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于2013年6月28经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2013年8月12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环节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装饰维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混凝土罐车产生的废弃物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建设、住房保障、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和综合利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建筑垃圾违法处置投诉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九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措施;

(四)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五)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时,应当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干净。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所在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和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向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件。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未给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及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有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统一收集、运输至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

无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代为统一收集、运输。代为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承担。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签订运输线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应当包括行驶的时间、线路、保洁要求、责任保证等。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沿途丢弃、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三)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

(四)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件;

(五)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相应数量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有完备的排水设施、道路、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消纳。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泄洪道及周边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道路畅通,相关设备和设施正常使用;

(三)保持消纳场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消纳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投入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五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的;

(二)未实行硬化及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的;

(三)施工期间未采取措施避免扬尘的;

(四)拆除建筑物未采取喷淋除尘、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未设置建筑垃圾堆放场地或者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未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不清运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沿途丢弃、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

(三)未随车携带准运证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未实行分类运输或者泥浆、混凝土未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消纳场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未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进行记录和数据汇总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它危险废弃物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倾倒建筑垃圾者承担,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施行。

查看详情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次品垃圾樱花

  • 米径(cm)15,高度(cm),冠幅(cm),地径(cm)
  • 13%
  • 泰安市高新区北集坡鑫纪元园艺场
  • 2022-12-06
查看价格

环卫垃圾

  • 规格:4.2*8.4*2.4 材质:彩钢板
  • 13%
  • 大连富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 2022-12-06
查看价格

垃圾罗汉松

  • 10公分
  • 13%
  • 湖南省长沙县大众苗木基地
  • 2022-12-06
查看价格

垃圾高温冷库

  • 3000×2000×2600
  • 13%
  • 上海风耀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 2022-12-06
查看价格

智能照明后台管理系统

  • RX-V2.8
  • 荣夏
  • 13%
  • 江苏荣夏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6
查看价格

垃圾计量系统

  • 100(t)
  • 台班
  • 韶关市2010年8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垃圾压缩机

  • 台班
  • 韶关市2010年8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垃圾桶装车

  • (综合)
  • 台班
  • 韶关市2010年8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自压自卸垃圾

  • 装载质量8(t)
  • 台班
  • 韶关市2010年8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自压自卸垃圾

  • 装载质量12(t)
  • 台班
  • 韶关市2010年8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管理条例、职责及制度牌

  • 800×500×5亚克力板,uc打印
  • 1个
  • 3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7-27
查看价格

建筑管理

  • 建筑分区、建筑树层级管理,可以支持5层管理;
  • 1项
  • 3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6-18
查看价格

建筑能源管理平台

  • 1、B/S架构,应用于园区或单栋建筑,通过浏览器即可访问;2、以能耗数据采集器为采集设备的系统;3、主要用于计费和简单能耗查看;功能:1、能耗支路分析:单仪表状态值、用量值的分析图表;2、区域能耗
  • 1套
  • 3
  • -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4-23
查看价格

建筑管理系统温控面板

  • (1)名称:建筑管理系统温控面板(2)满足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要求
  • 1个
  • 3
  • 参考深圳市南山工务署品牌库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7-20
查看价格

智慧建筑能源管理平台(能耗分析管理软件模块)

  • 建筑及其计量区域的能耗分类分项的分析图表、多栋建筑排名、同比、指标、建筑类别的能耗分析,整栋建筑的分项用电、分类能耗、建筑类别电耗的统计报表,区域能耗超标、跑冒滴漏以及用能异常等预警,能耗总览模块:直观显示建筑各类能耗状况,实时快速了解建筑总体能耗水平
  • 1套
  • 3
  • 艾科、天创达、柏诚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5-27
查看价格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相关报道

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近日审查批准了《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条例对处置建筑垃圾、杜绝建筑垃圾成为新的污染源作出明确规定。

条例确立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制度,单位或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时,需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

条例对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作了如下规定: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工地出口实行硬地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条例还对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作出了相应规定,有物业服务的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统一收集、运输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无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代为统一收集、运输。代为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承担。

查看详情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通过信息

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12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的条例

(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

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8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环节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和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及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生产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等。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改、规划、国土、住建、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智能化管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建筑垃圾违法处置投诉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管理

第八条建筑垃圾排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九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入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确保出入口和出场车辆干净整洁;

(三)施工期间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配备扬尘在线监测可视设施,并与监管部门有效对接;

(四)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及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其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营利法人,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满足需要的停车场及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有符合道路货物运输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智能管控系统;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名单。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和准运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承运车辆信息、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和回收利用等事项;

(三)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三条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放准运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排放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建筑垃圾的清运。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及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十五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运输线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应当包括行驶的时间、线路、保洁要求等。

第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运输车辆应当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保持车辆整洁,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三)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

(五)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第十七条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委托具有处置证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组织清运,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河道、沟道、公路两侧、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相应数量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有完备的道路、排水、照明、降尘、抑尘等设施设备,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覆盖并及时消纳。

第二十条下列区域不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泄洪道及周边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道路畅通,相关设备和设施正常使用;

(三)保持消纳场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城市管理部门;

(五)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消纳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投入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六条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四)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工地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运输车辆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未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或者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批准的消纳场的,按每车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五)运输车辆未悬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或者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按每车次处五百元的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每车次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保持消纳场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未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进行记录和数据汇总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它危险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河道、沟道、公路两侧、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日施行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查看详情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文献

银川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改稿 银川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改稿

银川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改稿

格式:pdf

大小:20KB

页数: 3页

银川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改稿 修改思想:上次听了权总的讲解,结合自己的理解,我认为当前房价高涨,有 这几个方面原因: 从政府看: 1.1994 年分税制改革,中央政府收回了大部分税收,地方政府为了取得 财政收入,通过利润比较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收入。 2.一套房产价格的组成包括土地成本、前期费用、建安成本、配套费用、 税费等,其中土地成本和前期费用占了大部分,政府抬高土地价格,征收各 类开发费用无形中抬高了房价,最终转嫁到消费者。 3.政府为了政绩,为了 GDP,把房地产做成支柱产业,推高了房价。 从开发商看: 1.房地产开发商运用贿赂等的不正当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最终反 映到房价上。 2.开发商运用捂盘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哄抬房价,坑害消费者。 3.开发商违法成本较低,处罚力度不够。 因此,控制房价一方面应规范政府的行为,一方面应规范房地产开发商的行 为。 修改意见:

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格式:pdf

大小:20KB

页数: 13页

1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条例》的决定 (2011年 8 月 3 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9月 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 年 9月 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 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修改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建设、物价、 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删除。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摘要

(根据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查看详情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规范建筑垃圾的处置行为,根据《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地下管线管所产生的工程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机关。银川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具体组织实施。

市辖各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建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禁止向道路用地、绿地、河道沟渠、生活垃圾堆放场、转运站、垃圾箱(站)以及其他非指定场所倾倒建筑垃圾。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举报、制止的权利。对举报、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查看详情

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解读

《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江西省人大批准,于省2015年2月1日正式实施,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有了“紧箍咒”。

排放、消纳审批权下放至各区

为体现南昌市城市管理重心下移、执法权限下放的原则,《条例》将建筑垃圾排放和消纳的许可机关明确为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后,应当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运输单。此外,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车辆须安装行驶记录仪

《条例》指出,运输单位应当组织运输车辆加装车牌号识别灯,并保持车牌号识别灯的照明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车牌号,字样应当端正、清晰。车牌号识别灯的样式和规格,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若违反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规定处罚。同时,运输单位应当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密闭盖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将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居民装修垃圾应袋装收集、定点投放

《条例》明确,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否则,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条例》还指出,物业服务企业和环卫专业单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在管理区域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组织集中清运。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五类区域禁止消纳建筑垃圾

《条例》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为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条例》要求,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垃圾处置情况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为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条例》指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夜间巡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机构工作联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条例》还要求,南昌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将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