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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综合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全局的党建、文电处理、党风廉政建设暨纪检监察、精神文明建设、宣传、普法、信访、工青妇、老龄、电教、禁毒、艾滋病防治、综合治理、提案议案办理、人事劳资、干部职工考核、考评、职称初审、档案、保密、会务、机关后勤事务管理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编报部门预算、决算;负责各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国有资产、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负责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内外资银行贷款项目的账目核算,负责建设统计工作,指导和监督局属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局属各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新建商品房网上销售(签约)监管;各业务网点疑难业务处理及网络维护;负责住房保障信息系统的建设等工作。
建筑管理科
指导和规范辖区内建筑市场,拟定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建筑企业的资质审查、年度检验等报批工作;负责建设领域清欠具体业务和建筑业统计工作。审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督促检查市属施工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散装水泥的管理等情况;办理对市属建安施工合同的审查手续;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
城建项目管理办公室
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年度项目建设计划的编报;负责项目储备计划的编报,负责重大项目信息系统的编报;负责年度项目建设资金投融资计划的编报和审理;组织年度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审查;组织编审重点项目规划、行业专项规划;编报项目年(季、月)度进度报表和重点项目信息报表;按照项目管理程序,负责中央预算内资金和国补资金项目的申报和管理;按照外资管理规定和程序,负责外资项目的申报和管理;负责城市基础设施政府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工作,按照项目审批程序,办理项目前期手续,负责建设管理和工程竣工审核;按照项目管理职责,负责项目协调、监督、检查、组织实施等工作。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负责拟定全市房地产业的发展规划、地方性规章、制度,负责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房地产市场监管和稳定住房价格的政策、措施并监督执行,负责房地产开发、中介服务等企业资质审核报批、年检和业务监督检查指导工作,负责管理和监督商品房配建保障性住房,负责房屋测绘面积审核工作,负责商品房预销售管理,承担房地产统计业务;负责房屋租赁管理;负责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的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物业管理科
负责监督检查物业管理有关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负责前期物业合同的审核、备案和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工作,负责物业管理示范项目及级别的审查、评定、复检工作,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收费及质价不符等物业活动的监督,指导街办、社区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受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上访工作;
伊宁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负责建设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依法查处建筑工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违章的行为;组织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纠正违章和违章指挥;调查、分析、协助处理安全伤亡事故;受理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投诉;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的统计及不良业绩记录。
住房保障办公室
负责保障办的日常工作,完成市保障性安居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棚户区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交办的工作,协调各部门正常履行职责;负责落实伊宁市保障性安居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召集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研究解决伊宁市保障性安居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形成工作文件、纪要,同时完成有关保障性安居工作的文字材料;负责做好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及伊宁市保障性安居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和宣传工作;负责做好迎接上级对伊宁市保障性住房的各类检查协调工作;负责伊宁市棚户区改造纯货币补偿资金审核及发放工作;负责对申请伊宁市保障性住房家庭和政策性住房申请的资格审核及分配入住工作,做好租赁补贴发放工作;负责保障性安居工作方面人大、政协提案、信访案件的办理工作;负责伊宁市保障性住房的信息化建设及档案收集整理工作;
维修资金办公室
负责住宅公共设施、公用设备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监督。
房地产交易中心
主要承担着全市新建商品房合同备案、存量房屋转让管理、房屋抵押管理、个人住房信息查询、契税财政补贴等工作。
伊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接受业主委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消防审图及验收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承担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的责任,拟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并进行行业管理。
(三)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和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的责任。贯彻落实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拟定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障性住房资金安排工作。
(四)承担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指导管理全市住宅建设、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租赁、抵押和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评估与经纪管理、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等工作,管理住宅公共设施,公用设备维修资金。
(五)指导和规范辖区内建筑市场,拟定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负责建筑企业的资质审查、年度检验等报批工作;审核、签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督促检查市属施工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情况。
(六)承担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负责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指导,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城乡抗震加固工程建设的指导监督;对全市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危房鉴定工作。
(八)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广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地址:广安 四川省岳池县安拱路88号,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岳池管理部附近的公交站: 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岳池管理部附近1...
在中山四路,靠近市镇府,应该属于石岐区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昆明市盘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关设11个内设机构:党委办公室、行政办公室、计划财务科、城市建设科、村镇建设科、住房保障科、房产管理科、物业管理科、建筑行业管理科、建设项目招投标...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强两基、重民生、转方式、促发展” 主题活动查摆问题情况报告 市主题活动办公室: “强两基、重民生、转方式、促发展”主题活动开展以 来,我局紧紧围绕活动实施方案要求,从实际工作入手,坚 持把改善民生作为开展主题活动的落脚点,深入开展主题活 动,特别是主题活动进入查摆问题环节以来,我局结合市活 动办要求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走访服务对象、设置投诉意 见箱、公开投诉电话、网上征求意见和专题调研等形式广泛 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深刻查找在基层基础、改善民生、信访 稳定、方式转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现将查摆问题情况汇报 如下: 一、基层、基础方面 1.在加强基层同志业务培训学习、技能提高方面做的不 够多。 2.在服务基层基础建设方面,实施上门服务、加强业务 宣传方面力度不够大。 3.对基层干部职工工作上要求的比较严,身体健康、思 想生活方面关心的比较少。 二、改善民生方面 4.所承
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云建质安〔 2018〕70 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 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设局、云浮新区公建局,市城区各建筑施工、 监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预防 因自然灾害诱发的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各在建工地要密切 注意天气预报信息,在大雨、大风、冰雹、雷暴等强对流恶劣 天气来临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切实做好各项防御工作,确 保施工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汛期防灾的组织领导 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要充分认识到汛期建筑 施工安全生产和综合防灾工作的重要性,针对汛期特点和规 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迅速部署开展相关防汛工作,督促建 筑施工等相关单位落实汛期安全生产责任,确保为相关作业人 员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全面提升相关单位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 处置能力。 二、深入排查施工现场及重点部位的安全隐患 各企业要增强
伊宁市排水管理条例
(伊宁市排水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伊宁市排水管理条例》,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对该条例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委会,2001年0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及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和排放行为,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具有排水功能的排水管道、雨雪水管道、明暗沟渠、河流及检查井、化粪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具有排水功能的明暗沟渠、河流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伊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向本市规划区排水设施排水的,或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排水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伊宁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的排水管理工作。
伊宁市环境保护、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鼓励城市污水经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和污水有偿处理制度。
第二章 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系统规划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编制。排水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排水系统规划对排水工程设计进行审查。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排水设施的工程投资应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新建建设项目和涉及变更排水条件的扩建、改建工程,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提供地下管线的具体位置或派专人现场协同指挥。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报经排水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设计规范、规定和施工标准。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有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五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或采取相应的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档案报送城建档案馆,并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引进外资或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集。
第三章 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主干线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二)道路红线外支干线的排水设施(含化粪池、检测井)及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发生污水冒溢等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需暂停排水时,应及时向沿线排水户通知暂停排水时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发布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条 在敷设排水管道的地段埋设其他管线时,应当事先通知排水管理部门。确需改动原有排水设施的,应当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排水设施改建费用。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因特殊需要加压排放的,应事先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确需临时堆放重物、开挖地面的,应事先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在与城市排水干道连接前端设置的格栅或闸门检查井,由排水户自行定期养护、清理,不得将截留物输入城市排水干道。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占压、损坏、拆卸、穿凿、移动、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积雪、粪便、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在排水设施内设置障碍物;
(四)在排水管道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支管;
(五)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电缆及其他标志物;
(六)在检查井、雨水井内利用水泵等方法阻截抽取污水;
(七)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排水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应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排水设计施工图纸;
(三)生产工艺和用水量;
(四)排放污水水质、水量;
(五)废水处理方案或措施;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接管手续。
排水户在办理完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九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又确需排放,经过治理后可能达到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要求限期治理;无法治理、未经治理或经过治理后达不到排水标准的,不予发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排水设施排水。
第三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并将所排废水经沉淀等方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一条 因扩建、改建、改变生产工艺等原因需变更排水许可证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单位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 排水管理机构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受纳量的区域,可以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机构的调度,按限定的排放量和排放时间进行排水,不得强行排水。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检制度,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三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定期监测。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排水户应如实向排水管理机构出示申报用水量(包括自备水)的原始凭证票据。
排水户要求保密的资料,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保密,不得泄密。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核定批准。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及污水处理的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市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可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且经书面通知仍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机构可以停止其排水。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或滥施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予办理的审批等手续,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三)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以其他方式牟取私利的;
(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排水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佩戴识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伊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二)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单位:元/吨 |
城市 | 品名 | 规格 | 材质 | 钢厂/产地 | 价格 | 涨跌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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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 | 高线 | Ф10 | HPB300 | 昆玉 | 2920 | - | - |
伊宁市 | 高线 | Ф10 | HPB300 | 伊钢 | 2930 | - | - |
伊宁市 | 高线 | Ф10 | HPB300 | 八钢 | 3040 | - | - |
伊宁市 | 高线 | Ф6.5 | HPB300 | 昆玉 | 2920 | - | - |
伊宁市 | 高线 | Ф6.5 | HPB300 | 伊钢 | 2930 | - | - |
伊宁市 | 高线 | Ф6.5 | HPB300 | 八钢 | 3040 | - | - |
伊宁市 | 高线 | Ф8 | HPB300 | 昆玉 | 2920 | - | - |
伊宁市 | 高线 | Ф8 | HPB300 | 伊钢 | 2930 | - | - |
伊宁市 | 高线 | Ф8 | HPB300 | 八钢 | 3040 | - | - |
单位:元/吨 |
城市 | 品名 | 规格 | 材质 | 钢厂/产地 | 价格 | 涨跌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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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 | 盘螺 | Ф10 | HRB400E | 昆玉 | 2970 | - | - |
伊宁市 | 盘螺 | Ф10 | HRB400E | 伊钢 | 2970 | - | - |
伊宁市 | 盘螺 | Ф10 | HRB400E | 八钢 | 3150 | - | - |
伊宁市 | 盘螺 | Ф12 | HRB400E | 昆玉 | 2970 | - | - |
伊宁市 | 盘螺 | Ф8 | HRB400E | 昆玉 | 2970 | - | - |
伊宁市 | 盘螺 | Ф8 | HRB400E | 伊钢 | 2970 | - | - |
伊宁市 | 盘螺 | Ф8 | HRB400E | 八钢 | 315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