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在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委员们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 《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省建筑市场逐步形成,建筑企业逐步引入了竞争机制建设工程的给付与取得方式由过去的计划分配转向发包、承包。招标投标作为工程发包承包的一种公开、公平、规范、有效方式得到了一定的发展。自1985年我省推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实践证明,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工程建设和建筑业改革的重要方面,是建筑业走向国际建筑市场的必备条件。制定这个条例,可以依法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发包、承包双方合法权益,防止建筑工程中的腐败行为,对加强廉政建设、降低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促 进建筑业健康发展都将会起到重要的作用。委员们认为,这个《条例(草案)》内容比较全面、具体,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基本成熟。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财经委员会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作了认真研究,针对部分重点问题进行调查,征求了各地、州、市人大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修改情况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反馈。综合各方面的意见,1996年9月11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47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作再次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各地州市人大对第二条第一款:“……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规定看法不一,经济比较发达地区认为100万元太少,而有些地区又认为100万元多了。财经委认为从发展的观点看问题,将100万元改为200万元是适宜 的;与之相对应,第二款改为:“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200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 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这样,就照顾到了不同类型地区的要求,并把总投资不足200万元的非生产性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的决定权授与了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时,为了区别不同情况,把境外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及国内个人投资的项目,单列写一款,即现 在的第二条第三款:“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为了使条例的结构更为合理和完善,把原第七条提到第三条之后,作为现在的第四条;并在现在的第六条中加入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的内容。
三、有的委员和部门认为,原第六条(现第七条)第二款“在上述投资限额以下的地州市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只提到了地州市,没有明确县一级的监督管理权限。财经委认为应当把县一级的监督管理权限写进去,故在 这一款中的地州市之后加了“县”字。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要贯彻改革开放精神,不宜对外国企业、港澳台企业以及外省企业来我省参加投标的作“经批准”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把原第十七条(现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省外企业来我省参加投标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经资质审验合格后,方能参加投标。”同时删去原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利于公平竞争。
五、关于确认中标的问题。有的委员指出,原第二十三条(现第二十二条)对中标的确定过于简单,规定“定标的中标单位由招标 单位最后确定。”容易导致招标单位置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于不顾,随意定标。据此,财经委意见是把“评标小组”改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将原第二十三条(现第二十二条)最后一句话改为:“建设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 单位。”这样,既体现了公正、公平原则,尊重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意见,又尊重了建设单位的自主权。另外,把内容相近的原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也并入了这一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原第二十六、二十七条 (现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只对招标、投标单位规定了处罚,还应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根据这一意见,在这两条中分别加入了对直接责任人处罚的内容。有的委员还提出,法律责任应当同前边禁止性条款对应起来,违反禁止性条款行为的,应受到处罚。为此,在原第二十六条(现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了两项内容,即(六)擅自变更招标文件的;(七)标底未经审定,擅自开标的。
七、关于条文的精简情况。有些委员认为,内部操作程序性的规定可由行政文件解决,其他法规已有规定的,不必在本条例中重 复。根据这一意见,删去了原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其他条款中的若干内容,使《条例(草案)》由原来的三十二条精简到现在的二十八条,文字也压缩了近三分之一。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文中应明确中标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考虑到这一内容在《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不再重复。
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过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和修改,有了进一步的完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便于操作,已经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及《条例(修改草案)》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拟订《条例》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国际上通用的比较成熟和科学的工程发包方式,是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的重要手段,是商品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省建筑业和工程建设领域先后进行了 一系列的改革,建筑市场逐步形成,市场主体逐步规范,建筑企业逐步引入了竞争机制,建设工程的给付与取得方式由过去的计划分配逐步转向发包、承包。在这当中,招标投标作为工程发包承包的一种公开、公平、规范、有效的方式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自1985年我省推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以来,据不完全统计,全省实行各种招标方式的单位建设工程共有1660项,建筑面积614万平方米,招标工程金额132.85亿元,中标金额比标底金额降低2.78亿元,降低率为2.09%,控制在合理造价范围内,工程质量也 有较大提高,建设工期提前20%左右。例如,昆明巫家坝机场扩建工程,航站区建设投资13684万元,建筑面积3.5万平方米,其中,候机楼1.72万平方米。主体工程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择优确定施工单位承担建设任务。该工程总体建设质量评为优良等级,建设工期缩短半年,投资控制在批准的概算内,并略有节余,达到了工期短、质量好、投资省的目的。
实践证明,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工程建设和建筑业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建筑业走向国际建筑市场的必备条件,是实现建设工程合理的造价、合理的工期、合格的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的有效保证,同时还是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保 护发包、承包双方合法权益和制止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手段。
但是,从目前情况看,我省招标投标工作进展较慢,现招标投标推广面只有20%左右,而且发展很不平衡。除少数地区和部门开展较好外,多数地区和部门进展缓慢,甚至有些后退。封闭建筑市场,私下交易严重,招标投标流于形式的情况屡有发生,这同时也是造成建筑市场混乱,产生腐败现象的根本症结之一。其主要原因:一是有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的束缚和制 约,对招标投标的重要性和目的意义认识不足,对招标投标工作重视不够。二是招标投标的法规制度不健全,缺乏必要的力度,无法适应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三是招标投标不规范,招标方和投标方之间地位不平等,中标价格不合理,双方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四是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缺乏必要的手段和条件。虽然大部分地、州、市都设立了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者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指导办公室。但前者由于人员、经费不落实,工作难以开展;后者仅为协调、指导机构,没有明确的管理职责,且成员多为兼职或挂名,无法从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这些问题的存在,成为导致当前招标投标工作难以推进,私下发包、权钱交易严重,市场混乱的重要原因。因此,从我省建筑市场的管理需要以及招标投标工作的现状出发,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一个符合我省实际的招标投标管理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我省推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至今已有十一年。其间,曾先后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和省政府文件的形式制定过管理规定,根据几年来的实施情况及当前招标投标中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我厅于1994年底着手准备《条例》的起草工作。1995年初,征得省人大 财经委和省政府法制局的同意后,我们于上半年完成了《条例》初稿。初稿在厅机关内部进行讨论修改后,9月在省政府否开的“全 省建筑业工作会议”上,发送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与会的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再作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于今年(1996年)4月送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我们对反馈意见作了吸收后,形成送审稿,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局将送审稿发送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和各地州市征求意见后,组织了论证会和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最后的修改稿业经1996年7月8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形成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
三、对《条例》有关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指导思想
《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法制上确立招标投标制在建设工程承发包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规范招标投标的范围、原则、程序,加强对招标投标和工程发包承包的管理,从而达到建筑市场竞争公开公平,交易规范有序,管理统一高效的目的。
(二)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对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的范围明确规定为“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实 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总投资不足上述规定的建设工程和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 控股以及国内个人投资的建设工程,作了 “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决定”的规定,并对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作了排除性规定。这样,对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作了主体、规模和性质上的界定后,既有利于统一管理好整个建筑市场,又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考虑到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目前主要是在施工阶段进行的实际情况,《条例》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的招标投标纳入基本适用范围,将勘察、设计等阶段的招标投标规定为可以依照本条例执行,为今后将其全面纳入法制轨道提供法规依据。另外,为了有利于协调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关系和便于实施,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暂不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
(三)关于招标投标的原则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打破封锁垄断,鼓励公平竞争的重要方式,是工程建设和建筑业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反腐倡廉的重要措施。为了改变目前建筑市场的混乱状况,推动招标投标工作的健康发展,建立竞争有序 的市场体制,使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共同遵守的准则,《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四)关于招标文件和标底的管理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依据。招标文件一旦发出,投标和评标、定标等一系列活动都将以此为主要依据进行。因此,招标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内容是否完整、严密, 要求是否合理等,将成为直接关系招标投标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达到公开、公平竞争、择优选定中标单位这一目的的重要前提。为了制定好招标文件,确保招标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条例》作了“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招标文件。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招标文件后7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的规定。标底是招标单位(或建设单位)对其招标工程的预测价格,是衡量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是否合理的尺度,是确定中标单位的重要依据。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准确、合理的标底作为基本尺度,选择合理的投标报价为中标价,是建设工程实现合理工期、合理造价、合格质量的保证。因此,标底的编制力求准确、合理,符合建设工程要求和实际,在开标前,需要有一个对标底审查和认可的程序。同时,为保证竞争的公平性,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开标前,要求对标底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因此,《条例》规定“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政策”。同时又规定“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投标截止之后、开标之前审查确定标底。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不得作为评标依据”。“标底审定后必须密封保存。开标之前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并规定,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报价编制。
(五)关于收取招标投标管理费
招标投标管理是一项组织、协调、管理工作量大,连续性强,程序严格的工作,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来负责其日常工 作。前一阶段我省招标投标工作进展缓慢,招标投标率低下,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由于经费无来源,而导致人员 无法配备,工作无法开展。同时,由于目前行政主管部门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实际困难,不能满足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在中标单位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作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是必要的。从目前情况看,大多数省(区、市)也都是采取这个办法来解决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的。鉴于此项收费还需制定配套办法,《条例》只对招标投标管理费的收费项目作了规定,具体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授权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条例》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二百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五百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或者救灾的抢险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银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查招标文件、招标条件和招标单位资格;
(三)组织审定标底;
(四)监督指导评标定标工作;
(五)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查处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总投资在五千万元(昆明市为一亿元)以上的地、州、市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在上述投资限额以下的地、州、市和县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地、州、市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
(三)已完成建设征地;
(四)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五)建设项目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建设工程招标方式包括:
(一)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三个以上单位发出邀请的招标。
(三)协商议标。即对个别不具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经地、州、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由招标单位选择两个以上单位分别进行议标的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标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单位应当对标底质量和保密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报价编制。
第十二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投标截止之后、开标之前审查确定标底。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标底审定后必须密封保存。开标之前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三条招标单位不得与投标单位串通,妨碍公平竞争,不得要求投标单位垫支工程款。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同时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单位简况等文件。
第十六条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编制。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以后,不得更改投标书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标单位之间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八条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标单位和有关单位参加开标,宣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当众检查、启封投标书;公布各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及技术经济指标;最后公布标底。
第十九条在启封投标书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填写或者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条评标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择优提出推荐意见。建设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投标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
(三)泄露标底的;
(四)招标投标单位串通,明招暗定,搞假招标的;
(五)标底未经审定,擅自开标的。
第二十二条投标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该投标单位中止一定时期的投标权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非法获取标底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意义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是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1、有利于降低工程建设项目成本,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2、有利于合...
建筑工程招标是指建设单位对拟建的工程发布公告,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吸引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竞争并从中选择条件优越者来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法律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 提出招标申请、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报主管部门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备案 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资格审查 招标文件发放 勘察现场 投标答疑...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改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 为:这个条例经过常委会两次会议的审议,吸收了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条文简明,可操作性强。制定这个条例,对于防止工程承接中的腐败行为、加强廉政建设、降低工程造价、保证工期和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将会起到重要作用,赞成本次会议作进一步修改后即可审议通过。根据委员们在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对《条例修改草案》又作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在建设工程承接中,确实存在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有的搞地区垄断,有的搞行业垄断,有的利用职权甚至收受贿赂指定承包。导致造价高、质量差、工期长和贪污腐败等问题。为了保护公平竞争,防止地区、行业封锁垄断和腐败行为,《条例修改草案》第四条作出的规定是必要的,但此条第二款中“不得以专业为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的提法不准确,专业应是施工单位的资质因素,不宜排除专业水平的条件。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财经委员会对《条例修改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二、关于协商议标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采用协商议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弊多利少,开了这个口子,有很多工程该公开招标的也会不搞公开招标,最好不采用协商议标的招标方式。根据国家建设部的规定,议标属于招标三种方式之一,而且对议标的程序作了 比较具体的规定。此外,在现实工作中,有些工程因工期较紧等因素,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可以经批准采用协商议标的方式,为了严格掌握协商议标的使用范围,财经委意见将《条例修改草案》 第十条中“少数不具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修改为“个别不具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将“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改为“经地、州、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这样改动缩小了实行协商议标的范围,严格了审批程序。
三、关于合理确定中标单位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修改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择优推荐中标单位的规定,还不够明确,没有数量限制。如果评标委员会只推荐一名中标单位,建设单位就没有选择余地,财经委意见将这句话改为:“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 ……择优提出推荐意见……”。这样改动,其函义有可排出中标顺序,供建设单位选择的意思,使建设单位在确定中标单位时,有充分的选择余地。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对有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财经委员会认为,经审议修改后的《条例修改草案(修改稿)》已基本 成熟,可以提请本次会议通过。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现行)
地方行政法规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96 年 9月 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 9月 25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1号公布自 1997年 1月 1日起施行根据 2004 年 6月 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 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五百万 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 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另有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业协会章程 (核准号:滇社章字第30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的名称为:
中文: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英文:Yunnan Bidding Association for Construction Project
简称:YNBACP
第二条 本协会是由全省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和热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事业的个人自愿组成的全省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研究和探讨本行业经济活动规律,沟通信息,反映情况,研讨咨询,在工程建设领域培育和发展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市场机制,协助政府管理部门完善我省招标投标法规体系及有关政策,推动招标投标工作的深入发展。为促进云南省招标投标和有形市场建设的健康发展服务。
第四条 本协会业务主管单位是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是云南省民政厅,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协会会址在云南昆明市西昌路189号,协会办公室设在四楼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一)研究、探讨我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培育、发展招投标市场,加强市场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和合同管理的方向、理论、方针和政策,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等,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策时参考;
(二)交流经验,为会员单位提供信息与咨询服务,起好桥梁、纽带作用;
(三)定期(或不定期)举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提高我省工程建设招投标的管理水平;
(四)编辑与招标投标有关理论、经验与信息刊物,组织出版有关招标投标专题资料;
(五)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审的具体工作;
(六)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会员单位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协会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可成为本协会会员:
(一)拥护本协会的章程;
(二)自愿加入本协会并按本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会员义务;
(三)按本协会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申请和批准手续;
(四)本协会会员的范围:
l、本协会的单位会员范围主要为:
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各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单位(含大专院校);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建设监理企业;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等;
2、本协会的个人会员,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权利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本行业或相关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和建树,热心本协会的工作。
第九条 本协会会员实行动态管理、有进有出,会员资格的取得、中止和取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会员资格的取得:
1、向本协会提交入会申请书;
2、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或秘书长批准;
3、由本协会秘书处办理登记手续,发给会员证书。
(二)会员资格的中止和取消:
1、会员自愿中止其资格的,由其书面提出,由秘书处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2、单位及个人会员因故失去相应的法人或公民资格,由本协会秘书处予以注销登记;
3、会员因自动退会或因违法、违规、违纪或收到行业自律性惩戒须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经由本协会秘书处提出,报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予以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向本协会反映企业和行业共同关心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有权参加本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四)有获得本协会信息、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的优先权;
(五)有对本协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监督权;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合法权益;
(三)积极承担本协会委托的工作,积极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关心本协会的工作和发展,及时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不履行义务或无故连续两年不交纳会费,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协会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取消会员资格。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本协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并经云南省民政厅批准同意。延期换届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本协会的内部管理制度;
(十)听取并审议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在必要时可提前或推迟举行;理事本人因病、因事不能出席会议时,经批准可委托他人出席和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常务理事本人因病、因事不能出席会议时,经批准可委托他人出席和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并经云南省民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并经云南省民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会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协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推荐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入选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物。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会费标准:常务理事单位4000元/年;理事单位3000元/年;省内招标代理机构甲级3000元/年(含一级以上建筑企业);乙级2000元/年;暂定级1000元/年。其余会员单位1000元/年、个人会员100元/年)。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云南省民政厅和云南省财政厅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由常务理事会提出修改意见,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同意,并报云南省民政厅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经云南省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云南省民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经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业协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云南省民政厅核准之日起生效。2100433B
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研究和探讨本行业经济活动规律,沟通信息,反映情况,研讨咨询,在工程建设领域培育和发展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市场机制,协助政府管理部门完善我省招标投标法规体系及有关政策,推动招标投标工作的深入发展,为促进云南省招标投标和有形市场建设的健康发展服务。”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业协会
协会成立以来,始终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家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紧紧围绕招标投标行业自律这一中心工作,在省建设厅、省民政厅和理事会的领导下,在广大会员单位的支持、帮助下,严格遵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云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指导意见》、《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业自律公约》和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及要求展开各项工作,建立了各项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做到了“管理人员专职化、管理制度规范化、管理职能专业化、服务职能常规化”。 积极为会员、为行业、为政府服务,发挥了桥梁和纽带作用,提高了协会在招标投标行业中的凝聚力和知名度。协会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民政府1995年1月4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原拟在1月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时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初审后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该条例草案还存在一些问题,不够成熟,提出了许多重要的修改意见,决定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议题,由省人大财经委牵头与省政府法制局、省测绘局共同研究修改。此后省人大财经委多次与有关方面认真研究,反复学习《测绘法》,参阅了吉林、辽宁、黑龙江、广西等十多个省区已通过的测绘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我省条例草案认真进行逐条逐段研究修改,着重在理顺测绘管理体制、规范测绘基准、测绘系统、测绘规划与实施,地图的编制、出版、管理,测绘成果管理,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作了认真研究修改,广泛听取多方面意见,对条文内容作了压缩精炼,将原草案由八章五十三条改为七章四十条。修改后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提请省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将草案修改稿作为原议案内容提请省人大常 委会本次会议审议。5月12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6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认为,测绘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前期性、公益性的工作,在国家建设和国家管理中占有重要地位。多年来,我省管理测绘的部门和各测绘单位,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丰富的测绘成果,为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作出 了重要贡献,测绘队伍和测绘事业也有了较大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测绘市场初步形成,为了使测绘行为和测绘管理行为规范化、法制化,充分发挥测绘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一部测绘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财经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提交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依据国家法律、 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明确了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地、市、县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测绘工作上的职责,理顺了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增加了对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测绘资格审查和任务登记管理的时限;在地图的编制和出版、测绘成果的管理以及测量标志的保护等方面有较具体的规定,便于操作。修改后的条例草案,符合立法的基本要求,体例上、文字上也较精炼规范,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