200m。

三、渠道按设计流量和渠道规模划分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挖方渠道从渠线计起,填方渠道从渠堤外坡脚线计起,傍山渠道从开挖线计起;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向外划定。

(一)渠道设计流量在10m3/s以下的,管理范围为2-10m,保护范围2-10m。

(二)渠道设计流量在10-50m3/s,管理范围为10-20m,保护范围10-20m。

(三)渠道设计流量在50m3/s以上的,管理范围为20-50m,保护范围20-50m。

四、河道(沟道)按年径流量划分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从两岸堤防的外脚线向外划定;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向外划定。

(一)年径流量在1×108m3以上的,管理范围为20-50m,保护范围50-100m。

(二)年径流量在1×108m3以下的,管理范围为15-30m,保护范围30-60m。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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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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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水闸(引水枢纽)、灌(排)渠道、堤防、机电井、水电站、排灌站、供(排)水管道、坎儿井、塘坝、节水灌溉等工程以及水利信息化、水文计量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负责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第七条使用财政投资或者以财政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跨州、市(地)河流上建设的重要水利工程、自治区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以及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上建设的水利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实施管理;

(二)跨县(市)河流上建设的重要水利工程和州、市(地)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实施管理;

(三)县(市)境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灌区末级渠系和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可以交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

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人负责管理和保护,接受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服从水量统一调度。

第八条使用财政投资或者以财政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应当制定水利工程管理方案。方案应当包括管理单位及其职责、运行管理经费来源、使用以及水利工程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管理、保护、维修和养护水利工程;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工程技术档案;

(三)制定并落实年度水利工程运行调度方案;

(四)制定并落实应急预案及相应抢险措施;

(五)按照工程管理技术规范对水利工程进行监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承担相关经费:

(一)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人员基本支出经费、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管理运行维护任务,又有工程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公益性人员基本支出经费、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经营性人员基本支出经费、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三)承担工程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运行和管理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供水水费是生产经营性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经费来源,由其自收自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重点水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日常检查,对存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责成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十二条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蓄水、引(配)水水量等资料;

(三)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就执行水量调度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四)对引(配)水水量进行现场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制定年度供用水计划和水利工程调度运行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水库、水闸(引水枢纽)、水电站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水量调度指令。在汛期和出现旱情时,还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具有调蓄功能的水电站,其调度运行应当按照电力调度服从水量调度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灌溉以及工业供水。

径流式水电站,其调度运行应当充分考虑河段生态用水。

第十五条发生严重旱情、重大水污染事故、生态应急调水等情况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水量应急调度预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实施,下达调度指令并监督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执行;必要时,可以对重点水库、水闸实行直接调度。

应急调度期内,被调度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时向负责调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水库蓄水及引(配)水情况。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鉴定,对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功能的水利工程,实行降等或者报废制度;对病险水利工程应当及时进行除险加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所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的《划定标准》的修改、调整,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发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固定标志;对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水电站、水闸等水利工程,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

第二十条各类工程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利工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各类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排工程,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丧失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由占用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房、开渠、打井、架泵、扒口、爆破、钻探、考古发掘、采石、采砂、取土、修坟立碑及进行种植、养殖活动;

(二)在渠道、水库内清洗装载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和运输工具;

(三)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四)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可能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设置机动车辆禁行标志,禁止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兼作公路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通车后,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利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水库、水闸(引水枢纽)、水电站管理单位不服从水量调度和防汛抗旱调度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采取强制调度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擅自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通行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置该单位的机关责令改正;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 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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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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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4月22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2011年4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价格核算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价格核算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价格核算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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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59KB

页数: 9页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 价格核算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健全水利工程 形成机制,利用价格杠杆调节供用水矛盾,规范水价核算行为,为水 利工程供水价格决策提供准确、真实、可靠的依据,根据国务院颁布 的水利产业政策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 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新政发〔 2002〕11号)以及《水利工程管理 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等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核算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国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 算。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应当按照合理补偿成本、 合理收益、 优质优价、依法计税、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以成本核算为基础,结 合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 统筹规划,同时兼顾社会经济发 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 推行以流域或较大支流为核算单位, 逐步实 现流域内同一供水经营单位同类用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七条 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50-200米。

(三)小(1)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100米,大坝两端从坝端向外30-50米。溢洪闸不在上述范围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15米。

(四)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3米。

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穿越城镇段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5米;无堤防的河段为河口线外延12米。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是:

(一)河道:管理范围以外40米;

(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以外50米;

(三)小(1)型水库:管理范围以外300米;

(四)灌区:管理范围以外10米。

第九条 其他河道、沟渠、小(2)型水库、小型涵闸、泵站等国有水利工程以及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和保护要求。

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掘;

(二)擅自堆放、取土、采砂、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堤防边坡、平台以及沟渠内坡上进行影响堤防安全的垦植或者种植;

(四)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坝顶、堤顶、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钻探、打井、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四条 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利工程,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同一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一个镇(街)的水利工程,由镇(街)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

上述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已有管理机构的,其管理主体和权限不变。

第十六条 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跨汛期施工的,应当同时报送度汛方案。可能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河道冲刷或者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修复(治理)协议。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因重点建设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因填堵减少水面的,应当采取占补平衡或者等效替代措施;需要调整水系的,不得影响防洪、排涝、灌溉和供水,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以及建设单位履行修复(治理)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术要求以及修复(治理)协议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条 兼有交通、航运功能的涵闸等水利工程,因交通、航运需要改、扩建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上设置限高杆、隔离卡(墩)等管理标志,对临时通行的车辆进行护堤管理,避免车辆对堤防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按照公路等级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因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进行蓄水、调水时,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抢险、蓄水、调水影响航行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提出维修、养护等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利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落实防汛安全责任制,督促建设单位制定在建工程应急预案,加强对工程防汛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建立监测、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档案,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安排专项资金,对公益性国有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县(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鼓励、支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河道是指:

(一)通江河道(不含秦淮河、滁河及其分洪河道):石碛河、高旺河、城南河、七里河、石头河、和尚港河、铜井河、牧龙河、江宁河、工农河、板桥河、滨江河、九乡河、废便民河、七乡河、三江河(含东山河)、便民河(除龙潭中学至龙潭泵站段);

(二)秦淮河一级支流:南河、响水河、运粮河、友谊河、外港河、牛首山河、云台山河、横溪河、句容南河、句容河、溧水河(含一干河、二干河、三干河);

(三)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驷马山河、万寿河、陈桥河、永宁河、清流河、皂河、黄木桥河、八百河、四柳河、划子口河、红光河、新禹河;

(四)通湖河道:龙坎河、新桥河、运粮河、石固河、官溪河、横溪河、漆桥河、胥河、港口河。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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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引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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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概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证供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以下统称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林业、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杆塔及拉线基础外缘15米内、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划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保护标志。

第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可能危及已建电力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埋设地下管道、线路与地下电力管道、电缆交叉或者并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三)75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5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距离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电力设施基础的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植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植物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安全距离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城市绿化带的,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管理单位进行修剪。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电力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或者依法修剪、砍伐。

第十一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

(二)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的其他行为。

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告知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水利、电信、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建设项目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征求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意见。施工单位进行爆破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或者出售单位的单位证明以及废旧电力设施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来源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区域;经过坝区、农田的,应当使用不带拉线的杆塔。

第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木。无法避让,确需修剪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确需砍伐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就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也可以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补偿事项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储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器材、物资。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营救受害人员,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调度电力供应,确保重要单位供电。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以及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擅自通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不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性质和后果,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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