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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建立预防和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6〕6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8〕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中共雅安市委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雅委发〔2018〕23号)、《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雅办发〔2016〕45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缴纳,存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定专用账户,在施工企业遇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和与之相关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四条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自然资源等行业及承担建设项目的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纳
第五条 签订施工合同前,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六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分别按不超过工程项目合同价的5%缴纳保证金。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实行差异化缴存办法。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个年度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次年新开工建设项目保证金缴纳比例降为3%。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两个年度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次年新开工建设项目保证金缴纳比例降为2%。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三个年度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连续三年被评定为A级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次年新开工的建设项目保证金缴纳比例降为1%。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四个年度及以上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连续四年及以上被评定为A级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企业提供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承诺的情况下,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信用担保免缴保证金。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可以现金、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工程担保等形式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承担专业承包的施工企业,参照此规定执行。
(一)以现金形式缴纳。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可按缴纳标准以现金形式缴纳保证金。
(二)银行保函。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保证金。银行保函为见索即付保函,有效期不少于3年。
(三)保证保险。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个年度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前,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保证保险方式缴纳保证金,其保证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应缴纳保证金的60%,保单性质为见索即付;差额部分按规定以现金形式缴纳。
(四)工程担保。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两个年度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前,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中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相关规定执行,其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应缴纳保证金的60%,保函性质为见索即付;差额部分按规定以现金形式缴纳。
对以现金方式缴纳保证金、以保证保险及工程担保方式现金缴纳差额部分的,实行单个项目500万元封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时承揽多个项目的同一独立法人企业1000万元封顶。企业实行封顶缴纳后的新开工项目,应提交农民工工资拖欠后无条件动用该企业名下保证金的承诺书。
(五)其他情形的缴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按工程项目合同价的5%以现金形式全额缴纳保证金,不得以任何形式的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或商业担保函替代:
1.首次进入雅安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
2.在申请减、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隐瞒事实、出具伪证的;
3.被我市及上级相关行政部门纳入“黑名单”或处于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2年内必须全额现金缴纳保证金;
4.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行政处理等,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减、免缴纳保证金的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又不能及时妥善处理的,从认定拖欠的当日起将其纳入重点监控名单,缴纳标准提高到5%,施工企业应当从认定之日起30日内按全部现金方式补足保证金的差额部分。逾期未补足的,纳入诚信体系管理,并由建设单位依法追究施工企业责任。
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后,出具银行保函、工程担保、保证保险等金融机构不能按期履约支付的,纳入诚信体系管理,2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三章 保证金的动用、补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动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动用保证金的。
第十条 动用保证金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申请。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无力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期限内履行支付责任的,经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动用保证金。
(二)办理手续。动用保证金,由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预先提取保证金手续,在相关行业主管等部门监督下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在30日内按动用的保证金数额补足保证金。
(三)其他特殊情形直接动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属实,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无力或拒不支付,且拒不配合处理或不申请动用保证金的,以及欠薪单位负责人(法人代表)逃匿或死亡,不能履行申请动用程序等特殊情形的,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动用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在建设单位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视为建设单位已拨付的工程款;在施工企业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视为施工企业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动用保证金不足以全额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时,不足部分由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清偿欠薪责任。
第四章 保证金的退还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缴纳的保证金退还:
(一)以现金形式缴纳的。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施工企业持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无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退还保证金的60%(含利息);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并在我市主流媒体和工程项目部公示30日后,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无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退还保证金余额及利息。
(二)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的。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并在我市主流媒体和工程项目部公示30日后,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无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退还银行保函原件。
(三)以保证保险和工程担保缴纳的。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施工企业持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无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退还保单或保函原件;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并在我市主流媒体和工程项目部公示30日后,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无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退还保证金余额及利息。
(四)特殊情况下的退还。工程项目已竣(交)工验收无备案书并投入使用1年以上的,施工企业可持工程竣(交)工验收报告和建设单位出具的投入使用证明,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无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一次性退还全部保证金及利息。
(五)同一施工企业多个项目以现金形式缴纳保证金的,待最后一个工程项目竣(交)工验收合格后按上述规定公示、审核确认无农民工工资拖欠后,一次性退还全部保证金及利息。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保证金退还:
在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和退还施工企业保证金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无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一次性退还全部保证金及利息或保函保单原件。
第十五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保证金退还利息的核算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相关要求,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企业落实农民工工资实名制度、按月足额实发、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动用和补足等条款。对未严格履行上述要求出现拖欠工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对所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兑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兑付负直接责任。分包企业不能兑付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分包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兑付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相关职能部门应履行收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监管责任,对履职不力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工程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资金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未按本办法管理保证金,造成资金流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开户银行出具预存保证金虚假凭证、挪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保证金流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雅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雅办发〔2017〕6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冀劳社办[2006]160号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甲方交纳还是乙方,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区别
是施工单位交纳给建设主管部门的。相同的意思吧
呵呵···百分之七十五也上·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 金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 [2010]193 号 2010-12-8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 5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O一 O 年十二月八日 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建筑、水利水电、交通运输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建立预防 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及管理工作。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国土环境资源、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等职能部门以及中国建设 银行三亚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 建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鉴于 (下称中标人 )须向贵中心交 纳 农民工工资保 证金,根据中标人申请,经我公司审核审查,同意为中标人出具人民 币(大写) 元的保函,作为向贵中心的担保,本公司愿意履 行担保义务,保证中标人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直至项目验收合格 并确认未拖欠农民工工资止。 在本保函有效期内, 如果中标人拖欠农 民工工资,你方可以书面形式向我方发出支付通知 (须由你方负责人 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并附中标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材料。我 方将在收到你方支付通知后 7日内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附件: 1、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章) 2、担保协议。(原件) 3、中标单位缴纳担保费用票据。 (复印件须加盖公章) 担保公司名称:建宁县利农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15080596666 账户名称:建宁县利农惠民
全文内容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124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有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健全治欠保支长效机制,根据《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河北省住建厅、人社厅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用账户管理等制度的通知》(冀建工〔2018〕4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提速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冀政办字〔2019〕3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园林、轨道交通等工程建设领域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各种在建、新建、续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含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分别按承建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向工资保证金账户缴存的资金。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通过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预存资金,替代工资保证金。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驻石国家、省属单位及市以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收取和管理,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收取和管理。
第五条 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开工备案等相关手续时,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发放书面告知书,告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缴存工资保证金手续。
第六条 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将工程建设审批信息推送至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工资保证金的事中事后监管,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同级行政审批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缴纳工资保证金信用制度,将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单位记入失信台账,不定期进行通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对本项目用工管理、工资支付负总责,严格落实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按月足额发放工资。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拖欠工资的,均记入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工资记录。
第九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工资保证金的本金及利息归缴存单位所有(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结息)。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的缴存
第十条 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缴存至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驻石国家、省属单位及市以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缴存至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定的银行工资保证金账户,缴存款额分别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单个工程项目缴存金额上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可采取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约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开具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保险机构保单保函等方式替代现金缴存。银行保函、保险机构保单保函等担保材料交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使用银行保函、保险机构保单保函的,应为不可撤销工资支付保函,必须明确以下有关事项:
(一)受益人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保函自开具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生效之日起至工程建设项目竣工(交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竣工时间以项目合同约定时间为准。保函有效期满尚未完成农民工工资结算支付的,保函自动延期至投保人完成支付后7日内止。投保人应在保函自动延期的15日内履行续保手续。
第十二条 对工资保证金缴存实行差异化管理。
(一)在同一级管辖范围内有3个以上在建工程项目的,降低缴存比例,降幅为50%。
(二)连续3年未有拖欠工资记录的,降低缴存比例,降幅为50%。
(三)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工资纠纷群体性上访事件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提高缴存比例,增幅为100%。
(四)降低缴存比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内部储备一定的应急支付资金,专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事件,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动用建设单位缴存的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使用保单保函的,向开具保函的银行、保险机构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书,按核定工资额计提工资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未预存或续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造成工资拖欠的;
(二)建设单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造成工资拖欠的;
(三)需使用建设单位缴存工资保证金支付工资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动用施工总承包企业缴存的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使用保单保函的,向开具保函的银行、保险机构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书,按核定工资额计提工资保证金。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未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造成工资拖欠的;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拖延或拒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经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三)施工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造成工资拖欠的;
(四)需使用施工总承包企业缴存工资保证金支付工资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的补足
第十五条 使用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于使用之日起10日内,下达《石家庄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通知书》,要求使用工资保证金单位自收到补足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已划支金额的200%补足工资保证金。
第五章 工资保证金的返还
第十六条 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且缴存企业在施工现场公告无拖欠工资情况10日期满后,缴存企业可向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提出返还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建设单位在该工程项目中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施工总承包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应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办理完毕工资保证金返还手续。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未在收到书面告知书10个工作日内办理缴存工资保证金手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进行信用风险提示。对经信用风险提示后仍拒不缴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其记入缴纳工资保证金失信台账,在办理该单位其他工资保证金缴纳手续时,提高缴存比例,按应缴纳金额的200%收缴(金额不受单个工程项目缴存金额上限限制)。
第十九条 对未按要求补足工资保证金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进行信用风险提示。对经信用风险提示后仍拒不缴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其记入缴纳工资保证金失信台账,在办理该单位其他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缴纳手续时,提高缴存比例,按应缴纳金额的200%收缴(金额不受单个工程项目缴存金额上限限制)。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定期将缴纳工资保证金失信台账通报给同级行政审批、住建、水利、交通运输、园林等行政部门,对失信单位实施信用联合惩戒,在项目审批、政府优惠政策、资质审核、招投标和市场准入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失信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违法问题,依法处理;符合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列入“黑名单”,对相关单位及人员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税收优惠以及交通出行、高消费等方面进行限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本市各部门制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有关部门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收取的工资保证金,按原规定执行完毕。 2100433B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充分发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机制建设的意见》(京政发〔2020〕26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等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办理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可以采用在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的方式,也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附件1)或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替代。
施工总承包企业采用以银行保函或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保函担保金额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按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数额。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领域以下在建工程项目:
(一)所有需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在建工程项目;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但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在建工程项目。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比例存储,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区分:
(一)合同额在1亿元以上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120万元;
(二)合同额在3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5%,存储金额不超过80万元;
(三)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40万元;
(四)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3%,存储金额不超过20万元。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有两个以上在建工程项目,存储比例按以上合同额区间分别下浮0.5%,并且存储金额不超过每个区间的最高限数额。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自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或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采用保函或保险形式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应提供在其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有效的保函或保险。保函或保险的有效期至少为一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
第八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保险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所在区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对其新增工程降低50%的存储比例。对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且按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对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企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保险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所在区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
第九条 按照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管理制度,符合可降低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情形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官方网站等途径公布企业名单。符合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情形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企业发出《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通知书》(附件2),要求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并办理备案。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可降低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按照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管理制度规定的标准重新办理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管理。实施具体管理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督促企业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管理台账应包含工资保证金备案、撤销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3),并将协议书副本交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以保函、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将保函、保险合同正本交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存。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区级或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到期拒不履行的,区级或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动用工资保证金,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附件4),书面通知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经办银行、担保公司、保险机构。《支付通知书》应附《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表》(附件5)。
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开具保函、保险的银行、担保公司、保险机构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保函、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施工总承包企业采用保函或保险形式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金额的新保函,或与原保险相同保险责任范围和金额的新保险。施工总承包企业开立新保函或保险后,原保函或保险合同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完工或解除合同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公示20个工作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持《取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所需材料》(附件6)所列明的材料,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以下简称《返还确认书》,附件7)。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注销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完成审核,符合规定的,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出具《返还确认书》。
选择使用保函、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函、保险合同正本。
经办银行收到《返还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企业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向企业出具《返还确认书》或退还保函、保险合同正本后,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门户网站公布上述企业的名单,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项目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保函、保险合同正本的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十七条 开具工资保证金的银行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要求,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工资保证金信息共享机制,协助做好工资保证金的监管。
施工总承包企业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通过会商、案件移转等执法衔接机制,给予施工总承包企业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不按规定办理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列入重点检查对象。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企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157号)、《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程序》(京人社监发〔2018〕228号)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