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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是2015年玉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我市非常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营)和维护,非常规水的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也称非传统水资源,是指区别于常规意义上的地表水、地下水资源,主要有雨水、再生水、苦咸水等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包括中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常规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资源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内非常规水资源管理、监督、指导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常规水资源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下列用水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资源:
(一) 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二)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
(三)冷却水、初级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
(四)农田灌溉、造林育苗、畜牧养殖、水产养殖等农、林、牧、渔业用水;
(五)地表水等补充水源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并到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备案。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二建的环境工程水处理方面的专业应该可以
水资源缺乏是全球的大灾难,务必全球规划各国统一规定制度;
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 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 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发 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 体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规划、建设、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
酒泉修订出台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近日,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修订出台了《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于8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共计51条,涉及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地下水资源开采利用、新打机井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费征收、监督管理等方面。《办法》的出台,一是加强了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了地下水资源合理合法利用;二是体现了落实国务院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三是规范了全市取水许可工作;四是加强了开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五是强化了水资源费征收;六是加大了监督追责的力度。
玉溪市重大建设项目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城乡建设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8-6
本办法由玉溪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月我局制定施行的《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玉溪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是2020年11月5日玉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等规定,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建设程序组织建设,或者通过购买、长期租赁、配建等方式筹集,依据本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分级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工作。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财政、公安、民政、税务、国资、金融、市场监管、审计、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管理工作。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申请人资格审查、准入、轮候、退出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管理单位,具体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和出售管理;对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服务事项,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受理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反馈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