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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简介

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简介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国有土地,改革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厦门经济特区的繁荣,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国有土地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指定用途、年限及附有其它条件的土地提供给法人或自然人使用或经营,土地使用人向市政府交付土地出让金(即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以下简称转让)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以下简称抵押)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的法律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是指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含继承、赠与、买卖交换)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和自然人。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在有偿转让期间,所有权仍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各类自然资源,以及埋葬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范围。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让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市土地局负责收取,并提取8%作为土地有偿出让劳务和土地管理费用,92%上缴市财政作为土地开发基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凡通过本办法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再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八条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代表市政府主管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登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事务。

第九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可依法对已出让、转让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原土地使用者按征用时的时价,给予合理的补偿(以外汇支付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按外汇给予补偿)。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

第十条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统一由市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二)招标、(三)公开竞投。

第十一条以协议、招标、公开竞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必须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市土地局、规划局应向预期受让人提供有关下列资料和规定。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块的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四)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五)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六)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投标时需缴纳的保证金额。

(七)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其它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符合指定条件的预期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市土地局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通过协商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土地预期受让,应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性质、申请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规模、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

(二)市土地局接到用地申请报告后,于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提供土地规划用途的有关资料,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说明情况退回申请。

(三)预期受让人在得到市土地局有关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出让金的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市土地局在接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五)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土地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定金。

(六)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向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指定条件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招标人提出的条件和说明以密封书面的形式,参加竞投指定地块的使用权,由招标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者,招标内容及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公开竞投,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在指定的时间、公开的场合、采用竞争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

竞投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四十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五十年。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用地六十年。

(四)住宅用地七十年。

(五)其它用地三十年。

(六)临时用地二年,仅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受让人系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应用外汇支付出让金。

受让人可享受一定的优惠。

用外汇支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可以用外汇结算。

第十九条受让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算,每年应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金,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0.30元。该使用金每三年允许向上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和地上物。如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以向市土地局申请办理续用合同,但必须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180天提出申请。土地出让金重新评估。

第二十一条在合同期限内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功能和规划要求时,必须报经市土地局、规划局批准,并与市土地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补交地价差额,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二十二条依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

第二十三条抵押事宜按厦门经济特区抵押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得在扣除地价后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才能转让,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当事人必须到市土地局办理过房手续。按成交额收取转让人6%的过房费。

第二十五条受让人将建成的建筑物出售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包括庭院、围墙等)所占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年限。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土地受让连续两年不按合同规定投资建设,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用地功能,由市土地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直至拆除建筑物或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已交纳的出让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八条采用欺骗、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原土地使用权的,对使用者按土地使用面积的地价5%至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因开发土地而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由市土地局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受让人对市土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土地局申请复议;市土地局接到复议申请后应于十日内作为答复,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向受让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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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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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简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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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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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WORD格式。   二、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    三、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甲方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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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内的土地资源归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他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税区内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土地管理局的指导。

第七条 保税区企业需要使用土地,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并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公用设施的用地方式,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保税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一条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与政府指定的保税区土地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十三条 出让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公司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与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出让金根据土地用途、规划参数、用地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出让方和开发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以货币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关手续。同时,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按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应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清理或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其用地范围内,按合同规定应承担的上水、下水、通信、电力、热力、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须按保税区的规划要求修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下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亦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须经保税区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合同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有关土地使用权证,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管理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其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经批准 后办理有关手续。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继承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持有效证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并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须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重新签订出让转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出让、转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前收回时,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受让人相应经济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转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转让金的,出让人、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支付违约金,请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出让人、转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支付违约金,请求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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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19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穗府(1989)46号一九八九年五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加强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州市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限期、有偿地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市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限期、有偿地转移给受让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将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继承等方式转让给他人。

地下埋藏的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等属于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市政府对广州市市区内国有土地实行统一管理,授权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作为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务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出让主管机关),会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组织实施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可以是中国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

第六条有偿出让和出售、出租或交换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鉴订合同。

第七条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有关价款或税费,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按当日人民币牌价汇率折合外汇结算。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权益登记,由市房地局负责。经审核后,由市房地局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土地他项权证,登记资料允许公开查阅。

第九条受让人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应依法向广州市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出让主管机关(出让人)与受让人鉴订,受让人须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和有关税费,并向市房地局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出让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权属明确的国有土地;有明确的用途、使用期限和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协议、公开招标、拍卖或其他形式。

协议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用地性质、功能和土地开发利用特点,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由双方达成协议后出让。

公开招标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所出让使用权地块的开发利用要求,公布招标条件或发出招标邀请,由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受让人参加投标,按招标程序,择优确定中标者。

拍卖方式:由出主管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组织符合条件的要求用地者到场,就所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公开叫价竞投,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等因素具体确定。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七十年,其它各类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五十年。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即自然终止,该土地上附着物随土地使用权的终止而终止原业主的权属关系。

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如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土地或地上附着物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向出让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出让主管机关重新鉴订合同,办理续用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定程序予以收回。

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须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送达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在收地所及的范围内发出公告。市政府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合理补偿,受让人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出让主管机关办理补偿手续。自公告规定收地期限届满之日起,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原有权属关系终止。

第十七条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由受让人根据出让合同规定的方式支付。受让人从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承担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义务。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土地使用功能和规划要求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影响建设期限的,可由受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主管机关书面批准后,按批准的期限延期。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规划、功能、使用性质或其他条款,必须报经出让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序由出让主管机关制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一条转让(不含赠与和继承)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经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已进行了开发(指完成建筑施工场地平整,接通施工用水、用电及道路;或除用地价款外,已投入占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25%资金)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的出售、出租或交换的合同,由转让人和受让人鉴订,经出让主管机关批准,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合同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同时转移给新的受让人。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转移,建筑物及附着物相应四周间距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各业权所有人占有与建筑物同等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四条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整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权转移,其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移,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转让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应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或经有管辖权的其他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如发生土地增值,转让人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额为按市房地局评估的市价减去转让人收回成本后的余额。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15%收取增值费;增值100%以上至200%(含200%)的部分,按30%收取;增值200%以上至300%(含300%)的部分,按40%收取,增值300%以上的部分,按50%收取。

转让价格高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转让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种税费;转让价格低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类税费。

第二十七条受让人出售土地使用权时,市政府有按其出售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或赠与、继承文件经公证、认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持经公证、认证的转让合同或继承经公证、认证等合法文件,向市房地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换领土地使用权证。如属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在租赁期满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注销或续租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转让一律无效。

第二十九条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地上建筑物用作抵押时,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作为抵押物。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当事人双方应鉴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双方应持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的抵押合同,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十天内,当事人应向市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抵押物被依法拍卖的,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受让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占用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和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二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出让主管机关没收转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并处以其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筑物使用功能,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局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受让、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每延期一天由市房地局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能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期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的,如土地出让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罚;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每延期一天,由出让主管机关按未完成的计划投资额的1‰处以罚款。对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投资额不足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投资总额50%以上的,由出让主管机关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已由单位或个人占用的市区城镇国有土地,实施有偿、有期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在国家有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颁布生效生后,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仍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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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拉萨市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地产管理,促进经济和城镇建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规划区范围的一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范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拉萨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在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应珍惜和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对土地使用的合理规划和严格管理,防止国有土地的流失。

第四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土地使用费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投入的资金数额,开发利用土地。

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登记的文件、资料可以公开查阅。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符合城镇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和检查与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具体事务。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情况,草拟土地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地价评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根据出让场地条件、土地级别、出让方式以及基准地价拟定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六)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包括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和商品房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均实行有偿出让;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国有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用地除外。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方可出让。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及其他条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市区规划区内的土地出让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局统一负责规划,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受让方。

出让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面积与用途;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开发建设期限、受让方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币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法;

(六)土地出让条件、合同生效条件;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日期、地点,使用的文字效力。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管理部门应向有意向的受让方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地形图及水文地质资料;

(二)出让地块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出让地块的环境、绿化、卫生、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及程序;

(五)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六)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1)受让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

(3)其他应提交的资料证明。

(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是否出让的答复。

(三)经过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受让方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编写招标材料,发布招标通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可向发出招标通告的土地管理部门购取招标文件资料,并应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招标出让地块基准地价的2%收取。中标者按期签订合同的,保证金按原数退还或可充抵出让金,不计利息;未中标者,按原数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三)投标者按规定投标。

(四)由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开标后,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开标、评标、决标应由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到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方为有效。

(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书,在规定日期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中标者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30%作为定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件、资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开拍卖公告。公告内容:

(1)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一)、(二)、(三)项规定的内容;

(2)拍卖地点、时间;

(3)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购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购取拍卖文件、资料,并应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拍卖地块基准地价的2%收取。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四)拍卖竞价优胜者即为出让地块中标者,应当场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30%作为定金。

第二十二条 协议、招标、拍卖的受让方在签订合同六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予办理登记,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金可充抵出让金。受让人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退还定金;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征地费、开发成本、土地用途、收益情况、地段等级、规划参数、使用年限等因素评估确定,出让金应高于基准地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金的,给予出让金总额3%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交清全部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镇规划建设要求;

(五)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要求或实际投资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建设投资总额(不含出让金)的20%以上;

(六)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各部分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应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以出售、交换、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及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平面布置等状况;

(三)转让后土地用途;

(四)转让金额及有关费用;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的地点、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增值的,应依法交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方,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出租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和承租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座落、部位、面积;

(三)租赁年限和用途;

(四)每平方米年或月租金,租金支付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的地点、日期及租赁双方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副本到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方应在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手续,需要续租的,除国家因公共建设需要收回的外,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但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登记。

第四十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应以出租方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时,共有人须订立书面协议,方可出租。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按期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二条 无偿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出让的,不得抵押。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前,抵押人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抵押条件后,方可抵押。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抵押土地的位置及四至界线、面积、有效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格及抵押金额;

(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七)合同签订的地点、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抵押合同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方可有效。

第四十五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不得将已抵押的同一块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等重复抵押。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如需转让,抵押人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抵押权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抵押登记申请书等,到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

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还清债务的;

(二)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方宣告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或生前未指定受遗赠人的;

(四)抵押人的继承人、受赠人和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或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程序:

(一)出让方在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受让方;

(二)受让方接到通知后,应按规定期限拆除、清理技术设备等设施,受让方不自行拆除、清理的,应支付拆除清理费用;

(三)在规定收回日期后十五日内,受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分别交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并办理地产和房产注销登记;

(四)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根据土地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对补偿有争议的,争议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影响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提前六个月申请,依照第三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并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补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三条 城镇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或随同房屋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在不宜办理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批准后发给《国有土地出租许可证》,方可出租。出租者按月租金的10%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抵押条件的进行抵押时,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抵押人无款交纳出让金的,经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抵押人按抵押值金额的3‰交纳抵押登记费后,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先颁发《国有土地抵押许可证》,方可进行抵押,但必须实行差额抵押,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抵押土地值的70%。当抵押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由抵押权人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其差额部分的土地抵押金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可作如下处理:

(一)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出让,企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土地资产可以作为法人财产;

(二)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作价为国家股份入股,享受出资者权益;

(三)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国家以租赁方式向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国家每年收取地租,租金以评估价格为标准。

第五十六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联建或以土地合资等,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才能作为投资资产。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低按标定地价的20%收取。

第五十七条 以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因城镇建设需要,可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征用的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通过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让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拆除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原有条件。

第六十一条 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等设施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责令拆除或没收;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批准单位赔偿,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机关对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者及单位主管领导,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被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并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抵押的,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抵押总值15%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而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用于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土地使用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以标定地价10%的罚款,从通知之日起,每延期一日,加收应收罚款额的5‰的滞纳金。

第六十七条 不按期交纳本办法规定的费用,自滞纳之日起,每延期一日,按应交纳金额的3‰加收滞纳金。

第六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流通过程中行贿、受贿、索贿和贪污、挪用、私分公款的,或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七十一条 军队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其他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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