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贞丰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解决我县低收入住户困难家庭住房问题,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贞丰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贞丰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即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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贞丰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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贞丰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全文

第一条

第二条 基本原则。出售廉租住房本着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完善管理的原则,一劳永逸地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问题,使保障对象拥有自己的房产,逐步实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第三条 组织实施。县住房保障部门(房地产管理局)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界定产权人的权利,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出售工作,县发改、县财政、县国土、县民政、县统计、县物价、县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售房范围。县人民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住房;县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第五条 出售对象。有自愿购买意向且同时符合以下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一)具有本县本乡镇城镇常住非农户口;

(二)具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属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及城市拆违(迁)中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六条 售房价格。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县人民政府定价,按照建设成本综合价格制定出售价格。出售建筑面积按房屋保障部门核准的平方面积计算。

第七条 销售程序。保障对象自愿购买廉租住房的可由户主持购房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等相关文件证明向住房保障工作部门申请。住房保障部门完成对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后,与其完善相关购房手续。所签订的《廉租住房售房合同》中应明确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支付形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以及保障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并就交房时间以及产权证的办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八条 购房优惠。为让利群众,凡保障对象一次性购买廉租住房的,可以按楼层给予优惠:

(一)一层和七层,可享受总房款20%的优惠;

(二)五层和六层,可享受总房款15%的优惠;

(三)二层三层和四层,可享受总房款10%的优惠。

第九条 部分低收入家庭保障对象暂时不能购买廉租住房的,继续享受政府发放的房屋租赁补贴。

第十条 售房资金管理。县住房保障部门(房地产管理局)收取的购房款,除预留5%作为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余额必须全额存入县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进行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与权属登记。

(一)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二)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购房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售房款总额2%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统一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房地产管理局)在保障对象购房时代扣代管,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三)保障对象缴清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后,由住房保障部门(房地产管理局)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作为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享有共产权。

第十二条 上市准入。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转让。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房地产管理局)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且居住条件改善的,在按所购房屋总价的20%补足土地收益金,相关税费按有关规定缴纳后可办理全产权。也可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已购廉租住房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能再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二)对在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三)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房地产管理局)无条件限期收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房地产管理局)无条件收购住房及收回转作购房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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贞丰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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贞丰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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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 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 号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 根据财政 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 (以下简称租房补贴 )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 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 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 并 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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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改善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9]第70号)和《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

桐梓县廉租住房出售试行办法简介

一、基本原则

出售廉租住房实行“因地制宜、积极稳妥,以人为本、自愿购买,规范程序、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有所居”的目标。

二、组织实施

县建设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按照廉租住房的产权界定,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出售工作。县发改(物价)、财政、国土、民政、统计、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廉租住房出售的相关工作。

三、出售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出资已建成或在建的廉租住房。

(二)县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房。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

四、销售对象

有自愿购买意向、且符合县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均可向建设部门提出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五、出售价格

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发改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原则制定出售价格。对已建成或在建的廉租住房,要按照项目分别确定价格,其出售价格原则上不能低于建设或收购该廉租住房成本价的80%。成本组成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黔府发〔2005〕1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优惠政策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一)一次性付款的,可享受总房款10%的优惠。

(二)分期付款的,首付30%房款后即可入住,可不再交纳廉租住房租金。余款按比例在三年(36个月)内付清。

(三)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新建廉租住房的,与建设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销售合同》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前,建设部门可将每月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转入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账户内,转作保障对象个人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当月起,该保障对象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四)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在与建设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销售合同》并交纳首付款后,可不再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七、销售程序

(一)由保障对象的户主向建设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填写《购买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由建设、民政等部门进行资格复查(或原已经过审核程序,获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由县审核小组进行复查)。

(三)在可供出售的廉租住房房源暂时供应不足时,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对象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对象,其余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对象。

(四)由建设部门与购房人签订《廉租住房销售合同》,合同中应明确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保障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并就产权证的办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保障对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八、资金管理

建设部门出售廉租住房收取的资金,应预留5%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的维修,其余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建设部门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九、售后管理和上市准入

(一)用于实物配租或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缴交购房首付款时,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购房款总额2%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出售廉租住房的建设部门代收代管,待该区域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连同从出售廉租房资金中预留的5%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二)保障对象在缴清房款和维修资金后,由建设部门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中符合保障条件的享有共有产权。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应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购买的廉租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三)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等。确有特殊原因需转让的,由建设部门按照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四)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因经济条件改善的,在补足廉租房的成本价(对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的户主不再补交)并补交土地收益后,可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即可上市交易。土地收益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廉租住房坐落位置修改后的基准地价的10%确定。

(五)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又不能确定受让人的,可向建设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售价扣除折旧计算(年折旧率为2%)。

十、监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已购廉租住房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能再次申请享受住房保障。

(二)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自购买之日起五年内,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必须按原价退回廉租住房。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月起,保障对象未居住在廉租住房期间用租赁补贴转作的购房款可以一并退还(不计利息)。

(三)对在廉租住房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四)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建设部门无条件限期原价收回住房,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建设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及转作购房款的租赁住房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七)本办法由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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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第一章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县廉租住房的出售管理。

第三条 实施廉租住房出售是为了增加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渠道,以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出售给保障对象,逐步减少保障对象,减轻政府的负担,廉租住房遵循因地制宜,自愿购买,有限产权的原则。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四条 购买廉租住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县常住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或等于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非农业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线;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我县住房保障标准;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及城市拆违(迁)中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四)家庭成员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享受供应标准及面积确认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套型严格控制在小户型,户型有一室一厅一厨一卫约30—40平方米,两室一厅一厨一卫约40—55平方米。原则上人均保障面积为15平方米,一人或两人户原则上只限购买30一40平方米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再享受政府优惠,应参照与市场价接轨的周边普通商品房价格,报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购房人补交该部分价款。

第四章 出售价格

第七条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根据我县实际,廉租住房将按届时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出售。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等。

第五章 申请购买程序

第八条 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由所在单位或所属社区出具的家庭住房证明材料,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凭据;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已连续领取半年以上纳雍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并持有相关证明;

(六)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当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县住房保障办公室。

第十条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县住房解困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一条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购买廉租住房对象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房保障办公室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诉。

第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房源供应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六章 付款方式

第十四条 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对一次性付款的家庭可给予10%的优惠折扣。分期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30%,剩余部分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解决,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交房后5年。

第十五条 享受住房保障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的,在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将购房首付款付清。

第十六条 房屋未交付前,可将其应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入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购房款。房屋交付后,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七章 办理房产证

第十七条 房屋交付给购房对象且相关税费及购房款交清后,按《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或“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作为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将享有共有产权。

第八章 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房屋交付后十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等。交付满十年的,按所购房屋总价的10%补足土地收益和相关税费后,即可上市交易。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六年内确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由住房保障办公室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并考虑物价因素后回购,作为住房保障房源。

第九章 售房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办公室设立廉政住房保障障资金使用帐户,建立完备的租赁补贴、出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三级明细账。按照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出售的廉租住房的资金,必须将全额存入住房保障部门开设的出售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住房保障部门收取的购房款中,预留5%作为出售廉租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3%作为廉租住房管理经费,2%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经费,其余金额必须专项用于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与县财政、建设、国土、发改、民政、统计、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切实推进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加强对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中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档案建设、专项资金使用、保障实施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方,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廉租住房销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将廉租住房转售、转租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更改房屋结构或用途的,将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廉租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限期收回所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及转作购房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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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意见简介

一、主要目的及基本原则

(一)主要目的

出售廉租住房一是可以将租赁补贴转化形成固定资产,尤其是在市场租金上扬、导致增加政府租赁补贴时更为经济;二是可以逐步减少保障对象,一劳永逸地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问题;三是可以节约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管理成本等。

(二)基本原则

廉租住房出售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有限产权;明确职责,完善管理。

二、廉租住房出售及上市管理

(一)对象和范围

廉租住房只能向有自愿购买意向的符合我县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称保障对象)出售。在可供出售的廉租住房房源一时供应不足的情况下,采取轮候方式确定购买对象。

(二)出售价格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出售价格按照“成本价”的80%计算。

(三)付款方法及优惠政策

1.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给予10%的优惠折扣。无力一次性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30%,剩余部分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解决,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60个月)。

2.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可以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在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购房合同》后,不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

3.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可以申请购买配租的廉租住房,在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购房合同》后不再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四)严格上市准入

1.保障对象房款交清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有限产权”字样和“产权比例”等内容。

2.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十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售、出租、转让、继承、捐赠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十年的,可以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考虑折旧因素后,按届时廉租住房成本价补足未购产权部份房款和土地出让金以及所有优惠税费,即可上市交易。将所购的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及家庭成员,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十年内确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由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扣除折旧费后回购,用于住房保障房源。

(五)销售管理

1.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时,应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应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的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及不符合条件须强制收回住房等内容予以明确。

2.对已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必须退回廉租住房。

3.本着便民利用原则,严格制定和落实出售廉租住房的申请、登记、审核和轮候制度,提高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

三、廉租住房售房资金管理

(一)县住房保障机构要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帐户,建立完备的租赁补贴、出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三级明细帐。按照廉租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

(二)县住房保障机构出售廉租住房的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出售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四、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

(一)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二)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按照售房款(即成本价的80%)的5%计算,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并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暂时代管,待该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五、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

(一)县住房保障部门应与县财政、国土、发改、民政、统计、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切实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顺利实施。加强对廉租住房制度建设中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档案建设、专项资金使用、保障实施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二)对在廉租住房销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三)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廉租住房的,已入住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限期收回所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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