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九项修改为:“(九)项目总承包完成情况及投资结余处理情况”。
二、删除第十七条。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删除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依法整改,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