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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6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生效日期】1996-01-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园林、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行政职责范围内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鼓励外商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依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各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纳入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建设。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有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方案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年为保修期。
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应确保道路质量,保证设施完好、排水畅通、路灯明亮。
第
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路堤、边沟、挡土墙、堤岸、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建设预留地等。
第十六条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由鼓浪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其他各区内3.5米宽以下城市道路,由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居住小区内3.5米宽以下的自建道路,由居住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上述二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立即拆离所占道路,清理场地;使用过程中造成道路损坏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十九条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市场管理单位可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做公共停车场、点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其收费管理单位应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要求临时占用市区内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的申请和有可能影响地下管线设施功能及其正常维护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动迁城市道路设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规范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和交通安全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及时组织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中的地下管线发生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在先行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后破路抢修;在破路抢修后24小时内应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区主次干道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2年内不准挖掘。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上管线的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有关事故,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严禁偷取城市道路井盖。
严禁废品收购站、点收购各类破旧道路井盖及其他市政设施器材。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闸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涵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车辆通过桥涵,其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不得超过桥涵标志牌规定的限度。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通过桥涵的,应经过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条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桥涵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等。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在桥涵附近倾倒垃圾土头,或从事其他影响桥涵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建成后,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验收,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有协议的,按协议管理。
第三十四条桥涵管理单位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等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有调蓄功能的塘湖以及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雨污分流区域内,新建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修建,原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专用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修建。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增加城市公共排水量的,在建设项目总概算中应增加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排放污水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土头等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灰浆、泥水、粪便等其它杂物;
(四)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妨碍排水设施维护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建设各种地下管线设施,应按照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进行,以保障城市排水畅通。
第五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因出现内涝等特殊情况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七章 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修复维护费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所偷取的城市道路井盖的数额每个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通行,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六十二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及公路桥涵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的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市政府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般都是低矮的绿色植物。
市政工程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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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各单位和小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规划。
第八条 市政工程建设图纸的审查、建设方案的评审、工程建设的监管、工程竣工验收评估须有市政工程设施管养部门全过程参与。
第九条 新建、改造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建设。有条件的,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建设部门还应广泛征求沿线单位、地下管线管养单位意见,做好地下管线改造和预埋工作,防止重复开挖。
第十条 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路灯、通信、消防、交通安全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按季度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埋设施工计划。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三条 新建、改造和扩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相交或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叉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90天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30天内,按规定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各个项目向相应的接收管理部门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及设施防盗等责任自工程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不符合建设质量标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在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未移交给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责任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主体结构终身保修。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市政工程设施损坏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市政工程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对设施损坏情况进行核实、评估,核算恢复市政工程设施所需的费用,向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按定额标准并参照市场招标价格核算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经费,并列入市、区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车辆、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的作业标志。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养部门应当建立检测评估制度,定期对设施可靠性进行检测评估。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全市统一设立市政应急协调机构,开通市政应急热线,协调处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中的相关问题,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要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本部门工作。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侧平石、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边坡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五)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二)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日常管理。其中市级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负责审批;挖掘城区道路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各区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区政府负责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道路。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路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三)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3年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法定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
(六)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凡因基建、安装或经营,需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占用或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书面申请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有关文件和设计;
(三)施工方案及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或挖掘道路修复费,并按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费用的1倍交纳押金,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临时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确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三)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绿化养护施工和环卫工作的正常进行。
(五)挖掘工程实行分段施工,主要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六)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七)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竣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养护部门检查验收。
(八)遵守相关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占用城市人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占用城市车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或挖掘费。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保持井盖等设施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动、震响等非正常情况,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和更换,未及时补装或更换造成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的井盖。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提前7个工作日在报纸上发布通告。
第五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泄水井、泵站等。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下水道的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勘定核准,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损坏或擅自移动井盖、井座;
(五)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入排水管、沟内;
(六)擅自在检查井、排水管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装泵抽水;
(七)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九)非法收购井盖、井圈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六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桥梁、涵洞、隧道、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以及桥栏、扶梯、桥孔、桥名牌、限载牌等。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桥涵功能和安全的活动。确需在城市桥梁桥涵安全区域内进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管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桥涵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桥涵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桥涵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桥涵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因养护桥梁桥涵,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桥涵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桥涵测量标志;
(三)试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广告;
(七)在桥梁上下游100米以内的水域停船、捕鱼和取砂石;
(八)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通过桥梁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资质等级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养护、维修、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桥梁桥涵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桥梁桥涵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桥涵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桥涵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回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铺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工程设施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改造、管理、维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城管局所属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的具体工作。
市、区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分工,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禁止偷取或破坏市政工程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市政工程设施及其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制止、举报损害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需要批准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分别纳入综合开发计划,按照“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原则,配套建设。
第八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到市城管局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由市城管局将其纳入维护管理范围。
第九条市城管局及其所属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应对市政工程设施经常监测、检查,及时管理和维护,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经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
(一)由市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维护定额标准核拨;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单位或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市城管局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单位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该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利用市政工程设施从事广告和其它经营性活动,应当经权属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活动不得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或拆除,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识,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或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非压力管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其后期的维护管理由其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需要在该地段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设计文件,到市城管局办理挖掘手续,与城市道路一并施工。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集市贸易;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三)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
(四)擅自改装人行道板,对人行道路面未加保护直接搭建钢铁脚手架;
(五)与地面距离低于2.5米以下安装空调室外机等设备或将空调水直接排在城市道路上;
(六)擅自设置化粪池;
(七)焚烧物品;
(八)向路面排水,污水污染路面;
(九)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十)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它拌合物;
(十一)擅自修筑人行道出入口;
(十二)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图纸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5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应当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管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城市沥青砼路面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元旦节及重大政治经济活动前15日、后5日,不得开挖城市主、次干道。
第二十条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挖掘,同时通知市城管局,现场确认挖掘范围和提出相关要求,并在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擅自挖掘道路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围档设施及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档;
(三)根据工程规模,由市城管局确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四)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分段开挖、围档作业,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要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五)与地下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城管局协调解决;
(六)施工材料应当在规定范围内规范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七)回填时,应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回填物中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回填密实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城管局,经市城管局检查确认后,方可恢复路面。
第二十二条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在市城管局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和道路恢复。
在批准期限内因不可抗力因素确实不能完成的,施工单位应在期满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市城管局应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沿街单位需要改造城市道路入口、护栏、隔离桩、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图纸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二十四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报经市城管局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市政设施赔偿费。
逾期占用、挖掘道路的,除按本办法办理延期手续外,还应按实际占用、挖掘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道费和城市市政设施赔偿费。
第四章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六条严禁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不得挖砂、取土。、
第二十七条利用城市桥涵架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管局批准。管线权属单位在进行检查维护时,不得影响桥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应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确需超标通行,应报经市城管局批准,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运载超重、超高、超宽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
(三)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
(四)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五)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六)撞击损坏桥梁;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排水应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城市排水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污分流,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的,应向市城管局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排水设施应运转安全、运行正常。
专用和各小区排水设施(含化粪池、沉砂池、隔油池等污水处理设施接入城市排水主干管网以前的支管)由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应持有关文件和相关图纸资料,经市城管局审核批准;
(二)竣工后,建设质量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由市城管局发放排水许可证;
(三)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道的管理、维护由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在排水管渠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渠内排入建设施工的灰浆、泥水以及直接排入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等固体废弃物;
(五)向排水管渠排放具有腐蚀性、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气体;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排水设施;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在总预算中应当包括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市城管局及相关部门应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实施水质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三十七条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城管局批准,并不得减小原有排水设施的排水断面。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必须经市城管局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或先建设可替代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采取临时措施的,在工程竣工后应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八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应采取紧急措施予以补救,并立即报告市城管局。
市城管局在得到报告后,应采取果断措施排除隐患,维护公共安全。
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城管局管理和维护。
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安装其它设施;
(六)在城市照明设施处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使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进行可能触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应报市城管局批准,并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拆除,有关迁移或拆除费用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城管局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承担市城管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因过失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城管局,市城管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因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局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或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的,或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擅自在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驶;
(八)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
(十)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城管局同意,并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城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
(四)迁移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 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偷盗、损坏市政设施或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单位没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市城管局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城管局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市城管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市城管局和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各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舍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贡市城市建成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工程设施是:城市街道的车行道、人行道、街道空地、路肩、通道,公共广场,城市的桥粱、涵洞、隧道,城市的雨水和污水排放管(沟)及附属设施,各种检查井,污水处理场、洗车场、泵站;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街头绿地的照明设施,人行道护栏、路名牌、宣传牌、挡土墙、堡坎(包括堡坎带防洪堤部分)及其它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的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自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业务上受市城市管理局指导。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各级公安、规划、建设、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和制止、举报损害市政工程设施行为的权利。对管理、维护市政工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同步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市政工程设施的验收。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将工程文件和资料送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道路桥隧管理
第八条城市道路管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土取石、种植农作物。
(二)堆放和泄漏易燃、易爆、有毒、油污及放射性危险物品。
(三)倾倒污水、垃圾、废土及其他废弃物。
(四)直接拌和、存放砂浆、混凝土。
(五)重物或车辆撞击、拖刮。
(六)行驶铁轮车、履带车或溜旱冰。
(七) 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车辆,城市道路上调试刹车。
(八)冲洗车辆或漫水浸泡、冲刷路面。
第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搭棚建房、摆摊设点和进行集市贸易。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道路设施和用地的,须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手续,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始得临时占用,且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申请时须报送临时占用施工方案、平面图等技术资料。
(二)市政工程设施基本建设和大、中修项目在许可期限内的免缴占道费。施工期间,施工单位须设置警示标志,做到文明施工,保证安全。
(三)经批准的占道项目超过批准之日l 5日未动工的,所持占道许可证即行废止。临时占用道路一般不得超过批准的占用范围和占用时间。因特殊原因需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时间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占用手续。
(四)经批准临时占道的项目,在城市建设、市政养护、城市管理需要时应按规定退出占用场地。
(五)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清扫现场,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道路占用许可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和维护需挖掘道路的,须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领取《临时挖掘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占用和挖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在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新建、改建管线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帮九批准的定点文件、平面图等资料办理审批手续。
(三)挖掘道路、修复路面须由道路维修养护专业队伍施工。挖掘施工区域须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路栏,夜间设置警示灯和照明灯。
(四)因管线或设施阻碍施工时,在规划、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前,不准擅自移动、拆除、损坏。
(五)一、二类街道、道口等地段横向挖掘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路面;纵向挖掘路面超过100米的,须分段开挖、回填和修复。复原道路必须保证路基、路面质量。
(六)工程竣工须清扫现场,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临时挖掘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乡结合部与道路毗连的田地高于路面的,应筑护坡或堡坎,防止滑坡阻塞道路。附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检查并、箱、盖等设施应符合规范,做到完整齐备、完全可靠。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涵洞、隧道管理;(包括前后、左右、上下各30-60米范围内的设施及构筑物):
桥梁、隧道须在明显位置标示限载重量、速度和高度。
通行车辆、船舶须遵守限速、限栽、限高钧规定,不得损伤桥隧设施。禁止超长、超重、超高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及履带车、铁轮车、重型车辆通行。因特珠原因需通行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闽和路线通过。
桥隧范围内禁止挖土取石,搭建构筑物及进行有碍桥隧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排水设施,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而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有害污水排入下水道、沟渠和河流。
(二)严禁在下水道、排水沟及附属设施上修建构筑物或设置管线。
(三) 严禁圈占、覆盖、拆除、堵塞、损毁下水道、排水沟和污水处理设施。
(四)严禁在下水道、检查井、排水沟截流取水。
(五)严禁将垃圾、类便、炭渣、砂石、泥浆、建筑废弃物排入下水道、排水沟、检查井、进水井等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新、改、扩建排水设施排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报送排水管线设计图等技术资料,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才能动工。施工中对原管沟造成损坏的,应按规定赔偿。
(二)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三)因建设需要,对城市原下水道改向、占用、挖掘的,应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因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四)单位或个人向城市下水道排水的出口,须设置沉淀井或铁(篾)栅。
第十五条 禁止在防洪设施范围内挖掘、填塞、搭盖、堆放物料及有碍安全的施工作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在防洪设施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损坏和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搭棚建屋。
(四)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盗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批,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负责迁移和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清除、修复或赔偿,并视情节按修复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罚金额在50元以下的,可以在现场处罚。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处罚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占道(挖掘)许可证或扣证、扣物,并出具凭证或扣物清单。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政工程设施上涂写、钉钉、悬挂、张贴或设置指示标志、标牌、广告及各种物品的。
(二)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调试刹车的。
(三)占道牵挂物品、堆放物料、冲洗车辆或漫水浸泡、污损路面的。
(四)在路面拌合、存放水泥砂浆,以重物或车辆撞损、拖刮路面,溜放滑板、旱冰的。
(五)向道路、排水设施或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倾倒垃圾及其它废弃物的。
(六)损坏道路照明灯杆、灯座、灯泡、灯罩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设施范围内挖土取石、堆放和泄漏易燃、易爆、有毒、油污、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二)城市道路建设、养护、挖掘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的。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超重、超长、超高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车辆的。
(五)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接用电源,安装其它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或改变占用地点、使用性质、超出占用面积和占用时间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拆除、移动照明设施的。
(二)圈占、挖掘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将专用下水道或其它下水道接入城市公共下水道的。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涵上行驶超过桥涵负荷限制车辆的。
(五)依附桥涵架设各种管线或修建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l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拆毁防洪设施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在城市道路上新开或封闭道路进出口的。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下水道或改变排水走向及功能的。
(四)拆除、迁建、占用城市排水设施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送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单位和个人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其负责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的,应缴纳占道费、占地费;挖掘城市道路等损毁公用设施的,应缴纳市政公用设施赔偿费;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具体按《四川省建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通知》 (川价字非[1994]240号文)及自贡市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自贡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