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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是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方案,1995年施行。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厦门市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厦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筹规划、计划用水并对城市供水行业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

环保、水、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城市供水坚持开源节流并重、先生活后生产、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供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节约用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北溪引水工程、汀溪水库、湖边水库是厦门市城市供水主要供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供水水源调度,确保城市供水需要。

第十条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汀溪水库、湖边水库的保护区和其它拟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由环保部门会同供水、水利、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划,加强管理,确保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防护管理,确保稳定、不间断地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供所需的水量。因维护需减少或暂停供水的,应事先通知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做好调度与安排,尽可能不影响城市供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应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预审,并按规定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供水企业办理资质预审所需全部文件,并于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持《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满二年的,应按规定办理资质正式审查,申领《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每五年复审一次。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合并、分立应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向用户供水前,管道必须严格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加强对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供水管网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持足够的服务压力,并应按规定设置测压点。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严格计量管理,源水管、出厂管和用户均应配齐合格的计量仪表。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8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并应先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急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尽快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3日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积极配合市政工程、园林绿化、道路维护、环境卫生等部门设置供水点,并接受委托对其修建的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用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水费额3‰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不交的,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迅速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企业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结合制水成本分质分类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除海上供水、码头供水或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转供和转售自来水。

转供、转售自来水应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转供范围、转供对象和转供价格进行。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用户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取水,间接为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七条凡需建造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先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持有关设计图纸和资料向市供水、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设置在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粪渣场、污水管道10米范围以外的地带;

(二)水池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入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水池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规定。

禁止二次供水的上、下水池管道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严格与下水道相连。

第二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已设有管理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的专门管理人员应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报请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二次供水登记卡后,用户方可向供水企业办理装表供水手续,并于通水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的储水池和水箱每年应进行一次以上的清洗。每次清洗完毕后七日内应抽取水样,向卫生部门办理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的,应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保洁应由专业队伍进行。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的专业清洗队伍应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于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办理报备手续。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进行建设。

第三十五条供水企业对其修建的水池、引水管道(渠)、取水口、泵站、净(配)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闸门、进户总水表、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市政消火栓由消防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除消防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前应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供水企业和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米以内不得堆放物件、植树,不得进行有害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口径300毫米以下管道两侧各2米内,口径3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3米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修建与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地下管道及设施,应严格执行城市管理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禁止直接在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

第三十九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接通。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供水企业进行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而向社会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申请资质正式审查和复审的;

(二)申请资质审查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水站点或擅自转供转售自来水的,除由市供水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当月水量以最高水价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进行二次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供水企业并应对其停止供水。二次供水水体造成污染的,由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次供水储水池或水箱未加盖上锁的,上、下水池管道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与下水道相连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应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私自移动、拆除、损坏、窃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处以二倍至五倍罚款;

(三)擅自启用市政消火栓或破坏市政消火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在水源保护区内排入或渗入工业废水、生活废水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活动的,按环保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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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发布日期】1995-10-11

【生效日期】1995-10-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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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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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文献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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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2页

1 昆 明 市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办 法 ( 1 9 8 7 年 7 月 1 7 日 昆 政 发 〔 1 9 8 7 〕 1 5 0 号 ) 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 合 理 利 用 水 资 源 , 更 好 地 为 四 化 建 设 和 人 民 生 活 服 务 , 根 据 国 务 院 颁 发 的 城 市 供 水 工 作 的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我 市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3 第 二 条 我 市 的 城 市 供 水 , 实 行 “开 源 节 流 并 重 ”的 原 则 , 在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设 施 建 设 的 同 时 , 大 力 开 展 城 市 节 约 用 水 工 作 。 第 三 条 城 市 供 水 的 范 围 , 为 《 昆 明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成 区 ,独 立 的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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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1页

1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 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水资 源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 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和二 次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 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 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 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 用户的形式。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利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统称供 水企业(下同)。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利、建设、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有关部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系统的水厂、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阀门及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点超出公共供水高程的用户,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自行间接加压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蓄水池蓄水必须夜间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24小时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进户管道的设计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审核。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恢复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计划用水。用水超计划部分,必须按水价的两倍按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每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活、生产、经营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 凡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为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称为注册总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了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总表的安装,根据户籍门牌和使用性质,按有利于不同用水类别计费、有利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由供水企业确定。供水企业抄总表时,应当按水表显示准确计量,不得随意估计。分表由用户自行抄表,总表和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用户应在水费通知单规定的时限内交纳水费。逾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因总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抄表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在一个月内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加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定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检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自来水价格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供水企业提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供水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总表前(含总表)属公共供水设施,产权属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属人为事故,维修费用由事故责任人负责)。总表后属用户户内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有户应负责维修管理。总表至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距离大于20米,或进户管道与建设物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均以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阀门为界。分支阀门以前(包括阀门和阀门井)由供水企业管理,阀门以后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总水表由用户保管,不得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不得使用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

第三十条 用户投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在满足用户原申请用水量的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可按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新用户。

第三十一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供水企业征询地下管线的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经供水企业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用户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以及蒸气管、热水管与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户、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其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供水,二次供水水池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保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消火栓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除用于灭火及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工程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使用技术手段或其它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的;

(二)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的;

(三)私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五)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池清洁保洁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9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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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我就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说明。

水是关系到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是一种有限的、无可替代的宝贵资源,也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厦门市是一个主要依赖外地水源的城市,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水资源的紧缺日渐突显,加强城市供水行业的管理就显得更为紧迫。在制定本《条例》之前,我市出台了政府规章《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厦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为我市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工作提供了依据。但随着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和城市供水市场化的推进,现行规章和文件已不能适应新情况下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当前,我市推行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制度需要通过法规形式确定;水源保护和供水安全需要进一步加强;发生突发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措施需要作出规定;节约用水的推行和相关行政保障措施需要明确;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应进一步界定。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市经济发展客观需要的,包括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内容的地方性法规,在强化政府责任、保障供水安全、完善管理服务、明确供用水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推行节约用水等方面进行立法规范,以保障城市居民和企业的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我市供水行业健康发展。

本法规是我市前几年立法计划安排的调研项目,已经开展了比较全面的前期调研工作。去年(2005年)列为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后,市人民政府及时提出法规草案,厦门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及法制委按照立法程序分别对草案进行了初审和统一审议。审议期间,在《厦门日报》和互联网上公布法规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通过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厦门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还专门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省人大法制委员会部分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相关委员会及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对这些意见认真进行研究和吸纳,反复修改草案。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第二十三次和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于2006年5月31日通过了《条例》。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条例》于2006年6月13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就《条例》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

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垄断行业和市政公用行业须推进市场化。2004年建设部第126号令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要求在市政公用事业中推行特许经营制度。目前我市已实行供水企业改制,城市供水经营纳入市场化运营,现实要求通过法规明确城市供水经营项目实施特许经营。《条例》第七条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我市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并就特许的原则和方式以及指导和监督等内容做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可结合厦门实际,按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

二、关于供水安全

供水安全包括水源保证、水源地保护,科学的水压、水质标准,特殊、紧急状态下的应急保障等内容,直接关系到城市的公共安全、居民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水法》、《城市供水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障供水安全的实际需要,《条例》对保障供水安全主要作了以下规定:1、第八条要求市政府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2、为加强水源及水源地保护,第九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同时,第十九条对水源保护区和水源地发生突发事故,规定了有关责任者和相关政府及部门应当采取的措施;3、第二十条对停止供水和用水管制作了严格规定;4、为确保水质、水压符合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一条对水质、水压的检测和监测作了规定;第十一条对二次供水工程检验及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检验作了规定;5、第十二条规定了六种损害供水设施、危害供水安全的禁止性行为,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三、关于“水表出户、一户一表”

国家计委和建设部1998年颁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省有关规定也对此有明确要求。为了促进该项工作的开展,确实推进水表出户工程建设,完善对居民生活用水的计量水价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与此同时,水表的出户虽然方便了计量收费和管理,但却给供水企业与用户间关于供水管道的产权界定和维护、更新带来了新的问题。由于以前水表安置在居民户内,因此以水表作为供水企业与用户间划分供水管道权属及管道维护、更新责任的分界点较为合理。而迁至户外的水表包括水表至用户终端之间的供水管道基本上已超出了用户的单元产权区域,脱离了作为产权用户个体的可控制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依旧采用以往水表分界法来划定供水企业与用户间关于供水管道的管理职责显然不合情理,容易出现因管道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和抢修导致水资源的浪费,造成用户与供水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在供水设施维护方面相互推诿与扯皮。因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放弃以往的水表分界法,采用室内和室外的划分方法,将水表至居民住宅之间供水管道的维护交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四、关于城市供水价格

城市供水行业属于传统的公用事业行业,带有较明显的公益属性;同时由于供水事业改革和推行特许经营又具有市场化的特点。因此,供水的价格及其确定机制既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企业的生产,而且也影响着供水企业的经营与发展。为此,《条例》第二十三条在供水价格的确定上,坚持《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的“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市目前的供水实际,把居民基本生活用水价格的确定原则明确为“保本”,比《城市供水条例》的“保本微利”原则更进了一步,以保障广大市民的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其次,强调供水价格的调整应坚持政府的统一管理,充分听取社会的意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城市供水企业调价申请审核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的意见,合理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三,根据有关规定加强供水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构成供水价格的四要素,同时为保证价格的确定科学、合理,第三款规定要求供水成本和费用应进行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利润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来确定。第四,《条例》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其中,对居民生活用水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对非居民生活用水根据行业用水定额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

五、关于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是建设节约型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作为水资源紧缺的厦门市来说,在供水用水环节贯彻节约原则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条例》在法规名称中将节水与供水并列,并把节水作为本法规规范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总则第三条和第四条明确规定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水措施,鼓励和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共十四个条款对节约用水作了专门的较为具体的规定,主要制度和措施有:1、实行计划用水和行业用水定额管理制度。2、推广使用、安装节水设施和节水型器具。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安装节水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实行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含装饰装修)工程,安装使用的生活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鼓励居民循环用水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3、加强水的重复利用。加强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及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在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宾馆、住宅小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要求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的,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尾水。4、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表彰奖励等政策措施,建立节水激励机制。

报请批准的法规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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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原文

【发布单位】82202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1996]5号1996年2月7日)

现将《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凡在我省从事城市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证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上不断提高。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或流域水资源统筹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远期开发利用规划,使水供求计划与水资源统筹规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禁止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取水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对超计划取水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质污染情况,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严重危及人民身体健康的水质污染时,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将结果报告当地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前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对其供水。

用户自行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未取得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已投入城市供水的企业,尚未申报资质评审的或资质评审不合格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到资质标准,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凭证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注册后,方可继续从事供水。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每日、每月、每季规定的检测项目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可委托卫生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城市供水企业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管网应当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管网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用户应当加强管理、加强水质检测,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要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凡用水不能间断或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生活、生产用水必须分表计量、依价缴费。凡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量用水加价水费,其具体加价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当在申请用水前安装分户水表,经城市供水企业核实后,由其安装总表供水。

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限期安装。逾期不装者,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卫、市政、绿化等用水,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指定地点装表计量,按当地最低水价计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应当定期到用户处抄表,及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用户应当按时到规定地点交费。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的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用户需销户或过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应当以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为基础,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上浮的原则确定。具体水价标准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井群、泵站、净(配)水厂、输配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正常运行,安全供水。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拆除、盗窃城市供水设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土放物或挖坑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后,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3%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七)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价差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质活动,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未按行政建制设镇的工矿区居民点供水、用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乡村和集镇供水用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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