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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是2010年8月2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地方行政法规。
具体内容
(2010年8月2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重点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点绿地,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功能突出、需要长期保留的城市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植被、水体及相关设施。具体有以下几类:
(一)公园绿地,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游园和广场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包括重要的卫生隔离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以及重要道路的防护绿地;
(三)主城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带;
(四)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吕梁山风景区内的重要绿地。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铜山区、贾汪区管辖范围内的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由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
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管、林业、水务、交通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重点绿地保护工作。
第四条 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拟定重点绿地名录和绿线,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重点绿地名录和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重点绿地,由市绿地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拟定绿线。
新增绿地属于重点绿地范围的,应当列入重点绿地名录。
重点绿地由绿地主管部门设置标志。
第五条 重点绿地推行社会化养护,由管理养护部门通过招标方式从有绿化养护资质的单位中确定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进行养护。
第六条 主城区主干道上的行道树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由绿地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养护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提出更换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不得擅自占用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养护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点绿地在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重点绿地,占用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依照《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铜山区、贾汪区管辖范围内的重点绿地,需要占用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铜山区、贾汪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于审议决定后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占用或者改变重点绿地规划用途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以填埋、建设等方式占用重点绿地范围内水体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占用重点绿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重点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扩建,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绿地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占用重点绿地的,应当经绿地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绿地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重点绿地进行监督,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在临时占用后实施绿地恢复。
第十二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占用重点绿地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重点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座椅、果皮箱、护栏、标识牌、廊架、凉亭、雕塑、亮化灯具、地面铺装等设施;
(二)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三)取土、挖石、焚烧物品;
(四)违反规定野炊、停放车辆、设置帐篷;
(五)放牧、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六)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十四条 擅自占用重点绿地的,由绿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占用重点绿地进行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绿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条例对重点绿地的养护、管理未作规定的,适用《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养护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拟定重点绿地名录和绿线职责的;
(二)擅自占用重点绿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重点绿地规划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重点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及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
(四)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五)对发现或者举报的违反本条例行为,依照职责应予查处而不予查处的。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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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 2000年 9 月 27 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 年 10月 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 年 7 月 16 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 8 月 20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徐州市工程 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 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 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 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等,对工 程建设施工质量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2005 年 03月 11 日 10:14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2000 年 9月 27 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 年 10月 17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 务院《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位受建设单位的委 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 监理合同等,对 工程建设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适用本条例。 (市 )、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 建设监理活动实施 监督管理。 *2〗〖J Z〗第二章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标方式确定监理单 位,实行委托监理
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
(2016年9月28日宜昌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区重点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重点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区重点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生态、游憩、景观以及防灾等功能突出、需要长期保留的城市用地。
第四条本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坚持生态优先、保护至上、科学利用原则,促进城市建设与绿地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交通运输、民政、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实施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关于山体和水域的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水电等部门管理的事项,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拟定城区重点绿地名录,具体确定本条例适用对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送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以及生态保育绿地等城区重点绿地,应当实施永久性保护,由市人民政府适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城区重点绿地,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实施永久性保护的绿地、山体、水域,直接列入城区重点绿地名录。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重点绿地名录及有关基础资料,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区重点绿地管养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管理责任单位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市场主体管理养护城区重点绿地。管养单位应当依照职责或者合同履行城区重点绿地管养职责,发现违法占用、毁坏重点绿地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城区重点绿地管养单位的管养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城区重点绿地信息。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城区重点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城区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不得破坏城区重点绿地的植被、山体、水域以及相关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害城区重点绿地行为的,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城区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或者听证,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在市级媒体上公告三十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拟批准占用实施永久性保护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他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占用城区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重建同等以上面积的绿地;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重建,建设单位全额支付重建费用。
第十二条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城区重点绿地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临时占用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占用城区重点绿地不得超过二年。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行为进行监督。临时占用城区重点绿地,造成绿地损毁的,占用者应当进行恢复;也可以由城区重点绿地管养单位组织进行恢复,占用者全额支付恢复费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园林景观路上的行道树种。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更换园林景观路上行道树种的,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更换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城区重点绿地保护范围内文化性、景观性和功能性园林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的设计方案,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设计方案移植、更换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的植被。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移植、更换零星植被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树木;
(二)损坏花卉、草坪等植被;
(三)采石、挖砂、取土;
(四)倾倒、堆放、焚烧废弃物,排放污水,填埋、侵占水域;
(五)损毁护栏、雕塑、座椅、标志牌等设施;
(六)违反规定驾驶或者停放车辆、用火、宿营;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反规定进行临时建设;
(八)其他损坏重点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损坏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同品质的树木,并可以处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违法毁坏城区重点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所毁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违法占用城区重点绿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修复绿地,并可以处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造成绿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实施;不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法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巩固我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成果,大力实施宜昌绿色发展战略,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并提请审议的《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草案)》,经宜昌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三十四次会议两次审议,于2016年9月28日由宜昌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2月1日批准,宜昌市人大常委会12月8日公告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系宜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第一部实体性地方性法规,是全面贯彻“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协同、各方配合、公众参与”立法工作体制的重要成果。条例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务实管用,设置了一整套彰显宜昌地方特色的制度规范,必将引领、推动全市绿地保护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
条例共二十一条,主要解决了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工作中“护什么”、“谁来护”、“怎么护”和“如何控”、“如何做”、“如何治”等六大问题。
【护什么】定点保护重点绿地
条例所指城区重点绿地为宜昌市城区范围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生态、游憩、景观以及防灾等功能突出、需要长期保留的城市用地。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城区重点绿地名录,列入城区重点绿地名录是适用条例进行保护的前提。
城区重点绿地名录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以及生态保育绿地等城区重点绿地,应当实施永久性保护,由市人民政府适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列入名录;过去市人大常委会先后四次以决定的形式确定的34块绿地、8座山体和2处水域直接列入名录。其他城区重点绿地,应当实施长期性保护,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名录,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谁来护】构建责任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城区重点绿地,并负责落实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重点在严格控制占用城区重点绿地的审批中发挥职能作用。林业、水利水电部门在保护城区重点绿地工作中发挥职能作用。城市管理等部门在严格执法和违法查处方面行使职权。基本构建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职能部门职责明晰、管理无缝对接的城区重点绿地保护体系。
【怎么护】构建制度体系
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是市人民政府重要职责,应当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该项工作,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区重点绿地管养标准,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明确精准的保护范围,为指导和监督管养单位的管养行为提出具体规范和技术要求。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还负责依照条例做好城区重点绿地信息公开工作,确保城区重点绿地信息及时更新,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每块重点绿地的具体情况逐个确定管养单位,落实管养责任,并对管养单位的管养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如何控】严格控制改变绿地
条例规定,占用城区重点绿地必须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
条例同时规定,占用或者改变城区重点绿地规划必须“过五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或者听证、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在市级媒体上公告三十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条例还规定,经批准占用城区重点绿地的,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重建同等以上面积的绿地;或者全额支付重建费用,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重建。
条例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园林景观路上的行道树种。
【如何做】构建社会行为模式
条例从“应当”、“不得”、“可以”和“禁止”四个方面的规定构建了社会公众在绿地保护中的行为模式体系。
应当如何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与,自觉爱护城区重点绿地;
不得如何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区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不得破坏城区重点绿地的植被、山体、水域以及相关设施;
有权如何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害城区重点绿地行为的,都有权劝阻和举报,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将专门设置相应的举报平台;
禁止如何做: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一)损坏树木;(二)毁坏花卉、草坪等植被;(三)采石、挖砂、取土;(四)倾倒、堆放、焚烧废弃物,排放污水,填埋、侵占水域;(五)损毁护栏、雕塑、座椅、标志牌等设施;(六)违反规定驾驶或者停放车辆、用火、宿营;(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反规定进行临时建设;(八)其他损坏重点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如何治】设置严格法律责任
制定条例不是为了处罚,但违法行为的处罚仍是必不可少的。条例分别对损坏城区重点绿地树木、毁坏城区重点绿地、擅自占用城区重点绿地进行建设三种典型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补救、罚款和赔偿损失等事项。
损坏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还应当补种同品质的树木;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
毁坏城区重点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依照毁坏绿地面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擅自占用城区重点绿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修复绿地,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绿地损失的,并应当赔偿。同时强调,对于逾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2016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月29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赞成批准该条例,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审议,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在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增加旅游部门作为相关部门。
二、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内容分为两项予以规定,修改为“(一)损坏树木”“(二)损坏花卉、草坪等植被”,并对相关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
四、将条例第十八条中的“第六项规定”修改为“第七项规定”。
以上修改建议将批复宜昌市人大常委会,由宜昌市人大常委会对该条例修改后公布施行。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