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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基本信息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条例全文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8年5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审计机关必审制度。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实行分级审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机关审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以及效益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包括对下列事项真实性、合法性或者有效性的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的情况;

(二)项目法人、资本金、招标投标、合同和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的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调整、执行的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和到位的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的情况;

(七)编制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的情况;

(八)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九)项目总承包完成情况及投资结余处理情况;

(十)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

(十一)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情况;

(十二)工程质量管理的情况;

(十三)经济、社会、环保等投资效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选择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二)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资质证书和会计资质证书;

(三)参加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

(二)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三)与参加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计文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依法整改,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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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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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解读

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13号,以下简称《决定》),已经2017年11月3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就《决定》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作如下解读:

一、《决定》出台的背景

2008年7月1日,根据《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审投发〔2006〕11号)等有关规定,我省出台了《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的出台实施,标志着我省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步入了一个新的全面发展的重要阶段,投资审计工作实现了快速发展。

2015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中国建筑业学会《关于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函》,建议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2017年3月,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人大法制委要求,我办对涉及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组织了清理,发现办法存在直接规定了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以及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内容。按照要求,需要对办法进行修订。为此,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办法的修订列入了省政府规章的预备项目,启动了修订办法的立法程序。

2017年5月和6月国务院法制办连续两次召开了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和规章专项审查工作座谈会,要求包括我省在内的二十个有关省、自治区、设区的市,对本级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国务院法制办。6月11日,常务副省长宗国英同志作出批示,要求法制办、审计厅抓紧落实,按要求提出意见反馈国务院法制办。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和省人民政府领导的要求,我办会同省审计厅在保证立法质量的前提下,提高立法效率,组织力量、迅速推进办法的修订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修订任务。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决定草案共4条,针对原办法中已不适应当前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发展需要和我省审计工作实际的个别条款,作了以下修改:

(一)关于调整投资审计监督范围

为适应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需要重新调整投资审计监督范围,将第十条第九项“(九)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情况”修改为:“(九)项目总承包完成情况及投资结余处理情况”。

(二)关于审计结果作为竣工决算依据的修改

按照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要求,及时清理修改在地方立法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决算依据的条款。一是将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的规定全部删除;二是将第十八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的依据”及第二款“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删除。

(三)关于调整工程结算审计处理条款

为增强审计的独立性,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对象和范围,避免干预市场主体的民事权利,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修改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依法整改,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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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修改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九项修改为:“(九)项目总承包完成情况及投资结余处理情况”。

二、删除第十七条。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删除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依法整改,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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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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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文献

基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探析 基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探析

基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探析

格式:pdf

大小:161KB

页数: 2页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县(市)级政府都不断加大投资力度,政府投资审计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笔者结合审计实践,就基层政府投资审计在项目招投标、项目管理、工程造价、投资效益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了对策意见。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完善建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完善建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完善建议

格式:pdf

大小:161KB

页数: 3页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已成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对策。

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简介

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是指在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所采取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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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和《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金注入方式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协调机制,审核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将审计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对审计发现问题进行督促整改。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开展下列审计监督工作: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绩效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三)对影响面广、投资额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下属的审计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安排具体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及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部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采取科学抽样或者全面审计的方法,对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进行审计,促进项目单位切实履行好结算管理职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实行分级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对象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的,则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可以组织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向审计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统筹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跟踪审计项目应当取得项目立项批复,且设计的部分工程内容及相应的验收工作已完成,合同各方对已完成工程结算无争议,并提供签字认可的资料;

(二)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应当具备工程结算审计条件(除少量尾工工程外),且项目单位可以提供竣工决算报表及配套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审计对象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重点审计以下事项:

(一)建设程序执行的情况;

(二)项目法人、资本金、招标投标、合同和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的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调整、执行的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的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包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及处理的情况;

(六)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的情况;

(七)编制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八)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使用、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九)项目总承包完成情况;

(十)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

(十一)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情况;

(十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控制、工程投资控制的情况;

(十三)项目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管理和执行情况;

(十四)投资绩效和环境保护情况;

(十五)行业管理部门履职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方式实施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应当围绕项目前期的投资合同及其有关工程合同执行等,重点对建设成本、质量、进度控制、建设资金管理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纳入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生设计变更、签证或者实际情况与设计资料严重不符的,审计对象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用阶段节点审计、定期审计的方式实施跟踪审计,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违反建设程序、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审计对象;审计对象应当积极落实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对象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项目单位、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审计取证材料,并按照要求反馈签名或者盖章后的书面意见和取证材料。未按照要求反馈或者反馈的书面意见中未对有异议部分说明原因、提供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审计对象和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对未进行整改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下属审计工作机构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报审计机关复核,由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决算中多计或者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审计对象限期整改,对已多付的工程款,责令审计对象限期收回。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依法确定审计对象和范围,严格规范审计取证、资料获取、账户查询、处理处罚等行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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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修改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四条删除。

二、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删除。

三、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八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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