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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是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相关文件。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的条例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相应的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注册的,按照国务院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或者执业资格注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核发资质证书或者注册证书、注册执业印章;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转报的服务工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发现达不到条件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资格。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的有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文明执法,不得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

第九条 本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要出省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办理相关证明。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要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备案和公布信息。

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三)未经注册执业人员同意,扣押和使用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四)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出图专用章和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

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1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不得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不得出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职称证书。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的范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招标主要采用建筑工程概念性方案招标和建筑工程实施性方案招标形式。工业、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项目的设计招标可以采用征求建议书方式。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按照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公开招标发包: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发包:

(一)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的;

(二)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采用公开招标发包,将影响建设工程实施时机的。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发包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招标发包,但单项勘察、设计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并且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的;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涉及国家安全、秘密、应急、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的;技术特别复杂或者专业性特别强,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3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已建成项目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承担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单项勘察、设计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实行直接发包的,应当采用方案竞选形式。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招标方式和发包方式核准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核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下列工作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一)填写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备案登记表,编制招标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指定的相关媒体发布招标信息;

(三)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并对招标文件书面答疑;

(四)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受理投标人编制的投标书;

(五)依法成立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六)经公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与中标人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八)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而未中标的投标人进行补偿;

(九)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备案表给予登记并在15日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为依据,确定评标分值比例进行综合评定。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在评标分值中的比例不得低于85%;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费用等商务部分在评标分值中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而未中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的设计方案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费用不得从中标单位的设计费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发包方不得迫使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低于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价格和合理的设计周期竞标,承包方不得以低于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价格和合理的设计周期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选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进行。工程规模较小,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属于小型建设工程范围的,可以适当合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方案设计阶段将设计方案的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并对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提交建设单位时,应当有设计、校对、审核、审定人的本人签字和打印实名,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及相应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采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的出图专用章。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支机构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其负责审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五)建设工程勘察项目的测量员、实验员、记录员、勘探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对工程勘察工作中取样、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甲、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权编制标准设计。标准设计编制工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和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文件在施工前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并参加主要阶段的验收。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就现场技术服务的内容签订合同。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政府投资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关审批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应当对工程建设的规模、标准、使用性质、主要工艺与设备、总图运输、公用辅助设计、生产及生活建筑面积、安全要求、环境保护、工程投资、节能减排、抗震设防等方面提出具体明确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及审批权限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对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技术性审查。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并颁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证书。

交通、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实行有偿服务,费用列入基本建设投资,由建设单位支付。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图技术交底和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人员参加,并将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作为竣工验收内容。施工图审查机构人员发现未按审查批准图纸进行交底和施工的,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属于建设工程整体设计范围的消防、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安全、卫生、环保等专业设计内容,应当整体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范围统一审查,对于依法必须专业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后分送有关专业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地震等自然灾害发生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灾害评估鉴定,并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超出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破坏原因进行调查,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问题,依法追究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等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勘察设计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电子图文档案系统,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本条例生效前,已经建成的大中型和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建立电子图文档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统计年报、季报制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统计年度和季度报表,并对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档案,供公众查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注册执业人员同意,扣押和使用其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迫使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收费标准价格竞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包方以低于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和标准进行审查的。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受委托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专家,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鉴定和质量事故调查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资质、资格认定部门取消专家资格,吊销注册执业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重新聘用和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聘请已经受聘于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范围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勘察等。

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包括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厂矿区内的自备电站、道路、专用铁路、通信、各种管网管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关的工艺、土木、建筑、安全、节能、卫生、消防、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抗震及其他自然灾害防御等。

民用建筑工程和非专业性工业建筑工程设计范围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园林绿化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保安、通信、人防、供配电、废水、空调设施、抗震加固及其他自然灾害防御等)。

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是指国有资金对项目实际拥有控制权。

有形建设市场是指经政府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第四十八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宅基地自建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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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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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是工程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勘察资料是建设项目决策的科学依据。建设工程的设计是项目实施的蓝图,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桥梁和纽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优劣,关系到建设过程中质量与安全保障、投资与工期节约,关系到建成后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关系到资源的合理配置、环境保护和科学发展战略,关系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是提高城乡建设水平、改善生态环境、增加城市功能、实现城市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也是改善和提高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质量的重要措施。

多年来,我省勘察设计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标准,勘察设计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十五”期间,全行业共完成勘察设计营业收入约105亿元,2007年勘察设计行业人均产值为18万元,全省勘察设计单位586个,从业人员3.5万人,勘察设计行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促进了城乡发展,为我省经济建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我省的勘察设计工作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规范的问题:一是勘察、设计活动不规范,难以达到国家有关勘察、设计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的要求;二是在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方面还比较薄弱;三是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不规范,有的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勘察、设计任务;四是有的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五是有的非法出卖图签、证书、专用印章;六是勘察、设计竞争机制不健全,承发包中真正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比较少;七是有的发包单位任意压价和压缩合理设计工期,部门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致使勘察、设计水平偏低等现象还比较严重。为使我省的勘察、设计市场有序发展,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结合云南实际,抓紧制定我省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尤其是对建设工程的破坏十分严重。根据省建设厅组织赴川协助进行震后应急鉴定评估专家在对绵竹等地震灾区3564个、建筑面积510万平方米的受损建筑项目鉴定评估基础上的总结,在工程建设方面,有3条经验必须深刻汲取:一是震区的县城、乡镇在过去的建设活动中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未得到贯彻,倒塌的大部分中小建筑没有经过正规的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和设计;二是抗震意识不强,大部分中小建筑未作抗震设计,未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三是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等原因,施工图审查、工程验收等质量监督措施未能在震区得到严格执行,大量的建筑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结构体系混乱。这些经验教训,值得我省加以借鉴,同时进一步说明,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出台我省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省建设厅起草了《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及时发送16个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及部分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到上海市、广东省进行了立法考察学习;在昆明、玉溪、保山召开了有关部门和勘察设计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多次召开部门协调会及专家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在充分听取和协调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着重协调和采纳了各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并上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经2008年8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

为切实把好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的准入关,根据国家《行政许可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将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行政许可的条件、时限、程序加以具体化(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二)关于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随着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发生很大变化,现有的管理制度已不能完全满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需要。为规范勘察设计招投标市场,统一规范更具操作性的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的特别规定,条例(草案)就特定项目允许直接发包和邀请招标,招标形式、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二至十五条、第十九条)。

(三)关于建设工程设计投标补偿的规定

勘察设计招标与施工招标的区别在于勘察设计招投标工作量在前,即投标人投标时已经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的“方案设计”的深度要求编制投标文件,非建筑工程的投标人已经按照招标文件及其相应行业规定要求的深度进行编制,此时投标人已经完成了约10%—15%的设计工作量,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参照建设部2008年出台的《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关于“对于达到设计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设计方案,招标人应给予不同程度的补偿”的规定,为了鼓励投标人投入更多的精力进行项目的投标准备工作,提交出优秀的设计方案成果,条例(草案)规定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未中标方案,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并相应明确了补偿标准(第二十条)。

(四)关于补充建立电子图文档案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立建设项目档案,但在实际工程中,建设单位的纸质档案尚难以保证档案的需求。如在丽江地震、汶川地震发生后,由于很多建筑的勘察资料和设计图纸无法找到,使震后建筑安全的评估鉴定和加固难以进行,也难以对可能存在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进行追究。随着电子图文档案技术的迅猛发展,有效的组织、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图档案成为可能。为保障在有纸质档案的基础上,另有一套电子图文档案,从而切实进一步保障建设工程档案的安全,促使企业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条例(草案)规定,在本条例生效前,已经建成的大中型和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建立电子图文档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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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告(第11号)

【发布日期】2009-03-27

【生效日期】2009-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云南省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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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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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公告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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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财经委员会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于10月下旬,先后听取了省建设厅、省政府法制办的情况介绍,分别召开了省政府有关部门、部分专家学者、11家勘察设计单位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及在昆部分常委会委员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财经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于11月20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是整个建设工程的基础性工作,加强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是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资源科学合理配置和提高城乡现代化建设水平,实现城乡现代化和谐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我省是建设工程大省,各类勘察设计活动主体众多、结构复杂,勘察设计行业单位部门多、人员队伍广,要促进勘察设计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有法律法规作保障。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为加强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促进勘察设计事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以及勘察设计行业的体制改革,我省勘察设计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需制定一部体现云南特色,具有较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来规范勘察设计活动。

财经委员会认为,《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草案)》是规范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活动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出台,将有利于规范勘察设计市场行为,建立公平公正的勘察设计市场秩序;有利于促进行业自律,提高勘察设计质量水平;有利于发挥投资效益,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有利于加强法规制度建设,促进勘察设计法规与规章体系进一步完善,确保我省勘察设计事业健康发展。

二、条例草案的特点

条例草案依据上位法,在总结吸收省内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和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对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基本原则、市场管理、文件编制、质量管理等重大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突出了云南特色:一是完善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制度和投标补偿机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活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招标没有标底、招标价格为次要因素,目的是选择最优的建设工程的方案、单位及人员。为此,条例第十九条对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为纠正长期以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中存在利用招标任意压价、压缩合理设计周期,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不计成本浪费人、财、物等社会资源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由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与施工招标相比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工作量在前,投标人投标时已经按照“方案设计”深度要求完成了约10%-20%的设计工作量,从公平角度出发,对于达到设计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设计方案,招标人应给予不同程度的补偿。所以,条例第二十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较好地解决了长期以来把设计投标方案等同于施工投标报价、不重视投标方案是设计人员智慧结晶的问题。通过投标补偿制度性的规定,将大大激发设计人员创作优秀设计方案的热情,大力推进我省特色城镇的建设。二是强调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档案制度和电子图文档案的建立。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参与勘察、设计活动的主体应建立信用档案体系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和促进诚信经营。同时,条例在充分吸取汶川和丽江地震后许多建筑勘察设计图纸无法找到、使震后建筑安全评估鉴定难以进行的经验教训,在第四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在有纸质档案的基础上,还应有一整套电子图文档案,强化了企业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工作。三是完善了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制度。条例赋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和权限,并对初步设计审查的范围、程序、申请材料、审查内容、审查期限等作了具体规定,特别是将抗震设防标准和节能减排标准的执行情况作为重点审查内容之一,体现了以人为本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四是强调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监督检查和服务并重。条例没有新增加任何行政许可和审批,强化了服务的内容,对各项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限时办结的程序和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1、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问题

为使条例的适用范围表述完整,建议在附则中新增一条,即第五十六条:“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宅基地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同时,将原第五十六条顺延为第五十七条。

2、关于对达到投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的补偿问题

对达到投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予以适当补偿是合理的,也有利于鼓励设计创作。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的设计招标,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未中标方案,招标人应当给予未中标单位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项目的设计招标,招标人可以给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3、关于勘察设计方案的竞选范围问题

为了界定勘察设计合同算价的竞选范围,建议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句前新增“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的内容。

4、关于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的责任问题

施工图审查是监管勘察设计质量的重要手段,为强化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责任,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一款:具体表述为“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同时为完善监管,避免监管漏洞,建议将第三十八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人员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并将发现的未按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的问题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此外,为强化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法律责任,建议在第五十一条中新增加第一款“施工图设计经审查出具合格书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没收施工图审查单位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质量安全责任”的内容;同时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第五项内容进行充实,作为该条的第三款,具体表述为“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该机构的审查资格认定。”

5、关于建设工程中各专业设计项目的审批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对工程建设中各专业设计审批事宜作了规定,为减少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负担,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属于建设工程整体设计范围的消防、通信、防雷、结建人防、供配电、安全、卫生、环保等专业设计内容,应当整体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程序统一审查。对于依法必须专业审查的,由建设行政等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后分送有关专业部门审查。”

6、关于省外企业不按规定进入我省承接业务的处罚问题

为了规范省外企业进入我省承接业务活动,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勘察、设计业务,未办理验证备案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年内不得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3年内不得进行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一)……,(二)……”同时由于该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除第三项内容。

此外,财经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中的部分条款及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完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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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制定这个条例很重要,非常及时,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同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如:认为条例内容多、太细,建议精简压缩;属于专业性的问题要进一步了解、沟通;对文字的一些具体表述等。

会后,法制委员会与财经委员会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达成了修改共识。鉴于条例专业性比较强,法制委员会专程到建设厅进行调研,深入实际学习。相继召开了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论证会和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论证会。之后,法制委员会又和省政府法制办、建设厅、财经委员会针对论证会的意见,对条例涉及的几个重要问题再次作了研究和沟通。根据常委会领导的要求,将草案修改稿通过互联网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3月3日召开第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内容较多,部分条款规定得太细,建议压缩条款,精减文字。根据这一意见,并与财经委、建设厅的同志一起研究,对条例作了认真修改和压缩,将原第六章“监督和服务”的内容归并到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与服务”和第五章“质量监督”中,减少了一章,现为七章。将草案的五十六条修改为五十条,减少了六条。文字也精减了900字左右。

二、为使条例的适用范围表述完整,根据财经委员会的意见,在附则中新增加一条内容,即“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宅基地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九条。

三、财经委员会提出,施工图审查是对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完善监督管理,避免监督管理中的漏洞,应当增加建设工程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责任。根据这一意见,经与建设厅研究后,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现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图技术交底和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人员参加,并将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纳入竣工内容。施工图审查机构人员发现未按审查批准图纸进行交底和施工的,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对建设工程中各专业设计项目的审批,应当方便群众,减少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负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后再分送有关专业部门审查。据此,将草案第三十九条(现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属于建设工程整体设计范围的消防、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安全、卫生、环保等专业设计内容,应当整体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范围统一审查,对于依法必须专业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后分送有关专业部门审查。”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必要的内容作了补充,例如增加了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对“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和“有形建设市场”解释的内容。同时,对草案作了一些其他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反复论证、修改后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修改情况3月17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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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文献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3)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3)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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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号) )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 2009年 3月 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5月 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 3月 27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9年 3月 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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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9年 3月 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应当与社会、 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严格执行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改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新增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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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信息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5年6月12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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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修订)修订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09月25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2015年06月12日发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修订),2015年06月12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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