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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现发布《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简介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发布日期】1995-08-25

【生效日期】1995-08-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现发布《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做好对地方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地方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充分发挥地方各级预算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对地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地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地方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下一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预算和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地方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各级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地方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各级审计机关在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对下一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支出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本行政区域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预算和各级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等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地方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九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完成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级有关部门实施地方预算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各级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每年上半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一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地区行政公署的审计机关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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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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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文献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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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47KB

页数: 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1号现发布《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李鹏 1995年7月19日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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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现发布《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为地方性法规,是上海市为了做好本市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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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简介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我省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并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县(含县级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级地方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本级地方预算在全省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掌握本级财政收支和其他财政资金的情况,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地方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地方预算执行中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各级财政、地方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其他收入和退库拨补地方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地方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省、市、县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并对重点支出资金的到位和专款专用情况进行延伸审计;

(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办理结算以及往来款项的清理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地方财政收支情况;

(八)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地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信用资金的情况;

(二)省、市、县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为了做好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各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地方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省、市、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我省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九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省、市、县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对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已经实施的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进行预审;在翌前4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未审部分进行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县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经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不进行预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要依法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向同级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预算,本级财政部门向同级各部门批复的地方预算,本级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地方预算;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预算调整方案;

(三)本级地方预算收支、地方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

(四)本级财政信用资金运用情况和各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

(五)本级财政、地方税务工作情况简报和综合性统计年报;

(六)本级各部门制定的财政、地方预算、地方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七)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八)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地方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规章、制度和办法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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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详细条款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做好本市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二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市长、区长、县长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发挥预算在经济建设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三条

(开展审计工作的原则)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政、税务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预算管理;有利于实现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四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支出资金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预算级次的划分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五条

(对其他有关情况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为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支出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六条

(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八条

(审计时间)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重要事项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的特定审计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

(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后,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起草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十条

(报送审计机关的有关资料)

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

(二)各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各部门、各单位汇总编制的决算草案;

(五)其他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资料。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对违反预算和财政收支规定行为的处理)

对本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并就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对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制发的有关财政、税收、财务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按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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