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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副厅级。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闽委办〔2010〕87号)和《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设立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挂“厦门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基本信息

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4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综合协调局机关工作,督促检查重大事项的落实;负责局机关文电、会务、机要、保密、档案、信访、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经费和国有资产管理;组织拟订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负责协调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分解、考核和综合检查等相关工作;负责协调全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的有关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负责监督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起草我市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协调安全生产综合性政策研究,承担局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安全生产执法监督和行政诉讼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执法体系建设;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拟订全市安全生产规划和科技规划,组织指导有关科技成果的推广。

(三)安全监督管理一处

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矿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依法承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准入管理,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依法指导、协调和监督交通(道路、水运、铁路、民航)、建设、海洋渔业、港口、质监、国土房产、规划、城管、邮政、通讯、电信、民政、人民防空、气象、农业、林业、水利等行业和领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和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督促相关行业和领域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监督检查上述行业和领域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有关安全标准化工作;参与上述行业和领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安全监督管理二处(审批处)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依法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准入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依法指导、协调和监督文化、教育、卫生、医药、商贸、粮食、旅游、体育、宗教、燃气、民爆、消防等行业和领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和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督促相关行业和领域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监督检查上述行业和领域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有关安全标准化工作;参与上述行业和领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协调有关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烟花爆竹安全有关监管工作;负责牵头组织本局相关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事项。

机关党组织按《党章》规定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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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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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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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员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处级领导职数4名。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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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规章;拟订全市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承担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执行情况。

(三)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监督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

(四)承担全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五)负责组织市政府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督查工作;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组织较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六)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七)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

(八)组织和综合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九)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十)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十一)组织拟订并督促实施安全生产科技规划,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科技成果的推广,推进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

(十二)承担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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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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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指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除依法免于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提供。

为了更好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本机关根据《条例》编制了《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帮助公民方便快捷地获取所需信息。本《指南》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一、主动公开

1、公开范围

本机关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进行查阅。

2、公开形式

对于主动公开信息,本机关主要通过安监局网站、报刊、信息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3、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将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本机关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的相关政府信息,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当面申请,也可书面(信函、传真)或互联网申请向本机关受理机构递交《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一)受理机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综合处

通信地址:厦门市湖滨南路170号9楼

受理地址:厦门市湖滨南路170号9楼政务信息公开受理室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班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二)提出申请

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填写《申请表》(详见附表2)。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在市安监局网站上下载电子版,《申请表》复制有效。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索引号、信息名称、发布机构、内容概述、信息生成日期、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受理机构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提出申请的具体方式有三种:

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填写电子版《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以附件方式将《申请表》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电子邮件主题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电子邮件时,应回复受理情况。

申请人应填写详细的联系方式,以便受理机构联系答复。对需索取书面政府信息的,请到受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获取。

2、信函、传真提出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申请人通过传真提出申请的,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对需要通过邮寄、快递等方式获取不同介质信息的,请与受理机构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3、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出申请。

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三)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表》后,将进行登记,并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或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或更改、补充;对于要件完备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则在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向申请人提供信息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3、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的掌握机关及联系方式;

4、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应携带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受理机构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流程参见附件1之附件(1)。

(四)依申请公开提供信息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受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时,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符合低保或低收入困难等条件的,凭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三、监督方式及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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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献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格式:pdf

大小:20KB

页数: 8页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京安监政法 [2003]49 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 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经委 (经贸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各局、总公司 (集团 ) 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切实落实生产 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加强事故预防工作, 严肃查处生产安 全事故,现将《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试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给我 局。 附件: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试行办法 2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时、 准确地进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以 下简称《安全生产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 中或与生

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制度 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制度

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制度

格式:pdf

大小:20KB

页数: 5页

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制度 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公开制度 为规范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及相关规定,按照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执法依据、执法程 序、执法结果 “三公开 ”的要求,结合实际,应当将《厦门市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厦门市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在厦 门市安监局网站上予以公布。自由裁量结果应当允许公众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二、关于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1、安监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时,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的理由; 2、安监局案件调查机构及调查人员依据《厦门市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

朔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

朔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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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主要内容

(一)加大公开力度,促进行政审批过程透明和结果公开。我局在原有公开的基础上,完善补充了《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职权目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流程图》、《厦门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安全生产许可流程图》等各类行政审批流程图,并按规范格式编制和实时更新,图文并茂,使公众更直观的了解行政审批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方便公众办理。设置了审批公示专栏,依托厦门市行政审批办公系统,实现各审批环节信息的全程透明、全程监督。

(二)扩大公众有序参与,完善政策发布解读机制。在网站设立互动专栏,下设信息咨询、意见建议、网上投诉等子栏目,对公众进行的咨询、建议、投诉等进行及时反馈,开辟了短信平台,及时对订阅用户发送最新政府信息。还开辟了在线访谈专栏,组织了针对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活动在线访谈,邀请市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办公室负责人坐客厦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视频直播室,为各中小企业单位在线解读市安委会印发的《厦门市2010年深入开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活动工作意见》相关事宜,解答各级各部门在开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活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三)夯实工作基础,建立政府信息公开长效机制。我局下

发了《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厦安监综合〔2010〕87号),制定了《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务公开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务公开社会评议暂行规定》、《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务公开考核评议暂行规定》、《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务公开备案登记暂行规定》、《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务公开反馈工作暂行规定》等配套制度,及时修订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完善依申请公开的处理工作规程,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行为,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的有序推进。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一)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

我局2010年全年累计公开政府信息215条,历年累计主动公开政府信息490条,全文电子化率达100%。在主动公开的信息中,机构设置2条;机构职能8条;规划计划13条;统计信息6条;资金信息7条;人事信息4条;法律法规11条;行政执法85条;应急救援预案15条;安全生产监督情况166条;行政行为情况75条;其他政务信息28条;公告通知70条。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主要类别情况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我局认真落实《条例》和《办法》的各项要求,进一步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公开了机构设置、机构职能、规划计划、统计信息、资金信息、人事信息、法律法规、行政执法、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生产监督情况、行政行为情况、其他政务信息和公告通知。

(三)信息公开形式

1、互联网

市民可通过“厦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查阅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依申请公开”栏目,可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过互动专栏,进行信息咨询、隐患举报和对我局的工作提建议,2010年度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网站访问量达330250人次。

2、公共查阅点

我局生成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都及时报送市档案馆和市图书馆,供市民查阅政府公开信息。

3、新闻媒体

通过厦门电视台、厦门新闻广播、经济交通广播、厦门日报、厦门晚报、厦门商报、海峡生活报宣传报道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信息。

4、其他形式

在办公场所设立了电子触摸屏和政务信息公开板,并及时更新,为公众提供信息公开服务。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我局2010年度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0件,其中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栏目提交的网上申请0件,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申请有0件,通过公开受理窗口当面提交的申请0件。

四、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及减免情况

我局无政府信息公开收费项目。

五、政府信息公开复议、诉讼情况

我局2010年度未发生针对本部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复议案和行政诉讼案。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一是人手不足,缺少专职人员从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无法深入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二是对政府信息的公开与不公开界定上,还存在不少不好把握之处。

(二)改进措施

1、着手筹建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监管系统”、“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监管系统”、“安全生产执法监管系统”,强化安全监管的同时,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行政审批流程更加公开透明,查询更加便捷,系统将添加危险化学品名录查询等功能,方便群众获取相关有益信息。

2、拓宽信息公开的宣传渠道。通过短信平台的建设,及时将最近发布的政府信息发送至定制用户的手机,不断拓展和优化信息公开渠道,使政府信息公开更加有效、便捷,同时依托短信

平台建立短信隐患举报系统。

3、加强基础性工作。有重点、有侧重地开展对《条例》、《办法》和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的学习,加强业务培训,注重实效,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切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七、相关说明与指标统计附表

附表: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2010年度

历年累计

主动公开信息数

215

490

其中:1.网站公开

215

490

受理依申请公开信息总数

0

0

其中:1.当面申请数

0

0

2.传真申请数

0

0

3.电子邮件申请数

0

0

4.网上申请数

0

0

5.信函申请数

0

0

对申请的答复总数

0

0

其中:1.同意公开答复数

0

0

2.同意部分公开答复数

0

0

3.否决公开答复总数

0

0

行政复议数

0

0

行政诉讼数

0

0

行政申诉数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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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条例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㈠工程总承包企业; 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㈢工程施工企业; 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 第八条 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者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第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六条 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者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当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策划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者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六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当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者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者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者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当有注册建筑师或者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单位。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己办理资质备案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

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㈡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㈢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㈣已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㈤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㈥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㈦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㈠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㈡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㈢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㈣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㈤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者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四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十六条 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当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十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一条 实行总承包或者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三条 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施工技术档案应当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㈡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㈣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者分包工程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㈠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㈡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㈠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㈡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者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㈢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者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发包单位或者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者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者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者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㈡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㈣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㈤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使用一块处以零点五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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