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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引黄供水管理,保证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引黄供水工程的设施保护和供水管理。
前款所称引黄供水工程,是指从高青县引黄闸入水口至各受水单位黄河水源受水端之间的引水、沉沙、蓄水、净水、配水、输水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 引黄供水实行统一管理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引黄供水工作。
引黄供水工程沿线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引黄供水工程的保护工作。
市及高青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引黄供水工程管理、保护职责。
第五条 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高青县与桓台县交界处至各受水单位黄河水源受水端之间引黄供水工程的管理和运营。
高青县引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高青县境内的引黄供水工程的管理和运营,同时接受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的领导和业务上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引黄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在审批项目、规划定点、安排用地和城乡建设中,凡涉及引黄供水工程保护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引黄供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引黄工程设施负有保护义务,应当支持、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引黄供水工程及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毁坏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协调引黄工程沿线的公安机关,加强对引黄供水工程的治安管理,对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条 引黄供水工程已经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用地,属工程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引黄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引黄供水管理机构依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十一条 在引黄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引水管、引水渠等设施;
(二)擅自爆破、取土、挖砂、挖筑池塘、放牧、烧荒、垦植、打井、挖洞、埋坟、开沟、建窖、盖房、毁坏林木、铲草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三)毁坏水工程及其各种设施;
(四)捕鱼、炸鱼、毒鱼、电鱼、游泳;
(五)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皮革麻类;
(六)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七)擅自在堤顶道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载重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未经市及高青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引黄供水设施中取水。第十三条 引黄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一)沉沙条渠管理范围外延15米以内区域;
(二)输水明渠管理范围外延15米以内区域;
(三)水库管理范围外延300米以内区域;
(四)输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外延10米;
(五)泵站、净水厂、配水厂围墙外2米至15米区域。
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不变。
引黄供水工程保护范围,由引黄供水管理机构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在引黄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站、加气站、有毒或者易燃易爆等威胁工程安全的设施;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在引黄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挖筑池塘、挖洞、开沟等活动以及堆放每平方米一吨以上的重物;修建道路、桥梁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引黄供水工程的各种控制设备,必须由专业人员按照引黄供水管理机构的指令操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扰操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引黄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因正常维修或者抢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情况紧急的,可以先拾修后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引黄供水工程专用供电线路上架设支线或者搭接用电器具。
第十八条 引黄供水,主要用于齐鲁石化公司用水和张店等区县的城市用水。其中一期工程供水量为每日25万立方米,齐鲁石化公司每日接收15万立方米、市自来水公司每日接收10万立方米;
第十九条 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观测网点,定期进行水量水质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送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高青县引黄供水管理机构供应的原水应当保证不受二次污染,浊度应低于100度。
第二十一条 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 高青县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保证不间断定量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停水前48小时将停水原因、停水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通知受水单位。在引黄工程停水期间,受水单位可以开启备用水源。
受水单位因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暂停或者减少受水的,应当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在引黄输水明渠高青县与桓台县交界处以及备受水单位黄河水源受水端设置计量设施及水质监测设施,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作为原水和成品水水量、水质测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所属企业负责收取引黄供水水费并价助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征收水资源费。
受水单位应当按时缴纳水费、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引黄供水受水单位,应当按计划优先使用引黄供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受水单位使用引黄工程的供水水量,相应核减该受水单位地下水用水计划指标,封存等量取水井,作为备用水源。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引黄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引水管、引水渠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所建工程、设施,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植、埋坟、毁坏林木、铲草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库及明渠。内捕鱼、炸鱼、毒鱼、电鱼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库及明渠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皮革麻类及游泳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堤顶道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载重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引黄供水设施中取水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或者干扰引黄供水设施抢修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引黄供水工程设施的;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爆破、打井、钻探、挖砂、取土、挖筑池塘、挖洞、开沟、建窖、盖房的;
(三)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加油站、加气站、有毒或者易燃易爆等危害工程安全设施,以及擅自从事打井、钻探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
(四)在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挖筑池塘、挖洞、开沟、堆放每平方米一吨以上的重物,以及擅自修建道路、桥梁和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九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向引黄工程水域内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向工程水域内排放污水、废液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四日
水箱清洗关系到百姓日常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1、公司各部门要树立”一盘棋”思想,相互协调配合工作,严禁各自为政,推拉扯皮。不协调配合者,造成损失、影响正常生产,追究分管领导责任。2、全体员工要紧紧团结在公司领导班子周围,服从组织分配,听从组织指...
你好,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自来水管理,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农村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 昆 明 市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办 法 ( 1 9 8 7 年 7 月 1 7 日 昆 政 发 〔 1 9 8 7 〕 1 5 0 号 ) 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 合 理 利 用 水 资 源 , 更 好 地 为 四 化 建 设 和 人 民 生 活 服 务 , 根 据 国 务 院 颁 发 的 城 市 供 水 工 作 的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我 市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3 第 二 条 我 市 的 城 市 供 水 , 实 行 “开 源 节 流 并 重 ”的 原 则 , 在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设 施 建 设 的 同 时 , 大 力 开 展 城 市 节 约 用 水 工 作 。 第 三 条 城 市 供 水 的 范 围 , 为 《 昆 明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成 区 ,独 立 的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草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 ,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 ,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向农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 .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 ,建设 ,经营 , 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 ,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统一规划 ,安全卫生 , 长效运行的原则 ,实行规模化发展 ,标准化建设 ,市场化运作 ,企业化 经营 ,专业化管理 ,用水户参与 ,逐步实现农村供水城市化 ,城乡供水 一体化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规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津政令第62号
【发布日期】2002-10-11
【生效日期】2002-11-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62号)
《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0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十月十一日
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供水, 防止引黄济津水量损失和水质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引黄济津输水供水工作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河道及其保护范围:
南运河(九宣闸至上改道闸)、子牙河(十一堡闸以下)、马厂减河(九宣闸至尾闸)、马圈引河、独流减河十里横河、独流减河北深槽(十米河口至万家码头)、洪泥河、海河(二道闸以上)和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的主河槽、滩地、堤防及背水坡脚以外30米;
津河、卫津河(南京路至外环线)、复兴河和月牙河的河槽、堤防及背水坡脚以外15米;
北大港水库库区、围堤及背水坡脚以外30米。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引黄济津水源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引黄济津输水供水统一调度和蓄水水库、输水河道、明渠及其闸、坝、口、门的监督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市政、市容、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引黄济津保水护水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静海县、西青区、大港区、津南区、东丽区、北辰区和市内六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输水河道、蓄水水库的保水护水工作。各区县要逐级建立保水护水责任制度,分段定岗、定人、定责。
第六条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期间, 各责任人对输水河道两岸口门必须按规定自行封堵,拆除临时泵点,停止使用固定泵站、泵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封或启用。
第七条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期间禁止向引黄济津输水河道排水。
第八条取用引黄济津输水河道水源并回排的, 必须进行水质监测,经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回排。
第九条直接从输水河道、 水库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取用水。
第十条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有毒有害废液;
(二)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设立摊点、市场,堆放、储存工业废渣、建筑杂土、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有害物;
(四)放养畜禽或养殖、捕杀鱼类;
(五)在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
(六)旅游船只、餐厅和娱乐场所排放污染物;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拆除河道堤防、 坝埝和已封堵口门。
河道堤防、坝埝、口门发生毁损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二条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河道及其保护范围内发生水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部门应保障保水护水车辆、船只通行,公安部门应加强沿线治安保卫工作,维护输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保水护水车辆、船只,不得妨碍和阻拦保水护水人员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水护水的义务, 发现偷水、污染水等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对保水护水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保水护水责任制度或未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取水工具,按照取水工程或设施的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按现行综合水价的12倍收取水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十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 、(四)、(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拒绝、 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聚众哄抢水源和盗窃、破坏输水工程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保水护水工作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引黄济津输水供水的起止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引黄济青工程实行计划供水。
(一)用水单位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向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提出用水申请。
(二)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应根据各单位的用水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本分局的年度供水计划,报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审核。
(三)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应根据各分局的年度供水计划和水源条件,编制省引黄济青工程年度供水计划,提交省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水计划是工程运行的基本依据。计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应根据经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水计划,违反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引黄济青工程的水费,按照凭票供水、预售水票、按方收费的办法计收。
对城市供水实行征收年基本水费的办法。
水费标准及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凡已使用引黄济青工程供水的单位,应退换原挤占农业用水的水源,以便充分发挥工程的最大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