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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是一项由云南省政府相关部门颁布的文件。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国发[1985]94号文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单位或用水户,都要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核定水费标准工作的领导。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要做好水费标准的核定、计收、使用和宣传教育工作。

工程管理单位要搞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保证供水。

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

第四条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该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核定水费标准的原则

(一)确定合理的供水成本

供水成本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供水成本的费用。

蓄水工程和引水工程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2.5%计算,大修理费率按1%计算;提水工程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4.5%计算,大修理费率按1.5%计算。

年供水量按多年实际供水量的平均值计算。对配套不全的工程,计算工程总投资时,要加入配套所需的投资。

计算农业和非农业供水成本时除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的计算办法相同外,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中,农业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投物折资和筹资的固定资产值;非农业供水则要包括农民投劳投物折资和筹资的固定资产值。

(二)核定水费的原则

全省不实行统一水价,各类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水资源情况,由各地、州、市、县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据本办法拟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水利水电厅、省物价局备案。

对各类用水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1、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等于农业供水成本;经济作物水费标准应略高于农业供水成本。

2、非农业水费。非农业水费标准按等于非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加一定的年盈余核定。年盈余的计算,工业水费按供水投资的4―6%,城市生活水费按供水投资的2―3%确定。

各地核定水费标准时,要考虑工、农业生产等方面的承受能力,但又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如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确定的水费标准低于其供水成本的,其差额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

第六条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农业水费中,粮食作物原则上应征收粮食,也可以粮食定标准,按当地当时粮食议购价确定折算标准,征收现金。

1、自流灌溉:按水方收费,粮食作物用水每100立方米收粮食(种什么收什么)2到3公斤或1.5元到2.5元;经济作物(包括蔬菜、烤烟、甘蔗等)用水,每100立方米收2.5元到4元。按灌溉面积收费,粮食作物每亩水稻每年收稻谷10公斤到15公斤;每亩包谷每年收包谷4公斤到8公斤;每亩经济作物每年至少收10元。

2、提水灌溉:实行按供水量收费。根据不同水源的供水成本和提水费用,由各地州市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二)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方面的水费标准,参照农业水费标准确定。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水生种植、养殖和经济果木用水的,其水费标准,可参照经济作物用水按供水量计收的标准执行。

(三)工业水费收费标准,消耗水每立方米收4分到8分,循环水(指用后返回水库内,且水质符合标准的水)每立方米收4厘到8厘。

(四)城市生活用水水费标准,每立方米收3分到6分。

(五)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灌溉或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不结合灌溉或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水费的2倍计收。如系梯级水电站,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以下各级均按第一级标准的一半计收。引用人工控制的滇池、洱海等湖泊的水发电的水费及小水电(即单机6000千瓦,总装机1.2万千瓦以下)用水的水费可按低于上述标准的原则,由水管单位与发电部门商定。无论水库或湖泊,因汛期泄洪利用弃水发电的水量,水费可以免收。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七条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工程属哪一级管理的,就由哪一级水利主管部门组织收交水费。上级水利、物价部门可对其收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农业水费征收现金的,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也可委托乡(镇)水管站、村公所代收;征收稻谷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各乡(镇)水管站和村公所按农户实际用水量或灌溉面积,将应缴纳的水费粮数量填发水利粮通知单到农户,并造册抄送粮管所代收。

以粮食定标准计收现金的,由当地水利主管部门按当地当时粮食议购价折算征收现金的标准,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征收现金。

(一)委托乡(镇)水管站和村公所代收水费或代办征收粮食手续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给实收金额的3%,或每公斤粮食交2分手续费;委托粮管所代收的粮食,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每公斤粮食付给2分到3分的代收手续费。

(二)所收水费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工程维修的补助粮和开展水利综合经营等的需要留用20―50%。其余的水费粮,原则上由粮食、水利部门参照当地当时的粮食议购价确定价格,并经当地政府批准,售给粮食部门。

粮食部门可作当地议销粮源。需由粮管所代储的粮食,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商请当地粮食部门同意后可代储,并按规定付给保管费和按国家规定标准承担粮食损耗。

(三)按供水量收费的计量点,蓄水和引水工程从渠首计算,提水工程从水池出口计算。

第九条工业、城镇生活、乡(镇)企业和水力发电等非农业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交费合同。供水单位保证按合同供水,用水单位按合同每月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条一切用水单位和用水户都应按期交清水费。无故拖延或拒付水费的,自通知交费之日起,10日内不交纳者,每超1日加收3‰的滞纳罚金。经多次催交仍拒绝交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到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一律纳入抵支收入科目核算,视为预算内收入,纳入同级预算管理,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免交的部分要如实计算,全部转作事业发展基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水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的支出。结余水费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要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努力节约开支。各级水利主管和财政部门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负责审批、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非农业供水的水费收入,扣除供水成本后,其盈余部分的一半,留给工程管理单位使用,按60%、20%、15%和5%的比例,分别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余一半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县管水利工程,分别向县(市)、地州市、省水利主管部门上交70%、20%和10%。

(二)地州市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地州市、省水利主管部门上交80%和20%。

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费应严格按照财务级次和录属归口的财会制度管理,主要用于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经费项目的补助支出,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防洪、排涝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等工程,应向受益单位和益农户收取保护费。其标准,由各地州市水利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水利水电厅、省物价局《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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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1-17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

标准和管理办法

(1991年1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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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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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文献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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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云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2) 云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2)

云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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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云南省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试行) (2001年 3 月 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2000 年 279 号)和有关规定, 为了明确建设各方质量责任, 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管理, 确保工程安全,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 (包括项目法人、 监理、设计、施 工、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中央投资、 中央和地方合资、 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 资方式兴建的大中型防洪、除涝、灌溉、地方电力 (1 万 KW及以上电站, 110KV及以上线路 及输配变电工程 )、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小型工程可参照 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 法规、技术 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 对兴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87-02-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1987年2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行业的所有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使其自觉按时交纳水费。各用水户应当把水费列为生产费中的一项支出,按规定交纳。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工程效益。

第四条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规定,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及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各类用水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我省经济状况和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六条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

粮食作物用水:水田,自流灌区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或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五元至七元。旱田,自流灌区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或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二元至三元。经济作物(包括菜田)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抽水灌区和井灌区,除水费外,还应交抽水、提水动力费。

(二)渔、苇、牧、林业水费。

渔业用水:一千亩以下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至五厘;一千亩以上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至二厘。苇区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厘,或按亩收费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五角,或按芦苇收购基价的百分之五收水费,或按芦苇加工品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一收水费。牧、林业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抽水工程供水,除水费外,还应交纳抽水动力费。

(三)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用水水费。

工矿企业用水:消耗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分;循环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分五厘。城镇生活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分。

(四)水力发电用水水费。

结合其他用水的,可按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八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水费三倍收费。小水电(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按上述标准百分之八十收费。

(五)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用水水费,可参照农业水费标准收费。

(六)利用水利工程进行排水的工矿企事业,按照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核定水费。机电排水站,除水费外,还应交纳排水动力费用。

第七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按保护面积或按工矿企业固定资产原值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费二角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费一角。工矿企业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二交纳费用。农村中非种植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一交纳费用。受益范围明确的涝区按排涝面积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费二角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费一角,农村非种植户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一交纳费用。

第八条与灌区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灌区水源工程(如水库),灌区管理单位从当年实收水费中提成百分之二十五,交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属于补水性质的水源工程,提成百分之十五,或按实际补水量收费,每补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厘。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九条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利部门管理的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费;城建部门管理的工程,由城建部门指定单位收费:工矿企业及国营农、林、牧、渔场管理的工程,由各自工程管理单位收费。

第十条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现无水表的,应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农业用水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工矿企业、城镇生活、水力发电用水以及渔、苇、牧、林业等用水均以专用渠道进水口为计量点。主要为工矿企业单位供水修建的水利工程,应按设计供水能力全额收费。

第十一条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银行代收,由工程管理单位付给直接经办单位当年实收额百分之零点五的手续费,回收尾欠水费的手续费为百分之一。农业水费及堤防、涝区工程管理费可计算在承包农田提留费中。

第十二条农、渔、苇、林、牧业水费,每年秋后交纳,年终结清,不留尾欠。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用水,实行按季收费。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应按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因停水造成的损失,由用水单位自行负责。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更新改造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从所收水费中解决。当所收水费解决不了上述费用时,应首先解决管理人员开支和工程维修养护费用。

第十五条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水费作为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专款专用。所收的水费应按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列入预算外管理。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由水利部门商请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部分,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六条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适当调剂余缺,具体上交或补贴金额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行核定。县以上(含县)水利部门可从当年实收水费总额提成百分之三至五,用于各级水利部门灌溉管理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省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认真编制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应存入当地银行。使用时,由工程管理单位编报计划,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此项资金不得用于工程经常性维修和其他开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按供水成本逐个核定。

第二十一条集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其工业水费标准中的盈余,可按集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有关水费的收支、解交、提成等财务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同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农业因受自然灾害减产、绝产,其水费可予减缓,具体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六年四月九日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66)黑人字85号《转发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制定的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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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施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人工控制的滇池、洱海等湖泊的供水价格,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措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申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维修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直接工资按不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定岗定员标准计算。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利润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供水价格分类及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

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

非农业用水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生活、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对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按灌区统一核定。有条件的水利工程,也可按县级区域核定。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水利工程核定。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成本和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任务分摊的成本、费用,不计入水价。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的核算和分摊,暂按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和《云南省水利单位国有资产划分和核定暂行办法》(云国资事﹝999﹞224号)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和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利润。经营期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制定农业供水价格时按规定折旧年限的上限值核定。非农业供水的生活、工业等用水价格可按规定折旧年限的中下等水平核定,其中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以按加速折旧的年限核定。

供水经营者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优先用于还贷(债)。

第十一条

农业供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以末级渠系核定,农户(用户)的最终用水价格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二条

结合灌溉或其它兴利目的的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下同),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下同)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的1.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电站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以下各级电站用水价格均按第一级标准的20%逐级降低。因汛期泄洪利用弃水发电的,可减免水费。

第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按正常供水价格的3倍核定。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非农业用水应加快推行两部制水价,农业用水可逐步实施两部制水价。

第十五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各地州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的实施方案,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审批后实施。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七条

省级管理和跨地州市的水利工程及人工控制的滇池、洱海等湖泊的供水价格,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州市管理和跨县市区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地州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管理及跨乡镇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州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以下乡镇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大型工矿企业影响较大的重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必要时由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或直接定价。

第十八条

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供水经营者以中准价为基础在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的供水价格。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应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对列入省级以上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

第五章 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积极创造条件,全面实行计量收费。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实施计量收费比较困难的农业灌溉供水,可暂按以下办法计收水费:在各地经批准的供水价格基础上,由各县核定每亩(666.67平方米,下同)年平均供水量,实行按亩积收费。年平均供水量在以下范围内确定:旱地每年每亩供水200立方米至400立方米、水田400立方米至600立方米。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水价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及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第二十三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定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供水经营者因供水设施计划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水户。未事先通知用水户中断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水费原则上应由供水经营者直接计收。除其委托的单位、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供水经营者可按合同支付受托单位、个人手续费。手续费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支。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时限按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供水合同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书面催交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仍不交付水费以及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共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关于颁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暂行)的通知》﹝(94)财农字第397号﹞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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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黔府[1983]111号

【发布日期】1983-10-04

【生效日期】1983-10-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

(1983年10月4日黔府〔1983〕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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