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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活动当事人各方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敷设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前款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发包活动和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建筑市场管理执法监察队伍。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提供政策法规及技术经济咨询服务。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监察队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筑市场管理监察工作,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证照。
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超越资质证书允许范围从事建筑活动。
第五条 开放自治州建筑市场。自治州外的单位和个人向自治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后,可以进入自治州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边疆县10万元、内地县(市)2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含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州属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各县(市)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蒙自经济开发区、河口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工程项目),必须进入红河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集中管理,公开交易。
各县(市)总投资不足50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可以直接发包。但应当选择符合工程要求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八条 招标投标实行专家评标。自治州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成立技术型、多专业、权威性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开标后的评标工作。实行量化评分,分数最高者中标。
有关建设工程开标、评标、定标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凡工程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取得《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证书》的建设单位,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可不再委托监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委托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抽查,对竣工工程的质量进行等级评定,核发等级证书。
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等级评定或评定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发包方、承包方在依法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工程廉政合同。
工程廉政合同应当就承发包双方的廉政责任、义务及相应的惩戒措施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不得损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确需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设计,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四条 对在工程建设中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节省建设投资的有功单位和人员,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节省投资部分不低于10%的奖励。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评定达到优良等级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施工单位不低于建设工程造价1%的奖励资金,具体数据由双方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量增减变更签证等编制工程结算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初审后,按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结算未经审定,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的决算依据。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保修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保修三年;建筑物的给排水安装工程保修一年,电气安装工程保修半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保修一年;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工程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
(二)直接发包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的,责令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 ̄2%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
(三)发包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3% ̄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1000元 ̄2000元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四)擅自使用未经质量评定或评定为不合格工程的,未按规定委托质量监督、建设监理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下罚款;
(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装饰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给予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 ̄10000元的罚款;
(二)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施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建设工程造价3% ̄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 ̄10000元的罚款;
(三)无资质证书从事质量监督、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该项业务收费1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1000元 ̄2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超越资质证书允许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五)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在自治州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责任。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工程项目故意刁难、拖延或推诿,不予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向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证照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负责收回所发证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私人自建自用的低层房屋建筑、临时性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
第一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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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建管〔2017〕12号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第一批信用主体诚信评分标准的通知
为推进我省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提升建筑市场监管水平,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我厅制定了如下诚信管理办法和第一批诚信主体的评分标准:1.《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2.第一批诚信主体评价标准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单位,即施工、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造价咨询5个专业;二类是作为自然人的从业人员,即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2个专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请反馈我厅建筑市场监管处。联系电话:65330431,65328027。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海南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联动管理机制,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以及参与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对参与建筑工程建设或管理的施工图审查其他单位(规划编制企业、风景园林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租赁供应单位等)和招投标评标专家的诚信行为评价,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是指以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活动。
第四条 诚信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到公开、公正,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的管理指导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的统一采集标准、统一评价标准和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建设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和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档案手册;采集记录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汇总和发布本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结果并实施差别化管理。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息采集、审核、记录;健全诚信档案手册管理工作;汇总和发布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依据诚信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六条 行业协会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诚信行为信息发布和诚信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推进诚信信息公开,加强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用主体诚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八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三类。
第九条 基本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统一信用代码信息;
(二)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或有关从业人员情况;
(三)资质资格的类别、等级、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等情况;
(四)业绩信息;
(五)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条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我省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或从业过程中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获得住房城乡建设部、我省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行业协会颁发的奖项、奖励、表彰、表扬;或创建示范项目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我省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或从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或技术规范,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司法机构查实或处理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 基本信用信息按照“谁许可,谁采集”、“谁备案、谁采集”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企业(人员)资质(资格)审批、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以及质量安全报监、竣工验收等备案登记过程中即时采集录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良好行为信息按照“谁表彰,谁采集”的原则,由作出决定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在决定正式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平台。
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表彰决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
第十四条 不良行为信息按照“谁监管,谁采集”、“谁处理(罚),谁采集”的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包括招投标监管、市场监管、质量安全监管和造价监管等机构),负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记录。
第十五条 不良行为信息的采集记录,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为依据。不良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记录:
(一)凡是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作出部门须在处罚(处理)文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集记录;
(二)凡是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中作出的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作出部门必须在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集记录;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等不良行为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
第十六条 以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为依据作出的不良行为记录,应收集和留存证据资料,一并采集录入信息平台。整改通知书(告知书)须由2名以上现场执法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印章,并经受检单位现场参检人员签字确认。受检单位恶意拒绝签字确认,不配合检查逃避监管的,直接降低诚信等级。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良好行为信息采集起始时间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尚在公布期内的良好行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起始时间为本办法施行之日。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采集录入信用信息时,应将所依据的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一并录入信息平台。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按照“谁采集,谁公布”的原则,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采集录入信息平台的同时予以公布。良好行为信息公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名称、良好行为编号和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授予文件、记录部门和公布期限;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名称、不良行为编号和内容、行政处理或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和文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编号、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和编号、记录部门和公布期限。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结果和评定等级由诚信评价管理系统自动形成,并即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公布:
(一)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布;
(二)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记录在信用主体诚信档案手册中,其公布期自该信息录入信息平台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并参与诚信评价计分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公布期限内,信用信息参与实时评价,公布期限届满后转入信息平台后台长期保存,不参与诚信评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内容存在异议的,可以自信用信息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采集记录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陈述申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机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申辩或异议处理期间,信用信息记录不中断参与诚信评价计分。信用信息采集记录经核查确有错误的,由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五章 诚信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评分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信用主体的性质、类别分别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基本信用分、良好行为信用分、不良行为信用分,分别按照不同权重汇总计算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综合得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管理实行实时评价和阶段评价相结合的诚信评价方法:
一、实时评价。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按照诚信评价标准对诚信分值进行加减,以确定每一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每天实时评价得分。
二、阶段评价。以6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诚信评价管理系统根据评价周期内实时评价分值总和的平均值计算所得,按照得分高低自动形成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诚信评价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一般)、D(较差)四个等级。
(一)A(优秀):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前10%(含10%);
(二)B(良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0%-50%(含50%);
(三)C(一般):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50%-90%(含90%);
(四)D(较差):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10%后。
第二十八条 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评价等级分为四星(优秀)、三星(良好)、二星(一般)、一星(较差)四个等级。
(一)四星(优秀):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前15%(含15%);
(二)三星(良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5%-50%(含50%);
(三)二星(一般):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50%-90%(含90%);
(四)一星(较差):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0%后。
第二十九条 对首次进入我省建筑市场或阶段评价节点前三年内无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相关信用信息的信用主体,不参与诚信评分,企业诚信等级直接定为C级、从业人员诚信等级为二星。
第六章 诚信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机制,将企业信用信息和诚信评价结果作为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投标管理、资质资格管理、动态监督检查、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监管。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诚信等级按照我省评标办法给予一定分值的奖励或扣分;在其阶段评价诚信等级公布期间,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诚信等级为A(优秀)
1.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2.在各类创先评优中有优先权;
3.免于资质资格年度动态核查,直接判定为合格
4.在评标过程中作为良好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加分;
5.在承发包工程时,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免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6.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二)诚信等级为B(良好)
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诚信等级为C(一般)
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诚信等级为D(较差)
1.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本单位及其参建项目半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在评标过程中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扣减一定分值;
4.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D级企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按照规定标准双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5.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的诚信等级可按照我省评标办法给予一定分值的奖励或扣分;在其阶段评价诚信等级公布期间,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诚信等级为四星(优秀)
1.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2.在各类创先评优中有优先权;
3.在培训、学习优先安排权和参与重大、重要项目编审权;
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二)诚信等级为三星(良好)
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诚信等级为二星(一般)
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诚信等级为一星(较差)
1.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本人及其主持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在评标过程中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扣减一定分值;
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在建筑工程发包或业务委托环节,应当充分考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混凝土生产、质量检测等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和诚信等级,优先选择诚信优良企业。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企业诚信档案手册,按照法律法规及我省评标办法,将企业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诚信评价结果作为投标评审加分或扣分的重要内容。
对选用诚信D级企业的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施工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2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
第七章 诚信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诚信“黑名单”制度。列入诚信“黑名单”企业不参与诚信等级评价,直接作为最严格监管对象。
第三十五条 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直接列入诚信 “黑名单”,公布期限一年:
(一) 建设单位
1.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拒不整改的;
2.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拒不整改的;
3.不履行建设主体责任,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 不履行建设主体责任,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5.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群体事件或社会恶劣影响的;
6.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1. 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将工程转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挂靠的;
2. 不履行主体责任,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3. 不履行主体责任,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围标串标的;
5.受让、借用、涂改、盗用、克隆、伪造企业相关证书、印章、签名或以弄虚作假方式取得资质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6. 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7.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偿还,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8.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三)质量检测机构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2.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
3.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四)预拌混凝土企业
1.使用海砂、坡砂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
2. 未按国家和地方技术、质量标准或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生产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3.代替工程项目制作混凝土强度标准养护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的;
4.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五)造价咨询机构
1.企业出借、借用评价等级证照或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咨询业务的;
2.与相关单位串通,故意压低或抬高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审定值,收取不正当利益等违反行业规定、行业道德的;
3.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
1.在招投标活动中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2. 与招标人、投标人、评审专家串通围标串标的;
3. 不按照诚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招投标活动的;
4.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类执业注册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列入诚信 “黑名单”,公布期限一年:
1. 受让、借用、涂改、盗用、克隆、伪造个人资格(岗位)证书、印章、签名或以弄虚作假方式取得个人资格(岗位)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2. 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人资格(岗位)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3.不履行职责,致使项目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 不履行职责,致使项目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5.在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中作为直接责任人的;
6.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对在公布期限内的诚信“黑名单”建设单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房产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1.依法暂停其预售和售房网签;
2.依法限制其1年内不得在我省开发新的项目;
3.依法一年内不受理其资房地产资质升级;
4.本单位及其承建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5.其承建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实行严格监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4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工程发包手续和质量安全情况,每3个月将监管情况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6.在省级纸媒、行业权威报刊及社会影响力较大的网络媒体信息平台发布“黑名单”,予以曝光,抄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7.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在公布期限内的诚信“黑名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1.依法限制其1年内不得在我省参加招投标活动、承揽新的任务;
2.本单位及其参建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对本省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一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资格)升级和增项申请,对外省企业和从业人员,抄告其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4.其参建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实行严格监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4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关键岗位在岗履职情况,每3个月将监管情况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在省级纸媒、行业权威报刊及社会影响力较大的网络媒体信息平台发布“黑名单”,予以曝光,抄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6.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黑名单”公布期届满后,按照其即时诚信分值排名确定诚信等级。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布、评价工作,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应当建立诚信档案手册,如实向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有虚报、瞒报信用信息、不建立诚信档案手册和其他不正当行为的,记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降低一级诚信评价等级。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应高度重视诚信评价管理系统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诚信评价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并建立考评结果通报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不按时采集录入信用信息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予以全省通报;造成严重诚信信息缺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信用信息记录和公布采取“谁记录,谁负责”、“谁公布,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诚信评价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认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诚信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和公布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海南建筑市场诚信体系,近日我省发布《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状况建立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用于建筑市场工程全过程管理活动。
根据办法规定,要对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息进行采集,采集内容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三大类,按照三大类综合进行诚信评价,评价的结果和评定等级由诚信评价管理系统自动形成,并即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其中,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布,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
省住建厅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后我省要逐步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机制,让企业今天的行为决定它明天的市场。各级住建部门会把企业信用信息和诚信评价结果作为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投标管理、资质资格管理、动态监督检查、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监管。
办法还规定了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诚信“黑名单”制度。列入诚信“黑名单”企业不参与诚信等级评价,直接作为最严格监管对象。
二、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建设工程开工前”修改为“依法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并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5.第三十六条中“治安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