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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和城市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油”、电力、热力、消防、通信、照明、网络、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含附属设施)、管线共同沟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四条 市规划、城乡建设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给水、排水、燃气“油”、电力、热力、通信、照明、网络、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拟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拟定本单位次年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九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入地,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原则上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规划选址许可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检测无误后方可动工。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复检无误后,方可覆土。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城市给水、排水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水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可能严重影响道路通行或交通安全的大型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相关部门应当进行交通论证,制定道路交通组织方案。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需要。 第十六条 建设用于经营的地下管线,占用城乡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与土地所有权人签定用地协议,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共同沟技术。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 第十八条 已铺设管线共同沟的区域,应当优先使用管线共同沟。具体使用办法及其费用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管线产权单位、市物价主管部门商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地下管线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并向管线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管线工程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并做好管位的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废弃的地下管线由产权单位予以拆除。产权不明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拆除。不宜拆除的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道路主管部门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期间,应当将办理许可手续的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管线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移交。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测绘机构进行勘测,并在测绘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测绘成果报送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公安、国土、民防、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地下管线专项普查。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免费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或者地下管理工程覆土前未经测绘、复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或者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管线迁移的,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或者有关资料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贾汪区、铜山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管线主要有供水、排水(再生水、雨水、污水)、燃气(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地下管线直接管理属于地下管线专业权属单位管理。城市地下管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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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还包括:2017年底前,完成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编制完成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力争用5年时间,完成城市地下老旧管网改造,将管网漏失率控制在国家标准...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 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 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 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公共监控视频、 交通信号、 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 (含附属设施) 、地下管线综合管 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 建设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部门职责 )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为市城市地 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0 日市政府第 62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 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 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 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 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 交通信号、 工业物料、 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管线)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与信息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动态管理和数据共享工作。各县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城市管理、质监、公路、油区管理、人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档案移交合同。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并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敷设管线。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道路、新区建设和集中连片的旧城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监护方案;
(二)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三)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地下管线保护工作;
(四)协助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落实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占用道路的,夜间设置灯光和反光标识;
(三)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四)按照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五)施工中发现可能对毗邻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监护;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或者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通过建设单位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声像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未进行声像制作和工程测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声像制作、测绘,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工程的声像制作、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定期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对存在塌陷、火灾、水淹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等地面设施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地下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子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共享地下管线相关普查数据,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时监控地下市政管线运行状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条 已建成而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查明管线现状,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并及时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更换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
2014年1月15日,陈政高省长签署政府令,公布《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答:近年来,随着我省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多主体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缺少统一规范,导致城市地下空间管理使用状况日益错综复杂。我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领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统一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统一的综合协调机制,导致各类地下管线管理各自为政、各行其事;二是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不科学、不合理,出现无序建设、频挖频修“拉链路”现象;三是施工中任意挖掘、损毁地下管线,造成水电运转中断、煤气泄露、交通阻断等事故时有发生;四是地下管线信息收集、管理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可供查询的地下管线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共享等。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我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问: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目前,国家尚未出台专门规范城市地下管网法律和行政法规。《办法》在起草过程中的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的相关规定,同时参考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章,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保护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26号)等规定。
问:《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规划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针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不科学、不合理,无序建设,城市道路重复开挖的问题,《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规划规定了一系列制度措施:一是市、县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二是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三是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问:《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的建设和完善规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属于城市的基础地理信息,需要为城市各种地下管线信息使用者提供共享应用服务。为了解决城市地下管线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共享的问题,《办法》作出下列规定:一是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并移交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二是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受、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三是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四是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问:《办法》在杜绝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拉链路)问题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解决城市地下管线无序建设,城市道路重复开挖问题,《办法》明确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计划性,从源头上制止无序开挖;二是对道路建设后的随意开挖问题进行明令禁止,《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抢险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三是推进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的有关规定,《办法》规定: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问: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维护,《办法》做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维护工作,《办法》首先明确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相关职责:一是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是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三是建立日常巡护和维护制度,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四是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五是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六是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迅速组织抢修,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七是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问: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一是规定了覆土前未竣工测量、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法律责任;二是规定了未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依照施工图等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了监理单位未做好监理记录、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了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法律责任。
3月7日,开封日报7版原文刊登了《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据了解,《管理办法》自3月1日起实施,是我市首部关于城市地下管线方面的规章,标志着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将有章可循。《管理办法》刊登以后受到市民广泛关注,就市民关注的一些问题,日前记者采访了市城乡规划局局长、党组书记陈泗。
记者:《管理办法》出台有何意义?
陈泗:《管理办法》的施行,为推进我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奠定了法制基础,为规范和促进地下管网的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运营能力提供保障,对进一步推动我市的新型城镇化、建设经济强市将发挥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记者:《管理办法》中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什么?
陈泗:《管理办法》中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城市综合管廊。
记者:这项《管理办法》的实施,为我市城市地下管网建设带来哪些积极影响?能够解决哪些问题?
陈泗:《管理办法》的实施,对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的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安全、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是有利于保障城市安全。加强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能够提高管线安全建设和运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二是有利于减少资源浪费,提高运行的水平。加强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老旧管网改造,能够提高管网运行质量,减少城市地下管网“跑冒滴漏”,避免资源能源大量浪费。
记者:有读者表示,有些马路上补得一块一块的很影响美观,针对俗称的“拉链马路”问题,《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陈泗: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确需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准前,应当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