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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安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正安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活动,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府采购。上级另有规定除外。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我县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县、乡财政预算资金,本单位预算外资金,上级财政预算资金,上级单位预算外资金,国债专项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我县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暂按10万元(含10万元)试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除外。

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办公设备,实行协议供货制度。

协议供货制度就是在一定的时间内(分季或半年)对部分货物的品牌、价格、设备配置、订货方式、售后服务等通过公开招标选定供应商后,再由财政部门以文件形式将中标供应商的协议供货承诺书及相关内容告知采购人的一种方式。

第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原则上实行全额拨付方式,即财政部门采取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前,采购人必须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先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财政部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差额支付方式,即财政部门和采购人按照各自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不得参与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七条 正安县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依法对我县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财政局职责:

(一)研究拟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制定我县政府采购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监督和指导我县政府采购活动;

(四)组织我县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五)审核认定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六)监督、检查和考核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纪行为事项;

(七)公布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八)审核县乡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九)审查并批准县乡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十)处理我县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宜;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宜。

监察局职责:

(一)监督检查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行政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审计局职责:

(一)审计监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政府采购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情况,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和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必要时也可组织开展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的专项审计调查;

(二)审计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中心是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是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三)受采购人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收集、发布及统计县乡政府采购信息;

(五)办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宜。

第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省、市、县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收取一定的服务性费用,以保证采购代理机构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政府采购中心设县人民政府(在县政府采购中心未成立之前,仍由财政部门牵头运作)。

第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的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县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以及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性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长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求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八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于每年初将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纳入本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进行政府采购时,应提前报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持委托书和批准文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二条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审查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投标供应商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从评审合格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标:

(一)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之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中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要、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和评定成交的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招标采购的,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专家库设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专家的资格认定由审计、监察、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采购中心共同认定。供应商库设在政府采购中心。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仿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以下内容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三)采购标准、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采购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由财政部门在其年度预算中扣减该部分支出,并由纪检监察机关、审计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法律、纪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后,应当将验收结果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机关报送的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拨付手续。

财政部门按结算验收书及时对新增资产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涉及商业秘密。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财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或对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进行改变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宜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六)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 承担政府采购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财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不如实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第四十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具有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正安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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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安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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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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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徽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 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 (皖发[2006]8 号) 和《财政部关于实施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若干意 见》(财库[ 2006]47 号)文件精神,实施政府采购政策 促进自主创新产品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以下统称采购人) 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于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 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 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以及安徽省财政厅 公布的《安徽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货物和服 务。 2 《安徽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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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规范高效开展, 根据国家电子 政务总体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 知》(国办发〔 2017〕39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系统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 政府和社会企业联 合建设、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或需要政府运行维护的, 用于支撑政务部门履行管 理和服务职能的各类信息系统, 包括执行政务信息处理的计算机、 软件和外围设 备等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政务部门是指中共中央、 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各级地方党委、 人大、政府、政协、法院、 检察院及其直属各部门(单位) 。 第三条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由各相关政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人) 负责统一规划和具体实施,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职责。 第四条 采

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条例内容

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促进市级政府采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晋中地区地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行秘发[2000]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市级政府采购评标实行专家委员会评审制度。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由行业部门推荐或向社会公开招聘。

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市级政府采购专家资格需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确认,并列入市级政府采购专家数据库。

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廉洁、遵纪守法;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5年,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是某领域公认的专家;

(三)熟悉政府采购理论知识,具有一定的招投标工作经验;

(四)本人愿意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身体健康,能接受邀请并担任评委;

(五) 无违法、违纪记录;

(六)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求的其它条件;

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申报。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在职和离退休专家,可以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自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两名专家推荐,并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简历;

(二)学历证书、专业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成就(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以及承担过的项目等);

(四)本人身份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开具的现实表现证明。

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对经晋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颁发《晋中市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晋中市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用期为二年;期间因故需要解聘的,由晋中市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有关解除聘用手续。

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晋中市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产品质量评审权;

(三)评审活动中推荐中标单位表决权;

(四)按规定领取政府采购评审报酬;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它权利;

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晋中市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守政府采购评审纪律,不向外泄露评标情况;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及时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义务。

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依据专家个人简历及相关资料,分类建立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每次政府采购活动,本着专业对口的原则,由市级政府采购中心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每次抽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同时确定两名后选专家,以备需回避或其他不可预见情况时递补。

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并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

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得参与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

供应商有充足理由认为某专家需要回避的,应当实行回避。

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收回聘用证书。

(一)故意损害政府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参与竞争的供应商或收受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他人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四)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左右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形象活动的;

(六)被随机选定为评审专家并接受邀请而未按时参加影响工作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

对由于上述行为使有关单位形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评审专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本办法《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由晋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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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为加强对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促进市级政府采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晋中地区地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行秘发[2000]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总计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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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详细内容

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接受政府采购业务委托,在委托权限内,对货物、工程、服务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河南省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审查、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甲级、乙级、乙级(预备)三级。

第五条 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审查、认定和管理监督工作。

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初步审查。

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预备)资格的审查、认定和管理监督工作。资格认定后报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资格的管理和年检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组织,必须依法取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代理机构资格。

从事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须应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及以上资格。

从事政府采购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建筑工程招标、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药品招标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项目招标代理,应取得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

第二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在省级或者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组织,直接向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

在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组织,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由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初审,报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发证。

第八条 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办公条件,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或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在职人员总数的1/3以上;

(四)具有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中级和高级职称的人员分别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五)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所需要的足够的资金和设施等专业技术信息系统,能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六)在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没有被停业整顿及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七)能够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方面监督;

(八)已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通过年检。

第九条 申请甲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中标金额在1亿元以上(需有中标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七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四)已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一个以上甲级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两个以上招标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中标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需有中标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五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预备)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二)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三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担的业务范围:甲级资格代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乙级资格代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代理一次性项目预算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政府采购业务。乙级(预备)资格代理机构可代理一次性项目预算3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三条 凡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组织,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程序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三)招标资格证书(复印件,乙级(预备)无须提供),最近一次年检证明;

(四)机构简介、章程、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经济人员的认证文件、职称证件或执业注册资格证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具有合法的验资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与上述第八、第九、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

(七)近三年内招标代理业绩(委托书、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单位对代理招标情况的评价材料),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能力分析;

(八)完整的专家库人员名单(包括专业领域、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务/职称、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参加评标次数等基本信息);

(九)接受处罚及投诉情况;

(十)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材料;

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组织,申请取得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必须依法在河南省境内设有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对审查合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同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三章 代理机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或协议约定,收取代理服务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按委托协议要求,及时向采购委托人提供招标文件资料。

(三)有义务保守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

(四)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代理机构的年检及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每年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进行一次年检。

第二十条 资格年检在当年工商年检后的两个月内进行。年检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 当年工商年检证明;

(二) 有关招标资格证书的最近一次年检证明;

(三) 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资料包括采购委托书、中标通知书等

第二十一条 年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乙级(预备)资格的代理机构应在三年内申请取得乙级及以上资格,三年内仍未取得乙级及以上资格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合并,应按第六条规定程序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采购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应书面报告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并交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五章 采购代理机构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承接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利益的;

(四)在采购过程中违规操作的;

(五)拒绝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操作,保证采购工作的公开、公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个人及所在代理机构的责任。

(一)在一家以上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工作,或将从业人员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政府秘密或商业秘密;

(四)与第三者串通,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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