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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修订决定

2022/07/16174 作者:佚名
导读: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四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24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 12 月 28 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5年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四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24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 12 月 28 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5年12月24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全市总预算草案及全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预算、预算调整和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三、将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就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专项调查,或者委托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四、将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全市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区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市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监督市本级各部门和区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市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可能影响预算的重大政策调整,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条例的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六、将第四条调整为第六条,修改为:“全市总预算由市本级预算和汇总的区级总预算组成。

“市本级预算包括市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各部门的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七、将第五条调整为第七条,修改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市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全市总预算和部门预算编制的具体办法,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编制、执行的监督检查。

“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财政部门的要求,结合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预算草案。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市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汇总区级预算草案,汇编市本级和区级预算草案。”

十、将第六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市财政部门应当通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参加预算编制的主要会议,提供相关资料,并于预算草案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前,就预算编制的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十一、将第七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市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交的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及相关说明;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及相关说明;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及相关说明;

(五)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及相关说明;

(六)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报表及相关说明;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部门预算报表及相关说明;

(九)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市本级预算重点支出情况及相关说明;

(十)市本级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及相关说明;

(十一)中期财政规划;

(十二)初步审查所需要的与预算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二、将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征求审计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组织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专业人员对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审查。”

十三、将第十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对预算草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市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预算编制说明,回答询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会议应当形成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审查的部门预算草案作出评价;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是否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五)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十四、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的“上年度”修改为“上一年度”,并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分别调整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十五、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时,重点审查: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是否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是否体现目标绩效的编制要求,重大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法规及规定;

(五)预算草案的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九)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否以收定支,专项用于特定的公共事业发展;

(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否收支平衡,是否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十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否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是否收支平衡;

(十二)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问题。”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应当自预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市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市本级预算安排对区级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市财政部门接到上级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涉及区级部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区级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

十七、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预算执行的监督”。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部门预算执行的具体办法,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十九、将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二)参照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并上缴国库。

“市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绩效为导向的预算绩效评价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预算绩效评价。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书面通报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量执行,不得挪用,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草案时,一并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并于当年八月至十月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的情况,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政府性债务、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关于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汇报,并就可能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政府性债务情况、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等进行专题调查或者委托专项审计,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对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在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建立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预算信息共享平台。”

二十九、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三十、将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所称的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四)市本级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需要调减的;

(五)一般公共预算类级预算支出科目资金增、减超过本类预算百分之十的;

(六)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减少超过预算支出总额百分之七的。

“预算执行中没有达到上述情形的,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

“市人民政府原则上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十一、将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市人民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用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三十二、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因动用预备费或者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三十三、将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市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就预算调整方案,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有关预算调整方案初步审查的意见、建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议,提出审查报告,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三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预算变更草案”修改为“预算调整方案”,并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分别调整为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三十五、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并作出是否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市人民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三十七、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三十八、将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提交决算草案时应当一并报告政府性债务综合情况,列示政府性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政府性债务风险评估情况。”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交的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决算编制说明;

(二)一般公共预算收支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五)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六)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七)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

(八)政府性债务情况;

(九)部门决算审签报告;

(十)审查、批准决算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十一、将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部门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的主要内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也可以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四十二、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将审查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四十三、将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四十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四十八条。

四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三)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决算经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市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议或者决定。”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委托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组织视察或者专项调查,提出视察或者调查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题询问;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市司法机关报告移送审计案件的处理情况。”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审计整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对整改不力的单位,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的其它监督方式处理。”

五十、将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审计工作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批复预算、决算,下达转移支付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绩效评价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预算的;

(六)未按规定对有关预算、决算等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八)不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不协助、配合进行调查工作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十一、将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将第一项中的“预算变更”修改为“预算调整”。

五十二、删除第三十九条。

五十三、将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厦门市各区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五十四、删除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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