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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与房屋产籍相关的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屋权属管理机构)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设的产权监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对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房屋产权总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并定期进行验证;
(二)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发证,转移登记鉴证、变更登记换证、注销登记的产权审核和设定他项权利的登记工作;
(三)调解房屋权属纠纷;
(四)查处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五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共有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房屋产权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含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依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向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转让或者因其他原因变更时,应当向同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建设规划实施拆迁冻结范围内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确定出让的,征、拨用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规定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本市房屋产权管理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和房屋所有权验证制度。
第十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法向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严禁弄虚作假或伪造有关证明、文件等方式骗取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
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均应按照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的期限提出登记申请,未经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逾期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作出批准延期登记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三)产权人暂时不在本地或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延期登记的其他事由。
第十五条 前条所列除第四项外,其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期登记事由消失后一个月内,应当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发现申请人所申报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补正或充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作出撤销或变更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登记事项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一)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房屋产权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虚报、瞒报或伪造有关证明、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测绘丈量,确认界址、计算面积、产权审查或核准登记事项有误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正式通知应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撤销或变更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撤销或变更的事项。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证件灭失,应及时向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报失,并登报声明作废。
申请补发时,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作出补发公告,在房屋所在地张贴后,经六个月无异议的,可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件上注明“补发”字样和注记原发证件号码。
房屋产权证件破损,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九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房屋的产权人、权利人凭证相应地享有对房屋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凭证管理房屋。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房屋产权证件。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根据档案记载内容所提供、出具或者认证的房地产权图籍、资料和证明,具有与房屋产权合法凭证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并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权利状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法规和制度妥善保管房屋产籍档案。发现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及时采取产权调查、实地补绘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房屋的测量,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组织具备资格的专业队伍依照规范要求实施勘丈,绘制图表和房地产平面图,准确反映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的自然状况。
被测量房屋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和妨碍测绘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测绘人员不得弄虚作假,违反测绘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逾期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按登记收费标准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房屋产权禁止转移和设定权利的规定,擅自转移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发生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行为的,宣布该项行为无效,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追缴应纳税费并处应登记房屋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四)对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仍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处以应登记房屋价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五)对虚报、瞒报房屋产权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证明等欺骗方式获准房屋产权登记的,撤销其房屋产权证件,视情节处以登记房屋价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六)对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发放房屋产权证件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收缴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房屋和转让房产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复议,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应尽心尽责,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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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求助编辑 百科名片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是安徽省政府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保护 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并 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所制定的办法。该办法于 1998.5.25 颁布并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安徽省政府令第 103 号 1998.5.25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 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图纸以 及帐册、表卡等反映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令第 7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 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不得分离。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做好城市 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布单位】80805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发布日期】1993-10-04
【生效日期】1993-10-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证件、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镇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持合法的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亲自办理,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期限交验有关证件。
共有房屋产权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弃权书。
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
第七条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户籍姓名,不准用别名、化名;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单位全称。
第八条新建房屋(不含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合法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屋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屋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新建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进户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购买旧公有住房的,应当在购买后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个人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按下列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一)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发给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单位《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二)单位和个人出资比例各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的,发给单位和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发给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发给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个人通过中奖或受奖励取得房屋产权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注明购买房屋产权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兼并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产权转移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翻建、扩建、动迁等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十六条倒塌、焚毁等丧失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设定他项权利后的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对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产权不清或有争议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延期登记的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外,不准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出卖、继承、赠与、分割、转让、兼并。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
(三)房屋抵押、出典、出租。
(四)办理营业执照。
(五)房屋拆迁补偿。
(六)房屋保险。
(七)以房屋进行合资、合作、联营。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遗失,产权人应当登报声明,并向房产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房屋产权产籍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在本市城镇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四)负责对城市房产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和提供利用;
(五)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的实施,根据需要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验证的具体工作;
(六)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赁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七)抵押、典当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缴纳契税的凭证。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房屋所有人还须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九条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抵押、典当等原因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代办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共有房屋,共有人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外,允许分割,分别登记;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二条新建商品房屋,房屋开发经营单位须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包括预售)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商品房屋工程竣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个人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姓名。
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名称中姓名的,须自改变名称或姓名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禁止其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十五条城市房屋倒塌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须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城市房屋因所有权不清或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所列证件、材料不全的,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暂缓登记期限,产权仍未分清,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仍不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或验证工作。
凡被列入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须按要求办理核准登记的验证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管理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籍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健全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屋的测量,应符合城市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城市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城市房屋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产籍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及时登记、整理、鉴定、编目等,并妥善予以保管。
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依照路名、门牌和地号建立。地号的编定,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房屋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应以房屋产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产权档案须永久保存。对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城市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管理部门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产籍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房屋产权档案查阅制度。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按规定履行手续,缴纳档案保护费等费用。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对其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因城市房屋产权发生的纠纷,按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号
【发布日期】1995-12-18
【生效日期】1995-12-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三)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五)收集、整理和建立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供统计和利用;
(六)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该行为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发证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和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九条房屋产权,按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公民私有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户口簿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有关合法有效证件;
(六)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房屋产权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代理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合法身份证件。
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二条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一)房屋所有权不清或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合法证件的;
(三)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四条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本市批准的城市旧城改造实施区域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房屋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房屋,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或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施工平面图;
(二)改建、扩建房屋,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施工平面图;
(三)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交验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过户证明和缴纳税费的凭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公证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五)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六)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继承遗产文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七)分割、析产及兼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有关文书或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
(八)解放初期军管会、市政府划拨给各部门使用的公有房屋,须提交当时有关证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查清权源统一登记;
(九)合资、合作开发建设的房产,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房屋项目签证手续后,按经核准的合资、合作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房屋产权即行终止,原房屋产权人须在房屋灭失或倒塌丧失使用功能后的三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申办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房屋产权证或他项权利证书遗失,持证人应及时向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
从登报之日起满三个月无异议的,给予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核实后,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或者吊销房屋所有权证:
(一)所有权人或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有关证明、证件及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的;
(六)其他有吊销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九条市房屋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市房屋产籍管理,并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屋产籍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发生遗失或毁损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档案,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个人查阅房屋产籍档案,应经房屋档案馆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二十五条查阅房屋产籍档案时,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擅自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律无效。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或毁坏、涂改、转移房屋产籍资料的,分别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或房屋档案馆作出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批评教育、拒绝查阅房屋产籍档案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他项权利登记工作,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依本办法实施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费和房屋产籍档案管理费,依照省人民政府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发布的《海口市房屋登记发(换)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