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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21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3月26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房屋拆除和管理行为,确保房屋拆除现场安全文明、有序运作,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内实施城市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村民自住自用房屋的拆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除现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安全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除实行拆迁人负责制。
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与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房屋拆除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责任书。责任书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具有房屋拆除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实施房屋拆除。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级以上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二)实行爆破作业的,必须具有相应的爆破企业资质。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将拆除房屋工程通过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拆除施工单位。
第七条 拆迁人应与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并在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前15日内,将下列资料报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二)与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
(三)房屋拆除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责任书;
(四)拟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五)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及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和防尘降噪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在2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城市房屋拆除工程开工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答复,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拆迁人的备案材料后,应在10日内将备案情况书面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房屋拆除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人机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
(二)被拆除房屋的结构、建筑面积、建筑年代;
(三)房屋拆除的费用、结算方式、履行期限;
(四)拆除房屋旧材料的处理意向;
(五)拆除房屋的现场管理和安全措施;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和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其它。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在接到《城市房屋拆除工程开工通知书》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对拆除施工实行安全总负责制。拆除施工现场应采取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拆除施工作业前,应当对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实地查勘,根据采用的作业手段,制定相应的施工作业计划和防范措施;
(二)拆除施工现场应设置标志牌、注明拆除施工单位名称,单位责任人姓名、施工作业负责人姓名、安全监督员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三)拆除施工现场应设置不低于1.80米临时围栏,实施封闭作业;
(四)工地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要亲临现场指挥,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
(五)拆除房屋施工作业发生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市、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安全监督、建设部门,并采取紧急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扩大。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拆除施工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房屋拆除施工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收安全生产教育,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工程和周边环境和周围的市容卫生实行负责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因房屋拆除明显影响邻地段房屋的供水、供电、供气;
(二)在城市中心区域或繁华地段拆除房屋时,应在沿拆除范围设置临时隔障、安全围栏的基础上,加设(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目,右边为嘹去掉口字旁)望人员,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三)夜间应设置红色警示灯,拆除废料应及时清运,不得堆放在现场就地出售;
(四)拆除工程的渣土、垃圾必须清运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五)渣土、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泼洒滴漏、污染道路及城市环境,更不得淤塞窨井。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负责检查拆除房屋施工作业的生产安全和环境卫生,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拆除应当采取机械拆除和爆破作业两种方式。
建筑高度7层以下(含7层)或檐高21米以下(含21米)的房屋,应当采用机械方式拆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征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人工拆除:
(一)施工机械的机械臂无法达到施工高度的以上部分;
(二)因道路原因施工机械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三)被拆除建筑周边无法满足安全跨度要求的。
建筑高度7层以上或檐高21米以上的房屋,应当采用爆破作业方式拆除,但公安机关认为不具备爆破作业条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或停止拆除;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擅自或者变相转包拆除工程的;
(二)未领取《拆除工程开工通知书》擅自拆除的;
(三)超出规定的拆除范围和时限的;
(四)损坏城市基础、公用设施的;
(五)未采取防尘降噪、环境保护措施,未设置临时围栏的;
(六)超期占道堆放旧料、残物的;
(七)堵塞交通、影响周边环境卫生的;
(八)违章冒险作业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施工单位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除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情况通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考核时应给予不合格,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原房屋拆除施工资质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市辖县城市房屋拆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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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令第 7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 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不得分离。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做好城市 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31日 建设部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 保护 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 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 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 地籍图纸以及账册、 表卡 等其反仅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 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不得分离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 籍的 权产籍 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 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 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 房地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 变更和他项权利的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中央、省属和其它驻昆单位,按照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报经房改部门批准,签订房改售购协议并付过购房款构成产权转移的房屋,均为房改售购房,统称房改户。
拆除拥有全部产权的房改户,按拆除私有产权住房处理。
拆除拥有有限产权的房改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签订协议。拆迁人与房改户签订协议时,由产权共有人协商出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但委托方需出具委托书。如产权共有人一方不在,拆迁人可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向其下发通知书,逾期不到或未出具委托书的,产权共有人另一方可单独与拆迁人签订协议。
二、作价补偿。产权共有人双方共同放弃产权的,双方应出具书面申请,并按拆除私有房产进行补偿。产权共有人一方——购房人(住户)自动放弃产权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后,根据原购房面积所占产权比例的售购价格进行补偿。房屋产权的调换安置等问题,由原售房产权单位确定。产权共有人一方(售房单位)原则上不得单独放弃产权。特殊情况需要放弃的,须由原购房人同意购买产权并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方可按当时房改售价进行补偿。放弃产权的补偿费视同单位售房款直接存入银行专户。
三、安置。拆迁房改户的房屋,异地安置增加的8平方米归购房人所有。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相等的,由产权共有人双方按所占的产权比例与拆迁人结算结构差价。结构差价的结算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根据产权共有人双方的产权比例,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分别向产权共有人双方进行补偿。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属购房人应享受的住房标准,由产权共有人双方按当年房改售价标准共同分摊补差,属购房人超标准住房的,由购房人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结算差价后,产权归购房人。
拆迁安置房屋的公用部分和维修储备金,按房改有关政策处理。
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在拆迁前必须经市房管局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进行产权认定勘估。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勘估价补偿。因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划要求必须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在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装修或扩建等的房屋部分,不予补偿;拆除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装修的部分,按发票总额扣除每年10%的折旧率进行补偿;无发票的,按勘估价补偿。
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偿还房屋产权仍为共有产权,结构差价和超面积款等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共同分摊。
补拆迁人在房屋拆迁期间,享有3至6天公假,并由拆迁人按附表一的规定发给搬家费。
拆除住宅、非住宅,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按附表一的规定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费。
拆除生产车间、商业铺面或是其它营业性的非住宅异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地段差损失补偿。
对于按时搬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奖励。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收取房租;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交纳房租,同时不再向被拆迁人发放过渡费。
因拆迁房屋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或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作业,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军用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管理和村民自住自用房屋的拆除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拆除作业管理有关规定及信息汇总;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拆除作业的综合管理和备案;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企业的资质初审;参与房屋拆除作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对各区(开发区)、县(市)拆除作业监督管理人员及企业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房屋拆除作业现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招投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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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拆除工程应该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对不适于招标方式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房屋施工单位的,可由业主或由业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可采取公开或邀请的方式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参与投标。
第六条业主或中介机构应聘请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
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对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施工方案、安全措施、拆除作业工期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最终确定施工单位。
第七条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八条房屋拆除工程采取竞争谈判的,业主应组成由业主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的谈判小组。
谈判小组就谈判文件明确的程序、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两家以上的施工单位分别谈判,最终确定施工单位。
第九条施工单位一经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包括拆除作业安全管理内容,或单独签订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房屋拆除作业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负责做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工作。当建筑物外侧有架空线路或电缆线路时,应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建筑物内全部人员和财产搬迁完毕后,方可进行拆除作业。
禁止暴力拆除。
第十五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许可的主要内容以书面方式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作业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拆迁范围图;
(二)《房屋拆除通知书》;
(三)拆除企业资质;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施工合同及备案后的中标通知书;
(六)停止供水、供气,供电等市政配套设施手续;
(七)总监理工程师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尚未委托监理的,由施工单位总工程师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签;
(八)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
(九)爆破拆除作业需持相关部门批件。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二)拆除工程涉及区域的地上、地下建筑及设施分布情况资料;
(三)《房屋拆除通知书》;
(四)《拆除作业备案书》。
第十八条拆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说明。施工作业人员在充分理解技术说明后应在书面技术说明材料上签字。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重新审查。
拆除工程施工必须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二)安全技术说明;
(三)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检查验收记录;
(四)劳务用工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五)机械租赁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第十九条房屋拆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施工程序应从上至下分层拆除;
(二)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拆除施工;
(三)严禁超负荷使用机具;严禁机具带故障运转;
(四)在拆除作业中,发现不明物体,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拆除作业现场必须设专门安全员进行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按要求操作;
(六)其它拆除作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爆破拆除工程的实施,必须严格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要求施工,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打眼、装药、放炮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二)在周边建筑物密集场所爆破时,应在爆破物上铺设掩护物;
(三)爆破后须经20分钟后方可进入现场检查;
(四)爆破前,应在爆破物四周安全地带设立警戒哨位及危险标志,告之周边居民等人员,并禁止行人、车辆通行;
(五)对附属构筑物采用定向爆破拆除作业时,建筑物爆破拆除设计应控制建筑倒塌时的触地振动,特别是定向爆破拆除工程,必要时应在倒塌范围铺设缓冲材料或开挖防震沟。
第二十一条拆除作业施工现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拆除作业现场实行全封闭管理;
(二)拆除作业时须向被拆除的部位洒水降尘;拆除粉尘较大的建筑物,必须做到边拆除、边洒水;
(三)现场出入口地面实行硬化处理,配备清洗和污水排放设施。运输车辆驶出现场应冲洗车轮,运送残土车辆应采取封闭措施;
(四)拆除高处房屋的垃圾,应采用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装袋运输,不得抛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拆除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拆除作业前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四)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四)拆除作业时,被拆除建筑物内尚有人员、财产未搬迁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无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一)项的处以3万元罚款,违反(二)、(三)项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作业的;
(二)未取得《拆除作业备案书》擅自作业的;
(三)拆除作业时,被拆除建筑物内尚有人员、财产未搬迁的;
(四)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的;
(五)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未按文明施工规定进行施工的;
(六)未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暴力拆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在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围挡等封闭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延长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施工单位是指已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资质的拆除企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