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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管理办法

《新宁县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管理办法》是新宁县人民政府2014年09月15日发布的办法。

新宁县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新宁县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管理办法施行日期

第二十五条本通知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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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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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强化和规范我县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的税收征管、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确保税收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字〔2010〕105号)等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局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发生在新宁县地方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其地方各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的计税价格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纳税人逾期不申报或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其计税价格依法进行核定。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个人)应当根据我国现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建立会计账簿,准确记录和核算开发产品的计税价格。

第六条经税务机关检查认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凭证合法有效、会计报表准确、可靠,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款并能按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其计税依据为税务机关认定的账面应税金额或调整后的应税金额。

第七条对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或者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以及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纳税资料和提供资料不全、难以准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八条在核定计税价格时,参照查帐征收企业相同或相近地段销售价格执行;没有参考价格的,金石镇内住房销售8层以上电梯房最低计税均价不得低于2600元/m,非电梯房最低计税均价不得低于2200元/m。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合伙以房地产公司名义建房的,必须在签署土地成交合同的5日内向地税部门报送合伙名单以及合伙人银行出资证明,凡未报送的或报送的名单与国土部门竟买申请书或拍卖机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登记的姓名不一致的或不能提供出资证明的,一律认定为销售行为。本办法下发前成交的土地项目,一律以取得该土地时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人员为准,凡不符的,一律认定为销售行为。

第十条销售单套住房,以湖南省存量房评估系统核定的计税价格计税。存量房评估系统不能核定的,以底层、顶层计税单价不低于1500元/m,其它楼层计税单价不低于1800元/m为标准核定计税价格。销售居住满五年的非普通住房,必须提供合法凭据才能扣除。

第十一条为保证整栋住房计税价格的准确性,销售整栋住房计税价格的核定,采取土地价值和房屋楼面价值分开核算的办法。计算公式为:整栋住房计税价格=占用土地价值 房屋楼面价值;占用土地价值=土地计税单价4000元/m*总占地面积;房屋楼面价值=楼面计税单价900元/m*总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商、住两用的综合用房应区分用途分别核定计税价格,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综合用房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总计税价格=商用部分计税价格 居住用房部分计税价格;商用部分计税价格=商用部分占地面积*土地计税单价;居住用房计税价格=居住房建筑面积*楼面计税单价。

第十三条转让住房用地的,不分路段,最低计税价格不得低于4000元/m。

第十四条金石镇规划内销售商业门面以及转让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的,不适用存量房评估系统,采取分地段分别计价办法,原则上以实际交易价格为计税依据,如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解放路一中至新华书店一线门面不低于20000元/㎡,县委至上三角坪一线门面、一中至交通局一线门面不低于15000元/㎡;大兴路一线门面不低于10000元/㎡;崀山大道一线门面不低于9000元/㎡;舜皇大道、春风路一线门面不低于8000元/㎡;金龟路、园艺路、松枫路一线门面不低于7000元/㎡;其它地段门面最低计税价格不低于5000元/㎡。相同地段纯土地交易计税价格比照门面价格上浮20%。

商业用地转让或商业用房销售时,有地段纵深的,二线核减50%,核减后其最低计税价格不得低于5000元/㎡。如纵深后临近其他街道的,以其临近街道为地段划定标准;有不同方向纵深的,以从高地段计税标准作为依据。

第十五条销售车库(可出入车辆)的,层高2.2米以下(含本数)的按照实际销售面积不低于2000元/m的价格计税,2.2米以上(不含本数)的按照实际销售面积不低于3000元/m的价格计税。销售杂屋(指2.2米以下,不能出入车辆的)的,按照实际销售面积不低于1000元/m的价格计税。

第十六条金石镇规划以外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分用途,国、省道旁一进用地按照实际转让面积不低于1500元/m的价格计税,其它情形由管理分局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十七条回龙寺镇三角坪周围地段(电信局门面至大桥路、建设路交叉口)、湘运公司回龙车站一线门面、土地按6000元/㎡计税,具体范围是新政办函[2008]49号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所规定的土地等级为六级单位税额为4元/㎡的起止地段。回龙寺镇其他地段及其他建镇一线门面按2500元/㎡、土地按3000元/㎡计税,非建制镇一线门面按1500元/㎡、土地按2000元/㎡。

第十八条各接界临近地段计税价格原则上应按同一档次标准,如确因商业价值悬殊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上浮或下调一档计税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房屋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通过拍卖或竞买方式进行的,以实际成交价为计税价格。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二手房是指经过初始登记后再进行交易的房屋,未经过初始登记销售的,一律认定为房地产开发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门面、商业用地是指城镇规划区域范围内的专业市场、广场或通公共汽车或硬化路面在10米以上(含本数)街道的临街铺面或土地,或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正在使用具有商业价值的房屋或土地。

第二十二条确因特殊原因,导致实际成交价值低于按本办法核定的计税价格的,由管理分局会同县局税政法规科另行核定,情况复杂的,由县局案审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三条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赠与或其他视同销售行为计税价格核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在县内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情况下,由县地税局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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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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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管理办法文献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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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 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个人无偿赠与 ,房地产交易 ,不动产税收 【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地税发﹝ 2006﹞607号 【发文日期】 2006-10-25 【实施时间】 2006-10-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局、各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 知》(国税发﹝ 2006﹞14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 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

房地产交易核价系统价格评估方法分析 房地产交易核价系统价格评估方法分析

房地产交易核价系统价格评估方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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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13KB

页数: 3页

对目前我国在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时常用的三种评估方法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了一种基于市场法的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循环算法。该算法计算结果可靠,已应用于房地产交易税收核价系统中。

计税价格价格

计税价格含税价格

包括税金在内的计税价格,是使用较多的一种计税价格。这种计税价格包含商品的成本、利润和税金三个因素,用公式表示为:含税价格=成本 利润 税金。按照中国现行价格制度规定,工、商企业的商品销售价格,交通运输和服务业的收费价格都是含税价格,中国工商税收的大部分按含税价格计税。含税价格既然使税金成为产品价值的构成部分,所以税款的征收和产品价值的实现是一致的。按含税价格计税,便于运用税收直接调节不同产品的利润水平,有利于企业产品结构的调整,体现国家的奖励、限制政策。

按照税法规定组成的专门作为计税依据的含税价格称组成计税价格。这是税务机关在没有实际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时,按照计税价格的组成因素计算出来的一种价格。中国产品税条例(草案)规定,税务机关对于没有实际交易价格(或没有可资比照的同类产品的实际交易价格)的产品,如工业企业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自制应税产品、委托加工产品、进口产品等都应换算成组成计税价格后计征。换算公式如下:

①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应税自制产品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利润)÷(1-产品税税率);

②委托加工产品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 加工费)÷(1-产品税税率);

③进口产品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 关税)÷(1-产品税税率)。

计税价格不含税价格

不包括税金在内的计税价格。这种计税价格只包含商品的成本、利润两个因素,用公式表示为:不含税价格=成本 利润。中国对国营和集体商业部门征缴的农、林、牧、水产品收购环节产品税的收购价格和进口商品的到岸价格等都是不含税价格。按不含税价格计税,有利于发挥价格与税收各自的调节作用。除税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对不含税价格商品征税时,都应按含税价格的组成因素换算成含税价格后,按规定的税率计税。

计税价格价格组成

组成计税价格是指将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价格转化为符合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计税价格是税收制度规定的,然而在有些情况下,商品的价格并不符合计税价格的要求,因而要通过计算增加或减少一定价格部分,使其成为计税价格。如税法规定要以含税价格计税,当产品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时,就应按规定换算成含税价格。如果已知产品的成本和利润,组成计税价格中则应增加税金的内容,其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利润)/(1-适用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一般是将不含税价格转化为含税价格。但如果一种产品的销售价格中已含税,而税法规定必须以不含税价格为基础计算应纳税金,则须将含税价格转换为不含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不含税价格=含税价格/(1 适用税率)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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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文号】京地税法[2001]490号

【发布日期】2001-11-01

【生效日期】2001-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京地税法[2001]49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涉税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税收文书,对涉税证明的管理是税务机关一项十分严肃的税收执法工作,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从依法治税的高度,重视涉税证明工作,加强对涉税证明的管理,进一步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二、各单位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更加具体的工作制度。要把落实本办法与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制定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全面规范对涉税证明的管理,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三、开具涉税证明工作是全市地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要在认真执行市局《涉税证明管理办法》、进一步严格管理的基础上,对符合开具涉税证明条件的纳税人予以积极的协助。

四、开具涉税证明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单位要定期对涉税证明工作进行检查和研究,对目前在开具涉税证明工作中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做法要立即纠正。

五、各单位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市局关于刻制专用章的规定,自行刻制涉税证明专用章,并妥善保管。

各单位在执行本办法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涉税证明工作,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税证明是指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出具的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涉及地方税收情况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未经纳税人的申请不得开具涉税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可以根据纳税人的申请,以本局的名义向下列单位或部门开具涉税证明:

1.系统内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和外省、市县以上的税务机关;

2.本市的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司法机关;

3.本市及各区、县的审计、财政和国税机关;

4.本市其它政府机关、承担政府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外省市司法机关。

第五条向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所列单位开具涉税证明时须经市局法制处批准。

第六条纳税人不能提供要求其开具涉税证明的单位或部门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不得为其开具涉税证明。

第七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分别负责本局征管范围内的纳税人涉税证明的开具。

第八条税务机关在开具涉税证明前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对申请开具涉税证明的单位:

1.盖有纳税人单位公章的《开具涉税证明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2.申请单位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3.完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4.涉税证明涉及欠税、缓缴税款的,应提供有关的文件、文书;

5.与开具涉税证明有关的其它资料。

(二)对申请开具涉税证明的个人:

1.纳税人亲笔签名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它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3.完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4.与开具涉税证明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要求税务机关开具涉税证明的司法机关,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应要求其出具正式公函或有关文件以及经办人员的介绍信并留存备案,对经办人员要查验工作证件。

第十条纳税人在填写申请书时应逐项填写纳税人名称(或姓名)、税务登记证号码(或身份证号码)、计算机代码、要求提供涉税证明的单位全称、要求提供涉税证明理由、证明涉税内容的所属时间、需要证明的具体情况。单位的申请书应由其经办人签名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个人的申请书应有申请人的亲笔签名。

完税凭证包括税收缴款书、各种完税证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一条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确实无法提供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将无法提供完税凭证等资料的理由在申请书中说明,并对其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身份证等认真检查核对、复印存档。同时,在开具涉税证明时,必须通过税收征管资料详细核对需要证明的各项内容。

第十二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的税务所在收到纳税人要求开具涉税证明的申请书后,负责对纳税人的申请书和提供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审查核对,审核无误后据实填开市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分局)涉税证明”(以下简称涉税证明,格式见附件2、3)和“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分局)涉税证明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格式见附件4),并将纳税人的申请书、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随涉税证明和审批表一并报批。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的法制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开具的涉税证明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开具涉税证明的理由、证明的内容及相关时间等。经审核并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主管局长负责对涉税证明进行审批。审批后加盖区、县地方税务局或分局涉税证明专用章。

税务所负责将开具好的涉税证明送达纳税人签收。审批表等由法制部门留存。

第十三条涉税证明的内容必须有确定的时间范围,并做到引用概念正确,用词严谨,表述简练、数字准确。涉及税款缴纳的内容应分税种并按申报税额、已纳税额、欠缴税额和批准缓缴税额等项目分项填写。

第十四条在资料完整、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开具涉税证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的法制部门负责将纳税人的申请书和涉税证明审批表原件以及完税凭证等资料复印件存档(如有附页,应复印后与其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

第十六条申请书、涉税证明和审批表由市局统一印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的法制部门负责领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市局另有规定的涉税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从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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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

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

攀枝花市西区地方税务局

攀枝花市仁和区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米易县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盐边县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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