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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编写考试用书,统一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取得理工类专业学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学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6年。
2、取得理工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4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
3、取得理工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3年。
4、取得理工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1年。
5、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3、经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五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持证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按规定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依本规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批准注册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在其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并核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十八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内容变更,须由所在单位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2002年11月19日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人发[2002]106号发布)
首先参加全国统一考试,通过了就获得一个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然后注册又获得一个执业证书。
各地报名时间不一样,有的已经结束。抓紧时间到当地省人事考试网看看吧,里面有通知。
据国务院国发(2015)27号文件规定:取消了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这也许就是导致安全工程师考试工作计划暂未公布的原因,至于是将在后续的通知单独公布安全工程师考试,还是会怎样,让我们静候新...
第一条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核安全关键岗位的管理,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核与辐射安全及相关领域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在核能和核技术应用及为核安全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中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 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从事核安全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英文名称:Nuclear Safety Engineer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负责国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核安全行业的执业守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对所从事的专业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是:
(一)核安全审评。
(二)核安全监督。
(三)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
(四)核质量保证。
(五)辐射防护。
(六)辐射环境监测。
(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其他与核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领域。
第二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享有依法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专业技术工作的权利,并对本职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不断更新知识,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并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从事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二十四条 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前,对长期从事核安全工作,已经达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条件并受聘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通过培训和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培训和考核认定的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二十七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关键岗位和职责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100433B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为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注册的管理,按照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的要求,
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矿业权评估工作的需要 , 加强对矿业权评估人员的管理 , 提高矿业权评估质量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 管理办法》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 , 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须通过考试获得。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专学历,具有10年相关工作经历;
(二)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三)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四)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五)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成立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规划组织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国土资源部负责或授权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每次考试结束后,国土资源部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意见,报人事部验收核定。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矿业权评估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并由该矿业权评估机构在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矿业权评估机构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矿业权评估师岗位上工作。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在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要注销其注册登记,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请: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脱离矿业权评估师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三)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出让评估业务;
(二)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
(三)矿业权评估咨询;
(四)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权根据评估业务需要,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提供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协助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业要实事求是,坚持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评估质量。
第十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时,由其所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矿业权评估师执行业务,应主动向委托人出示经注册登记的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在其出具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
(一)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的矿业权评估结果;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矿业权评估所需资料文件及相应工作条件;
(三)委托人提出的影响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学习掌握新的技术方法,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矿业权评估师按规定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授权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注册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取消注册、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理:
(一)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财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四)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向委托人之外泄露矿业权评估结果和在执行业务时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被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要取得执业资格,必须在被吊销资格之日起两年以后,重新通过考试并经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国土资源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依据法律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前,长期从事矿业权评估管理研究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共同组织的考核认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或申请在境内执业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土资源(地质矿产)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人事(干部)部门、矿产管理部门:
现将《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 事 部
国土资源部
二○○○年八月四日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2002年12月9日人事部、建设部人发[2002]111号发布)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英文分别译为:Constructor和Associate Constructor。
第五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国家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编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建造师执业资格的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分综合知识与能力和专业知识与能力两个部分。其中,专业知识与能力部分的考试,按照建设工程的专业要求进行,具体专业划分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4年。
(二)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3年。
(三)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
(四)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五)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博士学位,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第十一条 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部负责拟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按照国家确定的考试大纲和有关规定,在本地区组织实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凡遵纪守法并具备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等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可报名参加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五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由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方可以建造师名义执业。
第十七条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建造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发放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发辖区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并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人事部和各级地方人事部门对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注册的建造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管理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脱离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其相关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的。
(五)同时在2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执业的。
(六)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造师经注册后,有权以建造师名义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造师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建造师的执业范围:
(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二)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一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
(一)具有一定的工程技术、工程管理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二)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施工管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较强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四)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八条 二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一定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级建造师可以担任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可以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第三十条 建造师必须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实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岗位上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与丰富实践经验,并受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考核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造师的专业划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确定和具体执业要求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分别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外籍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