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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职工符合下列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和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职工下岗、失业和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第(一)、(五)、(九)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依照第(二)、(三)、(四)、(七)、(八)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凭职工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向公积金审批机关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
(一)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二)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职工一次性偿还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偿还贷款余额;职工可以用本人账户内公积金存储余额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不含商业银行贷款),但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三)符合第二十七条第(六)、(九)款规定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上年度6月30日前的存储余额。
(四)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七)、(八)款规定的,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本息余额。
第三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出具一年内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一年内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经公积金中心实地勘察确认。
(二)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鉴定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须提供签证及前往国的居留手续。
(五)全部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的,须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前还贷款信息表》。职工本人按月用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偿还贷款的,须与公积金审批机关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六)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须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或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居民户口簿》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八)职工下岗、失业、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须提供《就业手册》。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单位及有关部门证明。
(十)职工配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书》。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持相关资料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对职工提出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及相关资料予以核实后,加盖单位在公积金中心预留印鉴。
(二)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
(三)公积金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在《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出具《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和《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付款专用凭证》,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以上凭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划转或提取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缴存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管理。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包括拟定我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
公积金中心及所属办事处(以下统称公积金审批机关)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提取的审批、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公积金中心可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你好,沈阳是提取公积金需要单位的离职证明和自己的身份证明材料,或者是贷款的合同书,两者二选一就可以到公积金的中心提取公积金。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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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下列单位及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应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九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财务印章及单位法人代表印章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到公积金审批机关登记备案。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身份登记备案。
第十条 单位应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本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高于12%,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由公积金审批机关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首次缴存住房公积金或为新参加工作、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总表》一式3份;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一式3份;
(三)《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一式6联。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缴存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一式3份;
(二)根据上月缴存人数、金额和本月新增、减缴存人数及金额填写的《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根据单位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每年核定一次,每年5月底前申报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需调整住房公积金工资缴存基数的,应办理调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审批表》一式3份;
(二)《调整职工缴存基数明细表》一式3份。
第二十条 单位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办理调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表》一式3份;
(二)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请示及说明。
单位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经公积金审批机关审核后,报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一式3份;
(二)补缴住房公积金申请;
(三)补缴住房公积金职工增、减变化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30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主体。
单位破产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作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调入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三)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四)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封存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我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我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入市公积金中心封存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及提取
一、 单位开户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 办理流程: 手续齐全情况下,当场办理。 需要提交的资料: 1 .国家机关出具单位设立批准文件;事业单位出具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发的《事 业单位法人证书》;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出具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 ;城镇私营企业出具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副本或《营 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经营性分支机构、办事处出具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或 《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 证》;民办非企业单位出具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出具民 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上材料均需复印件(提供原件用于核对); 2 .《单位登记表》; 3.
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 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托管、结算等。 第三条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成都公积金中心) 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 管理。成都公积金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 责,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金融业务由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管委会) 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具体承办。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以下简称缴存)是指按《条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为职工到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变更、核定比例、结算利息等一系列缴存行为的总称。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以下简称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符合《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下,把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取出来用于住房消费的行为。
第三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缴 存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是:玉溪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程序:
(一) 单位缴存登记。单位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应填报《玉溪市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表》、《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册》和提交《职工工资花名册》,如实反映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基本情况;
(二) 单位代扣、代缴。缴存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和单位应履行的义务。其缴存行为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三) 单位汇缴。单位在办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开户手续后,即可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汇缴。住房公积金采取单位按月汇缴方式。单位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连同单位应缴存的部分,在发工资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汇缴手续。单位在办理每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时,如本月有人员增减均应填写《玉溪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有补缴的应填写《玉溪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交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到银行办理汇缴手续。
第六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过审核可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审批程序为:
(一)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二) 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内容包括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及原因),并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 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确定。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八条 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5%至15%。
(一) 由于市、县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机关、事业全供给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实行一县、区一策,在规定的5%至10%缴存比例内一年一定。缴存比例发生变动的,应由管理中心根据市、县区政府的意见,提出申请报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决定。缴存比例一经确定,各单位不能擅自改变;
(二) 部分供给单位的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12%,企业和非财政供给单位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15%,超过当地机关、事业全供给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按上级有关规定及管理中心的审批程序审批。缴存比例高出12%以上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 随着玉溪经济的发展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的提高应由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报经玉溪市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建设厅批准执行。
第九条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统制字〔1990〕1号文)的内容为准。职工工资由以下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具体实施参照玉市建联〔2005〕12号文件)。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四舍五入。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每年核定一次,除有人员增减需重新核定外,年中不再变更。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单位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 取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消费。住房公积金提取坚持定向使用、安全运作、严格时限、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和调出市外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 遇患严重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 判处徒刑并被开除公职的;
(九)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或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且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房价总额。
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五条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首先须由原工作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停止缴存登记手续,而后职工才能凭符合各项条件的有关材料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提取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建房贷款本息,管理中心审批核准提取数额不得超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上月末归集存储余额和贷款本息余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建房、大修住房贷款,应是住房公积金贷款,其他商业银行贷款不能提取。
第十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建房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职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信誉较好的,根据以下不同的担保方式,给予借款人提取或者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借款间隔期内应归还的贷款本息;
1.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住房抵押担保方式和(或)质押(国库券等)方式担保的,每借款间隔满一年,借款人可提取间隔期内应归还本息总额(取上月百位数,下同)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提取金额也可转入个人还款账户,作为以后每月还贷的资金,下同) ;
2.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方式担保的,在完成置换住房抵押登记并且贷款合同履行期满一年后,借款人可提取间隔期内应归还本息总额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并以此次提取时间确定,以后每间隔满一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间隔期内应归还本息总额;
3.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自然人保证方式的,不允许间隔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
(二)职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当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或者住房公积金余额与补充自有资金能够凑足应还贷款本息的, 对任何一种担保方式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受时间限定,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以偿还贷款本息。
由于市县发生住房公积金存量严重不足等原因,公积金中心可做出临时决定暂时停止年度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的决定。
第二十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只是辞职、辞退、部份丧失劳动能力、企业改制等原因,不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只能由职工原所在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当职工找到新工作时,管理中心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没有重新找到工作的,封存满半年后允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但若职工的户口不在玉溪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照“出境定居”情况处理,允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封存期间发生购、建房及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行为的,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支付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程序和要求:
(一) 职工向管理中心领取并填写《玉溪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
(二) 单位对申请书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核实,签署单位意见,加盖印章,相关材料具体包括: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包括单位集资建房和农村建房)集资建房的必须提供相关部门批准单位集资建房的相关批复或职工当年集资房合同,农村建房的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建房用地审批表或建房协议;翻建自住住房的(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须提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修自住住房的(指需要牵动或更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须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等。对住房进行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2.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证,退休证等;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
4.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明等;
5.偿还购、建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建房合同协议、贷款合同等;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等;
7.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存储余额的,提供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等;
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除提供上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身份证等证件。
三、管理中心审核、决定是否允许提取并通知申请人;
四、管理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及各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管理中心可依照《条例》规定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并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管理中心可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擅自扩大提取范围,弄虚作假的;
(四)未办理报批手续自行提高公积金缴存比例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下设营业部、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业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从提高服务和控制风险出发,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玉市管发〔2003〕02号)文件。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缴存(以下简称缴存),是指负有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单位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账户、核定比例、汇缴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以下简称提取),是指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
第四条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管理和监督,并授权其所属分支机构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业务,有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依法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也应同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六条 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住房公积金核定汇缴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出具单位设立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办事处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每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办事处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等情况。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办事处办理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月应发工资表和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登记表;
(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三)职工住房公积金核定汇(补)缴明细登记表。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有条件或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12%。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住房公积金采取单位按月汇缴的方式缴存。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由办事处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撤销、破产或者改制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办事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
第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同时应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工作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余额(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至少保留100元):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职工丧失劳动能力或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比例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的费用。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规定额度及住房贷款余额(已全部还清贷款的, 不得超过最后一次还款额)。
第十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含配偶)提取了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分存储余额的,1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取的除外);职工(含配偶)因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等原因提取了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分存储余额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提取(还贷、销户提取的除外)。
第十九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未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前,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的除外)。
第二十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一)基本资料:
1.缴存人身份证;
2.缴存人缴存证(卡);
3.缴存人在办事处委托银行的存折(卡)。
(二)专项资料:
1.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正式批文或证书;
2.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3.工作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工作调动通知书;
4.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5.职工死亡的,提供火化证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身份关系证明;
6.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身份关系证明;
7.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比例的首付款的税务票据、契税完税票证,以购房合同备案时间为准,1年以内有效;
(2)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借款人与合法的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同)、补交款票据,以补交差额款时间为准,2年以内有效;
(3)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已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票证,以缴纳契税时间为准,1年以内有效;
(4)建造住房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时间为准,2年以内有效;
(5)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翻建、大修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建设规划部门的翻建批文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翻建的时间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的时间为准,1年以内有效。
8.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1)提前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书、所购住房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票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书、银行出具的同意提前还款的证明及贷款余额凭证(或提前还清贷款的银行凭证)、还贷扣款账号,已还清住房贷款本息的,以结清的时间为准,3个月以内有效。
(2)一年一次提取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仅限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第一年提取须提供所购住房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票证)、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书、银行出具的上一还款年度(12个月)的每期已还款明细单、还贷扣款账号;第二年以后提取须提供银行出具的上一还款年度(12个月)的每期已还款明细单。
职工一年仅可提取一次,且还款满一年以上,无拖欠记录的,每年在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对应月份的次月申请办理,3个月以内有效。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得累计提取。
9.丧失劳动能力,或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1)属于自然灾害的,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情况证明;
(2)属于重大疾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
(3)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10.他人代理提取的:
(1)由配偶代理提取的,提供双方身份证、结婚证;
(2)由其他人代理提取的,提供双方身份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代理书或经单位认证的委托代理书;
(3)职工死亡,由继承人提取的,提供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人与该职工的关系证明或法院相关的裁决书及继承人在办事处委托银行的存折(卡)。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7、8种情形之规定,配偶需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另需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和身份证。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 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到办事处办理支付手续,并由办事处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在办事处委托银行的存折(卡)或还贷扣款账户内。不准予提取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办事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依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出台的新政策及时调整提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赣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领取下列表格并按照规定填报。
《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审批表》一式三份
2、提交申报资料。
3、中心收到《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审批表》后,对单位提交资料的完整性、正确性进行审核,查阅相关资料是否符合调整缴存比例的条件;中心审核后按程序规定审批,审批通过后,《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审批表》加盖中心审核章,退单位一份,更改单位缴存比例信息,单位执行调整后比例缴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