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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玉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84年06月25日在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白尚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工程建筑,道路工程建筑;建筑装饰;工程准备等。

云南省玉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云南省玉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云南

  • 胸径35-38cm,高6-8m,冠幅4.5-5.5m
  • 瀚艺
  • 13%
  • 南宁瀚艺生态苗圃种植基地
  • 2022-12-07
查看价格

云南

  • 胸径50-60cm,高度8-10m,冠幅4.5-5.5m
  • 瀚艺
  • 13%
  • 南宁瀚艺生态苗圃种植基地
  • 2022-12-07
查看价格

云南

  • 胸径42-48cm,高8-9m,冠幅5-7m
  • 瀚艺
  • 13%
  • 南宁瀚艺生态苗圃种植基地
  • 2022-12-07
查看价格

云南

  • 胸径30-35cm,高度7-8m,冠幅4-5m
  • 瀚艺
  • 13%
  • 南宁瀚艺生态苗圃种植基地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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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生云南

  • 地径65-75cm,高度5-7m,冠幅4.5-5.5m
  • 瀚艺
  • 13%
  • 南宁瀚艺生态苗圃种植基地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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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驳船

  • 100T以内
  • 台班
  • 清远市英德市2015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工程驳船

  • 200T以内
  • 台班
  • 清远市英德市2015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工程驳船

  • 200T以内
  • 台班
  • 清远市英德市2015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工程驳船

  • 200T以内
  • 台班
  • 清远市英德市2014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工程驳船

  • 100T以内
  • 台班
  • 清远市英德市2014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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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

  • 惠州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
  • 0惠州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
  • 1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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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虹老人牌涂料有限公司

  • 硅丙抗碱底漆E1090、外墙滚花中间漆E921、三加一压光乳胶漆E8930
  • 20t
  • 1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2-08-22
查看价格

广东建宝铜铝业有限公司

  • 门窗铝材
  • 100t
  • 1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2-09-03
查看价格

建筑工程材料涂料胶粉

  • 3378件
  • 1
  • 普通
  • 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12-31
查看价格

建筑工程材料胶粉

  • 4161t
  • 1
  • 普通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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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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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献

2006年云南省申报建筑业资质初审通过单位——云南玉溪市众生建筑有限公司 2006年云南省申报建筑业资质初审通过单位——云南玉溪市众生建筑有限公司

2006年云南省申报建筑业资质初审通过单位——云南玉溪市众生建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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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86KB

页数: 1页

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法定代表人黄绍东,总经理杨春华,注册资金2106万元,公司主要从事建筑施工、室内、室外装饰、路桥施工。公司办公地点8500多平方米,自建办公楼三幢.聚集了各类专业技术人才200多人,充分发挥技术优势,利用自有资金、社会资金.先进的管理经验与灵活的经营方式相结合.开拓市场,扩大经营,创造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

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已经2016年8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发展,提高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及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新建建筑工程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一)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上区域内三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医院医疗用房建筑工程;

(二)前项规定以外,抗震设防烈度8度以上区域内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重点设防类、特殊设防类建筑工程;

(三)地震灾区恢复重建三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

鼓励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和推广应用隔震减震技术,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及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对隔震减震技术研发及应用等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工商、税务、质监、地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隔震减震装置生产条件、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具备提供安装、更换指导等售后服务的能力。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的隔震减震装置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七条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隔震减震装置生产、检验、应用状况等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检验、应用状况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

第八条 对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设计发包时,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采用隔震减震设计,并在初步设计完成后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应用于建筑工程的隔震减震装置,应当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九条 设计单位进行隔震减震建筑工程设计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在设计文件中对隔震减震装置性能参数、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工程维护等提出技术要求。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对应当采用而不采用隔震减震技术或者不符合隔震减震技术设计规范的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一条 从事隔震减震装置检验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

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隔震减震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由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组织论证通过后,方可进行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

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的每道工序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隐蔽工程要求组织检查验收并形成记录。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过程实施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质量检查验收程序,保证施工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应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督促隔震减震专项工程验收,并形成专项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五条 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应当作为建筑工程结构分部工程的子分部工程单独验收。

隔震减震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交有关隔震减震专项工程资料和使用说明,并在工程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标牌,标明该工程抗震设防烈度、隔震减震装置类别、隔震减震构造及其使用维护等信息。

鼓励建设单位设置地震监测装置。

第十六条 建筑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工程隔震减震装置及构造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联系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处置,并将处置情况告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隔震减震装置及其构造或者影响隔震减震装置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开展隔震减震技术的示范工程和相关配套能力建设等工作;

(二)对隔震减震装置检测、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及推广应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开展隔震减震建筑工程基本信息的调查、统计和分析工作;

(四)指导开展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人员的培训;

(五)提供隔震减震技术推广应用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隔震减震建筑工程有关技术标准,建立健全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和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公布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隔震减震装置动态目录。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经型式检验、出厂检验和第三方检测的隔震减震装置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的;

(二)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的;

(三)伪造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报告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隔震减震装置及其构造或者影响隔震减震装置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隔震减震建筑工程是指应用隔震技术或者消能减震技术作为重要抗震措施的建筑工程;

(二)隔震减震装置是指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中用于减少或者消耗地震能量的装置,包括各类隔震支座、消能器等;

(三)隔震减震构造是指按照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设计原则,对结构和非结构部分所采取的各种细部构造措施,包括隔震建筑的水平隔离缝、竖向隔离缝和穿过隔震层的配管、配线、通道以及减震建筑中阻尼器周边间隙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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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规定内容

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已经2016年8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 豪

2016年8月12日

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发展,提高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及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新建建筑工程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一)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上区域内三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医院医疗用房建筑工程;

(二)前项规定以外,抗震设防烈度8度以上区域内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重点设防类、特殊设防类建筑工程;

(三)地震灾区恢复重建三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

鼓励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和推广应用隔震减震技术,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及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对隔震减震技术研发及应用等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工商、税务、质监、地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隔震减震装置生产条件、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具备提供安装、更换指导等售后服务的能力。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的隔震减震装置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七条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隔震减震装置生产、检验、应用状况等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检验、应用状况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

第八条 对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设计发包时,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采用隔震减震设计,并在初步设计完成后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应用于建筑工程的隔震减震装置,应当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九条 设计单位进行隔震减震建筑工程设计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在设计文件中对隔震减震装置性能参数、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工程维护等提出技术要求。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对应当采用而不采用隔震减震技术或者不符合隔震减震技术设计规范的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一条 从事隔震减震装置检验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

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隔震减震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由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组织论证通过后,方可进行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

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的每道工序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隐蔽工程要求组织检查验收并形成记录。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过程实施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质量检查验收程序,保证施工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应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督促隔震减震专项工程验收,并形成专项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五条 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应当作为建筑工程结构分部工程的子分部工程单独验收。

隔震减震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交有关隔震减震专项工程资料和使用说明,并在工程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标牌,标明该工程抗震设防烈度、隔震减震装置类别、隔震减震构造及其使用维护等信息。

鼓励建设单位设置地震监测装置。

第十六条 建筑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工程隔震减震装置及构造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联系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处置,并将处置情况告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隔震减震装置及其构造或者影响隔震减震装置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开展隔震减震技术的示范工程和相关配套能力建设等工作;

(二)对隔震减震装置检测、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及推广应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开展隔震减震建筑工程基本信息的调查、统计和分析工作;

(四)指导开展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人员的培训;

(五)提供隔震减震技术推广应用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隔震减震建筑工程有关技术标准,建立健全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和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公布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隔震减震装置动态目录。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经型式检验、出厂检验和第三方检测的隔震减震装置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的;

(二)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的;

(三)伪造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报告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隔震减震装置及其构造或者影响隔震减震装置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隔震减震建筑工程是指应用隔震技术或者消能减震技术作为重要抗震措施的建筑工程;

(二)隔震减震装置是指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中用于减少或者消耗地震能量的装置,包括各类隔震支座、消能器等;

(三)隔震减震构造是指按照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设计原则,对结构和非结构部分所采取的各种细部构造措施,包括隔震建筑的水平隔离缝、竖向隔离缝和穿过隔震层的配管、配线、通道以及减震建筑中阻尼器周边间隙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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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解读

2016年8月2日,第十二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该规定,将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社会公众、隔震减震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更好地理解和执行该规章的有关内容,现就立法的背景情况和主要内容作如下解读:

一、立法的背景情况

我省位于印度洋板块与欧亚板块碰撞带东侧,以贯穿滇中及滇东北的小江断裂带为代表的活动断裂带共有227条,国土面积84%的地区地震烈度基本在7度以上,是我国破坏性地震较多、受灾特别频繁和严重的地区之一。20世纪,我省发生的7级以上大震占全国23.6%,6级以上强震占全国18.8%。仅2000年以来,我省共发生5.0级以上破坏性地震55次,其中5.0~5.9级地震46次,6.0~6.9 级地震9次,地震形势十分严峻。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提高气象、地质、地震灾害防御能力”“加快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治理体制创新法律制度建设”的新要求。促进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发展,是提高防震减灾能力建设的重要措施,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民心工程,是落实“五大发展”理念、保障我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履职尽责的重要体现。对于我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防震减灾工作,多次下发文件并召开专题会议在全省大力推广隔震减震技术的应用。目前,隔震减震技术已广泛应用于我省学校、医院、保障性住房、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领域,以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航站楼为代表的隔震减震建筑工程已达到2100余栋,居全国之首,得到了住房城乡建设部的充分肯定。但是,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一是需要进一步明确建筑工程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范围;二是需要进一步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三是需要进一步明确隔震减震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验收、检测、使用维护等各方主体责任;四是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有关规定作进一步细化补充;五是需要将我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因此,有必要制定《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

二、主要内容

本规章共22条,主要内容为:

(一)关于建筑工程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范围

为了有效应对我省地震频发的严峻形势,提高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能力,本规章明确下列新建建筑工程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一是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上区域内三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医院医疗用房建筑工程;二是前项规定以外,抗震设防烈度8度以上区域内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重点设防类、特殊设防类建筑工程;三是地震灾区恢复重建三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四是鼓励上述范围以外其他建筑工程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二)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

抗震设防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应当建立政府统筹安排、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据此,本规章明确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和推广应用隔震减震技术,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及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应当对隔震减震技术研发及应用等予以支持;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工商、税务、质监、地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的有关工作。

(三)关于隔震减震建筑工程各方主体责任

促进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发展,涉及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检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产权人、使用权人等多方责任主体。针对目前隔震减震建筑工程各方主体责任不够明确的实际,本规章作出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了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检测机构的责任义务;二是明确了在隔震减震设计过程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责任义务;三是明确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在隔震减震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责任义务;四是明确了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隔震减震建筑工程日常维护的责任义务。

(四)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规章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明确了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加强了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和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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