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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 第4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建设单位合法、有效地运用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资源投资或者以财政担保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城市公共建设项目:
(一)以财政性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包括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城市建设、农业开发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等;
(二)产权归属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限额以上的,被市政府列为重点工程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赠建设的项目;接受和使用社会捐赠或外商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与本条第(一)至(四)项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行政主管机关,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建设单位要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计划、经贸、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可根据工作的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要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对于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原则。审计机关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也可由上级审计机关统筹兼顾,统一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政府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和市政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作为重点列入年度计划,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全面审计、阶段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要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计划、经贸、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要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的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对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要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的资金来源、资金管理与使用和其他前期准备工作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
(三)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总预(概)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以及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的合法、合理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产的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投资包干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六十日内将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竣工总结算,不得转增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对审计质量行使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建设竣工结算、验收和转增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不经过审计转资的,以及在建设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职业行为,审计机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建设项目审计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公众所关注的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出文重新订立合同了,结算审定应该按110万了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 根据《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
安全设施是工程项目和生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它是按生产工艺和施工流程进行划分并进行建设项目概算编制的。安全设施投资建设项目概算的编制是按照工程造价的构成、所在地区的定额计价方法(一般采用工程量清单的...
基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探析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县(市)级政府都不断加大投资力度,政府投资审计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笔者结合审计实践,就基层政府投资审计在项目招投标、项目管理、工程造价、投资效益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了对策意见。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完善建议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已成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对策。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5〕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6日
滁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与咨询服务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产、环保、交通、水利、监察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项目计划和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落实情况通知审计机关。
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等重要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由审计、发展改革、财政、监察、招标、城投公司等部门组成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公室(以下简称“跟审办”),跟审办设在审计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开方式。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代建)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审计前须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20%的待结价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决)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监察机关、项目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审计方式及审计内容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投资额5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采用跟踪审计方式,并依法实施竣工结(决)算审计;对投资额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安排进行竣工结(决)算审计;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结(决)算审计,审计机关进行抽查监督。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采用跟踪审计的,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审计资源情况,采用全过程跟踪审计、分阶段跟踪审计或关键节点跟踪审计。跟踪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对建设项目前期资料,包括招投标文件、工程合同、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等进行审核;
(二)对中期工程进行计量,对施工单位上报的已完成工程量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对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
(四)核定分阶段完工的分部工程结算;
(五)与造价控制相关需要跟踪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竣工结算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竣工结算编制情况;
(二)工程量计算情况;
(三)分项工程、措施项目清单计价情况;
(四)变更及隐蔽工程的签证情况;
(五)材料价格核定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七)规费、税金及其他费用情况;
(八)影响造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概预算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资产交付使用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招标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报审计机关审核。
第十六条 跟踪审计,以项目为单位开展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跟踪审计立项申请;审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发出《审计通知书》。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有关各方做好接受审计的相关准备。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做好跟踪审计记录,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跟踪审计意见和建议。采用委托审计的,受托中介机构应当按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和委托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实施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中,对符合审计条件的单项工程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及时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工程结算审计以单项合同为单位,由建设单位对单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初审,并与施工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后,一次性向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工程价款结算资料。
竣工决算审计以项目为单位,由建设单位对项目前期设计咨询、施工管理、征地、拆迁等不同实施主体的分项决算进行初审,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一次性向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竣工决算审计资料。
申报单位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具体送审资料范围、格式要求,由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审计工作不能开展的,审计机关可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暂停审计或退审。
(一)审计资料不能满足审计要求,审计机关要求补充资料,被审计单位不能及时提供的。
(二)项目没有完成基本建设程序的。
(三)相关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工作的。
(四)招投标文件、合同存在条款歧义,影响工程造价确定,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
(五)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确认审计结果、也不书面提出反馈意见的。
(六)审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暂停审计或退审的。
因暂停审计或退审影响工程资金支付的,后果由引起暂停审计或退审的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及其他原因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概算的行为,应当按照《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滁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对概算调整和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变更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的,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不予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和规模确定审计期限,除跟踪审计外,审计期限应当自接到完整的工程结算(决算)资料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结果包括竣工结(决)算审计结果、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核意见等。
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并作为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向市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政府批准后,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审计机关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对审减率超过10%的工程审计项目,超过部分应支付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项目结算付款单位根据审计结果从工程待结价款中扣除。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前述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勘察、设计、清单编制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预算失控或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清单编制单位的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聘请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人员,在项目审计中有受他人委托从事与被审计项目关联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或者对聘请的专业人员、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审计机关依纪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眉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和《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统称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审计工作,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予以协助。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国家审计机关。
第八条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和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审计:
(一)国家审计机关全面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实施年度审计计划,重点开展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或关注度高的项目审计监督;
(二)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负责所属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三)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核查或抽查。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家审计机关、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国家审计机关的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计划报经政府分管领导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制度,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专业受限等情况时,应在政府搭建的交易平台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参与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社会审计组织的选择,应当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国家审计机关购买社会审计组织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购买社会审计组织费用根据项目资金情况,可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投资变更的,应按项目投资变更审查程序办理。未按程序报批的,审计机构在进行项目决(结)算审计时不予认可。
(九)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资料提供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交)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3个月内,根据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提请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开展项目决(结)算审计。
第十八条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构应当在接收资料后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实施审计,一般应当在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结果于10日内书面报送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项目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构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招标文件、合同中列明:在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按项目中标合同价至少预留20%的工程价款,在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后结算。
第二十一条未经审计或纳入国家审计机关核查计划尚未核查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财政部门不得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第二十二条国家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关部门对审计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国家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核查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项目建设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适用依据。市政府出台的其他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