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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本市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空间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同时,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保护资源、合理利用、平战结合、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及相邻空间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民防)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用地管理、建设工程管理、人防工程管理和产权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由规划主管部门制订地下空间的规划设计条件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拟出让地下空间的详细位置、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用途、交通组织、防空要求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八条 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用途,确定相应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九条 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根据地下建设所在地块相对应用途,土地底价按以下标准确定:
地下一层其土地出让金按照所在区域相同用途土地的评估地价,折算为楼面地价的30%收取。地下二层的土地出让金按地下一层标准的50%收取;地下三层,按地下二层标准的50%收取,以此类推。
用于国防、人防、防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项目,可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投资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应当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登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并在土地证书备注栏注明相应地上土地使用权特征。
第十一条 附着地表建筑项目进行的地下工程建设,其相关规划、建设、消防安全审批应当随地表建筑项目一并审批。
第十二条 地下空间不得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园所、学校、医院病房等项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单一住宅用地、办公用地的地下空间应作为停车场(库)及配电间等配套用房,不得作为商业用途。
纯商业用地地下一层可用于商业、办公、娱乐、经营性停车场(库)等用途,其他层地下空间作为停车场(库)等配套设施。
鼓励城市建成区域内的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地下停车场,除解决自身停车问题外,可向社会开放收费停车。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作为商场的,应进行统一管理,集中式经营,不得分割为小开间店面出售。城市规划及土地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验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随地表建筑一并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房屋产权登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0日起施行。银川市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1日发布的《银川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银政发〔2012〕241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答案】C【答案解析】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我就是中南大学这个专业的,我们班男女比例2比1,女生还是比较多的,中南这个专业在全国是最早开设的,应该是最好的。考研可以考土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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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58号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 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 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 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地下空间的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修正
1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997 年 10 月 27 日建设部令第 58 号发布, 2001 年 11 月 20 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 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 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城市可持续发 展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 下的空间。 第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 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 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 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促进空间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本市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开发利用,对其进行管理应当贯彻合理分层、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有效利用、平战结合、依法管理的原则。
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结合,优先发展防空防灾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横向连通的立体综合开发。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各项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单建式人防工程外的地下空间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和建设期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对商品房项目的地下空间进行预售许可、交易管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和信息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用地管理及产权管理工作。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人民防空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审批、土地供应、权属登记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空间普查、年度修(补)测、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及系统维护等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地下空间规划分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两个层次进行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土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并与人民防空规划、地下交通规划、地下管线规划、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相衔接。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下工程与地面建筑相协调的原则。
第七条 地下空间规划应利用地下空间现状资料进行编制,应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人民防空等设施,并划定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公共工程或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鼓励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保护范围内或者与轨道交通地下设施相邻的其他地下空间工程,与轨道交通工程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第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的资源评估,需求预测,发展战略,竖向分层划分、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禁止、限制、适宜与重点建设区域范围,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作出安排部署。并明确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顺序、开发步骤、发展目标和保障措施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连通规则。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可以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时同步编制,也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单独编制。单独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公共设施等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行业专项规划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控制区域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地块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
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功能定位,明确地下空间开发范围、开发深度、连通方式等要求。
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结合地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也可以依据地上控制性详细规划单独编制。
第十一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涉及重要区域或重要地块的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中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发放地下空间规划条件;单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单独发放地下空间规划条件。
地下空间建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建设范围、建设规模、竖向深度利用要求、分层开发控制要求、出入口设置、地下建筑退界、连通通道方位等内容。
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明确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城市规划对地下空间有统建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或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发放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单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单独发放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发放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单独发放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空间许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许可主要包括:建设单位、地下总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层数。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规划许可变更申请,依法作出变更决定: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而改变地块建设条件,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因历史文化古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设过程中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四)因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五)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变更原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工程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申请规划核实时应出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测量技术报告、由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地下空间信息数据预审意见书及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证明,其中测量技术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基线复核、施工到地下建(构)筑物结构顶面标高过程中的跟踪测量和施工完成后的竣工测量。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可以按照以下方式供应:
(一)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划拨方式供应;
(二)各类经营性项目,按地表现行土地供应政策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使用地下空间已建成的各类经营性项目,取得规划许可的,按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连接通道等必要的交通或安全设施的,超出宗地范围的,可按照划拨或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可以单独办理土地供应手续,也可与地表土地一并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年限参照地表土地使用权年限确定的有关规定,以用途不同而分别确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可以按地下空间权属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服从规划管理。
结建式地下空间应和主体工程一并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并按照要求报送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由取得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不得转包或肢解分包。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地下工程及地下配套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并一次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边现有建(构)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水利设施、文物、古树名木及地下管线等的安全,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保护、防水排涝、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需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及周边现有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要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开工前将保护措施告知相关产权人或管理者,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地下空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恢复地表原状。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防火、通风、照明等相关规范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接口,后建单位负责履行后续地下连通通道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地下空间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信息的管理实行集中统一、信息共享、服务社会、保障安全的原则。
地下空间信息应与地上空间信息采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独立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
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工作包括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入库、更新、维护和共享使用,以及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技术服务等。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地下空间信息通过普查、测量、汇交等方式取得并进行更新维护。
地下空间信息普查、年度修(补)测活动涉及其他管理部门或者地下建(构)筑物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建设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的汇交和更新制度,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数据标准规范的数据库成果及相应技术文档汇交至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办公室,并领取入库成果合格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办公室应建立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将普查成果及汇交资料及时纳入系统,实现实时更新与动态维护,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信息系统成果资料。
第六章 产权登记及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具体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办理。
未经登记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筑物房屋产权实行分层登记原则,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并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确定其层数。
第三十四条 地下空间的不动产权利登记应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
第三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地下空间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加强对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维修,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履行相应的地下空间使用安全责任。
地下空间使用权人和物业服务单位不得违法拆改、变动地下空间主体及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规定用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由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积极配合,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应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由有关执法部门按照规划、土地、建设施工、人民防空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未做规定的,依照有关开发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表(含江、湖等水体)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其中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也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信息,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地表(含江、湖等水体)以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所产生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于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和可持续发展需要,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含县城)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战时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防护空间和战时不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非防护空间。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是指在地表以下(含半地下)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安排城市人民防空设施和城市的生产、生活、防灾等项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全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地下防护空间的规划、审批、建设和使用等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给予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并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承担。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编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市容景观、现有设施和自然资源,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可行的指标体系,确保规划的合理性和先进性。
(三)点线面结合,形成完整的网络体系。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基础资料(含地质构造、自然条件及地下设施的现状与布局)等。
(二)地下空间功能分区、发展预测、开发战略、开发层次等分析。
(三)地下防护空间工程设施的结构、规模、布局和地下生命线工程的规划。
(四)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商业设施的规划和布局。
(五)小区或单体建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和地下空间规划的关系。
(六)地下交通系统和城市管沟规划。
(七)对地下大型设施的具体位置、出入口方向、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设施之间的关系做出综合安排。
(八)地下空间开发时序规划。
(九)地下空间开发的工程量和投资估算。
(十)地下空间规划实施的保证措施等。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和规划说明书等。
第十一条 在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应按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空间资源做出安排,确定在该地域内安排的地下防护或非防护空间的建设项目、数量。
第十二条 城市开发小区公共设施和社区服务设施等,应充分利用地下或半地下空间设置。
第三章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及各地域的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或规划定位的地下防护空间的开发、利用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先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大型地下工程,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审查;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立项和实施建设。
第十六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通信、管线、人防设施等大型地下工程项目,应持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占工程建设指标,其规模、等级、战时使用性质等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尽量满足地下空间环境、安全和现有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地下工程的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地下防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时,应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因地下工程施工造成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条 凡具备共同沟使用条件的地下电缆、管道等,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在共同沟中敷设。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需改变原定使用性质、用途或做较大规模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章 地下空间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地下防护工程设施应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的开发利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租赁。
第二十四条 地下工程投入使用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划定该地下工程的安全防护范围。禁止在此范围内爆破、钻探、开渠等影响地下工程安全的作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和破坏地下工程的出入口;禁止向地下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加强地下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的维护更新;建立健全维护管理档案和制度;地下工程的维修、装饰不得擅自改变其工程结构设计,确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须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靠措施防止火灾、水灾、爆炸和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在有人员活动的地下工程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对使用不当或存在隐患的地下工程进行整治。
第二十七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使用单位应保证各项防护设施的状态良好,并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划建设地下防护空间,造成规划无法实施和未按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按应建面积的实际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外,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按原设计进行地下防护工程施工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地下防护工程使用单位擅自改变结构设计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三)项规定对使用单位予以处罚;因改变结构设计给地下防护工程或地面建筑工程造成损失的,还须按其损失额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下防护工程进行破坏或排泄废水、废物、垃圾造成污染等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除按其损失大小予以赔偿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有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方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开发利用,坚持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有关空间连通开发,优先用于防空防灾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地下空间普查及修(补)测、规划编制、信息管理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信息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和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和建(构)筑物交易、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人民防空事项的有关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地下空间。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地下空间规划分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根据地下空间现状资料进行编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人民防空规划、地下交通规划、地下管线规划、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的发展战略、竖向分层划分、功能分区、地下交通体系、开发步骤、用地规模和布局,禁止、限制、适宜和重点建设区域范围等有关内容。
第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区域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地块,应当编制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结合地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也可以单独编制。
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明确地下空间的功能定位、开发范围、开发深度、连通方式等。
第十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涉及重点建设区域或者重要地块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中,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办理,单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单独办理。
地下空间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使用性质、建设范围、建设规模、竖向深度利用要求、分层开发控制要求、出入口设置、地下建筑退界、连通通道方位等内容。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明确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地下空间用地规划许可应当包括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包括地下总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层数等内容并附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规划许可变更申请,依法作出变更决定: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而改变地块建设条件,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因历史文化古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设过程中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四)因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五)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变更原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申请规划核实时,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等有关材料。其中,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含基线复核、施工到地下建(构)筑物结构顶面标高过程中的跟踪测量和施工完成后的竣工测量数据。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土地使用权按照以下方式供应: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应;
(二)商业等经营性项目,或者同一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土地有2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按照挂牌、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供应;
(三)属于地下交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附属的商业等经营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土地,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出让给地下交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主体。
地下空间的使用可以单独办理土地供应手续,也可以与地表土地一并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研究土地立体空间基准地价,形成地表、地上和地下空间的地价体系,按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建成属于单建地下空间项目且符合城市规划的,由项目主体办理用地手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用途按照协议方式供应。已建成属于结建地下空间项目且按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要求开发建设的,不再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土地供应手续,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为地表建设项目主体。
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超出宗地范围但属于连接通道等必要的交通或者安全设施的,可以按照划拨或者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由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并给予补偿,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积极配合,依法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涉及的地表用地土地权属及用地性质改变,或者开发利用后无法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转用手续;涉及的地表用地开发利用后可以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年限参照地表土地使用权年限确定的有关规定,按照用途的不同分别确定。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和主体工程一并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并按照要求报送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不得转包或者肢解分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地下空间工程及地下配套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并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边现有建(构)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水利设施、文物、古树名木及地下管线等的安全,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保护、防水排涝、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需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及周边现有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要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开工前将保护措施告知有关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地下空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恢复地表原状。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防火、通风、照明等有关规范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有关设计规范预留接口,后建单位负责后续地下连通通道建设。
对于轨道交通的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由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鼓励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保护范围内或者与轨道交通地下设施相邻的其他地下空间工程,与轨道交通工程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下空间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工程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做好日常维护和维修工作,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承担地下空间工程使用的安全责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地下空间使用权人和物业服务单位不得违法拆改、变动地下空间主体及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规定用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实行集中统一、信息共享、服务社会、保障安全的原则。
地下空间信息与地上空间信息采用统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独立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
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工作包括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入库、更新、维护和共享使用,以及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技术服务等。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省、市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地下空间信息通过普查、测量、汇交等方式采集并进行更新维护。
地下空间信息普查、修(补)测活动涉及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地下建(构)筑物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建设单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制度,并具体负责信息的普查、汇交、更新等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规划核实之前,将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数据标准规范的数据库成果及相应技术文档汇交至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将普查成果和汇交资料及时纳入系统,实时更新与动态维护,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信息系统成果资料。
第六章 权属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防空工程的登记,按照人民防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筑物房屋产权实行分层登记原则,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单位。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不动产权利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规范记载地下空间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他人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地下空间是指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表(含江、湖等水体)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二)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三)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其中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也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四)地下空间信息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地表(含江、湖等水体)以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所产生的信息。
第四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