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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为加快自治区水利建设,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 的规定,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1年12月31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新政发〔2011〕107号印发。《办法》共11条,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自治区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全区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地、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事关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地、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县水利工程建设及中央和自治区补助地方项目的配套资金。

跨地、县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投资由自治区级和地、县级水利建设基金共同负担。

第三条 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来源: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各级财政当年财政决算数比上年新增税收收入的3%筹集(不含城市维护建设税)。

地、县级水利建设基金,对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不少于15%比例划入水利建设基金。地、县级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划转比例和划转办法由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名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方式:

(一)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专项上解自治区,自治区根据水利建设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二)各地县财政在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时,将应上解的水利建设基金编入年初预算,于4月前逐级上解自治区。

(三)自治区本级根据各地上解情况计算确定筹集额度,由自治区本级调入基金预算,用于全区水利建设。

(四)在各级财政结算项目中增设“水利建设专项上解资金”科目,反映上解自治区的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

(一)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

(二)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

(三)城市防洪设施建设;

(四)山区控制性枢纽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五)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六)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

(七)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八)防汛应急度汛;

(九)其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各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筹集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明细科目。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水利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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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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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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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政府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11〕10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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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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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文献

《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正式出台 《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正式出台

《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正式出台

格式:pdf

大小:113KB

页数: 1页

2012年9月11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河南省水利厅联合印发了《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正式出台 《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正式出台

《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正式出台

格式:pdf

大小:113KB

页数: 1页

2012年9月11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河南省水利厅联合印发了《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规定了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三个来源:一是从部分省级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收入中提取3%。省级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发布令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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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中央共同负担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渠道: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包括: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莱芜、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县级城市,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各市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以及第四条规定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划转。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按照3%、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年终财政部门按如下分成比例进行体制结算。

(一)市县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县分成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设区的市不参与省直管县(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成;

(三)省级暂不集中青岛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所需征管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13801-103013802。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为2136401-2136499。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十二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第十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防潮堤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改造和农田水利建设;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水利项目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地税、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政策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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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市建立市、区(市)两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本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含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和平度市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本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用于城市防洪建设的部分;

(三)对第二产业的各类生产性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的部分;

(四)对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流通、服务性企业按当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的部分;对金融、保险单位及各类投资公司按当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的部分;

(五)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的部分。

第五条 按本办法第(三)、(四)、(五)项规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

第六条 属市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属各区(市)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60%纳入本区(市)水利建设基金管理,40%缴入市级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按前款确定的比例,分级次填写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七条 负责代征水利建设基金的税务部门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收据,并可按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5%的管理费。

第八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供水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建设,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建设,大中型水库保安全及岁修工程,大沽河综合治理和跨市(区)界河的整治,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重点示范节水灌溉工程,大中型水库灌区配套建设,全市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调度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市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区(市)级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本地中央和市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其次用于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年度支出计划并按工程进度拨付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分别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范围是指新建的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改建、扩建的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属市的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区(市)的纳入区(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投资主体的划分以市或区(市)投资额占工程总投资额的比重为标准。市和区(市)投资额各占50%时,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计委、水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水利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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