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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2022/07/15240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在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委员们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 《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省建筑市场逐步形成,建筑企业逐步引入了竞争机制建设工程的给付与取得方式由过去的计划分配转向发包、承包。招标投标作为工程发包承包的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在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委员们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 《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省建筑市场逐步形成,建筑企业逐步引入了竞争机制建设工程的给付与取得方式由过去的计划分配转向发包、承包。招标投标作为工程发包承包的一种公开、公平、规范、有效方式得到了一定的发展。自1985年我省推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实践证明,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工程建设和建筑业改革的重要方面,是建筑业走向国际建筑市场的必备条件。制定这个条例,可以依法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发包、承包双方合法权益,防止建筑工程中的腐败行为,对加强廉政建设、降低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促 进建筑业健康发展都将会起到重要的作用。委员们认为,这个《条例(草案)》内容比较全面、具体,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基本成熟。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财经委员会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作了认真研究,针对部分重点问题进行调查,征求了各地、州、市人大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修改情况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反馈。综合各方面的意见,1996年9月11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47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作再次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各地州市人大对第二条第一款:“……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规定看法不一,经济比较发达地区认为100万元太少,而有些地区又认为100万元多了。财经委认为从发展的观点看问题,将100万元改为200万元是适宜 的;与之相对应,第二款改为:“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200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 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这样,就照顾到了不同类型地区的要求,并把总投资不足200万元的非生产性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的决定权授与了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时,为了区别不同情况,把境外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及国内个人投资的项目,单列写一款,即现 在的第二条第三款:“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为了使条例的结构更为合理和完善,把原第七条提到第三条之后,作为现在的第四条;并在现在的第六条中加入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的内容。

三、有的委员和部门认为,原第六条(现第七条)第二款“在上述投资限额以下的地州市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只提到了地州市,没有明确县一级的监督管理权限。财经委认为应当把县一级的监督管理权限写进去,故在 这一款中的地州市之后加了“县”字。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要贯彻改革开放精神,不宜对外国企业、港澳台企业以及外省企业来我省参加投标的作“经批准”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把原第十七条(现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省外企业来我省参加投标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经资质审验合格后,方能参加投标。”同时删去原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利于公平竞争。

五、关于确认中标的问题。有的委员指出,原第二十三条(现第二十二条)对中标的确定过于简单,规定“定标的中标单位由招标 单位最后确定。”容易导致招标单位置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于不顾,随意定标。据此,财经委意见是把“评标小组”改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将原第二十三条(现第二十二条)最后一句话改为:“建设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 单位。”这样,既体现了公正、公平原则,尊重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意见,又尊重了建设单位的自主权。另外,把内容相近的原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也并入了这一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原第二十六、二十七条 (现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只对招标、投标单位规定了处罚,还应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根据这一意见,在这两条中分别加入了对直接责任人处罚的内容。有的委员还提出,法律责任应当同前边禁止性条款对应起来,违反禁止性条款行为的,应受到处罚。为此,在原第二十六条(现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了两项内容,即(六)擅自变更招标文件的;(七)标底未经审定,擅自开标的。

七、关于条文的精简情况。有些委员认为,内部操作程序性的规定可由行政文件解决,其他法规已有规定的,不必在本条例中重 复。根据这一意见,删去了原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其他条款中的若干内容,使《条例(草案)》由原来的三十二条精简到现在的二十八条,文字也压缩了近三分之一。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文中应明确中标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考虑到这一内容在《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不再重复。

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过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和修改,有了进一步的完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便于操作,已经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及《条例(修改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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