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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基本信息

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条例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9月29日经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并就条例制定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电梯已成为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不可或缺的乘行工具,电梯安全特别是公众聚集场所和居民住宅电梯安全,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谐稳定。据统计,截止2018年6月,全市电梯总量8030台,并每年以20%左右的幅度增长。目前使用10年以上15年以下电梯758台,使用15年以上的老龄电梯182台,电梯安全状况已日益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涉及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政府监管部门等多个主体,实践中存在相关责任主体不够明确、责任落实不够到位的情况。同时,电梯管理工作还面临着一些新情况、一些新问题,如电梯管理责任人的确定,电梯日常管理、乘梯规范等问题,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因此,根据我市实际,制定一部更具操作性的电梯安全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今年(2019年)1月启动条例立法进程,由市质监局牵头负责起草条例草案,为提高立法质量,确保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市人大常委会在起草阶段提前介入调研、起草等各个环节,进行立法指导。6月15日,条例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8月2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印发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全体市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等广泛征求意见,并通过报纸、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先后召开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县有关部门、立法基层联系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领导、立法专家、社区、企业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11个。8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询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9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审议。9月21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就制定条例的情况向市委作了专题汇报。9月29日,条例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不分章节,共二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定义。条例第二条对适用范围、电梯和电梯管理责任人的定义作出规定。一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结合我市实际,该条第一款明确条例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二是关于电梯的定义。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第三款规定“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三是关于电梯管理责任定义。该条第四款对电梯管理责任人作出定义“本条例所称电梯管理责任人,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关于政府和部门、单位的职责。条例第三条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了规定。条例第四条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规划、公安、财政、安监、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条例第五条规定了电梯行业协会职责。

(三)规范电梯相关工作要求。为确保投入使用的电梯安全运行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条例第九条规定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的设计要求。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的要求并设置了电梯机房屋面、有防水要求的底坑防渗漏保修期限。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电梯井道、轿厢的通讯信号覆盖的要求。第十三条规定了电梯安装、改造或者修理施工单位的施工前告知义务和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时,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职责。第十四条规定了电梯安装、改造或者修理的特殊规定。

(四)明确相关主体和义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管理责任人的确定方式,确保电梯管理责任落到实处。同时,条例在上位法和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分别在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电梯制造单位、电梯管理责任人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义务作出规定。如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相关信息、确保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保障电梯救援通道畅通等十一项管理职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实施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等六项维保要求。

(五)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入立法,倡导文明乘梯。条例第六条明确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学校、幼儿园和电梯销售、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的电梯安全知识宣传职责;鼓励业主公约、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对文明乘坐电梯的行为规范作出约定。同时,在条例第十八条对乘客乘用电梯作出规范要求,并规定同乘人有权劝阻违规使用电梯的行为、电梯管理责任人有权进行阻止或者批评教育;违规乘坐电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第十条对电梯制造单位设置技术障碍、第十六条对电梯管理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管理职责、第十九条对电梯维保单位未按要求维保电梯等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条例还对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安全评估、资金筹集和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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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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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解读

近日,记者从市市场监管局了解到,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批准,《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5月1日起在衢州市施行。

记者从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了解到,目前我市共有电梯9400台,电梯保有量持续增长。按照电梯品种分类有:乘客电梯6897台,载货电梯1506台,扶梯和人行道694台,杂物电梯284台,还有防爆电梯液压电梯等其它电梯19台。按照使用场所分类,主要有:住宅电梯3722台,商场、宾馆、饭店的电梯1462台,医院电梯409台。其中,全市在用电梯中使用15年以上的电梯有174台,10年至15年的有861台。

《条例》按照“地方性法规是上位法的补充和细化”的思路,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加入地方特色内容,使其更有可操作性。同时,专门针对我市电梯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设计具体的法律规定,并增设必要的罚则。在电梯智能化、物联网技术的应用等方面有许多亮点,既增强了实效性,又体现了创新性。特别在罚则条款中,对绝大多数的违法行为都先行“责令限期改正”,体现了“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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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条例全文

(2018年9月29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管理责任人,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考核、经费保障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监督、指导业主依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更新电梯。

规划、公安、财政、安监、教育、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市场公平、有序竞争,提供电梯安全宣传咨询、教育培训等服务,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销售、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文明、有礼使用电梯。

鼓励业主公约、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对文明乘坐电梯的行为规范作出约定。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鼓励电梯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八条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监管系统,每年公布电梯使用安全总体状况。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置具有安全管理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监测装置;已经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监测装置的,应当在改造时予以安装。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公众聚集场所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予以安装。

第九条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设计,应当满足电梯安全运行所需的建筑结构、消防要求和应急救援条件等方面的技术规范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二)开放电梯安全运行监测装置接口,不得在电梯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三)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管理责任人、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

在本市销售、安装的整机进口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指定在境内承担其义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电梯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建设单位对商品住宅的电梯机房屋面、有防水要求的底坑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八年,自所在幢首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电梯管理责任人和通信运营商应当保障电梯井道、轿厢的通讯信号覆盖,通信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或者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以及施工单位名称、施工人员资质等情况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管理责任人可以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的;

(三)原电梯制造单位无法提供安装、改造、修理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承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改造单位应当更换有其标识的电梯产品铭牌。

第十五条电梯的安全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电梯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管理责任人;

(二)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人、出借人为管理责任人,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主共有的电梯,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确定管理责任人。

未明确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第十六条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每个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五十台;

(二)对电梯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并如实记录,巡查记录保存不少于两年;

(三)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导致电梯维护保养中断;

(四)对公众聚集场所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商确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

(五)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布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管理机构(人员)信息、应急救援电话等;

(六)需要暂停使用电梯的,在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七)对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的乘客电梯安装视频监控的,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八)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九)保障电梯救援通道畅通,劝阻占用电梯相关公共空间的行为;

(十)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安排人员赶赴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自行管理的电梯,电梯管理责任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规定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对受托事项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有效应答或者电梯救援通道未能保障畅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电梯日常管理、一般修理、检验、检测、保险、事故赔付等费用的承担方式。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相关记录,接受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经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影响正常使用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四)在轿厢内吸烟、使用明火;

(五)超过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六)运载装修材料、装修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损坏电梯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乘客违规使用电梯的,同乘人有权进行劝阻,电梯管理责任人有权进行阻止或者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二)实施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三)不得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四)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实施救援,其他地区一般不得超过一小时;

(六)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维护保养单位采用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未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或者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维护保养单位名称、人员情况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

第二十一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管理责任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使用、修理、改造和更新: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或者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三)受水灾、火灾等灾害影响的;

(四)一年内多次发生故障,并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出具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电梯的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楼层和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集机制。

第二十三条既有住宅申请加装电梯的,应当满足规划、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政府综合应急救援体系、电梯应急救援资金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梯应急救援机制和能力建设,加强救援信息共享和专业技能培训,推动电梯行业协会等组织提高社会互助救援能力。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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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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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文献

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定稿) 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定稿)

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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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1年 10月 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1年 11月 26日江 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 (含制造、 安装、改 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 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 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工商、财政、公安、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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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保障电梯使用人、所有人和其他利 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各类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电梯的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 养、检验、使用及安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负 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 ,采用先进技术 ,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对电 梯的管理水平 ,增强电梯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安全资格许可与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条例全文

(2017年10月13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2017年10月13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经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对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建设现代田园城市和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以及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地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科学规划、保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资金,并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设立公益性基金。倡导与动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鼓励开展优质综合公园和园林式居住区(单位)等示范创建活动。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综合行政执法、林业、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涉及林业、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辖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绿地的绿化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绿地的绿化,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其他城市绿地的绿化,由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按照约定负责;未明确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制定城市绿地管理制度,加强对其管理范围内绿地的巡查。发现有占用、破坏绿地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七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应当符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并建立健全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档案。

推进城市绿化养护的市场化运作以及树枝、花草废弃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有关内容。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绿线,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减少规划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绿化工程、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开发工程和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园绿地内设立标志标牌,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绿线控制宽度和绿地率指标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地下设施顶面绿化。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城市高架、桥梁、垃圾中转站等公共基础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地下设施顶面绿化面积可以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省有关技术规程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合理规划建设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确需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开发利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绿化相关标准要求,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绿地使用需要和居民游憩安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草坪、树木、绿篱、采摘花果枝叶、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二)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捆绑、拉绳、钉钉、攀爬、悬挂、晾晒、拴挂物品;

(三)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洗涤物品和明示禁止的区域游泳、垂钓;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

(五)移动、推倒或者损坏围栏、侧石、园路、桌椅、亭、台、楼、阁、廊、榭、雕塑、标牌、景观小品等;

(六)向植物倾倒或者排放热水、油污、酸碱性物质等妨害植物正常生长的物质;

(七)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八)在绿地内挖土取石、堆放物品、野炊烧烤、焚烧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绿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应当实行就近易地绿化;不能易地绿化的,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已建成且纳入绿地率指标统计的立体绿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拆除。确需占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完成后予以恢复;无法恢复或者恢复后减少的,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绿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拆除已建成且纳入绿地率指标统计的立体绿化,或者拆除后未及时恢复立体绿化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处受损立体绿化折算抵扣绿地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五条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限期恢复原状,期满后移交养护管理单位。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在临时占用期满前三十日提出延期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同意的,可以延长临时占用时间,延期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

确需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征得相关管理单位同意后,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迁移,无法迁移或者无迁移价值的可以砍伐:

(一)因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电力、通讯等设施构成威胁;

(四)其他需要迁移、砍伐的情形。

禁止随意频繁迁移、砍伐行道树和更换树种。道路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妥善保留原有行道树的实施方案,其中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砍伐大树(胸径二十厘米以上落叶乔木和胸径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二株,或者迁移大树超过十株的,除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外,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进行专项论证或者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树木迁移、砍伐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确需扶正或者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合理处置,但是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随意频繁迁移、砍伐行道树和更换树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建立诚信信息平台,定期发布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监理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工程质量、诚信等情况。

第十八条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各相关主管部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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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电梯安全条例条例批准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北市电梯安全条例》的决议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淮北市电梯安全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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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解读

1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省地市中除杭州、宁波外第三部城市园林绿化地方法规。《条例》将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这对于加大衢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护力度,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加快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人居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市通过创建和巩固国家园林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得到了很大发展,城市生态环境、人居环境和景观环境得到较大改善。2008年荣获“国家园林城市”称号,府山公园入选“国家重点公园”。截至2016年底,城市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89%,绿化覆盖率达41.03%,人均公园绿地达14.52平方米。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城市生态环境要求的不断提高,我市城市绿化工作也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城市绿化发展不平衡,绿地布局不尽合理,毁损、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等现象客观存在。仅靠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已难以适应我市城市绿化建设的新要求,难以为城市绿化工作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和保障,加强城市绿化法制化和标准化工作迫在眉睫。

《衢州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划实施方案》确定《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为一类立法项目,通过一年时间的努力,一部《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呈现在社会公众面前。

《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是我市城市管理中一部重要的法规,《条例》不分章节,共二十条。在起草过程中,坚持不抵触、不重复、不越权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把发现问题、剖析问题、解决问题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务求管用实用,作出了一些能够体现衢州特色的规定。如:准确定位衢州城市绿化的发展目标;清晰界定了城市绿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职责;建立了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制度;鼓励和推广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对一些常见的破坏绿化行为予以规制并设置相应罚则等。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条例》第二条明确,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以及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同时明确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地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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