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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拆迁人必须接受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或缩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第九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和各种补助费的总和。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及时将公告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受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通过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抽签等方式选择评估机构。拆迁人、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未作出选择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拆迁当事人另一方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评估机构必须在被选定之日起3日内作出评估结果,并将作出的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
评估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并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修部分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交易和分户;
(四)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延长暂停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房屋拆迁实施部门应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交由有关部门进行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旧房屋的拆除工作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安全保证条件、专门从事房屋拆除工作的拆除单位承担。断电、断水、断气、断热、断有线电视、断电话等工作由房屋拆除单位与相关部门衔接后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要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将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本市不同类别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公布前,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三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域内有其他住宅的,均合并计算)的,按45平方米进行补偿或安置。
生活特别困难户的认定,以市人民政府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为主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除了对原房屋进行补偿或安置外,拆迁人还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仓库、菜窖补助费,越冬采暖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房屋是由被拆迁人自己使用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400元;房屋是由房屋承租人使用的,拆迁人向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400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月的标准给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到安置为止。如安置期限7层以下(含7层)房屋超过18个月、20层以下(含20层)房屋超过24个月、21层以上(含21层)房屋超过36个月时,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越冬采暖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户在过渡期限内需要过冬的,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每户支付100元/月的越冬采暖补助费。采暖期限为每年十一月初至次年四月末。
(四)仓库补助费: 1,500元/户。
(五)菜窖补助费: 1,000元/户。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每提前一天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协议中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给予奖励200元。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移机费和管道煤气等费用由拆迁人按国家或有关部门现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庭院内栽有果树时,能结果的,按100元/棵给予补偿;未能结果的,按50元/棵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除了对原房屋进行补偿或安置外,拆迁人还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综合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房屋是由被拆迁人自己使用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2000元;房屋是由房屋承租人使用的,拆迁人向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2000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特类区50元/月、一类区40元/月、二类区30元/月、三类区20元/月,四、五类区10元/月的标准给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到安置为止。如安置期限7层以下(含7层)房屋超过18个月、20层以下(含20层)房屋超过24个月、21层以上(含21层)房屋超过36个月时,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综合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被拆迁人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综合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拆迁人向房屋承租人支付综合补助费。
1.拆迁前正在生产或营业的非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特类区250元/平方米,一类区200元/平方米,二类区补偿150元/平方米,三类区100元/平方米,四、五类区50元/平方米。
2.拆迁前已停产或停业的非住宅房屋不予支付综合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时,拆迁人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重新购买房屋时原房屋建筑面积的交易手续费;拆迁非住宅房屋时,拆迁人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重新购买房屋时原房屋建筑面积的交易手续费和契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按已经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可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十九条 对拆迁人擅自支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行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取消其《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应先将其土地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变为国有土地后,按本办法实施拆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延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延市政发〔2004〕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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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 WF33-2003-02 合同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 _______年___月___日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河 北 省 建 设 厅 监制部门: 河 北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二 00三年七月 2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说明 1、本协议文本为示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签约之前,房 屋拆迁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本协议内容, 对协议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 不一致的,可向当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咨询。 2、为体现协议房屋拆迁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本协议文本中相关 条款后都有空白行, 供房屋拆迁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房屋拆 迁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修改、 增补或删减。协议签订生效 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同意内容。 3、本协议文本中涉及到的选择、填写内容以手写项为优先。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且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应当支付的全部费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颧核定暂行办法》核定。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后,向拆迁人出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的通知》。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具备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拆迁入、金融机构三方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资金,保证专款专用。资金监控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金监督使用的数额;
(二)资金使用计划;
(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四)追加资金程序;
(五)解除资金监督使用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对同一地块实施拆迁的,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
拆迁人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代划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款协议》。
第九条 拆迁人按照《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的通知》核定的金额,将资金一次性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后,金融机构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开户及存款证明》。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开及存款证明》的存款金额未达到《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的通知》规定数额的,拆迁人应对其提供的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存款证明的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50%。该金额与补偿安置用房评估价值之和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总额。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于每月5日前根据上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填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支付明细表),并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资金监督使用帐户上月的对帐单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督使用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追加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入,并与拆迁入、金融机构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建设项目 (知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等) 以及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人能提供该项目由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拨款建设的资金证明文件的,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其他投资者投资的公益建设项目根据其资金来源和性质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以及公安、海关和税务等部门依法查封、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督使用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后,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验收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解除资金监督使用和销户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9日起施行。
延吉房产局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各项业务逐渐发展强化,特别是近年来,延吉市房产局认真行使全市房屋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职能,进一步深化房改,加强旧房拆迁和城市改造,全力棚户区改造,加大物业管理力度,强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大力开放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认真做好房屋测绘、鉴定、评估、中介服务等工作,为提升城市居民的居住水平,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作出了积极贡献。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被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项目涉及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