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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4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经过充分调研论证,结合实际,制定了《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七章四十二条,明确了管理主体、广告设置要求、设置人的义务、建筑物外立面保洁标准和责任人等问题,重点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是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体现规划先行原则,力求通过规划控制,使户外广告设置做到整体协调,美化市容市貌。由城管执法部门编制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牌匾设置导则,完善配套制度,为广告管理提供技术支撑。二是规范行政许可。通过行政许可手段把户外广告设置控制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既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商业宣传需要,又有利于塑造和维护城市的良好形象。对于牌匾则采取备案的方式加强指导和监督。三是突出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设置人至少每六个月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是推动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实行常态化管理。根据建筑物外立面的施工材料和污损程度,《条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粉刷、清洗周期,改变了以往运动式突击治理,使建筑物外立面常年保持整洁完好的状态。
该《条例》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市城市管理法规体系,对提高我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规范化管理水平,提升城市形象和品位,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9号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1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2013年2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管理,以及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包括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的,按照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场地、道路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牌(屏)、广告牌、灯箱、霓虹灯、招贴栏、充气物、彩旗、条幅、实物模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是指对建筑物外立面(含护栏、灯箱、空调外机、各类管线等附属设施),以及桥梁设施、通讯设施、邮政设施、市政设施、公交设施、环卫设施等各类城市公共设施的清洁、粉饰、整修等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有关规划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的相关部门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对全市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和所在区域的风貌、格局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位置、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人行道、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无障碍设施使用;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
第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置标准以及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监测等要求。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规划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临时设置充气物、彩旗、条幅、实物模型等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审核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临时户外广告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不准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期限为:小型和中型广告设施不超过三年;大型广告设施不超过五年。户外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六年。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设置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二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无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取得设置许可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材质等要求进行设计,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按照设计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二)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不得影响公共安全;
(三)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
(四)取得设置许可三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责任。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遇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并监督户外广告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闲置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给设置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场所设置牌匾的,应当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并向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设置牌匾时,应当使用准确规范的文字,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牌匾设置人应当保持牌匾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和严重变色。
第二十七条 老旧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的改造应当统一规划设计,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新建、改建的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八条 对建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修缮的,应当保持原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改变统一规划设计或者原建筑物色调、造型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者使用的,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共同负责。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类墙体,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装饰板类墙体,至少每二年清洗一次;
(三)沙石、瓷砖类墙体,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四)普通涂料类墙体,至少每五年粉刷一次;高性能涂料类墙体,根据涂料性能和使用状况确定粉刷期限。
建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或者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修补、清洗、粉刷。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设施的整洁。对破损、褪色的公共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清洁建筑物外立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清洁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又不自行拆除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置人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的;
(二)户外广告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人未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牌匾或者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物、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洁义务,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污迹明显、严重变色,损害城市容貌的;
(二)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管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或者牌匾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区域,是指火车站、汽车站、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广场、公园、城市出入口、城市河道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区域。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小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二米以下,或者单面面积二点五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中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超过二米不足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二点五平方米不足十平方米的广告设施;大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广告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山东省
【发布文号】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9号
【发布日期】2013-04-01
【生效日期】2013-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1、业主大会制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存,业主大会决策、业主委员会执行。 二、业主公约制度。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并遵守的行为准则,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三、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000年第 56号 第一条 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 近郊区和远郊区、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主要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和重点地区的建 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均须按本规定保持整洁。主要城市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 会商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物、 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 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 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容貌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清洁工作,城管监察组织负责 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划、建设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实施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城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主要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均须按本规定保持整洁。主要城市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商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容貌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清洁工作,城管监察组织负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建设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必须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保持完好、整洁。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立交桥及桥下设施、人行过街桥、公共电车与汽车站(亭)、地下铁道通风亭等市政公用设施外立面的整洁,由设施管理经营单位负责。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外立面为水刷石、干粘石和喷涂材料的,应当定期清洗并至少每五年粉饰一次;外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本市遗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
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先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申报批准后再进行。
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保证工程质量,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出现严重变色、褪色和脱落现象。
对不符合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标准的,由城管监察组织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拒绝或吉变相拒绝承担责任的,由该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进行作业,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支付。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推透扯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不落实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持全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物外立面,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侧立面以及建筑物屋顶(第五立面)。
本市建成区的道路两侧临街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以及建筑物屋顶(第五立面)的管理,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为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问题。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屋顶(第五立面)必须保持完好、整洁。
第五条 在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前,要先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坚决不允许违法建筑通过外立面装饰、装修合法化。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持整洁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已出售的原公有住房外立面的保持整洁管理,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立交桥及桥下设施、人行过街天桥、公共电车与汽车站(亭)、地下铁道通风亭等市政公用设施外立面的保持整洁管理,由设施管理经营单位负责。
第七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遇有缺损、破、旧、褪色和明显污迹而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粉刷、油饰,确保完好,整洁美观。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
第八条 本市遇节假日、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市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九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待批准后再进行实施。
第十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产品质量标准、环境保护要求的新型环保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要保证工程质量,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出现严重变色、褪色和脱落现象。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清洗保洁、粉刷、油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技术力量、安全设备和器械、环境保护措施和安全保护措施,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二条 有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规定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由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负责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拖延或者拒绝履行职责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是建筑物所有人应尽的义务。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整修、清洗、粉刷、油饰所需经费应按照标准,由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的所有权人承担。商品住宅外立面维修和更新、改造如符合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条件,按照《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100433B
经2006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保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主要道路(河道)临街(临河、临江)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高层建筑外立面的整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规划、公安、财政、物价、工商、环保、安全监督、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组织实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对损害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下列整洁要求:
(一)无明显污迹;
(二)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
(三)无乱挂、乱贴、乱涂、乱刻;
(四)无其他影响市容景观要求。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幕墙,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装饰板幕墙,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三)面砖幕墙,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石料幕墙,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五)涂料幕墙,至少每四年涂装出新一次。
对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清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清洁要求,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
第十一条 防护装置、空调室外机(窗机),遮阳(雨)篷,电信、电力、交通设施,标志标牌,户外广告、霓虹灯,报栏、画廊、招贴栏等,由管理单位定期清洁,出现破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清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设备、安全器械,配备符合国家、行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健全有关安全作业规程和责任制度,并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登记资料向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应当在开工前三日内携施工方案、操作规程、作业人员健康证明等向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按照有关高处悬挂操作规程作业。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等不宜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
高处悬挂清洁作业安全无保障的,作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
第十五条 清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清洁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从业单位、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安全作业。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市容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责任人进行清洁。对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清洁的行业标准,由市市容清洗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市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洁、修复;逾期不清洁、修复,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从业单位清洁、修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其他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