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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1998年7月3日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绿地、绿化设施、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活动的政策法规。
2004年6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 号公布修订,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下为修订版。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绿地、绿化设施、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实行绿化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州(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绿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同阶段的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原报批程序审批。
第六条 自治区各城市应当依照自治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结合城市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确定本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实施规划、发展速度,在规划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指标。 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建设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四)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不低于总用地比率70%;
(五)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比率,除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绿地率不低于20%外,其他单位以及产生有害气体和污染物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应当不低于35%。
旧城改造区的绿化面积,可照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未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也未进行异地补植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比率低于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比例,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不得长期闲置。
第九条 绿化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的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按规定需要绿化的,其工程投资中应当包括不低于投资总概算1.5%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并列入项目投资总概算。绿化面积或者绿化费用达到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面积或者数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并签定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不落实或者未签定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予批准工程项目开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占用绿化用地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保障绿化工程在不迟于主体工程投入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街道门前三包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居民私有房屋庭院或者宅基地的绿化由居民自行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向该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持有关证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损毁城市树木、绿篱。
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绿篱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砍伐或者移植乔木5株、灌木5丛、绿篱50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前项限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补植同类树木。补植树木的胸径一般不小于5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砍伐树木所围胸径面积之和的2-10倍。
第十八条 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确需修剪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交通设施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除城市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外,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木的,费用由树木所有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九条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并可享有一定的养护补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掐花、摘果、折枝剥皮、挖根、攀登;
(二)在树木上刻字、打钉、搭棚、拴系牲畜、拉绳晒物、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三)损坏草地花坛、绿篱;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物质;
(五)在绿地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
(六)其他损坏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可处以罚款,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逾期不迁出或者拆除,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适用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管理相对人处以罚款的,罚款额度限于2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
主要内容是规划和建设 1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绿化覆盖率的简称,一般不...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 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 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 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 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条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机关应当 加强信访工作,建立统一领导、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协 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7日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绿化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全市年度绿化工作计划向各县区下达绿化任务,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县区绿化建设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损绿毁绿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坚持新城区绿化拓展与老城区绿化提升并重,结合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通过拆迁建绿、拆违还绿、破硬增绿、增设花架花钵等形式,加强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等绿化薄弱地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改造提升。违法违章建设和临时性建筑拆除后的地块优先用于绿化。
第五条 城市绿地应当均衡布局,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居民出行“300米见绿、500米入园”的要求,优化城市绿地布局,均衡布局公园绿地。倡导文化建园,加大对地域、历史、文化元素的挖掘,提高公园文化品位和内涵。充分利用街角路口的零散小型地块建设“口袋公园”,为市民提供更多休憩空间。
第六条 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居住区绿地指标和质量的监督,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绿地指标和养护质量定期进行测评,将测评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加强对老旧小区绿地的提升改造,结合居民使用需求,通过增加植物配置和游憩、健身设施,完善居住区绿地的生态效益和服务功能。
第七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适地适树,以本土化树种为主,突出区域化特色。通过科学配置,营建以乔木为骨干的复层植物群落,并将速生与慢生树种比例搭配,做到树龄长短结合,形态各异。大型公共绿地和重要道路节点应适当增植常绿树种和花灌木,达到“三季有花、四季见绿”的景观效果。山体绿化注重植物的季相变化,加大彩叶树种种植,突显“一季一景”的景观特色。
市区应减少使用有飘絮等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树种,主城区人员活动密集区不宜栽植杨、柳、法桐等飘絮树种,确需栽植的应选择优良雄株或改良品种,原有飘絮树种应结合树木更新逐步更换。
坚持普遍绿化和重点美化相结合,绿化主管部门应组织做好重要节假日花卉布置,创造优美环境。
第八条 加强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道路分车带和行道树的绿化建设,增加乔木种植比重,增强遮荫防护效果。
城市道路断面设计应当有利于林荫路建设,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
行道树树池规格应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大规格乔木应适当加大树池规格。
城市主次干道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采取开放式绿化,拆除实体围墙,改造为植物绿墙。
第九条 加强城乡大环境绿化,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并依托山体、水系、湿地、林地等建设绿化隔离带、绿道、绿廊等,强化城乡之间绿色生态空间的联系。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中的绿地率经审查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建设单位应在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建设面积相等、类型相同的绿地;不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城市绿化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符合申报条件的,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持相关材料到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一致,并达到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及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未经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交付使用。
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汇总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验收情况并报送绿化主管部门,由绿化主管部门在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公示。对质量监督验收不合格的绿化工程和施工企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纳入园林企业信用系统进行管理。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绿化项目招标人,应将从业单位的信用状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之一。
第十五条 对城市建成区待开发建设用地及闲置土地,建设单位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对城区公共区域、铁路公路两侧、城区河道两侧、单位庭院及居住社区可绿化的裸露土地,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进行绿化。其它裸露地面,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绿化。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及社区居民开展楼(房)顶绿化和垂直绿化。楼(房)顶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安全和园林工程规范。
鼓励对具备条件的建筑墙体、道路护栏、立交桥及高架桥桥体等建(构)筑物实施垂直绿化。
第十七条 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楼(房)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建设标准进行指导检查。
楼(房)顶绿化、垂直绿化及沿街单位开放式绿化实施情况列入“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评选条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实施楼(房)顶和车库顶绿化的,楼(房)顶和车库顶绿化面积可按以下比例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高度12米(含)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楼(房)顶和车库顶绿化面积总量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20%;高度12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10%。
(一)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50%计算绿地面积;
(二)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40%计算绿地面积;
(三)覆土厚度0.5米以上不足1米的,按30%计算绿地面积;
(四)覆土厚度不足0.5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九条 新建城市绿地经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确需移交绿化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养护的,建设单位应在落实养护经费的前提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交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并签署移交备忘录。县区绿化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责任单位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标准,建立养护管理巡查制度,发现绿地缺损应及时修复,确保城市绿地完整。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修剪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管理,保持冠型完整,非因安全应急和树木移植、更新等特殊原因,严禁抹头式修剪。
城市绿地、行道树树池内禁止堆放含有融雪剂的冰雪,相关部门施洒(撒)的融雪剂应距绿化带两侧路沿石1.5米以上,人行步道除雪作业严格控制融雪剂使用量。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绿化树木与地下管线外缘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执行。
因城市建设确需在其它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5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厚度不得少于1.5米,并应当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设施废弃的,建设单位应彻底清理地下设施基础,及时恢复绿化。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或者其他经批准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按照管理责任由县区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实施,其中在市属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相应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相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申请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作告示牌,并将许可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社会单位和个人可参与建设管理的绿化项目及认养的绿地、树木等,并在每年春季绿化前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投资方式参与公园绿地建设与管理。投资者与建设单位可通过协议约定自行建设,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和建设单位认可的设计方案执行。投资者依法享有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捐资建设管理城市绿地的,应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捐资协议。捐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 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城市绿地所在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认养协议,明确认养方式、期限和养护标准。城市绿地认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认养期限。
第二十七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为捐资、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设立冠名标志,标志设置应与城市绿地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工养护。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头绿地、城市广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用地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市居住(社)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五)集体所有制土地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六)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市、县区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保护以及养护补助。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县区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按相关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养护不力,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死亡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实施。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濒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告绿化主管部门,并按照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实施抢救、复壮;抢救无效死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树冠外缘以外5米区域内,应保持土壤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及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保护范围内现存的建(构)筑物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生存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并指定专业队伍进行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配合城管执法部门现场处置占用、损害城市绿地等行为,并严格执行有关赔偿和处罚规定。对涉嫌私砍乱伐、占绿、毁绿等违法犯罪行为,可依法移送森林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恢复原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6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市长:于幼军,2002年2月25日。)
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对全市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处理进行统一管理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三条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
第四条违法建筑补办征地手续时,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第五条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处理后进行产权登记时,必须办理初始登记。申请违法建筑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补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款证明;
(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宝安区、龙岗区的罚款标准,由区政府确定。
第六条对违法建筑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实行先集中再分散的原则,统一纳入市国土基金进行管理,再逐级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为,特区内市、区两级按35:65的比例分配;特区外市、区两级按25:75的比例分配。区、街道(镇)两级分配比例由区政府确定。 上述费用必须按国土基金使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各区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以改善城市整体环境。该项费用使用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宝安区、龙岗区政府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