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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论文集》 |
作者: |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工程造价管理局 |
类别: |
工程技术 |
价格: |
60.00元 |
语种: |
简体中文 |
ISBN: |
9787114088872 |
出版社: |
人民交通出版社 |
页数: |
203页 |
开本: |
16开 |
出版时间: |
2011年2月 |
装帧: |
平装 |
经济学原理在公路管养中的运用
对加强工程造价监管工作的思考与实践
技术复杂大桥临时钢结构造价编制
交通建设材料价差调整方法的分析
从楚大高速公路路面大修对云南省公路养护工程造价相关问题的思考
公路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管理对策分析
《公路工程估算指标》修订的总体思路
基于工程复杂程度指标评价的公路养护工程设计取费标准研究
试论公路建设各阶段的造价管理与控制
高速公路全过程造价监控的几点建议
云南山区高等级公路的修建和造价控制
对云南公路管养资金现状与对策的探讨
城市规划与公路运输及建设
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修订特点及方法探讨
公路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确定及其影响因素
公路工程设计阶段造价控制方法综述
浅谈如何运用投标策略及报价技巧提高中标率
公路工程造价监督管理体系研究
浅谈公路工程招投标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征地补偿标准对公路建设造价影响的研究
公路养护工程投资控制与造价管理浅谈
云南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现状及对策
有效控制和管理工程造价的措施
农村公路预制整齐块体弹石路面造价成本研究
公路工程竣工决算审査中工程变更的原因及相应对策
浅议云南的交通建设与环境保护
企业定额编制及成本控制探讨
市场经济条件下补充定额编制方法探讨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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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工程为一级学科,其下一般分为几个方向:交通规划、道路与机场工程、城市轨道交通、交通信息工程、物流工程和交通运输工程。 毕业后铁路局、中铁建设局、中铁设计院、物流企业、中铁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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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工程造价管理论文
广播电视大学专科毕业论文 第 1页共 7页 工程造价管理 (摘 要) 工程造价就是工程建造价格,工程泛指一切建设工程。目前对工程造价 的理解大体上有两种:一是指完成一个建设项目的预期开支或实际开支的全 部固定资产投资费用,包括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费以及其他相关 费用,实质上是指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二是指工程价格,即发包工程 的承包价格,内容有建筑、有安装,也有包括建筑安装在内的“交钥匙”工 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 ,中国经济日益融入世界市场 ,特别是我国加 入 WTO 后 ,建设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 ,建筑市场将面临着更加激烈的竞争 。本 文重点就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工程造价管理和目前工程造价存在问题、应改革 情况谈点认识。 广播电视大学专科毕业论文 第 2页共 7页 一、加强对发包工程承包价格管理; 1.施工承包价格的宏观调控和监管; 施工承包价格是建设项目建设费用的重要组
文件全文
(2010年11月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提高公共投资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工程造价,是指交通运输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以及交付使用后运营维护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及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有关费用。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定额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未规定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适时修订。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定额包括:
(一)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
(三)工期定额和劳动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定额;
(五)工程量清单计量规范;
(六)政府指导价或者收费标准;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造价定额。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中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专项评估和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费按照造价定额计算,没有造价定额的,采取成本加合理利润计价。
第五条 交通运输工程实行造价监督、资质资格、造价评审、计量支付、工程变更、新增单价、价差调整、绩效考评等造价管理制度。
第六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实行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造价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负设计控制责任;监理单位对工程造价负合同监控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造价负相应责任。
第七条 交通运输工程勘察设计及审查应当考虑项目实际,结合项目的使用功能和投资情况,注重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对于资金受限的工程项目,可以实行限额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编制工程造价。
第八条 交通运输工程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应当按照编制时的造价定额进行编制。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控制在已批准的投资估算允许调整的限额范围内。经批准的概算是项目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突破。鼓励通过合理低价中标使工程实际造价低于设计概算。
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之内。
第九条 交通运输工程运营维护费用,应当根据设计文件按照相应的造价定额进行编制。
第十条 实行招标的交通运输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清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的投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对应的批复概算或者预算,并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明确造价计价事项,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合同。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程造价计价,经济评价,编制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造价监理,招标代理,办理工程结算、决算,承担工程造价咨询和调解工程造价纠纷等工程造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的造价资质资格,出具的造价文件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编制单位和编审人员应当在造价文件上签名和加盖印章,并对造价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违反前款规定出具的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审批、招标投标、签订合同或者结算支付的依据。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工程决算。工程决算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未通过审查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对项目造价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造价活动中不得出具虚假的计量计价报告,不得虚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
(二)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2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鼓励在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中开发、应用工程造价软件。采用开发、销售的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定额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造价从业机构及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和诚信档案制度;对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工程造价资料收集整理制度,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及时收集有关工程造价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收集有关工程造价资料时,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投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虚报部分工程款,处虚报部分工程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修正)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和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息及工程造价指数。
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
第七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十一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并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作造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估算或者概算的,由原估算或者概算的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预算、结算的,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依法承担责任,并处该建设工程合同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以及未经培训合格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经备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造成工程造价不实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该建设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擅自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并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