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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 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 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 园林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 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包括:各 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园、街头游园以及单位附属游园、花 园和庭园。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做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 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 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 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 重的原则。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和园 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艺术水平 。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墙面和室内的绿化美化活动。
第九条 加强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园林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开展爱护花草树木的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和幼儿爱护 绿化环境的良好习惯。
第十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 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部门依据城市总体 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专业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 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区级以上医院和休、疗养院不低于45%;
(二)高等院校、宾馆不低于40%;
(三)机关、中小学校、公共文化设施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 35%;
(四)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至2平方米的 标准集中建设绿地;
(五)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2 0%;
(六)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低于25%,主干道绿地不低 于20%,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15%。
同在一个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 其绿地可综合平衡或统一建设。
第十三条 “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应严格按其总体规划的园 林绿化规划要求进行建设,鼓浪屿改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50%。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地率无法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园林绿化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 林绿化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易地统 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地建设补偿费专用于易地统一绿化建设,其收费标准和收缴使用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现有绿地率低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指标,尚有空 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作为他用。
第十六条 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 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 件,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 ,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总面积的85%。
第十八条 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当向 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 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 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园林绿化工程 的设计方案,必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会审。
第十九条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 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本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资 质审查,并发给资质证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资质审查时,应征 求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 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 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下列指标将配套绿 化建设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
(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1%;
(二)18层以下的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3% 。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应经市园林绿化部门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 时设计、同时投资、配套建设、同时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 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 ,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园林绿化工程 竣工资料交厦门市城建档案部门存档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免收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出 让金及其相应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地或 者规划已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 须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土地管理 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改变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 按规定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 使用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交纳恢复城 市园林绿地保证金和临时使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 期间,应采取保护园林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经市园林绿化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养护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 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类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城市干道绿化带 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
(二)经市总体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或其授权单 位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园林绿地和单位门前的树木花草,由单位自行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 理单位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
第二十八条 各园林绿化管理责任人应注重园林植物和园林设施的养 护管理,提高园林绿化的园艺水平,搞好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保持良 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的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砍伐、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按下列 规定处理:
(一)因建设施工或有倾倒危险的,本岛5株以下(含5株)集体或 个人所有的树木报区园林绿化部门审批,6株以上的和本岛国有树木及鼓 浪屿区树木报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 项目完整批文或其他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的,须按规定缴交绿化补偿费 。
(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 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缴纳施工费用,配 合园林绿化专业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砍伐、移植。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 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园林绿化部 门备案。
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应在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 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
(一)“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树木;
(二)沿海防护绿地的树木;
(三)城市干道行道树;
(四)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
(五)胸径在30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 城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 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确定养护技术要点,分级实施特殊保护, 严禁砍伐、移植。
各区园林绿化部门应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检查监督和技 术指导。散生于单位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或房屋产权人、使 用人应负责该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
第三十二条 严禁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必须修剪的,应报 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4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 筑物、建筑物或铺设各种管线,禁止打桩、挖坑、取土或倾倒污水污物等 一切有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地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纪念景物 应组织鉴定,并建立档案和标志,妥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等;
(三)在树上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四)随意攀树折技、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 木损害;
(五)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乱摆摊点,随意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 、堆放废弃物;
(六)损毁园林建筑和设施;
(七)其它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采石取沙、放 牧狩猎、造坟修墓、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等。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服务摊点和广告,在符合该公共 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服务摊点和广告,必须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 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 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停工和限期补交绿 地建设补偿费,并按应缴纳的绿地建设补偿费5%至10%的比例处以罚 款;
(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 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按该 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的比例处以罚款;
(三)将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园 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施工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 30%比例处以罚款;
(四)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 状,并可按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 ,由使用者负责赔偿;
(五)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绿地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 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 应负责赔偿;
(六)擅自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 ,没收有关器械,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砍伐树木或因擅自移植、非正常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 ,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可按该评估价的1倍至5倍处以罚款 ;
(八)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或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按古树名木 评估价赔偿损失,并按该评估价1倍至5倍处以罚款;
(九)有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责令改 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 失额1倍至5倍处以罚款;
(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放牧狩猎、造坟修墓、野 炊烧烤、擅自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治理,并可处以200元至2 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损失额5倍至10倍处以 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超 越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 的,由园林绿化部门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 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厦 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城市绿化的建设过程、功能要求和经营目的,与林业有所不同,但都是生产建设的组成部分,一个是以取材为主,一个是以环境保护为主。城市绿化是对社会环境资本的投入,其经济回报是多方面的,而且是十分丰厚的。城市对...
绿化工程怎么分类。几类工程?辽宁的这样分的参考。一、殿、堂、厅、散屋等建筑 一类:单檐建筑面积600m2以上,重檐建筑面积500 m2以上,主梁架在7架梁以上,单檐檐高8m以上,...
是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 人发〔1997〕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了为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 居住区绿地、 防护绿 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 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南 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 则。 第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男十八至六十周 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周岁 ),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或完成相应劳 动量的植绿护绿任务。 对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 尽可 能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的下列 七类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各类公园 (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纪念性公园、风景名胜公 园、动物园、植物园、带状公园等 )、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 域。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 包括小区级小游园、组团绿地、儿童游戏场、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 属绿地和道路绿地 (即道路红线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6年1月1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已于2010年7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为规范和统一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名称,决定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法规名称作出修改,具体如下:
1、《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3、《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5、《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6、《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7、《厦门市筼筜湖区管理办法》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管理办法》;
8、《厦门市建筑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
9、《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10、《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1、《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2、《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3、《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14、《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15、《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
16、《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17、《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8、《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19、《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20、《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地方性法规(类别)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的经费投入。
鼓励开展城市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每年制定计划增加优质植物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编制城市苗圃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园林绿化苗木生产。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规划用地及空间布局的内容交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
主城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破坏,功能性不得降低。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绿道规划和山城步道规划,将生态、文化、交通等要素有机融合,以步道串联城乡绿色资源和历史文脉。
第十二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绿线分为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各阶段分层次划定,生态控制线应当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阶段划定。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中山体和江河、湖泊、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执行,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四条 城市生态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并按照公园绿地进行建设管理,其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用地应当计入建设用地指标,在项目实施时,其用地指标应当在所在行政区范围内等量置换平衡。
第十五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附属绿地,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居住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务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商业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
(四)道路与交通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类型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因用地条件、建设项目特殊性等原因,绿地率不能达到前款规定确需调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专题论证后,主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其他绿化空间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长江、嘉陵江城市蓝线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控制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绿化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控制宽度不少于一百米的绿化缓冲带;
(二)其他江河溪流湖库沿岸,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两侧等应当设置防护绿地,其宽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组团隔离带宽度不小于一百米;
(四)因历史文化保护需要,在历史文化名镇、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低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五)用于城市园林绿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总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七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本条例规定的绿地率、绿化空间控制要求等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作为确定规划条件的依据。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绿地率属于强制性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绿地率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的,应当对平屋顶实施绿化。高架桥路、护坡、堡坎、轨道立柱、隧道口、崖壁、挡墙以及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建设。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立体绿化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施立体绿化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确保其所附建(构)筑物、相邻区域和通行的安全。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消落带绿化的科学研究和试点,培育、开发和推广适宜的消落带绿化植物,开展消落带生态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规定,保证古树名木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绿地使用功能和游憩安全。
因实施市政交通等基础设施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以及已建成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专题论证。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由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建设;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对相关土地进行临时利用的规定,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进行简易绿化。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简易绿化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叶植物、花卉植物运用,提高绿化、彩化、香化、美化水平,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园林绿化项目采用乡土植物的比例应当不低于该项目绿地植物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等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居住小区建设开放式绿地,相邻小区相对集中布置绿地,建设共有公共活动空间。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其中,主城区建设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植物种植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的核实等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以及道路附属绿地绿化施工前,应当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主城区用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防护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地形整理、苗木栽植、种植土壤等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制。
建设单位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防护主体的建设管理业主负责,无建设管理业主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管理给予技术指导。
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履行管护责任,并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安全管理,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禁止将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等进行出让、出租、抵押。
禁止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内建设与城市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擅自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以外树木的,不得对绿地资源造成损害。
因项目建设、土地征转、排危排险、交通组织转换、增加市政配套设施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移植、砍伐行道树,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在前期阶段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
因紧急排危排险确需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但是,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及时告知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二条 办理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审批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材料:
(一)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交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行政许可文件和图纸,以及现场示意图或者定位图。
(二)非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交项目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现场示意图或者定位图。
第三十三条 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程序:
(一)主城区范围内,单株胸径五十厘米以上,行道树二十株以上,其他树木一百株以上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移植城市园林树木的,应当由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砍伐城市园林树木的,应当补植。
经批准移植或者砍伐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对公共绿地资源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主城区范围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四百平方米以上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两年的,应当依法申请延期。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到期应当归还,并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主城区范围内,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两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满两百平方米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由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不少于所占面积的原则就近规划补偿绿化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补建,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并对其所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地附属设施、苗木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其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住房建设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按照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后备资源进行普查、建档、挂牌并确定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
因重点项目建设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建设项目业主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重点项目建设移植古树后备资源的,由建设项目业主申请,主城区范围内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经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名园保护工作,建立历史名园档案。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名园的园林绿化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园林特色传统技艺的保护和传承工作,鼓励创新和推广地方传统园林技艺。
第四十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是,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公园绿地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在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四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预测、预报体系,定期发布预测和防治信息;发生病虫害时,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及时治理。
城市园林绿化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及植物材料等,禁止使用剧毒药剂。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职责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土壤监测。
第四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树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树木进行修枝整形,维护冠容。树枝危及架空管线安全,遮挡交通信号等妨碍交通或者影响道路照明的,应当及时修剪。
修剪树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城市园林绿地地形、地貌和水体;
(二)偷盗、践踏、损毁园林植物和设施,破坏园林建筑;
(三)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杂物、种植农作物;
(四)在城市园林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招牌及其他物品;
(五)在公园绿地及广场用地内放养动物;
(六)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及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相关从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资金、设备等条件。法律、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诚信评价体系,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诚信评价体系统一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将企业守信情况作为行业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资源调查、统计和监控,建立园林绿化档案并及时更新,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化违法行为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性质、城市绿线及永久保护绿地的;
(二)擅自同意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
(三)违反规定降低绿地率指标要求的;
(四)出租、出让、抵押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差额面积土地使用权出让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属于划拨土地的,参考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价。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城市建成区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进行简易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补偿费的三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违法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补偿费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绿地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并按照补偿费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属于其他绿地的,按照差额面积该土地使用权出让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属于划拨土地的,参考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补偿费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毁损、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补偿费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占用、拆除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公园绿地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在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生病虫害时,有关单位不按规定治理的,责令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影响;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园绿地,是指在规划区内,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和城市生态公园。
(二)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或者安全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和防风林等。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是指为城乡绿化美化生产、培育、引种试验各类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六)城市园林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
(七)绿地率,是指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城市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八)城市生态公园,是指用地性质为非建设用地,但紧邻城市建设用地或者被建设用地包围,具备山体、水系、林地、草地、湿地等自然景观资源,且具有保障城市生态安全功能和一定的城市公园服务设施,能够满足市民游览观光、休闲运动需求的绿地。
(九)永久保护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绿地。
(十)立体绿化,是指利用除地面资源以外的其他空间资源进行绿化的方式,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形式。
(十一)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及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单层配套建筑、小品、花坛、园路、水系、驳岸、喷泉、假山、雕塑、绿地广场、园林景观桥梁等施工。
(十二)组团隔离带,是指为维护城市“多中心、组团式”空间布局形态,控制组团建设用地粘连发展,沿城市组团空间增长边界划定的以生态绿地为主、具有一定宽度的隔离绿带。
(十三)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十四)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
(十五)园林创建活动,是指创建国家级、市级园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园林式街道、园林式小区、园林式工厂等活动。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