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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经益阳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2014年6月25日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14〕1号公布。该《办法》共39条,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涉及益阳市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基本信息

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内容

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征拆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未征收的土地需要征收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渔场、牧场、林场、茶场等国有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征地拆迁专门机构(下称“征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完成市、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拆工作任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下称“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拆工作。

第四条 征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补偿标准、统一拆迁、住宅安置规划先行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拆工作实施前足额拨付到征拆机构的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拟征地公告》。被征收人对拟征地公告需要听证的,可以申请听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主持听证工作。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村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确认。

第七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二)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设用地;

(三)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四)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五)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抢种抢栽花卉、苗木、中药材和抢养殖等;

(七)其他骗取补偿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下达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由征拆机构拟定,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布。

征拆机构负责公告张贴和送达的具体事务,同时对公告张贴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产权属证书等合法证明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收人回避或者拒不配合丈量登记的,征拆机构可以调阅原始批准建房档案并做好勘查记录,并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签字证明,勘查数据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公告,并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单位具体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和办法。

征拆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足额支付到位。

第十条 征拆机构应当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实际测量及认定的房屋结构、面积,其他地上附着物,家庭人口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公示无异议的,按公示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拆机构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经公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时间和方式;

(二)腾地期限;

(三)违约责任;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腾出土地。

被征收人拒不按期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益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土地按该土地原用途、土地所处区片等级及地类补偿。

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收土地过程中存在土地界址不清或权属、地类、面积等争议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量、勘界。

第十四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按不同种类和标准给予补偿。(附件1)

(二)征收果园、茶园,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视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苗期、管理期、产果期划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折合成亩计算补偿(附件1)。

(三)混栽的经济作物,按其中主要作物的标准予以补偿。

(四)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

(五)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六)经市、县(市区)林业、农业、工商等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名贵花卉苗木基地,由征拆机构核实,给予搬迁移栽补助(附件2)。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标准补偿(附件3)。

房屋征收采取收购方式补偿,补偿款支付到位后房屋和其他地上建(构)筑物由征拆机构处置。被征收人选择自拆方式拆迁的,建(构)筑物残值自行处理。

县(市)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选择收购或自拆方式进行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对积极支持配合征拆工作、按期搬家腾地的实行奖励。奖励标准为160元/㎡,以合法正房面积(偏、杂屋、棚屋等配套用房面积除外)计算奖金。经征拆机构验收合格后,给予奖励。未按期腾地的,不得奖励。

县(市)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奖励幅度。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证件确认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使用年限核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办法的规定认定。

(二)房屋按其结构进行类别认定,使用性质分为居住用房和配套用房。

(三)房屋建设使用年限按折旧率乘以类别补偿单价作为该房屋计算补偿的单价。

(四)违法违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特殊的建(构)筑物,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折旧后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利用住宅作自营商业铺面的,按住宅补偿。但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有近三个月连续纳税证明的,按实际营业净面积(剔除厨房、厕所及配套用房)增加50元/㎡的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等不再另行补偿。

被征收房屋出租的,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协议。

仍在正常生产的乡(镇)村所属企业的房屋被征收的,根据其规模大小,按实际岗位所需人数或征收时前3个月在岗平均人数核定停业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为1300元/人·月,补助费一次性给付,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权属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协议使用期满后,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使用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应按规定支付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一条 征收房屋应当支付搬家费,需要过渡的另行支付过渡费,不需过渡的不支付过渡费。

搬家费为1300元/户,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家费。

过渡费为600元/户·月,城市规划区内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城市规划区外过渡期不超过9个月。

搬家费和过渡费一次性支付。被安置人不服从安排或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期过渡,不增加过渡费。

第二十二条 同一栋房屋有2户以上家庭成员住户的,凭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和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经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报征拆机构认定后,可分户享受搬家费、过渡费。

第二十三条 经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有专业养殖场所的规模化养殖户,按养殖规模补助转运费(附件4)。养殖的活体动物或生产经营用具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征拆机构应当对养殖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上需要迁移的坟墓,其坟主应当向征拆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报告坟墓位置、数量以及与坟主的关系。经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附件5)。坟主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迁移坟墓;逾期未迁移的,由征拆机构组织坟墓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迁葬或就地深埋。

城市规划区内可由集体经济组织集中统一迁葬。实行统一迁葬的,迁坟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迁移征地范围内的电力、通信、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用地单位与业主单位协商解决,已废弃或未利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农田灌溉水塘确须重建的,按水塘实际蓄水量支付13元/m3的还塘补助,原塘基的砖、石、混凝土护坡按本办法规定补偿。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用地单位恢复或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寺庙、教堂、涉外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6)。

第二十九条 征收特困户房屋,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总额低于5.5万元的,经本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征拆机构核准后,可以补贴至5.5万元。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后,采用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两种方式,由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对象自愿选择。具体安置方式和标准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按照镇、村规划实行调地安置,原则上应采取集中多户联建方式安置,不具备集中多户联建安置条件的可实行一户一基安置。

因征收土地需要进行住房安置的,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镇、村规划落实住房安置方案。

经批准的住房安置规划方案不得随意变更,被安置对象应当服从安排进入安置区安置。

符合安置条件的户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收人或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经批准建房的村民,以及政策性移民需要安置的,可享受安置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一)房屋征收后,凭当地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和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户安置。

(二)年龄满60周岁以上的不单独安置,子女安置时可随其增加30平方米安置用地面积。

(三)征收前已离婚一年以上,一方没有住房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进行安置。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不予安置:

1.被征收人另有农村宅基地建房的;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被征收的;

3.其他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给予重建安置补助。

城市规划区内重建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5万元/户,由安置房建设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城市规划区外重建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采取集中安置的补助4万元/户,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采取一户一基安置的补助2.5万元/户。

安置房建设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将重建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及时公示,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农村居民安置区内需拆迁房屋和建(构)筑物参照本办法规定补偿,住房安置纳入该安置区统一安置。

安置用地发生的相关税费纳入项目用地征地拆迁总成本。

第三十四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擅自组织征地拆迁,扰乱征地拆迁秩序的;

(二)擅自设置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其他在征拆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酿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等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围攻、谩骂征拆机构工作人员,阻碍征拆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阻碍征拆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与社会保障工作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涉及本市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附件:1.青苗补偿标准

2.花卉苗木基地搬迁补助标准

3.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4.家禽动物规模化养殖转运补助标准

5.迁坟补偿标准

6.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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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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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通知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4〕1号

《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胡忠雄

201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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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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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文献

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探讨与研究 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探讨与研究

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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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 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 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 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 置的,适用本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 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 涉 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 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房 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工作 (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

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研究 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研究

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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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缺少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各地做法不一且补偿标准普遍较低。拆迁补偿应满足住有所居的要求,遵守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城乡统筹的目标,本文提出在近期采取经济适用住房和平衡政府收支的补偿方式与标准,最终达到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同样的补偿标准,以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拆迁项目的实施和城市建设的推进。

常德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德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国家、省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征地拆迁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本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筹)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征地拆迁的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成立或指定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负责承办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司法、公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城管、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工商、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征收集体土地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条拟征地范围确定后,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醒目位置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六条自《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土地流转;

(四)办理休闲农庄、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五)以拟征拆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抢种抢栽花卉、苗木、中药材等;

(八)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第七条《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村(居)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交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签字确认。拒不签字确认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可以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保全,或者申请公证,作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下达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醒目位置及媒体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

(四)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五)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征地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按规定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醒目位置及媒体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地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

(五)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六)申请听证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申请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二条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常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征地补偿费应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10%的被征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相关规定管理、使用和分配。第十三条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附属设施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花卉苗木实行搬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水产养殖的场所设施设备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3;动物养殖实行转运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4。

第十四条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坟墓迁移费用按征地面积统筹包干,其中常德市城市规划区补偿标准为1800元/亩,其他区域补偿标准为1200元/亩。统筹费用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坟墓迁移,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布。具体坟墓迁移工作由村(居)民委员会实施。具体实施了坟墓迁移工作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从统筹费用中提取迁坟协调经费,协调经费不得高于统筹经费的5%。

第十五条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正常的生产生活外,其他栽种、建设和装修地上附着物、扩大养殖范围和增加设施、追加放养各种养殖物等,都属于抢搭建、抢装修、抢种养行为,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有关合法有效证明材料为依据。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5。

被拆迁住宅房屋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等按房屋结构类别、建筑面积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6;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及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7。

被拆迁房屋超深基础部分补偿费用按砖混及以上结构房屋面积30元/平方米的标准列入预算,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统筹使用,据实补偿。

第十八条拆迁未到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下列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抢修抢建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征地房屋拆迁安置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房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住房安置资格审查、审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住房安置包括重建安置、公寓式安置和货币安置三种方式。

重建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在经过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集中联建或分散自建的安置方式。公寓式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入住公寓安置房的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后,不要求重建安置或公寓式安置,而选择住房货币补贴的安置方式。

第二十二条对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按其合法住房面积(不包含偏房、杂屋、棚屋)计算住房安置补助费。合法住房面积小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安置面积的,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安置面积计算住房安置补助费。

住房安置补助费按200元/㎡标准计算。选择公寓式安置的,住房安置面积内的住房安置补助费不支付给被拆迁人,统筹用于公寓楼安置房建设;住房安置面积外的住房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选择分散自建方式重建安置的,住房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每户住房安置补助费少于48000元的,按48000元的标准支付。选择集中联建方式重建安置的,重建基地基础建设费按被拆迁人应享受的住房安置面积以200元/㎡标准计算,与住房安置面积内的安置补助费一并全额支付给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统筹用于重建基地基础设施建设;住房安置面积外的住房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3万元/户的标准给予节约用地奖励。

第二十四条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公寓式安置或货币安置,一般不采取重建安置。选择公寓式安置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寓楼安置的相关政策执行。选择货币安置的,按被拆迁人应享受的安置面积,以2800元/㎡(含节约用地奖励)的标准给予住房货币安置补贴。选择部分公寓式安置的,被拆迁人应享受的安置面积与实际选择的公寓楼面积之差,以2800元/㎡(含节约用地奖励)的标准给予住房货币安置补贴。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只享受一次安置。

第二十五条具体安置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其他补偿及补贴

第二十六条拆迁企业用房,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按核定的实际在岗人数乘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月工资总额,给予6个月的双停补助。第二十七条拆迁经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修建或改造的住宅房屋,对利用其住宅房屋做营业门面或家庭作坊,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并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正在经营的,给予房屋所有权人自营损失补偿。对利用其住宅房屋出租,有房屋出租备案手续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正在出租的,根据其实际出租面积给予房屋出租经营损失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8。

第二十八条拆迁住宅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费和过渡费。重建安置或公寓式安置的被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只计算一次搬家费。重建安置的按6个月计算过渡费;公寓式安置的按被拆迁人交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安置部门通知被拆迁人选房之日止,再增加4个月的过渡费;货币安置的按3个月计算过渡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9。

第二十九条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被拆迁房屋面积一次性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9。第三十条在规定时间内交房腾地的,给予交房腾地奖。交房腾地奖按每户3万元的标准列入资金预算,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按交房腾地时间划分不同等次实施。

第三十一条征地拆迁中应按征收土地面积和拆迁住宅房屋工作量分别计算误工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见附件10。非住宅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费,参照拆迁住宅房屋的误工补助标准执行。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征地拆迁安置资金预算实行资金预算评审。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资金预算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资金预算评审;非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资金预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审查。

第三十三条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拆工作实施前拨付到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补偿资金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

第三十四条从事和参与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征地拆迁补偿政策,保持政策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常德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征地拆迁信息公开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补偿标准和具体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应按规定及时公开。 第三十六条征地拆迁不可预计费按征地拆迁补偿费总额的3%-5%列入资金预算,专项用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不可预计项目的补偿支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补偿费总额的3%-5%列入资金预算,专项用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支出。

第三十七条对支持配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总额的1%-2%列入资金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倒房任务的,对征地拆迁一线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管委会确定,奖励资金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费中计提。

第三十八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骗取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地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二)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地拆迁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三)其他扰乱征地拆迁秩序、酿成严重后果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常德市其他有关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行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已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可以继续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在本标准实施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市、县市人民政府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标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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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政策解读

为了推进征地拆迁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用地,结合我市实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研究制定了《常德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出台的背景、修订依据、修订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一)政策有要求。《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要求,各地应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21号)要求,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一次调整。各市州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集体土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调整方案及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二)现实有需要。随着我市近几年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物价、消费指数、房地产市场价格等均在逐年上涨,尤其是房价上涨幅度大,被拆迁群众用拆迁安置补偿款购买住宅房屋压力大。此外,选择重建安置方式的,重建成本大幅度上升,被拆迁户建房压力大。2017年下半年以来,各区县市普遍反映拆迁补偿标准偏低,在拆迁中群众的抵触情绪大,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征地拆迁工作的推进。

(三)征地补偿标准已调整。2018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8〕5号)。2018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公布了《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常德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常政发〔2018〕8号),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因此,需对集体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二、修订依据

此次文件修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征收土地公告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南省监察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并加强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制度。

1、规范征地拆迁行为。进一步明确征地拆迁安置主体责任;规范征地公告发布、实物量调查,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2、建立征地拆迁议事协调制度。建立征地拆迁议事协调制度,负责研究处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的新问题及重大疑难问题。

3、建立征地拆迁项目的结算制度。对征地拆迁项目结算工作作出明确规定。

(二)填补空白。

1、增设市江北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标准。

2、增设葡萄园、桔园、茶园等青苗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3、增设部分常见的特种动物养殖转运补损标准。

4、增设住宅房屋(住改商)拆迁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市江北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参照并略低于城拆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按商服用地基准地价分地段给予经营损失补偿。市江北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住宅房屋拆迁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5、建立购房补贴制度。原政策体系中没有购房补贴相关规定,为保障被拆迁户能买得起合理居住面积的商品房,将原常国土资发〔2015〕19号中的市江北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团购房安置奖励改为购房补贴,标准由400元/㎡提高为600元/㎡。

(三)调整标准。

1、提高部分青苗补偿标准。根据青苗的年产值标准和市场物价水平,将水田青苗补偿标准由2000元/亩提高为3000元/亩,果园补偿标准由6000元/亩提高为6800元/亩。

2、调整花卉苗木搬迁补偿标准。

3、提高常规动物养殖转运补损标准。考虑转运成本提高,适当提高转运补损标准。

4、提高房屋主体结构补偿标准。钢混住宅主体结构补偿标准,由900元/㎡提高为1400元/㎡,提高56%;砖混一类住宅主体结构补偿标准,由760元/㎡提高为1290元/㎡,提高70%;砖混二类住宅主体结构补偿标准,由700元/㎡提高为1200元/㎡,提高71%;砖混三类住宅主体结构补偿标准,由620元/㎡提高为1100元/㎡,提高77%;砖木一类住宅主体结构补偿标准,由500元/㎡提高为800元/㎡,提高60%;砖木二类住宅主体结构补偿标准,由460元/㎡提高为700元/㎡,提高52%;木结构类由420元/㎡提高为580元/㎡,提高38%;偏杂类由240元/㎡提高为300元/㎡,提高25%。

5、提高住宅房屋室内外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考虑到物价上涨、人工成本提高等因素,结合各区县市的意见,对住宅房屋室内外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进行适当上调。钢混、砖混住宅房屋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包干标准,由500元/㎡提高为600元/㎡,提高20%;砖木住宅房屋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包干标准,由450元/㎡提高为500元/㎡,提高11%;木结构类住宅房屋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拟由350元/㎡提高为400元/㎡,提高14%;偏杂类住宅房屋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拟由80元/㎡提高为100元/㎡,提高25%。

6、提高重建安置的建房补助费。考虑到物价上涨、建筑材料成本提高等因素,选择分散自建重建安置的,建房补助费由原来的安置补助费200元/㎡提高为建房补助费300元/㎡;选择集中联建重建安置的,建房补助费由原来的安置补助费200元/㎡、基础设施建设费200元/㎡,合计提高为建房补助费600元/㎡。

7、提高室外设施包干补偿标准。考虑到室外设施种类繁多,室外设施按合法建筑面积10元/㎡的标准不能满足补偿要求,提高到30元/㎡的标准以后,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统筹使用,据实补偿。

8、调整办公、教学等用房补偿标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修建的幼儿园、小学、村部以及部分民办学校、幼儿园、医院等用房,对其建筑面积按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增加100%补偿后,不再安排重建。

9、提高交房腾地奖。在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签约、交房腾地是难度最大的,为推动拆迁交房腾地,将交房腾地奖由3万元/户提高至5万元/户。

10、提高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过渡费及住宅房屋重建误工费补助标准。考虑到房租上涨,搬家成本增高,将常政发〔2015〕2号文规定的住宅房屋的搬家费由2000元/户.次提高为3500元/户.次。住宅房屋过渡时间两年以内,过渡费由800元/户.月提高为1200元/户.月;过渡时间两年以上,过渡费由1000元/户.月提高为1500元/户.月。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由10元/㎡提高为20元/㎡;过渡费由15元/㎡提高为30元/㎡。住宅房屋重建误工费由按三个月计算调整为按六个月计算。

11、提高住宅房屋出租经营损失补偿标准。目前房屋出租行情上涨,出租人房屋租金收入增多,为切实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将常政发[2015]2号规定的房屋出租经营损失补偿由每户最高不超过10000元调整为住宅房屋出租按每户20000元的标准给予住宅房屋出租经营损失补偿。

12、提高市江北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标准。考虑到房价上涨幅度较大,被拆迁群众用拆迁安置补偿款购买住宅房屋压力较大。将市江北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标准由2800元/㎡提高为3600元/㎡(含3万元/户的节约用地奖励),提高28.6%。

13、适当提高误工补助费。将征地误工补助费由300元/亩提高至600元/亩计算,住宅房屋拆迁误工补助费由按拆迁住宅房屋及数量包干调整为按600元/户计算。

14、提高迁坟补助标准。考虑到当前迁坟工作的实际困难及物价上涨因素,将坟墓迁到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增加了迁转成本,且按民政部门殡葬管理规定迁入指定公墓区成本很高。因此,将常德市城市规划区补偿标准由1800元/亩提高为3000元/亩,由区征拆实施机构统筹滚动使用。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坟墓迁移补偿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15、考虑到房屋主体结构拆迁标准已与重置成本接轨,取消货币安置、公寓式安置的住房安置补助费200元/㎡。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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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铜陵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民主决策、程序规范、补偿公平、结果公开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工作。

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项目情况,可以委托乡(镇)政府、办事处、村(社区)等承担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等具体工作。市、县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实行批次连片征收,条件允许的地方可先实施房屋安置,后实施土地征收。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征地准备金专户,以保障征收工作正常开展。

征收土地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以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地范围,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办事处、村(社区)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抄告同级发改、规划、住建、农业(林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就拟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需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事项,向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被征收人进行征收调查,并开展集体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九条 征收调查结果确认程序:

(一)初始登记。由村(社区)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房屋、人口、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等情况,在10日内完成登记造册,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二)初审。乡(镇)政府、办事处对村(社区)调查登记情况和公示结果3日内完成初审,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三)审核。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在乡(镇)政府、办事处初审后3日内完成审核,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条 调查数据经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确认后,函告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附调查原件。同时,报送市、县征收部门备案。经市、县征收部门测算土地征收成本后,由同级财政部门落实土地征收准备金。

第十一条 需要征收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征收土地方案在报批前,需将其主要内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其听证笔录作为报批资料附件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区域内予以公告。其征收土地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收补偿登记地点、期限。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逾期办理征收补偿登记的,其补偿以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调查、审核(认证)结果为依据。

第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土地位置、地类、面积、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种类和数量,需要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支付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

(四)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途径;

(六)住房安置点规划选址;

(七)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时间和地点。并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其听证笔录及结果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实施。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在净地交付前,由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净地交付后,由用地建设单位或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收人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收人生活,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分配、使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

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归所有者所有。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现行安徽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及补偿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房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1995年第二轮土地联产承包调整前户口迁入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土地的;

(二)征收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1995年后出生且父母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2.合法婚入并在原居住地已交出承包土地的常住农业人口;

3.原常住农业人口的现役士兵(包括士官);

4.原常住农业人口的学生;

5.原常住农业人口的服刑人员。

(三)征收转户或村改居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安置人员。

第二十一条 特殊种植、养殖以及设施农业,因不可转移造成的损失,经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认定后,可评估补偿。

农村道路、农电、水利、管线等公共基础设施,经评估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项目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立即恢复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补一年年产值补偿费以弥补损失。无法复垦恢复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完善土地征收手续,按照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征收。征收的土地交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管理。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房屋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应现场调查核实,对被征收房屋用途、占地面积、房屋补偿面积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公示。

认定属违法建设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安置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其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家庭常住人员;

(二)征地公告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征收转户或村改居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籍常住人口;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房屋征收安置对象:

(一)寄住、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口的;

(二)个人已享受城镇住房福利(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集资建房等)的;

(三)已享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

(四)其他不符合补偿安置人口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安置采取货币化、产权调换、自拆自建等方式。

(一)货币化安置

被征收房屋面积等于应安置面积,安置补偿款=应安置面积部分补偿价款 增购面积部分补偿价款。

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安置补偿款=应安置面积部分补偿价款 增购面积部分补偿价款 冲抵应安置面积后剩余面积部分补偿价款。

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安置补偿款=应安置面积部分补偿价款 增购面积部分补偿价款-扣除面积差部分价款。

其中:应安置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应安置面积×拟安置房屋市场价格。

增购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增购面积×(拟安置房屋市场价格-政府规定增购价格)。

冲抵应安置面积后剩余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剩余面积×相应征收房屋补偿标准。

扣除面积差部分价款=(应安置面积-被征收房屋面积)×檐口高度2.8米以上房屋征收最低补偿标准。

拟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的评估时点,以征收土地公告为准。

(二)产权调换安置

安置房屋面积按以下标准确定:

1.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员,人均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被征收人可申请按政府规定增购价格,增购建筑面积每人不超过15平方米。增购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2.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人员,人均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

3.征收安置房是高层(含小高层)建筑的,每人无偿增加安置建筑面积6平方米。征收安置房是多层建筑的,不予无偿增加安置面积。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被征收房屋按照补偿价格由高到低顺序置换安置房,置换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被征收房屋置换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檐口高度2.8米以上房屋征收最低标准向征收人支付价款。被征收房屋置换后剩余建筑面积,由征收人按照征收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房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和可增购面积之和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

(三)自拆自建安置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征地,在符合规划前提下,经审批划拨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农户自行建房。被拆除房屋,按照征收房屋补偿标准结算。

第二十七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有多处住宅的,对其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同时拆除。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范围内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经认定不属违法建筑的,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不予安置,房屋重置价委托评估确定。在本市无住房且未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可申请购买安置房一套。其购买安置房价格及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经认定不属违法建筑的,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订房屋征迁协议搬家交房的,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逾期签订协议搬家交房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给予临时过渡补助。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临时过渡期限和临时过渡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发布征收公告前,住宅房屋已装潢的,对其残值给予补偿。其装潢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征收补偿资金发放实行一户一卡。征收土地各项费用应当自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收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交付被征收土地。

第三十四条 征收各项补偿费用付清并落实安置的,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拒绝搬迁的,由县区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搬迁。

逾期未交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征收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县区征收部门于15日内,将其录入《铜陵市征收补偿安置信息系统》备案。市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备案监管。

第三十六条 县区征收部门应按征收项目设立档案,保证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并建立电子档案备份。项目征收完毕,经审计结束后,移交市城建档案馆保存。

市、县、区征收部门应及时将集体土地房屋档案涉及宗地征地补偿安置电子档案,报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申请查阅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县区征收部门应当在项目征收完成后15日内,将征收补偿安置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19日发布的《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征收项目,仍按其公告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且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项目,可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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