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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说明

2022/07/16108 作者:佚名
导读:《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2016年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规章正式项目。6月下旬起草单位市国土房产局将该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我局审查后,我局即按照相关立法程序抓紧开展审查工作,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8月底将《规定》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11月中下旬《规定》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庄稼汉代市长签署第167号市政府令公布。现将《规定》有关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如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2016年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规章正式项目。6月下旬起草单位市国土房产局将该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我局审查后,我局即按照相关立法程序抓紧开展审查工作,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8月底将《规定》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11月中下旬《规定》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庄稼汉代市长签署第167号市政府令公布。现将《规定》有关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过程

市法制局在立法审查过程中,主要采取了以下方式广泛征求意见:一是书面征求了市人大、政协相关专委会,各区政府以及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二是召开了由市编办、各区政府以及市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三是分别组织召开了行政相对人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四是深入到思明区后滨路、大同路、开元路等危房较为集中的路段开展调研,听取基层管理人员和房屋安全责任人的意见;五是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厦门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民意、汇集民智。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且相关部门基本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规定》草案,于2016年11月18日报经市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11月28日庄稼汉代市长签署第167号市政府令公布《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二、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自《规定》草案送审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以来,共收到各类意见和建议近110条,主要采纳和修改情况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在专家论证会上,有专家提出《规定》草案送审稿不能仅以合法产权的房屋作为规制对象,对那些不合法房屋的安全管理也应有相应的制度安排。经研究,《规定》部分吸纳了专家意见,但考虑到我市对违法建设的房屋已有相应法规规制,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故采取了以下处理方式,即一方面规定《规定》的规制范围是本市合法建造或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第二条),另一方面则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查处包括违法建设在内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第七条第三项)。

(二)关于鼓浪屿上的房屋安全监管

在部门征求意见会和专家论证会上,思明区政府和部分专家提出,对鼓浪屿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应有所规定,否则会出现房屋安全管理上的“真空”地带,不利于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和“申遗”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研究,《规定》综合吸纳了相关意见,在适用范围上并未排除对鼓浪屿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即在管理机制上突出属地原则,发挥鼓浪屿上相关街道办事处在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协助作用,另一方面,考虑到鼓浪屿上历史风貌建筑较多,其保护要求也更为严格,且我市已经出台《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规,故《规定》在第二条第二款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历史风貌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市、区两级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市编办、思明区政府等对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分工尚存在一定分歧。基层座谈会上部分街道办代表也提出,镇(街)对危房管理缺乏专业技术和专业人员,协调相关部门难度较大。经研究,《规定》采纳了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与市国土房产局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房屋安全管理体制作如下规定:一是规定市、区两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第三条);二是明确市国土与房产部门及其各分局为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并对相应职责作了分工(第四条、第五条);三是按照房屋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镇政府(街道办)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履行相应房屋安全管理职责,从而形成齐抓共管,增强管理实效的良性循环局面。

(四)关于相关部门职责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部门建议要明确部门职责,强化协作机制。考虑到房屋安全涉及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大型商场、学校、医院等众多领域的房屋安全,经研究,《规定》对相关部门职责予以细化:一是确立了市国土房产部门作为全市房屋安全工作主管部门的主体责任(第四条);二是规定建设、交通、市政、水利等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对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建设工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第七条第一项);三是要求教育、卫计、体育、文化等部门要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场馆等房屋安全进行检查(第七条第二项);四是明确公安、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第七条第三项)。

(五)关于房屋安全责任人

在专家论证会上,有专家建议应当区分承租人、借用人、部分产权人等情形分别确定责任主体。鉴于实践中危房特别是老旧私危房的管理责任主体不清,对于落实修缮等管理责任、维护房屋安全影响较大。经研究,《规定》采纳了相关专家建议:一是明确房屋有租赁、借用情形的,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二是明确购买政策性住房部分产权的,购买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三是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四是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五是规定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第十条)。同时《规定》还进一步明确了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安全所应承担的主要责任(第十一条),以此强化房屋安全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六)关于房屋安全相关禁止性规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对“禁止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从建筑等专业角度提出了不少修改建议,如抗震与承重结构的关系、室内标高、结构构件、沉降、开裂等。经研究,《规定》采纳了相关意见,将“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集中界定为:一擅自拆改、破坏建筑结构或者结构构件,影响房屋安全;二超标准增加房屋荷载;三擅自降低底层室内标高;四违反规定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第十二条)。

(七)关于委托鉴定

在专家论证会及部门征求意见会上,有专家提出应对“施工可能造成影响的周边房屋”、鉴定费用的支付主体以及建筑幕墙的鉴定等问题进行斟酌。经研究认为,相关意见有助于明晰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提高规章的可操作性,因此予以采纳。《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房屋地基基础、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明显沉降、开裂、变形、严重腐蚀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情形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明确代为鉴定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十四条)。同时,鉴于建设工程幕墙的检测、鉴定具有专业性,且本市规章《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以及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外墙饰面、建筑幕墙外门窗等已有专门规定。因此,《规定》采纳了市建设局及相关专家的意见,对建筑幕墙相关规定予以删除。

(八)关于危险房屋治理

在专家论证会上,不少专家建议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通过立法实现对危险房屋的有效治理,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在相对人座谈会中,有代表提出翻改建危房申请手续繁琐,行政部门之间流程复杂,涉及市规划局、区建设局、城管执法局等职责分工,例如岛内厂房外迁之后,不少房屋鉴定为危房,但因规划原因又不允许翻改建,部门之间政策不协调。另外还有意见认为,有的危房产权人经济拮据难以承担修缮或翻改建的责任等。为此,《规定》立足我市实际,本着疏堵结合原则,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在“疏”的层面,规定对危险房屋治理需要翻(改)建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第二十三条),尽量减少部门推诿扯皮,提高审批效率。对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助等(第二十四条),具体条件按照民政、财政等部门有关文件执行。二是在“堵”的层面,规定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出借。市政府将危险房屋纳入本市禁设区域目录(第二十条);对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予以处罚,同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系统,实行信用监管,区人民政府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征收,对于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治理的,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险情,以保障房屋安全(第二十二条)。

(九)关于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统一管理系统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提出应当建立全市危险房屋信息系统,强化管理。经研究认为,对全市危房进行全面摸底排查,并建立完整的包含危房地址、责任人、治理情况等在内的危房信息,具有现实的必要性、紧迫性,有利于危房主管部门日常监督,也有利于在台风等突发状态下启动应急管理机制,维护公共安全。为此,《规定》采纳了专家的意见,规定“本市实行危险房屋信息统一管理制度”(第十九条),并对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及镇政府(街道办)的职责作了规定,同时要求危险房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查询。

(十)关于协议代管

在相对人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上,有市民代表和专家提出,部分老旧危房产权证缺失,有的产权人在海外或者下落不明,产权人之间争议较大,协调难度大,难以达成协议。实践中,需要出资代管修缮、改建时,房屋安全责任人不愿意出钱,代管人修缮、改建完成后其则要求返还,协议代管难以操作。同时,我市现有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对代管的情形、方式等均有明确规定,不必再《规定》中重复,故《规定》采纳了相关建议。经研究,《规定》删除了有关协议代管的内容。

此外,根据有关意见,《规定》还在一些文字上和立法技术方面进行了相应修改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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