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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法规名称: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管理办法

执行日期:2005-5-1

各州市建设局,省各委、办、厅、局(总公司):

为加强我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进一步提高建筑结构抗震设计质量,确保各类房屋建筑的抗震防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震灾害频发的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云南省建设厅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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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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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 胸径35-38cm,高6-8m,冠幅4.5-5.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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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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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 胸径42-48cm,高8-9m,冠幅5-7m
  • 瀚艺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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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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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 胸径30-35cm,高度7-8m,冠幅4-5m
  • 瀚艺
  • 13%
  • 南宁瀚艺生态苗圃种植基地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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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生云南

  • 地径65-75cm,高度5-7m,冠幅4.5-5.5m
  • 瀚艺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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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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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驳船

  • 100T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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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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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管理

  • 建筑分区、建筑树层级管理,可以支持5层管理;
  • 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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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材料胶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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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软件基本

  • 支持多账户,操作员密码,持卡人和读卡器;支持多工作站应用,即在拥有大量站点的情况下,一套软件就可以控制所有的场所;支持电子地图和动态图标,支持巡更功能,支持防反传功能,支持电梯控制功能,支持与视频监控系统联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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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管理办法条例条款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建筑结构抗震设计的可靠性,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建筑物的破坏,保障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以下新建、改建、扩建及加固工程:

1、超出国家现行抗震设计规范(标准)所规定的高度、层数、体型规则性和其它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2、采用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以外的结构体系(结构型式)、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或新材料的高层建筑工程;

3、根据《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抗震设防类别划分为甲、乙类的建筑工程;

4、做过设计地震动参数复核的高层建筑工程;

5、《云南省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云政办发[2003]27号)规定需要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其它建筑工程。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抗震管理机构具体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并委托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

第四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初步设计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作为有关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的依据之一;施工图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应作为施工、质监、监理及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未取得项目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批准书(初审意见表)的建筑工程,各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招投标、监理等相关手续,更不得组织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五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主要内容:

1、抗震设防依据和抗震设防标准;

2、抗震概念设计和基本要求;

3、所用的计算软件、力学模型是否符合结构实际受力情况,结构抗震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4、主要抗震构造措施;

5、地基基础方案和处理措施。

第六条 抗震设防审查程序

建设单位在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初审表》。经抗震管理机构政策性审查后,凡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建筑工程,由抗震管理机构在《初审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初审专用章”。

凡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建筑工程,由抗震管理机构委托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委员会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并提出回复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书》和设计单位回复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颁发《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批准书》(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且审查结论为合格的建筑工程)

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且审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由设计单位另行设计并负责重新报审。对审查结论有重大争议的项目,可申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审。

第七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1、本办法适用范围内中央在滇项目及省属项目,本办法第二条第1、2、4款规定范围内昆明市建筑高度80米以上(含80米)、其它州市建筑高度45米以上(含45米)的建筑工程和本办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由云南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委员会负责进行审查;

2、本办法第二条第1、2、4款规定范围内昆明市建筑高度80米以下、其它州市建筑高度45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州、市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委员会负责进行审查;

3、本办法第二条第5款规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按《云南省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云政办发[2003]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审查范围内审查难度较大或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建筑工程,可由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云南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首先由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机构对结构抗震构造和抗震能力进行综合审查,其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需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九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政策性审查阶段应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1、《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初审表》(见附表一);

2、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3、项目建筑和结构专业设计图纸;

第十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性审查阶段应报送以下材料:

1、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见附表二、三、四;

2、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3、结构设计计算盘及其它计算资料;

4、建筑和结构施工图;

5、超限设计时所依据的技术法规、资料和所采取的特殊抗震措施说明;

6、其它相关试验、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委员会成员应由长期从事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抗震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由省、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抽查各地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服务咨询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按照国家、省有关抗震设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作为判定依据,对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进行认真审查,并对技术审查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对报审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有关设计人员,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保证监理工程质量。建设工程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实施办法(试行)》(云建抗[2001]801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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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管理办法基本信息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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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管理办法基本信息文献

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管理办法 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管理办法

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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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建筑结构抗震设计的可 靠性,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建筑物的破坏,保障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超限高 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1 号)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以下新建、改建、扩建及加固工程: 1、超出国家现行抗震设计规范(标准)所规定的高度、层数、体型规 则性和其它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2、采用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以外的结构体系(结构型式)、采 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或新材料的高层建筑工程; 3、根据《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抗震设防类别划分为甲、乙类 的建筑工程; 4、做过设计地震动参数复核的高层建筑工程; 5、《云南省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云政办

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初审表 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初审表

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初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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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初审表 附表一 交表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设防烈度 设计单位 设计日期 结构类型 工勘单位 工勘日期 建设地点 建设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是否属于以下新建、改建、扩建及加固工程: 1、超出国家现行抗震设计规范(标准)所规定的高度、层数、体 型规则性和其它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2、采用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以外的结构体系 (结构型式)、 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或新材料的高层建筑工程; 3、根据《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抗震设防类别划分为甲、 乙类的建筑工程; 4、做过设计地震动参数复核的高层建筑工程; 5、《云南省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云政办发 [2003]27 号)规定需要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其它建筑工程。 初审意见 审查人: 审查日期: 年 月 日 云南省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 附表二 交表日期: 年

二建建筑工程知识: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提供那些资料

建设单位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申报表项目见附录二,至少5份);

(二)建筑结构工程超限设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至少5份);

(三)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四)结构工程初步设计计算书(主要结果,至少5份);

(五)初步设计文件(建筑和结构工程部分,至少5份);

(六)当参考使用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实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时,应提供相应的说明;

(七)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结构工程,应提出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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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总 则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的专项审查工作,根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制定本技术要点。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第二条

下列高层建筑工程属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一)房屋高度超过规定,包括超过《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以下简称《抗震规范》)第6章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和第8章钢结构适用的最大高度、超过《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工程技术规程》(以下简称《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第7章中有较多短肢墙的剪力墙结构、第10章错层结构和第11章混合结构最大适用高度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房屋高度不超过规定,但建筑结构布置属于《抗震规范》、《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规定的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三)高度大于28m且屋盖结构超出《网架结构设计与施工规程》和《网壳结构技术规程》规定的常用形式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暂不含膜结构)。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主要范围参见附录一。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第三条

在本技术要点第二条规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中,属于下列情况的,建议委托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一)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B级高度的混凝土结构和第11章最大适用高度的混合结构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高度超过规定的错层结构,塔体显著不同或跨度大于24m的连体结构,同时具有带转换层、带加强层、错层、连体四种类型中两种以上的复杂结构,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A级且转换层位置超过规定层数以及高度超过A级且水平和竖向均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三)超过《抗震规范》第8章适用范围的钢结构高层建筑工程;

(四)按本技术要点第八条要求,需要进行模型试验的高层建筑工程;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委托全国专家委员会审查的其他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包括各种特殊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第四条

对于本技术要点第二条(三)款规定的高层建筑工程的专项审查,除参照本技术要点第二、三、六章外,应按本技术要点第五章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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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

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已经2016年8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发展,提高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及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新建建筑工程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一)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上区域内三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医院医疗用房建筑工程;

(二)前项规定以外,抗震设防烈度8度以上区域内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重点设防类、特殊设防类建筑工程;

(三)地震灾区恢复重建三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

鼓励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和推广应用隔震减震技术,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及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对隔震减震技术研发及应用等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工商、税务、质监、地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隔震减震装置生产条件、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具备提供安装、更换指导等售后服务的能力。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的隔震减震装置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七条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隔震减震装置生产、检验、应用状况等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检验、应用状况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

第八条 对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设计发包时,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采用隔震减震设计,并在初步设计完成后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应用于建筑工程的隔震减震装置,应当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九条 设计单位进行隔震减震建筑工程设计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在设计文件中对隔震减震装置性能参数、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工程维护等提出技术要求。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对应当采用而不采用隔震减震技术或者不符合隔震减震技术设计规范的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一条 从事隔震减震装置检验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

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隔震减震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由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组织论证通过后,方可进行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

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的每道工序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隐蔽工程要求组织检查验收并形成记录。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过程实施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质量检查验收程序,保证施工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应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督促隔震减震专项工程验收,并形成专项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五条 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应当作为建筑工程结构分部工程的子分部工程单独验收。

隔震减震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交有关隔震减震专项工程资料和使用说明,并在工程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标牌,标明该工程抗震设防烈度、隔震减震装置类别、隔震减震构造及其使用维护等信息。

鼓励建设单位设置地震监测装置。

第十六条 建筑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工程隔震减震装置及构造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联系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处置,并将处置情况告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隔震减震装置及其构造或者影响隔震减震装置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开展隔震减震技术的示范工程和相关配套能力建设等工作;

(二)对隔震减震装置检测、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及推广应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开展隔震减震建筑工程基本信息的调查、统计和分析工作;

(四)指导开展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人员的培训;

(五)提供隔震减震技术推广应用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隔震减震建筑工程有关技术标准,建立健全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和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公布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隔震减震装置动态目录。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经型式检验、出厂检验和第三方检测的隔震减震装置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的;

(二)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的;

(三)伪造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报告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隔震减震装置及其构造或者影响隔震减震装置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隔震减震建筑工程是指应用隔震技术或者消能减震技术作为重要抗震措施的建筑工程;

(二)隔震减震装置是指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中用于减少或者消耗地震能量的装置,包括各类隔震支座、消能器等;

(三)隔震减震构造是指按照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设计原则,对结构和非结构部分所采取的各种细部构造措施,包括隔震建筑的水平隔离缝、竖向隔离缝和穿过隔震层的配管、配线、通道以及减震建筑中阻尼器周边间隙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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