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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乡村房屋建设管理,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土地,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解读

规范农村建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是建设美丽乡村,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任务,也是激发乡村发展活力、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助推基层治理现代化的有效抓手。《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9年8月29日经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将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据悉,该《条例》是全省首个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是我市通过立法方式规范乡村房屋建设管理,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土地的先行先试。

2月27日,市人大常委会新闻发言人贺永景,就《条例》的主要内容、立法目的、制定依据等情况,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进行通报、回应关切。

在规范农村建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道路上,我市一直在不断探索前行。在《条例》起草过程中,起草组深入全市十一个县区开展了立法调研,走访听取人大代表、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通过网络等方式公开广泛征求意见,多次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召开论证会,反复讨论修改。2019年8月28日至29日,永州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并表决通过了该《条例》草案。

《条例》共六章二十九条,包括总则、规划与用地、建房审批、建房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个部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亮点:

规划引领更加突出。为解决当前规划编制不科学、不切合实际、不被老百姓接受、落地性差的问题,《条例》对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经费保障、用地选址、用地计划等作出规定,以期推动和保障规划落地实施。

建房审批更加规范。当前乡村房屋建设中未批先建、不按批准建等现象普遍,严重影响村容村貌和规划的落地实施。为此,条例对审批程序、住宅建设的审批条件、不予批准的情况等作出规定,并对违法建设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管理职责更加明确。针对当前乡村房屋建设管理中“看得见的管不了,管得了的看不见”的现状,《条例》结合机构改革和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是乡村房屋建设管理的实施主体,依法赋予审批权限,并履行选址、放线和竣工核实“三到场”、建立公开公示制度、建立数据库等监督管理职责。

建房管理更加严格。为加强乡村房屋建设质量安全监管,《条例》规定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培训与管理制度,指导签订施工合同,鼓励购买保险等,并规定了承建方的法律责任,以期从严管控建设行为,树牢安全防线。

就如何贯彻实施好《条例》,市人大常委会相关负责人表示,要充分认识重要意义,把《条例》实施好,将为全市深入实施乡村振兴,建设美丽乡村、改善人居环境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要积极做好宣传普及,综合运用各种宣传手段,把《条例》具体内容、亮点特色和立法精神,向全社会更加广泛深入传达。要严格执行树立权威,《条例》颁布实施后,各级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对照条例认真梳理,切实履行责任。同时,加大执法力度,对于屡劝不改的人和事,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树立好法律的权威。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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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全文

(2019年8月29日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四章  建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以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房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先批后建、一户一宅、安全适用、保持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房屋建设的监督和管理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村房屋建设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辖区内乡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乡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成立乡村建房理事会,通过村规民约、签订建房管理协议等方式对乡村建房行为进行自治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制定乡村房屋建设管理和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制度,加强对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人员和农村建筑工匠的业务培训。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和完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经批准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予以公开。村庄规划应当简明实用,符合村镇实际,体现当地特色。县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经费。

第七条  乡村房屋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提倡建房选址相对集中,避开地质灾害易发生地段,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避免占用耕地、林地,鼓励统筹利用闲置村部、学校、厂房等现有房屋改造、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用地选址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乡村房屋建设新增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农村居民住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的用地需求。

第九条  乡村房屋建设不得影响国防设施及公路、铁路、水库、消防、管线、防洪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村级服务平台等,公开乡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时限以及乡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等,并定期公布审批情况。  

第十一条  在乡村集体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的,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同意后出具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集体土地上进行经营性生产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等,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乡村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涉及电力通道,占用林地、河道或者公路沿线以及影响气象设施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房屋建设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乡村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面积明显低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标准的;

(二)确需分户,且经村民委员会认定符合分户条件的;

(三)原住宅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以及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安置的;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居民集中安置点集聚的;

(四)原住宅属D级危房,且无其他安全住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五)因改善住房条件,需要拆旧建新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乡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出租、出卖、赠予他人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房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二)以现有家庭成员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三)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四)现有宅基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要求新增建房用地的;

(五)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的;

(六)申请建房户有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未处理结案的;

(七)申请建房用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八)申请建房用地已列入规划改造、征迁范围的;

(九)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乡村住房建设标准,合理确定乡村住房的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编制乡村住房设计通用示范图集,免费提供给农村居民选择使用。农村居民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从通用示范图集中选取合适的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房屋建设应当符合村庄整体风貌。鼓励推广绿色建筑。提倡乡村房屋建设保持传统民族特色和湘南民居风格。重点地区和重要地段等应当形成统一的建筑风貌。

第四章 建房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房屋开工建设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房监督牌,将土地审批面积、房屋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高度、朝向等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做到选址、放线和竣工核实到场,确保房屋建设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内容一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房屋建设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库。乡村房屋建设应当选择满足技能要求的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指导建房户与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竣工后的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建筑工匠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施工,严格遵守施工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无图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做好施工记录,保证施工资料完整。

鼓励承建方或者建房户为建房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乡村房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核实或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旧房应当在新建房屋竣工后六个月内,由建房户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房屋的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有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和引导,建立乡村房屋安全管理电子数据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乡村建房承建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承建方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乡镇、村庄规划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乡镇、村庄规划,影响乡村建房审批的;

(二)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及时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规划难以实施,影响乡村建房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履行规划实施监督职责,造成违规建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乡村建房建设方有未经批准、超出批准范围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前,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乡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乡村房屋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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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2 年 8 月 30 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11 月 30 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 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具体内容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引言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搞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给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的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原则,进行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和生活服务等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规划、计划、用地、资金、配套建设和价格等事项。

第四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工程,必须在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指导下,坚持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期实施。

编制本行政区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要从本地的财力、物力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以旧城区改造为主,优先开发基础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危房区和棚户区。

第八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年度计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控制指标。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按照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具体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为保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正常进行,在国家下达城市房屋建设年度计划前,省计划部门可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与可能,适当进行部分工程的预安排。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的建设,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选择城市建设(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组织实施。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开发工程的位置、面积、竣工期限、工程质量、配套建设要求及经济责任等。

开发公司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具体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城市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民族风格。

第十三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动迁工作,按省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要减免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批准的个别零星插建项目,要加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具体减征、免征和加收幅度,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保证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中,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要求和施工规范精心施工。开发公司和质量监督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监督、质量检查。

工程竣工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验收规范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均不得验收。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发公司应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保修一年。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商品住宅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执行报批制度。由开发公司按工程的预算成本、计划利润和税金等因素核算预定价格,申报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共同审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公司应报售前价格,由物价部门复审定价。

营业性用房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必要时,市、县人民政府可实行最高限价。

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代建房屋的价格,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城建、房产、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技术档案和其它资料的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交付使用后,当地人民政府要按照权属管理和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和各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登记注册的开发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发经营商品房。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第四章 开发公司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通过投标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城市房屋和与其相配套各项设施的建设,并以转让、出售、出租、抵押等方式经营商品房。

第二十一条开办开发公司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门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中所要求的资金、人员、开发能力等条件,由主管部门填写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发的《资格审查批准书》,由各市、县逐级审核,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资格证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并凭《资格证书》办理登记注册和法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开发公司持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开发经营活动。

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开发公司的资质等级要建立定期复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以及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要加强对开发公司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开发公司要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结算和上报财务报表。开发公司一律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公布前开办的开发公司,要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资质等级审查,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开发公司跨地区承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需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按规定将部分自备的开发工程资金存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办理临时营业手续,方可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凡执行本先例,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房屋建设与各项设施未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开发公司必须修补齐全;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开发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要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的,由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经营的商品房或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进行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并责令其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开发公司负赔偿责任。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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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审议情况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5月25日上午分组审议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委员们认为,条例的制定,对于加快保亭自治县乡村道路的建设,加强乡村道路的管理和养护,改善自治县交通状况,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具有重耍的积极意义。

有的委员提出,村级公路由村委会管理、养护会加重农民负担,而且村委会也没有足够的能力来管理。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条例根据中发[2000]7号文的精神,设定了专门条款以防止加重农民负担,同时条例还设定了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村级道路建设、养护、管理给予必要的指导、协调、帮助和扶持。

在审议中,有些委员提出条例中还有一些不够完善和严密的地方,应在实施过程中逐步修改完善。委员们认为条例没有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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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文件来源】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已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3月24日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

(2000年3月24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自治区域乡村道路的建设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境内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乡村道路包括乡级公路和村级道路。

本条例所称乡级公路(以下简称乡道),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联接乡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能行驶汽车的道路。

本条例所称的村级道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外的农村其他道路。

本条例中所称的乡村道路附属设施,是指乡村道路的涵洞、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养护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建设纳入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集体或者个人依法建设、养护乡村道路。

第五条自治县交通部门是乡道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乡道的管理工作,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乡道建设规划,协调乡镇之间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村级道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自治县境内的乡村道路、道路用地和道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道路、道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道路、道路用地、道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爱护乡村道路、道路附属设施以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乡村道路建设

第八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编制乡村道路建设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负责实施。

第九条乡村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水利设施保护和水土保护的要求,符合村庄、集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乡村道路建设必须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乡村道路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补种相同数量的林木或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一条利用水库坝顶、堤顶、闸桥兼作乡村道路路段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乡村道路建设需要占用承包的土地,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相应调整承包地块,建设单位应当在对其损失给予补偿。发生土地纠纷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乡村道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时,其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道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承担乡道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乡道建设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发展乡道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乡道建设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用于乡道建设的资金;

(四)乡道管理的各项罚没款项;

(五)乡道和乡道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自治县内乡道的新建、改造、养护和乡道附属设施的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由县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乡村道路建设规划统筹编制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乡道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应当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不得向农民固定收取,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七条乡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路工程技术的要求,分别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乡道建设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乡道建设项目竣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村级道路的建设方案、资金筹集方案,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按照规划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

第三章 乡村道路养护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道的养护工作,建立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保证公路的完好、平整、畅通。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按区域分地段实行专人养护。负责乡道养护的人员,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二条因台风、山洪、泥石流、山体滑破、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道遭受严重损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当地村民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居民抢修;必要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道的绿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乡道两侧的树木进行破坏性砍伐;因更新需要砍伐树木的,需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对影响乡道沿线电线、电缆安全的公路树木,电线、电缆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安全标准修剪树丫,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村级道路的管理、养护和绿化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村级道路涉及几个村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相关的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协商决定,必要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村级道路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使用农村义务工的,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因养护乡村道路需要在乡村道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四章 乡道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未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乡道和乡道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和维修场所及其他设施;

(二)长时间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任意利用乡道边沟灌溉、排水;

(五)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六)其他损坏、污染乡道和影响乡道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乡道上打场晒粮、倾倒垃圾及堆放各种物品。

第二十八条在乡道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道和附属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乡道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按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在乡道桥梁、涵洞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烧荒、爆破、取土、取水、伐木或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拓宽河床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安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挖掘乡道。

进行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乡道或者使乡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段乡道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修建跨越乡道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和跨越乡道设置标语牌等的,必须符合乡道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造成乡道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乡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其建筑物、构筑物边缘与乡道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5米;乡道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乡道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三条乡道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涂抹、拆除、迁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强行摊派集资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乡村道路建设,以及辱骂、殴打公路管理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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