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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四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24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 12 月 28 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5年12月24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全市总预算草案及全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预算、预算调整和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三、将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就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专项调查,或者委托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四、将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全市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区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市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监督市本级各部门和区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市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可能影响预算的重大政策调整,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条例的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六、将第四条调整为第六条,修改为:“全市总预算由市本级预算和汇总的区级总预算组成。
“市本级预算包括市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各部门的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七、将第五条调整为第七条,修改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市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全市总预算和部门预算编制的具体办法,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编制、执行的监督检查。
“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财政部门的要求,结合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预算草案。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市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汇总区级预算草案,汇编市本级和区级预算草案。”
十、将第六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市财政部门应当通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参加预算编制的主要会议,提供相关资料,并于预算草案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前,就预算编制的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十一、将第七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市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交的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及相关说明;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及相关说明;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及相关说明;
(五)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及相关说明;
(六)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报表及相关说明;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部门预算报表及相关说明;
(九)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市本级预算重点支出情况及相关说明;
(十)市本级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及相关说明;
(十一)中期财政规划;
(十二)初步审查所需要的与预算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二、将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征求审计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组织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专业人员对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审查。”
十三、将第十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对预算草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市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预算编制说明,回答询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会议应当形成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审查的部门预算草案作出评价;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是否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五)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十四、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的“上年度”修改为“上一年度”,并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分别调整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十五、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时,重点审查: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是否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是否体现目标绩效的编制要求,重大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法规及规定;
(五)预算草案的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九)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否以收定支,专项用于特定的公共事业发展;
(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否收支平衡,是否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十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否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是否收支平衡;
(十二)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问题。”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应当自预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市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市本级预算安排对区级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市财政部门接到上级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涉及区级部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区级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
十七、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预算执行的监督”。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部门预算执行的具体办法,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十九、将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二)参照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并上缴国库。
“市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绩效为导向的预算绩效评价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预算绩效评价。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书面通报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量执行,不得挪用,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草案时,一并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并于当年八月至十月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的情况,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政府性债务、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关于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汇报,并就可能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政府性债务情况、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等进行专题调查或者委托专项审计,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对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在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建立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预算信息共享平台。”
二十九、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三十、将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所称的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四)市本级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需要调减的;
(五)一般公共预算类级预算支出科目资金增、减超过本类预算百分之十的;
(六)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减少超过预算支出总额百分之七的。
“预算执行中没有达到上述情形的,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
“市人民政府原则上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十一、将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市人民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用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三十二、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因动用预备费或者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三十三、将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市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就预算调整方案,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有关预算调整方案初步审查的意见、建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议,提出审查报告,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三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预算变更草案”修改为“预算调整方案”,并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分别调整为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三十五、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并作出是否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市人民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三十七、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三十八、将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提交决算草案时应当一并报告政府性债务综合情况,列示政府性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政府性债务风险评估情况。”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交的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决算编制说明;
(二)一般公共预算收支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五)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六)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七)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
(八)政府性债务情况;
(九)部门决算审签报告;
(十)审查、批准决算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十一、将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部门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的主要内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也可以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四十二、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将审查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四十三、将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四十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四十八条。
四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三)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决算经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市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议或者决定。”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委托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组织视察或者专项调查,提出视察或者调查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题询问;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市司法机关报告移送审计案件的处理情况。”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审计整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对整改不力的单位,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的其它监督方式处理。”
五十、将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审计工作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批复预算、决算,下达转移支付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绩效评价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预算的;
(六)未按规定对有关预算、决算等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八)不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不协助、配合进行调查工作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十一、将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将第一项中的“预算变更”修改为“预算调整”。
五十二、删除第三十九条。
五十三、将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厦门市各区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五十四、删除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全市总预算草案及全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预算、预算调整和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就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专项调查,或者委托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全市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区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市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监督市本级各部门和区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市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可能影响预算的重大政策调整,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条 本条例的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六条 全市总预算由市本级预算和汇总的区级总预算组成。
市本级预算包括市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各部门的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市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全市总预算和部门预算编制的具体办法,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编制、执行的监督检查。
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财政部门的要求,结合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预算草案。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市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汇总区级预算草案,汇编市本级和区级预算草案。
第十条 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市财政部门应当通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参加预算编制的主要会议,提供相关资料,并于预算草案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前,就预算编制的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市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交的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及相关说明;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及相关说明;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及相关说明;
(五)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及相关说明;
(六)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报表及相关说明;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部门预算报表及相关说明;
(九)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市本级预算重点支出情况及相关说明;
(十)市本级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及相关说明;
(十一)中期财政规划;
(十二)初步审查所需要的与预算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征求审计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组织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专业人员对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调查研究的情况,向市财政部门通报对预算草案编制及执行预算的意见、建议。市财政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并于预算草案送市人民政府审定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对预算草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市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预算编制说明,回答询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会议应当形成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审查的部门预算草案作出评价;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是否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五)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五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全体代表。
第三章 预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及预算草案等相关资料,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全体代表。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同时审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审议可以采取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时,重点审查: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是否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是否体现目标绩效的编制要求,重大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法规及规定;
(五)预算草案的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九)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否以收定支,专项用于特定的公共事业发展;
(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否收支平衡,是否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十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否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是否收支平衡;
(十二)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时,提出询问、质询案、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大会主席团在听取各代表团关于预算草案的审议意见,审议、通过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后,提出是否批准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的决议草案,并将决议草案送发全体代表讨论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预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市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市本级预算安排对区级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市财政部门接到上级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涉及区级部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区级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四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部门预算执行的具体办法,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二)参照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二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并上缴国库。
市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绩效为导向的预算绩效评价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预算绩效评价。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书面通报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量执行,不得挪用,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草案时,一并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并于当年八月至十月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的情况,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政府性债务、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关于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汇报,并就可能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政府性债务情况、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等进行专题调查或者委托专项审计,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对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在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并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建立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预算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所称的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四)市本级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需要调减的;
(五)一般公共预算类级预算支出科目资金增、减超过本类预算百分之十的;
(六)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减少超过预算支出总额百分之七的。
预算执行中没有达到上述情形的,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
市人民政府原则上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市人民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用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第三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动用预备费或者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中,市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就预算调整方案,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有关预算调整方案初步审查的意见、建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议,提出审查报告,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并作出是否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预算调整方案时,提出询问、质询案、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市人民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六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提交决算草案时应当一并报告政府性债务综合情况,列示政府性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政府性债务风险评估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交的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决算编制说明;
(二)一般公共预算收支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五)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六)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七)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
(八)政府性债务情况;
(九)部门决算审签报告;
(十)审查、批准决算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部门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的主要内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也可以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将审查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三)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五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算草案时,提出询问、质询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决算经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市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第五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议或者决定。
第五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委托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组织视察或者专项调查,提出视察或者调查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题询问;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市司法机关报告移送审计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审计整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对整改不力的单位,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的其它监督方式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审计工作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批复预算、决算,下达转移支付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绩效评价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预算的;
(六)未按规定对有关预算、决算等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八)不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不协助、配合进行调查工作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撤销预算调整的决定;
(二)作出监督意见书,责成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予以纠正或者检讨;
(三)建议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厦门市各区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和〈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11月30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4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
中心地址:云顶北路842号(枋湖南路北侧) 公交车站:可以乘坐18路,49路,82路,757路,856路坐到“政务服务中心站”下车即可BRT路线:可以乘坐快1,快2,L16坐到“政务服务中心站”下车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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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实现全口径预算审查监督,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累计收到社会各方面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提出的意见共计42条。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区人大、区财政的意见和建议。常委会副主任吴汉民率法制委、法工委赴闵行区虹桥镇进行了实地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镇人大及镇财政所的意见和建议。6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财经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 主要修改情况
(一) 关于预算审查监督职权。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细化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以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的职权。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预算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在预算审查方面的职权分别作了规定,即: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预算审查监督权;人大财经委行使初步审查职权;预算工委协助财经委承担相关的具体工作。预算法对其他专门委员会在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工作未作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从建立内部协同工作机制出发,规定其他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其联系部门的预算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经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汇总研究后纳入预算初步审查意见,有利于提高预算审查监督水平。为此,经与市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共同研究,建议对相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1. 在已对财经委预算初步审查职权作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删除条例草案第五条财经委“承担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工作”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2. 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其所联系部门的预算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并由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汇总研究后,纳入预算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将该条移至第六条后,系统规定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以及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3. 考虑到条例草案第九条对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协同工作机制已作规定,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的预算编制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等工作由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承担,并由其汇总各方意见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反馈更为适当。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应当在预算编制阶段,了解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对预算安排的意见,并反馈给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 关于乡、镇预算的审查监督。有的委员提出,乡、镇人大和市、区人大的组织形式、运作方式不完全相同,建议对乡、镇预算审查监督是否适用本条例予以研究。在基层调研时,有的同志提出,部分区在乡、镇人大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方面已经探索和积累了一些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但条例草案对此并未予以充分体现。还有的基层同志提出,条例草案中对市、区财政部门提交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决算草案分别作了时限规定,建议对乡、镇财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也作进一步要求。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预算法的规定,乡、镇预算作为一级政府预算,和市、区预算一样,属于预算法的调整范围,且预算法对乡、镇人大预算审查监督的职权也作了规定。为此,建议将乡、镇预算的审查监督纳入本条例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乡、镇人大不设置常委会,其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权与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确有差异,且各个乡、镇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方式也不尽一致,建议条例除对乡、镇人大开展预算审查作必要的统一规定外,授权各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做到刚性约束和灵活操作相结合。为此,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1. 在条例草案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乡、镇人大主席团开展预算审查监督采取的方式予以明确,即:“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政府工作情况汇报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2. 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乡、镇人大开展绩效评价监督的规定,即:“市和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以及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邀请专家共同参与、跟踪本级政府、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事前、事中、事后绩效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 增加一条授权条款,作为第五十条,即:“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4. 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分别增加乡、镇财政部门提交材料的时间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
(三) 关于预算审查意见。有的方面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区人大财经委在预算审查结果报告中“对实现年度预算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内容较为原则,建议予以细化。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审查结果报告中相关内容作适当细化,有利于增强法规的操作性,为此,建议根据预算法的规定,将该部分内容修改为:“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四) 关于预算联网监督。有的委员提出,全国人大已经明确提出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建议在条例中予以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有利于提高预算审查监督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全国人大已经对预算联网监督工作提出了总体规划和要求,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政府应当加强财政信息一体化平台建设,完善财政、税务等部门与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 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 关于重大财政政策、重大投资项目以及重点支出的界定。有的委员建议,对重大财政政策、重大投资项目以及重大支出等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考虑到本市各区以及各乡、镇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不同,确定的重点支出以及重大投资项目也有差异,在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时,各级人大和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关于重大财政政策和重大财政收支政策,在本市实践中,重大财政政策一般由市、区政府制定发布,重大财政收支政策由市、区财政部门制定发布。考虑到国家和本市目前对重大财政政策和重大财政收支政策没有明确界定,有待进一步探索,为此,建议本条例对此不作具体规范。
(二) 关于乡、镇人大对乡、镇集体资产的监督。在基层调研时有的同志提出,本市乡、镇集体资产规模庞大,建议条例对乡、镇人大是否可以对乡、镇所属集体资产进行监督予以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预算法的规定,乡、镇所属集体资产不属于政府预算范围,不宜纳入本条例进行规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地方组织法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规定,依法开展对乡、镇所属集体资产的监督。
(三) 关于接受专项转移支付是否需要进行预算调整。在基层调研时有的同志提出,乡、镇政府接受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会影响到政府财政收支,建议对该类情况是否纳入预算及调整程序予以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预算法明确规定,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范围,但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市、区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为此,建议条例对此不作重复规定。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100433B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前,可以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统称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成立预算审查小组。预算审查小组由各代表团推荐若干名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预算审查小组成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预算审查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并可以委托专家或者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参与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完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预算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标准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财政收支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公开预算、决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开的预算、决算信息内容提出询问和质疑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沟通,就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收支政策、支出重点等听取意见,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提交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表;
(二)部门预算;
(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表;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表及项目相关情况说明;
(五)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表;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预算的编制原则、政策要求、收入来源和支出依据;重点支出、政府债务、对下级转移支付安排情况;重大专项资金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公众的意见,并就相关重点内容采取专题调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研究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编制预算。设立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派出机关(机构)编制的预算纳入本级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街道办事处将其编制的预算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前,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部门预算草案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若干本级部门预算草案或者开发区(园区)预算草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重点审查。
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草案和开发区(园区)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先予审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解读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由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本级预算草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可以召开预算专题审查会。召开预算专题审查会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预算审查小组成员参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询问。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预算执行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支出进度情况;
(三)重点支出、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绩效情况;
(四)政府债务的举借、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
(五)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和开发区(园区)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八)应当重点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将相关报告和材料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可以单独听取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和开发区(园区)预算本年度上一阶段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选择若干重大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作为专项监督工作内容,跟踪监督其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交通、农田水利、社会养老服务等领域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要求,报送与预算执行监督有关的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统计等综合性报告及材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信息一体化平台建设,推进财政、税务等部门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信息共享。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一般应当在本年度十月底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调整预算的理由、项目、数额及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七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对预算调整方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预算调整的资金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增加的支出是否有财政资金来源;
(四)预算调整提出增加举借债务的,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五)应当重点审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三十一条 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确需在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不同预算级次间的预算资金调剂、部门的预算资金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间调剂的有关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时,可以单独对重点审查的部门决算草案和开发区(园区)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并提供相关材料,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执行情况;
(二)财政收支政策实施情况;
(三)预算安排与执行结果变动情况及原因;
(四)重点支出、重大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五)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举借、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
(七)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预备费使用情况;
(八)结转资金使用情况,资金结余情况;
(九)超收收入的安排情况;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或者研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专家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同时,应当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评价、审计查出的问题以及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时,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列明审计查出的问题,重点说明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以及进一步落实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单独提出整改情况报告,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跟踪督查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将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问责及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提交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及部门预算、决算草案和有关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将有关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
(三)未按要求研究处理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意见,或者未按要求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的;
(四)未按要求研究处理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未按要求及时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
(五)未将派出机关(机构)编制的预算纳入设立该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本级预算的;
(六)其他违反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属于其任命或者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者罢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