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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和故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电梯安全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梯,是指安装在公共场所的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不包括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电梯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晰、多元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电梯安全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通信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承担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应当取得相应许可或者登记,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对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电梯的安全性能或者工作质量负责,确保电梯安全。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爱护和安全、文明使用电梯,并有权投诉、举报违反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质或者无法提供安装、改造、修理服务的,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服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电梯的,招标人应当将电梯生产单位或者电梯代理商的信用情况、维护保养质量等级评定信息、产品性能、部件配置、主要零部件价格信息、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招标的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以及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备用电源等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满足应急救援、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公共交通场所使用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电梯安装施工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对电梯井道进行验收。经验收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应当立即整改。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不得安装电梯。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后,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即为电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支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遵循“政府引导、有序推进、业主自愿、保障安全、简化手续”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单位发现电梯制造、安装等过程中存在质量瑕疵或者安全缺陷,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同类型电梯的使用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电梯销售业务,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制造的电梯、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给业主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己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由其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其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由双方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向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二)制定日常巡查、定期申请检验和检测、安全培训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建立一梯一档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三)按照电梯数量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干净整洁,保证电梯运行时的通风和照度符合要求;
(五)不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放置与电梯安全运行无关的物品,不加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电子设备,或者采用产生有害气体、烟雾和易燃材料制成的设施设备,不侵占用于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的空间资源;
(六)按照规定在电梯定期检验、检测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检测申请;
(七)配备电梯应急报警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
(八)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检验检测信息、维护保养信息、应急救援电话,并保持应急救援电话有效使用;
(九)将维护保养合同报送负责电梯使用登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在新的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重新报送,并更换电梯内的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十)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利用电梯设置广告不得影响电梯安全,必要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予以配合;
(十一)对违反电梯使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十二)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新的使用单位完整移交电梯相关资料;
(十三)配合做好电梯的更换、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电梯通信网络覆盖,并为电梯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电梯使用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信号覆盖。
第二十条 乘客被困电梯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援;按照规定需要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及时报告。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在显著位置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因特殊原因停止电梯运行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更新、改造、修理住宅小区电梯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规定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承担;
(三)相关方对更新、改造、修理方案或者费用筹集方案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使用单位、业主代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或者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倡导电梯使用单位委托电梯检验、检测单位进行安全评估。经安全评估合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经安全评估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并及时将评估结论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乘坐超过核定载重量或者人数的电梯;
(三)不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不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五)不在电梯轿厢内吸烟、蹦跳、打闹;
(六)电梯发生故障时,及时拨打应急救援电话,并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指挥;
(七)需要陪护的人员乘用电梯时,由陪护人员陪护并负责其安全;
(八)不得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业主利用住宅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家具以及其他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设置固定经营场所,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作业人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维护保养单位从业。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电话畅通;
(二)在医院等电梯使用频繁的场所和超过三十台电梯的住宅小区,根据需要配备常驻维护保养人员;
(三)在有维护保养业务的区县(市),设置驻地维护保养站点;
(四)根据“按需维护保养”的要求,向社会公开现场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周期等信息,公开承诺所达到的维护保养质量目标和效果以及履行承诺的情况;
(五)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少于二名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说明有关情况和处理建议;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市区三十分钟内、市区外六十分钟内(安化县除东坪镇外的其他乡镇九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履行维护保养职责,保障维护保养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并接受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和评价。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取电子信息化手段,加强对维护保养人员和工作过程的管理,对维护保养行为和维护保养质量实施监控。
推行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提高电梯维护保养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模式创新。
第二十七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频率较高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拆除电梯上的部件,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原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进行书面交接。
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前,新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运行状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提交给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和原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电梯生产、使用等单位申请,依法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价。
第三十二条 在用电梯检验、检测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在定期检验、检测周期内的电梯,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故障举报,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应当要求电梯使用单位提前进行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同时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在检验、检测中发现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土建结构发生改变,或者出现渗水、墙体剥落、坍塌等情况,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立即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三)配合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电梯检验、检测情况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按照规定公示和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及相关部门履行应急处置与救援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公共处置服务平台,平台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平台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演练。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使用单位每年至少演练一次;维护保养单位每半年至少针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演练。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指导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发生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合作机制,联合开展电梯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加强电梯相关信息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监管人员动态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市电梯安全物联网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免费安装物联网监控终端设施,并将所采集的电梯运行数据传输至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做好电梯物联网监控终端设施的维护保养,不得破坏、擅自拆卸或者中断电梯物联网监控终端设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督促有关部门积极作为,切实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和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常识纳入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教育内容。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电梯安全常识教育,培养学生、幼儿安全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业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办公地点、主要负责人、作业人员、许可范围、联系电话(应急救援电话)以及安装、改造、修理或者维护保养的项目等信息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报送变更信息。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采取日常监察、专项检查、质量抽查等方式对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予以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四)经过安全评估认定为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换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信用档案,实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服务质量信用等级评定,强化信用监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服务质量信用等级评定,应当充分听取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责令改正期限根据实际整改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三十日。确因问题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未履行电梯安全职责,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约谈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员,被约谈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纳入行政处罚裁量和信用等级评定内容。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电梯使用安全职责。
第四十九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促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配合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电梯安全工作。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电梯相关标准制定、信用评定、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五十条 推动电梯使用、购买、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探索参与电梯日常使用与维护保养管理,强化风险的事前防范。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积极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妨碍电梯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放置物品或者加装设施设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八)项规定,未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检验检测信息、维护保养信息、应急救援电话,或者应急报警装置、应急救援电话不能有效使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合安装、维护电梯物联网监控终端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第(一)(三)(四)项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第(二)项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电梯维护保养中偷工减料,不保障维护保养质量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未与使用单位进行书面交接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时未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运行状况进行评价的。
第五十六条 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和乘客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履行所辖区域内电梯安全相关工作职责。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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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问题自己查吧,第二个问题简单主要看导轨的油杯有没油,上下坎干净不,电梯运行的声音是否正常,上下限位和极限是否起作用,门锁触点好坏,机房内空制屏内的接触器好坏,线有没有松。反正最重要的是检查安全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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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民用电梯是安全的。因为电梯安装这类工具都是收到过全面的安全的检测过的。都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指标来搭建电梯的。毕竟有关人命的事情,都是认真对待。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保障电梯使用人、所有人和其他利 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各类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电梯的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 养、检验、使用及安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负 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 ,采用先进技术 ,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对电 梯的管理水平 ,增强电梯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安全资格许可与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
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1999] 【颁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局 【发 文 号】京劳特发( 1996)326号 【颁布日期】 2000-08-08 【实施日期】 2000-08-08 【标 题】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电梯的安全管理,保障电梯安全运行。依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 察条例》和劳动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产权单位以及受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以下简称产权单位)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梯是指各类电梯、自动扶梯、杂物梯。 第四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对电梯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 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设置专人负责电梯的日常管理,记录电梯运行状况和维修保养工作内容,建立健 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故障率; (二) 确定合理的电梯运行时间,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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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由益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其调整由益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益阳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党组书记、主任:胡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