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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2016年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规章正式项目。6月下旬起草单位市国土房产局将该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我局审查后,我局即按照相关立法程序抓紧开展审查工作,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8月底将《规定》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11月中下旬《规定》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庄稼汉代市长签署第167号市政府令公布。现将《规定》有关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过程
市法制局在立法审查过程中,主要采取了以下方式广泛征求意见:一是书面征求了市人大、政协相关专委会,各区政府以及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二是召开了由市编办、各区政府以及市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三是分别组织召开了行政相对人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四是深入到思明区后滨路、大同路、开元路等危房较为集中的路段开展调研,听取基层管理人员和房屋安全责任人的意见;五是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厦门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民意、汇集民智。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且相关部门基本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规定》草案,于2016年11月18日报经市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11月28日庄稼汉代市长签署第167号市政府令公布《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二、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自《规定》草案送审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以来,共收到各类意见和建议近110条,主要采纳和修改情况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在专家论证会上,有专家提出《规定》草案送审稿不能仅以合法产权的房屋作为规制对象,对那些不合法房屋的安全管理也应有相应的制度安排。经研究,《规定》部分吸纳了专家意见,但考虑到我市对违法建设的房屋已有相应法规规制,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故采取了以下处理方式,即一方面规定《规定》的规制范围是本市合法建造或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第二条),另一方面则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查处包括违法建设在内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第七条第三项)。
(二)关于鼓浪屿上的房屋安全监管
在部门征求意见会和专家论证会上,思明区政府和部分专家提出,对鼓浪屿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应有所规定,否则会出现房屋安全管理上的“真空”地带,不利于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和“申遗”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研究,《规定》综合吸纳了相关意见,在适用范围上并未排除对鼓浪屿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即在管理机制上突出属地原则,发挥鼓浪屿上相关街道办事处在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协助作用,另一方面,考虑到鼓浪屿上历史风貌建筑较多,其保护要求也更为严格,且我市已经出台《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规,故《规定》在第二条第二款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历史风貌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市、区两级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市编办、思明区政府等对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分工尚存在一定分歧。基层座谈会上部分街道办代表也提出,镇(街)对危房管理缺乏专业技术和专业人员,协调相关部门难度较大。经研究,《规定》采纳了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与市国土房产局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房屋安全管理体制作如下规定:一是规定市、区两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第三条);二是明确市国土与房产部门及其各分局为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并对相应职责作了分工(第四条、第五条);三是按照房屋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镇政府(街道办)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履行相应房屋安全管理职责,从而形成齐抓共管,增强管理实效的良性循环局面。
(四)关于相关部门职责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部门建议要明确部门职责,强化协作机制。考虑到房屋安全涉及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大型商场、学校、医院等众多领域的房屋安全,经研究,《规定》对相关部门职责予以细化:一是确立了市国土房产部门作为全市房屋安全工作主管部门的主体责任(第四条);二是规定建设、交通、市政、水利等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对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建设工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第七条第一项);三是要求教育、卫计、体育、文化等部门要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场馆等房屋安全进行检查(第七条第二项);四是明确公安、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第七条第三项)。
(五)关于房屋安全责任人
在专家论证会上,有专家建议应当区分承租人、借用人、部分产权人等情形分别确定责任主体。鉴于实践中危房特别是老旧私危房的管理责任主体不清,对于落实修缮等管理责任、维护房屋安全影响较大。经研究,《规定》采纳了相关专家建议:一是明确房屋有租赁、借用情形的,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二是明确购买政策性住房部分产权的,购买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三是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四是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五是规定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第十条)。同时《规定》还进一步明确了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安全所应承担的主要责任(第十一条),以此强化房屋安全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六)关于房屋安全相关禁止性规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对“禁止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从建筑等专业角度提出了不少修改建议,如抗震与承重结构的关系、室内标高、结构构件、沉降、开裂等。经研究,《规定》采纳了相关意见,将“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集中界定为:一擅自拆改、破坏建筑结构或者结构构件,影响房屋安全;二超标准增加房屋荷载;三擅自降低底层室内标高;四违反规定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第十二条)。
(七)关于委托鉴定
在专家论证会及部门征求意见会上,有专家提出应对“施工可能造成影响的周边房屋”、鉴定费用的支付主体以及建筑幕墙的鉴定等问题进行斟酌。经研究认为,相关意见有助于明晰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提高规章的可操作性,因此予以采纳。《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房屋地基基础、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明显沉降、开裂、变形、严重腐蚀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情形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明确代为鉴定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十四条)。同时,鉴于建设工程幕墙的检测、鉴定具有专业性,且本市规章《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以及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外墙饰面、建筑幕墙外门窗等已有专门规定。因此,《规定》采纳了市建设局及相关专家的意见,对建筑幕墙相关规定予以删除。
(八)关于危险房屋治理
在专家论证会上,不少专家建议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通过立法实现对危险房屋的有效治理,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在相对人座谈会中,有代表提出翻改建危房申请手续繁琐,行政部门之间流程复杂,涉及市规划局、区建设局、城管执法局等职责分工,例如岛内厂房外迁之后,不少房屋鉴定为危房,但因规划原因又不允许翻改建,部门之间政策不协调。另外还有意见认为,有的危房产权人经济拮据难以承担修缮或翻改建的责任等。为此,《规定》立足我市实际,本着疏堵结合原则,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在“疏”的层面,规定对危险房屋治理需要翻(改)建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第二十三条),尽量减少部门推诿扯皮,提高审批效率。对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助等(第二十四条),具体条件按照民政、财政等部门有关文件执行。二是在“堵”的层面,规定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出借。市政府将危险房屋纳入本市禁设区域目录(第二十条);对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予以处罚,同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系统,实行信用监管,区人民政府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征收,对于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治理的,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险情,以保障房屋安全(第二十二条)。
(九)关于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统一管理系统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提出应当建立全市危险房屋信息系统,强化管理。经研究认为,对全市危房进行全面摸底排查,并建立完整的包含危房地址、责任人、治理情况等在内的危房信息,具有现实的必要性、紧迫性,有利于危房主管部门日常监督,也有利于在台风等突发状态下启动应急管理机制,维护公共安全。为此,《规定》采纳了专家的意见,规定“本市实行危险房屋信息统一管理制度”(第十九条),并对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及镇政府(街道办)的职责作了规定,同时要求危险房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查询。
(十)关于协议代管
在相对人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上,有市民代表和专家提出,部分老旧危房产权证缺失,有的产权人在海外或者下落不明,产权人之间争议较大,协调难度大,难以达成协议。实践中,需要出资代管修缮、改建时,房屋安全责任人不愿意出钱,代管人修缮、改建完成后其则要求返还,协议代管难以操作。同时,我市现有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对代管的情形、方式等均有明确规定,不必再《规定》中重复,故《规定》采纳了相关建议。经研究,《规定》删除了有关协议代管的内容。
此外,根据有关意见,《规定》还在一些文字上和立法技术方面进行了相应修改和处理。
年久失修,让许多城区老房步入了危房的行列。厦门市房屋安全怎么管理?危房该如何治理?昨日,厦门市法制局副局长丁贤志、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吴志坚做客政府网“在线访谈”,权威解读近日刚出台的《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于今年(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丁贤志指出,在施行近20年的《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基础上,《规定》进行一系列更新,适用范围由“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扩展至“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或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提倡房屋安全鉴定实行社会化服务模式。
在危房治理管理上,《规定》坚持疏堵结合。“堵”的层面,规定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出借,否则在责令改正之外,还将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令改正却拒不改正的,将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此外,对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将纳入本市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商事登记机关对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予备案。对于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治理的,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险情,以保障房屋安全。
“疏”的层面,《规定》指出,在危险房屋治理过程中,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申请住宅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并优先办理。针对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方面还能够给予适当补助。 2100433B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或者具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安全责任确定、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规定;
二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三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
四组织、协调涉及房屋安全的突发重大事故应急抢险;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管理机构协助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房屋安全的相应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排查; 二危险房屋的登记、建档以及危险房屋警示标志的设置; 三紧急情况下组织、协调危险房屋应急抢险;
四房屋安全执法监察工作;
五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具体事务。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房屋安全的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二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协助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登记以及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四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相关人员;
五紧急情况下对危险房屋采取应急抢险措施;
六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履行。
第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按照职责督促相关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对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工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二教育、卫计、体育、文化、交通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场馆、车站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房屋安全隐患的,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三公安、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房屋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参与行业信用评价,协助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相关工作。
第九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求助、投诉和举报。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求助、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2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有查处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的责任人。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购买政策性住房部分产权的,购买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依照设计功能、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修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三装饰装修符合相关房屋安全规定;
四防治白蚁;
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按照规定承担房屋安全鉴定费用;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破坏建筑结构或者结构构件,影响房屋安全;
二超标准增加房屋荷载;
三擅自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四违反规定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明显沉降、开裂、变形、严重腐蚀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情形的;
二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三分之二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未鉴定,经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催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代为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及时向社会公开。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房屋安全鉴定标准、规范进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并报告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由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明确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专家复核并出具意见。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3日内将鉴定报告报送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危险房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排除危险;对暂时不能排除危险的房屋,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警示标志,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危险房屋信息统一管理制度。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统一管理;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危险房屋地址、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及治理情况等信息予以登记,并及时纳入信息管理系统。 危险房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查询。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出借。
对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纳入本市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商事登记机关对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指导相关单位、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预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收到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未进行治理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告;经催告后房屋安全责任人仍不履行治理责任,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险情。
房屋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继续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系统,实行信用监管;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征收。
第二十三条 在危险房屋治理过程中,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申请住宅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并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房屋安全救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对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规定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方面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等导致房屋出现突发险情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戒区;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砍伐或者迁移影响排除危险措施实施的树木;
六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将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规定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1997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和2012年3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正)和《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厦府﹝1999﹞综0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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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6 号)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上述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时拆除、迁移的,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迁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顺生,二○○五年九月八日。)
第83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